江西省量刑指导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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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7.11.15•【字号】赣高法发[2007]38号•【施行日期】2007.1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刑罚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15日赣高法发[2007]38号)为正确认定故意杀人死刑案件事实,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等工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故意杀人死刑案件,是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有以下几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八)电子数据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

证据材料应由法定主体收集和提出,具备法定形式,收集的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及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和证实犯罪的根据。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施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确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经2019年12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情况的,请层报至我院行政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非诉行政案件立案、审查和执行工作,切实发挥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保障群众利益、提升行政效能、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起诉期限另有规定但少于复议期限的,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后申请。

逾期申请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19•【字号】赣高法〔2020〕131 号•【施行日期】2020.1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31 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 2020 年 11 月 5 日第 14 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南。

一、指导原则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宽严相济原则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并重原则量刑应当在体现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同时,注重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有效运行。

二、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16•【文号】法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面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

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金、缓刑的适用,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发表时间:2010-02-第一章总则【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一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

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

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

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第七条【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5•【字号】赣发改政策字[2008]2267号•【施行日期】2008.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赣发改政策字[2008]2267号)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赣府厅字(2008)1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54号)的要求和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发展改革系统工作实际,现将由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执行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进行了细化,形成了《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应当按照“同案同罚”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或细则,应当对外公布,允许公众查阅。

二、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辩护词

关于刘红玉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接受被告人刘占军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实际,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红玉犯故意伤害罪,明显是定性错误。

(一)事实经过起诉书中指控到“2012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红玉与刘凤阳,刘诗贤,谢在赣州市赣县田村镇红卫村两家住宅边界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红玉对刘凤阳拳打脚踢,将徐亚红摔倒在地,并致刘凤阳背部受伤。

经鉴定:徐亚红系背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背部脊骨损伤。

”事实表明刘凤阳受伤原因是背部遭受石头撞击后导致背部脊骨损伤,不是被告人的“拳打脚踢”行为所致。

并且当时被告人处于劣势地位,原告刘凤阳是三个人一起围攻被告人刘红玉。

(二)被告人刘红玉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上刘红玉没有伤害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首先红玉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

刘红玉在2012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到“2012年12月3日21时许,因叔叔刘凤阳想霸占我父亲刘仁文的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为我父亲刘仁文,叔叔刘凤阳欲夺之,且欲破坏公共交通,我父亲刘仁文不答应,于是请了红卫村村委会到土地纠纷处进行协调”。

村委会在做协调工作,被告人何来的伤害故意?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也表明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

同样是刘红玉在2012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到“当时我看到叔叔刘凤阳拿起砖头欲打我父亲,我当时只是想抢掉我1叔叔的火砖,我并没有伤害我叔叔的意图,我们都是一家人。

”证人村委会刘明明的证词“当时是刘凤阳拿起火砖欲打刘红玉的父亲,刘红玉只是上前抢刘凤阳的火砖”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表示。

再者,证人村委会刘明明的证词:“当时被害人刘凤阳看到被告人刘红玉欲想抢其火砖,是被害人刘凤阳先动手打被告人刘红玉且被告人出于本能的自卫才做了推了一下被害人刘凤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3日法发[2013]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此作了具体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

要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协调一致,积极稳妥开展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对落实这项工作至关重要,院领导要亲自抓,并确定一个刑事审判庭负责,由一名熟悉该项工作的庭领导作为工作联系人。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实施工作落实到位。

鉴于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实行分类指导。

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高检诉发21号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高检诉发21号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23日[2010]高检诉发2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为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建议。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

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

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

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条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五条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一)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14-01-01实施日期:2014-01-01正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南昌运输铁路两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省法院2014年5月15日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人身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全面、顺利实施。

为进一步规范刑法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事项量刑公正,依据刑法和刑事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个人应负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一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整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量刑是多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量刑是多少

You have to believe in yourself. That's the secret of succes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量刑是多少如果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说没有造成他人重大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考虑在三个月拘役或者是更高的刑种比如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

)情节严重的,就是说造成他人重大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可以考虑为期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

(一) 根据《最高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导意见》从以下方面来看该犯罪的量刑。

构成该罪的,首先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如果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说没有造成他人重大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考虑在三个月拘役或者是更高的刑种比如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

从而依照上述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一般来说量刑先考虑刑种,再考虑刑期。

(2)情节严重的,就是说造成他人重大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可以考虑为期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在此区间内确定量刑起点,这是最基础的量刑,是考虑刑种之后再考虑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刑法中的相应条文,再结合根据犯罪收益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节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规定可以再结相应条文可以再进行分析。

第一百四十三条【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犯此罪如果出现窝藏行为、转移行为、收购行为、销售赃物行为。

前述行为出现任一所达到的犯罪收益大于5000元小于或者等于1万元或者多次出现这种上述情形的,累计收益大约3000元以上小于或者等于6000元的,被告所判的的基准刑为罚金刑。

犯上述行为的且收益在大于1万元小于或者等于1.5万元或者多次犯上述行为的,犯罪金额累计收益大于6000元小于或者等于1万元的,则被告所判的基准刑为管制刑。

犯上述行为的收益大于1.5万元小于或者等于2万元或者多次犯上述行为的,累计犯罪的收益大于1万元小于或者等于1.5万元的,则被告所判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了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行为,指导和监督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和司法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民事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以下统称司法鉴定)工作的,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对司法鉴定工作的启动,鉴定材料的接收、质证,鉴定事项的确定,鉴定结论的审查采信,不得以鉴代审。

前述活动除独任审判外,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决定。

第三条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包括司法鉴定的收案、对鉴定材料的程序性审查、组织选择鉴定机构、组织协商鉴定费用、移送鉴定材料、组织勘查现场、监督鉴定机构按时出具报告、组织听证会等;在鉴定过程中,协调审判业务部门与鉴定机构的关系;负责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四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具体按照省高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指定破产管理人工作监督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当事人对鉴定的事项、标准和鉴定方法有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据约定进行鉴定。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5.05•【字号】赣矫正办字[2010]5号•【施行日期】2010.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赣矫正办字[2010]5号)各设区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将《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计分考核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有序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调动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矫正的积极性,维护社区矫正工作正常的监督、管理秩序,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应做到及时考核、及时记载、及时公布,确保考核工作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社区服刑人员。

第二章考核组织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的计分考核工作。

各设区市司法局负责管理、监督、指导辖区内县(市、区)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县(市、区)社区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本乡镇(街道)社区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三章内容和方法第七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况。

第八条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重点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量刑建议书范本

量刑建议书范本

量刑建议书范本关键信息项:1、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罪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犯罪事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法定从轻、减轻情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酌定从轻、减轻情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建议量刑幅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 引言本量刑建议书旨在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人被告人姓名所涉罪名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以供法庭参考。

111 案件基本情况被告人被告人姓名因涉嫌罪名被提起公诉。

经审查查明,简述犯罪事实经过。

112 犯罪事实及证据详细阐述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并列举相关证据予以支持12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21 未成年人犯罪如果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22 自首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23 立功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例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24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3 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31 犯罪动机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并非极其恶劣,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132 犯罪手段犯罪手段相对较平和,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133 认罪态度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

134 积极赔偿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5 初犯、偶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无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

14 建议量刑幅度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被告人姓名判处具体量刑幅度,例如有期徒刑 X 年至 X 年,并处罚金 X 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江西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为深⼊推进量刑规范化改⾰,进⼀步扩⼤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个⽉⾄⼆个⽉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驾驶⾏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液酒精含量每再增加80毫克,可以增加⼀个⽉刑期;(2)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驶速度超过60公⾥/⼩时的,每再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个⽉刑期;(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40%以上,或者超过规定时速60%以上,每再增加10%,可以增加⼀个⽉刑期;(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再增加轻伤⼀⼈或者损失数额每再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个⽉刑期;3、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3)驾驶⾮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4)使⽤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5)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的;(6)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7)饮酒或者吸⾷、注射毒品后驾驶的;(8)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9)组织追逐竞驶的;(10)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江西省量刑指导意见

江西省量刑指导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官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第二章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按照本条第(2)项的方法进行调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法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法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 )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100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12•【文号】法[2009]151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9]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今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为期半年,为明年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做准备。

现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试点文件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辖区试点法院做好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量刑规范化的背景及重大意义“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具体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和司法部为协办单位。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部署和要求,今年内要完成此项改革任务。

量刑规范化也是《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

量刑规范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具体措施,是实现量刑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规范裁量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是实现审判公开,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重大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5年开始对量刑规范化工作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并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指导意见》)。

2008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作了动员和部署,同年8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江苏省泰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淄博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姜堰市、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南省个旧市、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等12个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对两个试点文件进行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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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南昌运输铁路两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省法院2014年5月15日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人身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全面、顺利实施。

为进一步规范刑法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事项量刑公正,依据刑法和刑事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个人应负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一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整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对于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活着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优先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同时具有前述两种以上优先适用量刑情节的,应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再次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的所应判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切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

当调节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4、其他规定(1)对于数罪并罚,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只适用于本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于全案。

对于同种数罪,可以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在整个案件中的具体地位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调解比例(2)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均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下量刑(3)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副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具体确定哥哥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优先使用的量刑情节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一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意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造出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造成较重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造成较轻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80%(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9、对于从犯、胁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呢过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幅度。

(1)对于从犯的一般教唆,按照本节第9条第(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以下。

(二)其他量刑情节1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一自首论处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7)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一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4)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下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于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对于抢劫的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17、对于当事人根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刑期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较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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