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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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
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标 签】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法(暂行)
【颁布单位】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黔地税发﹝2009﹞118号
【发文日期】2009-10-30
【实施时间】2009-10-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源税
主送: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局2009年8月7日第二次局务会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馈。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和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煤炭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从事煤炭开采、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纳税人),地税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煤炭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代征人),依法负有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实行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基础,科技手段为依托,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并存,直接征收与委托代征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四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于证照齐全的,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煤炭行业纳税人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五条 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煤炭税收征管档案,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开业及关、停、并、转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督促和帮助企业建帐建制,要求煤炭企业如实申报,对已建帐企业和新建帐企业,要认真检查其账簿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严格规范企业账簿管理,确保真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帐,或者聘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代为建账。
第四章 认定管理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煤炭行业纳税人、委托代征人、扣缴义务人的以下税费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录入税收征管系统,同时通知其按期申报。
(一)主体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车船税等。
(二)扣缴税种:个人所得税等。
(三)根据本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代征的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购销合同乙方印花税等。
(四)对发生转让煤矿股权、售卖煤矿行为的煤炭行业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还应对其增加鉴定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九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必须按月全面反映煤炭的产、销、存情况,根据煤炭品种完整、详细地记录每日各班次的煤炭开采数量、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金额和工资支付情况,月终汇总后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纳入自行管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找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征管措施和手段,强化申报征收管理,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以科技手段为依托,推行安装产量远程监控设备,加强对煤炭企业的产量测定和税源监控。即在煤炭生产企业矿井出煤口、煤仓售煤处、煤炭传送带等处安装远程产(销)量实时电子监控系统,将煤车出井重量或电子台秤过磅数量实时自动称重,传输进主控机并进行自动统计,确定煤矿产销量,实现监控产量、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管住税源的目的。
第十二条 对安装远程监控系统条件暂不成熟的地方,可委托政府设置的验票站,对过往运煤车辆查验运煤凭证,并将销售方、收货方、完税证号、煤种、数量、售价、承运人及
车号等相关数据进行记录,作为纳税评估的参考依据。
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在安装远程监控设备的井口或验票站安装可视监控设施,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对销售渠道稳定,定点向电厂供煤的煤矿,地税机关可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按规定与电厂或当地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设立的煤款结算单位签订代征协议,委托其代征供煤煤矿应缴地方各税(费)。
第十四条 实施煤炭远程监控的地方,税收管理员应每天定时查阅各自负责监测管理的煤矿的动态信息数据,做好监测记录,保证煤矿企业产量数据的原始性、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性。随时检查网络连通和数据传输情况,故障报警要及时掌握、及时排查,及时联系设备维修人员查找原因,排除故障。对故障原因及排除措施、结果等内容做好监测分析记录。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利用征管软件提供的征管数据及人工采集的煤炭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资金流转等信息,与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横向、纵向比对分析,可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所列模型和指标,结合其他有效方法,做好纳税评估工作,通过评估加强日常税收管理,有效堵塞税收漏洞。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必须于次年一季度内对煤炭行业纳税人上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税收分析,应将掌握的上年度的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应缴税款、预缴税款、己缴税款、计提的应计税价外费用、其他应税收入等与纳税人账簿、凭证反映的情况进行比对。比对有差异的,应责令纳税人结清税款并辅导其进行账务调整。
经纳税评估、质疑约谈和调查核实确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偷、逃、骗、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对安装产量远程监控系统实施税收管理的煤矿,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税源管理部门按月将其申报的生产销售数据与系统监控情况进行比对,结合系统监控情况对申报信息进行评估分析;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后,认真与产量监控系统记录的数据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对设置验票站查验运煤凭证实施税收管理的煤矿。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税源管理部门按月将其申报的生产销售数据与过站记录进行比对,结合过站记录对申报信息进行评估分析;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按月将其核定定额与过站记录进行比对,过站记录小于核定数的,按核定数计征税款,过站记录大于核定数的,按过站记录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影响税收征管监控时,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
(一)因设备检修或其他原因停产时,应在停产前报告;
(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发生突发性事故导致停产的,应在停产后的1个工作日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