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实施日期:1994-6-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以下简称土地), 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 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 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甲方(出让方):乙方(受让方):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实维护土地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本着自愿互利、公正平等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甲方采用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
二、流转土地用途乙方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用途,用于非农生产,合同双方约定。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合同双方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四、流转土地的种类、位置、面积、等级甲方将承包的耕地(荒地、林地及其他土地)亩流转给乙方,该土地位于。
其中一等地亩,二等地亩,(可具体列表说明)。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合同双方约定,土地流转费用现金(实物)支付。
乙方每年时间(或一次性)支付甲方元/亩,(或实物公斤/亩),合计元。
流转土地的农业税费由方承担。
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
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流转的土地。
2、义务。
协助乙方按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帮助调解本社区和其它承包户之间发生的用水、用电等方面的纠纷,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
在受让的土地上,具有生产经营权。
2、义务。
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流转费,对流转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使其荒芜,对流转的耕地(荒地、林地等)进行有效保护,不能依法保护,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①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②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的;③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④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⑤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1年0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权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市区两级分配体制的意见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市区两级分配体制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12•【字号】筑府办函[2014]9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市区两级分配体制的意见的通知(筑府办函〔2014〕9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照贵阳市委、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制定了《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市区两级分配体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经2014年第五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委九届第84次常委(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市区两级分配体制的意见2.贵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基金计提标准测算说明2014年6月12日附件1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市区两级分配体制的意见为进一步理顺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益”)市区两级分配体制,保障“疏老城,建新城”顺利实施,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调整贵阳市土地出让收益市区两级分配体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分配原则(一)坚持事权财权匹配、责权利对等原则,全面理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体制机制。
(二)坚持政府性债务偿还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原则,推进“疏老城、建新城”项目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坚持“六统一”(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出让、统一平台交易、统一出让金收缴、统一监管)原则,全面推行经营性用地“净地”出让,逐步提高我市土地出让收益。
二、分配体制(一)市政府负责贵阳市城市规划范围内主要基础设施规划、融资、建设,市区(含高新区、经开区,下同)范围内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收益全部属市级财政基金收入。
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经济开发区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和确认的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办事机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或者由其委托地、州、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
第四条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的领导,主要职责是:(一)根据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依法办理征用土地(也可采用预征方式征用土地)和安置等工作;(二)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工作;(三)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分等定级、估价、登记发证、资料归档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等工作;(四)对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地;(五)经济开发区的有关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凭管委会的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权机关下达的批准文件及银行的资信证明,即可申请用地。
第六条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地价可根据地块的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一)国家或省科委确认的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5%至35%;(二)交通运输、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它的工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0%至30%;(三)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5%至25%;(四)产品外销的外资企业的用地,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0%至20%;(五)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价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地价款作价入股。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黔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批准改变或者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1•【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6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6号《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使用和管理第六章宅基地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现今很多公民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合同,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
那么大家知道合同的格式吗?以下是作者整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欢迎大家分享。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1甲方: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着充分发挥农村土地的经济效益,特别是开发利用荒废闲置土地的作用,甲方在提交所涉及社员群众充分讨论同意后,经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和有偿原则基础上,一致协商将部分非耕地的'使用经营权超长期转让出租,特订立本合同。
一:该两宗土地位置:社(即原大地村社)面积为共计:亩(大写:亩)。
二:该土地租期五十年。
从20xx年月日。
三、土地租金价格及支付方式。
社亩五十年按元/年计算总额为元(元整)。
采取现金支付,合同签字日即时结算。
甲方收到款项后出收据并加盖村民组公章和村民组长签字盖私章交乙方收存。
十、其它l、双方协商一致向赵家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2、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方各一份,报村民委员会一份,并报赵家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
4,本合同分另附社社员签名名单(甲、乙方及村民委员会应持有该名单)。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甲方:__________________,为土地转让出租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为土地受让承租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着充分发挥农村土地的'经济效益,特别是开发利用荒废闲置土地的作用,甲方在提交所涉及社员群众充分讨论同意后,经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和有偿原则基础上,一致协商将部分非耕地的使用经营权超长期转让出租,特订立本合同。
2020年城区自然资源系统招聘《专业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001)
2020年城区自然资源系统招聘《专业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说明:本题库收集历年及近期考试真题,全方位的整理归纳备考之用。
注意事项:1、答题前,考试务必将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
2、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你应立即停止作答。
将题本、答题卡和草稿纸都翻过来留在桌上,待监考人员确认数量无误、允许离开后方可离开。
3、特别提醒您注意,所有题目一律在答题卡指定位置答题。
未按要求作答的,不得分。
一、选择题(在下列每题四个选项中选择符合题意的,将其选出并把它的标号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错选、多选或未选均不得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包括下列()内容。
A、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B、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C、土地计划指标D、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答案】C【解析】土地计划指标,不属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容。
2、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内全额支付。
A、1个月B、2个月C、3个月D、6个月【答案】C3、县人民政府拟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人员拟定了下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原则,不正确的编制原则是()。
A、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农业建设占用非农用地B、提高土地利用率C、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D、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补充耕地相平衡【答案】A【解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原则中,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4、某企业跨两个县用地,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该()。
A、在所涉及土地面积比例较大的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B、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C、报上级市人民政府进行登记D、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答案】B【解析】《土地登记办法》规定,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5、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中规划图的比例尺一般为()。
A、1:10万B、1:5万C、1:1万D、1:5000【答案】C6、《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土地转让合同协议范文(8篇)
土地转让合同协议范文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总占地面积为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平方米。
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该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详见所附宗地图及宗地图的经济指标),该地块的开发状况已经双方踏勘认可。
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年,让渡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甲方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转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商住项目,乙方受让后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四条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以及乙方自愿承担该部分土地转让双方发生的所有税费。
第五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总额为元人民币。
第六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____日内,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逾期____日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
第七条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____日内,甲方依照规定办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八条乙方同意从签订合同之年开始,按政府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账号内。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乙方受让该地块后,受原土地出让合同的约束。
第十一条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负责任。
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
【发文字号】[1990]国土函字第146号
【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0.12.20
【实施日期】1990.12.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0年12月20日<1990>国土函字第146号)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京地发<1990>036号文《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中有关条款解释说明的请示》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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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工作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0•【字号】筑府办通[2011]63号•【施行日期】2011.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工作的通知(筑府办通〔2011〕63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为贯彻落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相关规定及市政府2011年4月18日第12次市长办公会议精神,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的实施,现将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招拍挂”出让方式。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除因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特批的个别地块外,不再实施生地出让。
所有“招拍挂”出让地块,均按净地方式或生地净挂(招、拍)方式出让。
按净地方式出让的土地交地条件为:对于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区政府对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毕;对于新增建设用地,区政府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上报审批,并对农民集体土地和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毕。
按生地净挂(招、拍)方式出让的土地交地条件为:“招拍挂”时现状为生地,但区政府已完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基础工作,承诺于“招拍挂”成交后5个月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毕达到净地交地条件。
生地净挂(招、拍)方式出让只针对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只能按净地方式出让。
二、成交价款范畴。
净地或生地净挂(招、拍)成交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供应补偿费(含区域内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项目等分摊费用)。
成交价款缴入市财政,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出让金收支管理规定安排使用,土地供应补偿费按规定拨付用于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等土地储备成本费用。
三、“招拍挂”出让工作程序(一)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阶段1.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关于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等决定或原土地使用者的申请,按照储备计划确定地块及范围,向市规划局发函征询规划红线、技术指标及其它规划条件;规划红线、技术指标及其它规划条件确定后,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拟定征收与补偿方案并经依法批准实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修正)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1.25•【字号】•【施行日期】198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
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
区公所(区级镇)设土地管理所,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外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负责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或承包后已经改为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属于公社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黔府[1989]22号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正文:----------------------------------------------------------------------------------------------------------------------------------------------------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4月24日黔府〔1989〕22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的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在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先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申报,经土地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作为计税依据,待土地管理机关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按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如下:(一)贵阳市五角至五元;(二)六盘水市、遵义市四角至四元;(三)安顺、都匀、凯里、兴义、铜仁市三角至三元;(四)其他各县(特区、区),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在核定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可根据土地位置、公共设施、交通运输和市政建设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和地区行署税务局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执行。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内容是怎么样的?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土地使用权,对于土地来说,是我们可以获得的权利之一,土地,在农村和城市两个地区,实施者不同的制度,很多农村地区的农民,有非常多的土地,一大片的山地,田地。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内容是怎么样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出让。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设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等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的,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股份制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管,分红后上缴财政。
(二)股份制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由国家将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前款规定处理,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体土地资产入股,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应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并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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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所出地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资信证明等;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持出让合同和缴纳地价款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40630(颁布时间)
19940630(实施时间)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文号)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期限申报参加竞投,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有关资料,并缴纳竞投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规则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在5日内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即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地价款10%的定金。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止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6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地价款,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定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资开发期限、地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应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权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换领《房产证》。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其房产转移视为动产转移。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组,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缴纳地价款20%的定金。
第十九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按规定全部缴纳地价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和使用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出让方案未经依法批准的,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但经营性用地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经过出让程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二)领有《国有土源自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的,可取消其中标权,另行组织招标,已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中标者在正式签定合同时应缴纳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