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25【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兴安盟行政公署•【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兴署字[2012]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兴署字〔2012〕4号)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兴安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兴安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批复》(内人社办发〔2012〕3号)文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兴安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我盟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全覆盖,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1〕133号)精神,结合我盟实际,制定兴安盟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实施目标一、2011年7月1日启动我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范围为已开展新农保试点的旗县市。
2012年实现我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全覆盖。
二、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居民参保工作,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合并实施。
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基本原则三、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是从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民政医疗救助制度加强重特大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民政医疗救助制度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兴署办发[2017]104号【发布部门】兴安盟行政公署【发布日期】2017.12.14【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民政医疗救助制度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兴署办发〔2017〕104号 2017年12月14日)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15〕30号文件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73号)、自治区民政厅等6部门关于贯彻《民政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57号)和内蒙古卫计委等4部门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完善基本医保和相关救助政策的意见》(内卫计规范〔2017〕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民政医疗救助制度,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筑牢医疗保障底线,逐步提高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水平,现结合健康扶贫工程和我盟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切实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坚持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规范管理,加强统筹衔接,不断提高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水平,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二、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总体目标进一步完善民政医疗救助政策,提高医疗救助水平,扩大医疗救助范围,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工作,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缓解看病难题。
(二)基本原则托住底线。
按照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6.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工作,统一经办流程,提高参保服务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2022年6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登记和变更管理第三章申报缴费第四章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及待遇衔接第五章重复参保处理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工作,统一经办流程,提高参保服务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数据,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国家医保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医保办函〔2021〕11号)《国家医保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1〕43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政策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管理经办业务。
第三条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依托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医保信息平台”),实时集中全区参保单位(人)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动态更新,为参保单位(人)提供公共服务。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同名7135)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文章来源:作者:佚名点击数:更新时间: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原则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与我盟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第三条我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年月日起全面启动实施。
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第四条参保范围(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周岁(年龄计算截止上年月日,下同)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男周岁、女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三)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盟级统筹。
盟行署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管理服务体系;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医疗服务、待遇审核等相关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指导;旗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和业务经办工作。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对乌兰浩特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盟级统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对乌兰浩特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盟级统筹的批复【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兴署字[2008]55号【发布部门】兴安盟行政公署【发布日期】2008.12.12【实施日期】2008.12.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对乌兰浩特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盟级统筹的批复(兴署字〔2008〕55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你市报来《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暂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盟级统筹的请示》(乌政发〔2008〕99号)已收悉。
经研究决定,盟行署不同意你市暂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要求你市立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盟级统筹。
一、关于上级党委、政府对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提高统筹层次的有关要求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把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作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的重要内容。
2007年7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政府也下发了配套文件,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点工作在全区普遍开展,各级政府把提高统筹层次,增强抗风险能力作为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必要条件。
二、关于我盟对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提高统筹层次的有关要求2008年,我盟将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作为为群众办好“十件实事”之一,并经积极争取,我盟被国务院批准列入国家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29个扩大试点地区之一。
这不仅加快了我盟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步伐,还增加了中央财政和自治区级财政补助资金895万元/年,减轻了盟、旗两级财政的负担压力,提高了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使我盟城镇居民比全国未列入试点地区的城镇居民提前1至2年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兴署办字[2016]68号【发布部门】兴安盟行政公署【发布日期】2016.08.24【实施日期】2016.08.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兴署办字〔2016〕68号2016年8月24日)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经盟行署同意,现将《兴安盟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兴安盟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16〕105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为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六统一”,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将卫生计生部门承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管理职能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管理职能合并,建立兴安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统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将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工作纳入全民医保体系发展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统筹安排,合理规划,突出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衔接,强化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二)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立足兴安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和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地级统筹及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地级统筹及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2.22•【字号】•【施行日期】2015.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地级统筹及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为加快推进全区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提升服务水平和保障能力,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69号)和黑龙江省人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人社发〔2014〕55号)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加快推进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基本原则,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政策框架的基础上,建立起全地区范围内的统筹管理运行机制,不断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能力和待遇水平。
二、目标任务和实施范围(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1. 目标任务:从2015年12月31日起实行医疗保险地级统筹,实现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基金分级管理地级调剂总控的“四统一分一调控”的管理办法,2017年全区实行基金统收统支统一管理。
2. 实施范围:大兴安岭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3. 主要内容:(1)统一筹资标准。
从实施地级统筹之日起,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等统一按地区制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县(区)、林业局是医疗保险费征缴的责任部门,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将医疗保险费足额征缴到位。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兴安盟行政公署•【公布日期】2012.04.07•【字号】兴署字[2012]20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兴署字〔2012〕20号)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经盟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兴安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级统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兴安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级统筹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推动全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工作,提高统筹层次,增强保障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内政发〔2009〕96号)和《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卫发〔2010〕74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通过实行盟级统筹,建立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监管到位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进一步提高新农合统筹层次,降低基金运行风险,有效保障基金安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新农合制度持续健康发展,为建设覆盖全盟农牧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服务。
(二)工作目标实现参合农牧民在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补偿费用全部即时结报,实现参合农牧民在盟内各旗县市异地参合;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强化基金监督管理,增强保障能力,保持高水平的参合率,让参合农牧民得到更多实惠。
(三)基本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农牧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受益、按比例补偿的原则;坚持基金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收支分离、管用分离的原则;坚持新农合基金统一管理、统一政策、统一使用的原则;坚持盟和旗县市政府分级管理、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民主监督、公开办事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字号】内政发〔2016〕122号•【施行日期】201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有效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基本原则。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促进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筹资待遇相关联、权利义务相对等,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坚持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坚持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制度有效衔接;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城乡、整合资源、提高效率,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目标任务。
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资源,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系,实现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和基金管理的“六统一”,建立起符合区情、统筹城乡、惠民高效、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最大程度惠及参保居民。
2017年1月1日,各统筹地区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一)参保范围。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配套政策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配套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呼政办发〔2016〕12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配套政策的通知呼政办发〔2016〕129号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文件审查登记号:HGS—2016—0040)及配套政策,已经市政府2016年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构建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呼伦贝尔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农村牧区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人员,应参加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
城乡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和支付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1999年6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为了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根据自治区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自治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自治区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以盟市为统筹单位,也可以旗县为统筹单位,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调整2019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调整2019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兴安盟行政公署•【公布日期】2018.08.27•【字号】兴署办字〔2018〕68号•【施行日期】2018.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调整2019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兴署办字〔2018〕68号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2018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8〕2号)和《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兴署办发〔2017〕9号)文件精神,经行署同意,现将2019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缴费标准2019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260元。
二、征缴时间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
三、有关要求(一)税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征缴工作;人社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登记、信息系统录入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和基金专户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嘎查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各类学校(幼儿园)负责协助税务局做好辖区城乡居民医保费代收代缴工作。
苏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嘎查村卫生室负责协助开展政策宣传、咨询查询等工作。
(二)参保缴费居民到各个代征网点或者税务窗口缴费时,需携带第二代社会保障卡和居民二代身份证。
2018年8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亮点解读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亮点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九章58条,对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申请办理医保条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对于医疗保险基金统筹的相关内容,条例规定,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等相适应。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6%的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2%的比例缴纳。
其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负担。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布日期】2009.01.22•【字号】大署[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署〔2009〕1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月6日第一次地区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区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主办,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水平、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相适应,以住院统筹为主;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实行属地管理,全区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有关工作。
教育局负责组织所属学校,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参保和医疗救助工作,同时负责低收入家庭的界定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工作;财政、财务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以及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合理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统一招标、定价,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调查工作;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工作。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级统筹实施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兴署字[2012]20号【发布部门】兴安盟行政公署【发布日期】2012.04.07【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兴署字〔2012〕20号)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经盟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兴安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级统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兴安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级统筹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推动全盟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工作,提高统筹层次,增强保障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内政发〔2009〕96号)和《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卫发〔2010〕74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通过实行盟级统筹,建立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监管到位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进一步提高新农合统筹层次,降低基金运行风险,有效保障基金安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新农合制度持续健康发展,为建设覆盖全盟农牧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服务。
(二)工作目标实现参合农牧民在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补偿费用全部即时结报,实现参合农牧民在盟内各旗县市异地参合;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强化基金监督管理,增强保障能力,保持高水平的参合率,让参合农牧民得到更多实惠。
(三)基本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农牧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受益、按比例补偿的原则;坚持基金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收支分离、管用分离的原则;坚持新农合基金统一管理、统一政策、统一使用的原则;坚持盟和旗县市政府分级管理、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民主监督、公开办事的原则。
内蒙古城镇基本医保条例元旦起将实施
内蒙古城镇根本医保条例元旦起将实施
xx年1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根本医疗保险条例》将实施,
1.根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工程、医疗效劳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
2.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3.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4.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5.在境外就医的;
6.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条例》明确,参保人员在参保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符合以下情形的包括由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支付:
1.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居住地、工作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3.因短期出差、学习培训、休假探亲期间或者学生寒暑假期间等在异地发生疾病需就地紧急诊治的,可以在当地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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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3.20•【字号】兴署办发〔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为深化全盟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确保全盟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平稳运行,落实好全国全区医保工作会议精神,经盟行署研究,决定对我盟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作出如下调整:一、改进基金管理方式(一)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实行全盟基金总额预算管理,年初从当年城乡医保基金总收入中提取5%作为风险调剂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制定收支政策,并根据基金运行按年度动态调整。
(二)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由盟医保基金提取5%风险调剂金后,根据收入和上年支出情况,按旗县市作出年度支出预算,一次性下达旗县市医疗保障局。
(三)旗县市医疗保障局统筹将支出预算下达给各医疗卫生机构,预算指标要向中蒙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
(四)医疗机构合理超支部分,由医保基金和医疗机构分担,分担比例向基层医疗机构倾斜。
要根据收支平衡原则减少医疗卫生机构负担比例。
二、优化医共体改革措施(一)对县域医共体医保基金实行总额打包付费模式,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
超支补贴金额原则不超过已提取的风险调剂金。
(二)将突泉县医共体确定为盟药品采购平台二次议价试点单位,节余费用全部留用。
(三)在突泉县医共体内试行“一级医疗卫生机构可使用二级医疗卫生机构用药目录”,促进患者双向转诊。
三、调整医保管理政策放宽医保定点药店审批限制。
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药店,正式运营三个月以上,可到盟医疗保障局经办机构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
所有定点药店医保业务在盟内不受县域限制;有明显违法违规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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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点击数:更新时间:2009-6-2 17:03:35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8〕45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原则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与我盟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第三条我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2008年7月1日起全面启动实施。
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第四条参保范围(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18周岁(年龄计算截止上年12月31日,下同)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三)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盟级统筹。
盟行署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管理服务体系;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医疗服务、待遇审核等相关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指导;旗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和业务经办工作。
第三章参保登记第六条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由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组织办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保工作;中小学校(园)和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等由学校(园)组织办理在校(园)生的参保工作。
第七条参保登记时居民应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提供由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属于重度残疾的居民应提供由残联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八条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缴费标准、人员类别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园)等代办部门负责将参保居民基本信息数据以纸质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统一报送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
医保经办机构对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后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参保居民电子档案和缴费记录。
第十条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首次参保的居民统一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作为就医、结算的凭证。
第四章基金筹集及筹资标准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一)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 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三) 基金利息收入;(四) 其他。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对困难城镇居民增加财政补助额度。
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各级财政补助标准如下:(一)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25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130元,财政补助95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二)未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35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补助95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第十四条困难城镇居民在第十三条财政补助额度的基础上,按以下标准由各级财政给予增加补助,增加补助额度相应抵减个人缴费。
(一)对成年城镇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60元(中央财政补助3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盟财政补助10元,旗县市财政补助5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二)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10元(中央财政补助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30元。
第十五条个人和家庭缴费以及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五章基金管理第十六条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盟级统筹。
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核拨和对统筹基金具体支付的监督。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要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单独列账、分别核算、严格管理,不得设立过渡性帐户,不得将保费存入个人存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缴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
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园)等代办部门负责代收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期内不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居民可以自愿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对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补缴后符合连续缴费三年的,享受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连续缴费三年以上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盟和旗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电子档案提供的参保人数和相应财政应补助金额,按年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列入预算。
第二十一条盟和旗县市财政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于每年4月30日前拨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旗县市财政拨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收缴入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要按盟财政部门的要求时限,全额上解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未按要求时限上解的旗县市,盟医保经办机构将暂停核拨医疗费用,暂停核拨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旗县市自行负责支付。
第二十二条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
盟、旗县市财政、审计、监察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落实到位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其支付范围为参保居民的住院(转院)、门诊紧急抢救和特殊病门诊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200元,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不能低于100元。
第二十五条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5%、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65%,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上述支付比例基础上再各提高支付比例5%。
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0%。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00元(不含学生无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其中,未成年城镇居民患血液系统疾病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0,000元。
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基础上再提高支付5,0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支付范围以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
对符合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居民因病发生特殊困难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参保学生因无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支付管理,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
第二十八条特殊病门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等六种。
其中,精神病、结核病和糖尿病胰岛素治疗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点,对部分乙类药品和贵重医用材料实行限制支付,并增加儿童用药目录。
凡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参保居民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在此基础上,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点可适当扩大定点范围。
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先经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选择后,报盟医保经办机构复核确定。
乌兰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盟本级、乌兰浩特市和科右前旗已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由盟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规范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紧急抢救患者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但须在三日内(可以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报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