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3.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3月30日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应当依法向开采地或者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
计税销售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销售数量。
原矿和精矿的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确定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包括应税产品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两部分。
视同销售包括以下情形:(一)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加工为非应税产品的,视同原矿销售;(二)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后的精矿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的,视同精矿销售;(三)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应税产品销售。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期刊名称】《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9
【摘要】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2号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和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总页数】4页(P74-77)
【作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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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J], ;;
2.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J], ;;
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J], 无;
4.关于《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J], ;
5.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方法(试行)》的通知 [J],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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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加强煤炭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实施方案(最新)
加强煤炭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巩固我县煤炭骨干税源,加强煤炭行业税收征管,切实提高煤炭行业的税收贡献,推进县域经济持续发展。
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全面贯彻落实党的X大精神,按照“四五六”发展战略,以追赶超越为目标,以财源建设为抓手,加强煤炭行业税费征缴管理,不断夯实我县煤炭税源,确保我县X年煤炭生产完成225万吨,税费收入过亿元,实现逐年递增目标。
二、工作措施(一)强化日常监控,夯实征管基础。
强化内部管理,按照“分矿包联、分岗到人、一人一事”的原则,科学调配征管资源,充实日常监管力量,覆盖开采、加工、销售、日常管理等各个环节,确保煤炭行业规范管理。
整合煤炭驻矿员和计量站人员,按照每矿7人分三个班组,每组两人,安排24小时驻矿,通过各煤矿司磅房计量实时记录企业生产和销售状况,结合企业当日生产报表核实当天产量和销量,并于次日上报煤炭局。
由煤炭局汇总统计每周一上报领导小组;建立运煤“内部核算票”,实行运煤车辆一车一票,核算煤炭销量;督促并监督全县各煤矿企业根据生产能力及建设情况,据实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责任单位:煤炭局)(二)强化税收征管,提高征管质量。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煤炭行业税收征管工作。
凡我县煤矿企业在进行煤炭销售时,必须含税销售;定期调研分析煤炭行业形势,加强信息交流和综合利用,有效堵塞征管漏洞,挖掘增收潜力;推动国地税服务深度融合,逐步实现涉税业务一窗办理,推进移动互联办税,开展代理办税、共同分析利用数据、共同稽查、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合作,堵塞征管漏洞,挖掘增收潜力。
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等事项,为纳税人提供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
(责任部门:国税局、地税局)(三)强化稽查督查,严防税收漏洞。
加大日常稽查力度,定期对各煤炭行业的内部管理、财务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特别是对内部管理松懈、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存在管理漏洞的煤炭企业要加大评估和稽查力度。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1.06•【字号】黔地税发[2011]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11]6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抓好我省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的各类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减按适用税额标准的7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
三、对开发区、工业园区,不作为行政区划单独设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与原所属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一致;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辖区的,可根据土地状况、经济的发展状况等情况,选取其中涉及的一个县(市、区)的税额标准确定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税额标准。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面向中央企业招商引资项目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工作实施意见》(黔地税发〔2010〕58号)中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法规类别】煤炭工业管理资源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
【发布日期】2015.04.14
【实施日期】2014.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
(2015年第21号)
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的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和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税项目,实行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制度。
二、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
无法查找原设计可采储量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
剩余服务年限由剩余可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确定。
煤炭生产税费管理制度
煤炭生产税费管理制度
是指针对煤炭生产中产生的税费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体制和规定。
煤炭是一种重要的能源资源,煤炭生产税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调控市场供求、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煤炭生产税费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税费征收制度:规定了煤炭生产中应当征收的各项税费,如资源税、环保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该制度明确了税费的征收对象、计税基准、税率和征收方式等,确保税费的正常征收和使用。
2. 税费使用管理制度:规定了煤炭生产税费的使用范围和用途,确保税费使用的合法性和效益性。
该制度要求税费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用于支持煤炭产业发展、保护环境、促进能源节约等方面。
3. 税费监督管理制度:建立了税费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了煤炭生产税费管理的主体和职责。
该制度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对税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
4. 税费信息公开制度:要求煤炭生产税费信息的公开透明,提高税费管理的公信力和透明度。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定期发布煤炭生产税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
煤炭生产税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提高煤炭生产企业的税费自觉性和合规性,促进税费的有效征收和使用,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同时,该制度也能够规范和引导煤炭生产行业的发展,推动煤炭资源的合理开采和利用,推动能源结构的优化和调整。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13]267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13〕267号)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筹备组:根据《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贵州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财预〔201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总分机构均设在我省内的汇总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处理办法。
现将我省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跨市(县)总分机构登记管理(一)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评定,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在征管系统只进行税务登记,不做企业所得税税种评定。
(二)总机构应将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按照《跨地区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填报。
总分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30日内报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1.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2.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9.23•【字号】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税收征收管理,提升煤炭行业专业化管理水平,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税源管理,提高煤炭行业税收征管质量和水平,堵塞征管漏洞,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纳税人)。
第三条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管理,坚持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实施信息管税为依托,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纳税评估为重点,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要求,紧密结合本地税源分布特点,对煤炭行业纳税人进行合理分类,科学调配征管资源,充实管理人员,合理划分各级管理权限,以满足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管理要求。
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将煤炭行业纳入本地区重点税源管理范围,对煤炭行业涉及的资源税、所得税等各税(费)作为重点税(费)种进行管理。
第六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税务登记管理,重点突出以下几点:(一)定期巡查辖区内煤炭行业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督促应办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及时办理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因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或因企业改制、重组等原因涉及改变住所或者经营地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督促企业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做好注销和重新登记的有关衔接工作。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黔价费[2011]207号•【施行日期】2011.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黔价费〔2011〕207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物价局(发改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按照国家要求,贵州省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现印发各地,请贯彻执行。
贵州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经省及省以上税务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外省符合跨省开展业务规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五)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它涉税鉴证业务。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一)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二)代购普通发票;(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四)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五)代理建账记帐;(六)代理税务行政复议;(七)税务咨询;(八)受聘税务顾问;(九)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企业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企业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20•【字号】黔府办发[2003]51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税收征管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企业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5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贵州省煤炭企业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贵州省煤炭企业煤炭产品税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产品税收、规费征收管理,加快煤炭资源开发,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贵州省行政区划范围内2003年6月30日前开办的非国有煤矿及国有煤矿企业异地开办的煤矿、2003年7月1日后建成投产的所有煤矿,适用本办法。
盘江煤电(集团)公司、盘江精煤公司、水城矿业(集团)公司、六枝工矿(集团)公司、林东矿务局、省监狱管理局以及其他地县国有煤炭企业2003年6月30日前在原有矿区内已经建成的煤矿,仍按国家和省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煤炭产品征收的税收和规费种类、标准(一)税收种类和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我省煤炭产品或煤矿企业征收的税收及标准如下:1.增值税。
按照煤炭产品实际销售额和价外对煤炭产品收取的费用合计数,依率计征。
2.资源税。
按0.6元/吨征收。
3.城市维护建设税。
以增值税为征税基础,按煤矿企业坑口地位置计征。
坑口地位置在地级市城区范围内的,按7%计征;在县城及镇区范围内的,按5%计征;在其他区域内的按1%计征。
4.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
由各地税务部门按照税法规定征收。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黔财税〔2016〕39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正文:----------------------------------------------------------------------------------------------------------------------------------------------------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黔财税〔2016〕39号各市(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确保我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的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6〕25号)要求,现将我省资源税全面改革有关政策明确如下,请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一、关于征税对象和征收方式资源税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
资源税按照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原则确定计征方式。
具体按照本通知所附《贵州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附件1)的规定执行。
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暂按原矿作为征税对象从价计征资源税;部分未列名品目如因开采使用或市场销售的特殊性,确需调整征税对象或计征方式的,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计税依据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
从价定率计征资源税的品目,其计税依据为应税矿产品的销售额,从量定额计征资源税的品目,其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量。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9.01.26
•【字号】黔财税〔2019〕4号
•【施行日期】2019.01.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关于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
知
黔财税〔2019〕4号
各市(州)财政局、税务局,贵安新区管委会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税及附加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
可叠加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相关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9年1月26日。
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煤、选煤、配煤、焦化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经销活动。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煤炭经营和煤炭加工企业(不含民用型煤加工及民用煤零售企业)。
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以及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审查发证。
在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须经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同意,由所在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经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送省煤炭管理局审查发证。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30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1.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2.储煤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2.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9.08.23•【文号】[89]国税地字第089号•【施行日期】1989.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注:本条中关于“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1日实施日期:2007年6月11日)取消。
*注:本条中关于“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1日实施日期:2007年6月11日)取消。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年8月23日(89)国税地字第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5.22•【字号】黔地税发[2009]118号•【施行日期】2009.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18号)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贵州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馈。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和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煤炭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从事煤炭开采、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纳税人),地税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煤炭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代征人),依法负有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实行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基础,科技手段为依托,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并存,直接征收与委托代征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第四条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于证照齐全的,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煤炭行业纳税人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五条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煤炭税收征管档案,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开业及关、停、并、转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7.25•【字号】黔地税公告[2011]第6号•【施行日期】2011.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黔地税公告[2011]第6号)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黔府发〔2009〕6号)、《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我局继续对历年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11年6月30日省地税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继续有效的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61件(含联合发文12件),部分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2件,现将文件目录公布如下:一、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61件(一)货物和劳务税类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有线电视台(站、网)收取的闭路电视收视维护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黔地税发〔1998〕185号);2、《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1〕23号);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部门与慈善总会开展“短信捐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函〔2005〕60号);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申报表>的通知》(黔地税发〔2006〕171号);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不动产、建筑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7〕17号);6、《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8〕4号);7、《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8〕47号);8、《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76号);9、《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建筑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的暂行规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17号);10、《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重点交通设施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地税发〔2009〕99号);1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点交通设施建设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32号);12、《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六沾复线铁路建设工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函〔2007〕130号);1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7〕162号);1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6〕149号)1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高营业税起征点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第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黔府办发〔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21〕1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30日贵州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决策部署,提升税收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水平,打造税务领域“贵人服务”品牌,更好服务贵州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大力弘扬新时代贵州精神,围绕“四新”主攻“四化”,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提升纳税缴费便利化水平,提升政府数据治理应用能力,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为推动贵州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
(二)工作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坚持依法治税,不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坚持为民便民,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坚持问题导向,切实解决税收征管中的突出问题;坚持目标导向,推动税收工作高质量发展;坚持改革创新,推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理念和方式等全方位变革;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推进各项改革,提升税收治理效能。
(三)主要目标到2022年,税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取得重要进展。
到2023年,基本建成“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要追究、全过程强智控”的税务执法新体系,实现从经验式执法向科学精确执法转变;基本建成“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的税费服务新体系,实现从无差别服务向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服务转变;基本建成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的税务监管新体系,实现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
贵州省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管理办法[1]
贵州省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管理办法贵州省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管理办法贵州省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的管理,确保工会经费依法及时足额收缴,支持工会组织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能,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贵州省工会条例》、《中华全国总工会财务部关于转发的通知》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贵州省总工会委托贵州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会经费(含建会筹备金)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会经费按照地方税收征收口径实行属地管辖,由缴费单位生产、经营地或者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代收。
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征收、管理、检查等权限。
代收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工会和地方税务机关裁决。
第四条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纳入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管理。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加大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检查和催报催缴的力度,实行“税费同管、税费同查”,做到依法依规征收。
第六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和省产业工会应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建立联系机制,进行信息交流,总结分析代收工作情况,推动代收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后,实行省、地(产业)、县分级管理。
第八条各级地方工会和省产业工会收到的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留成及上解工会经费的比例和渠道,按现行工会财务体制执行。
第二章代收范围及标准第九条工会经费代收范围(一)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业(含中央直属、省级企业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黔企业)及其各种形式的分支机构、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
(二)工会组织关系隶属于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和中国金融工会的单位,应按规定上缴各级地方工会的部分工会经费。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追征期的批复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追征期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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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11.23
•【字号】黔地税函[2009]223号
•【施行日期】2009.1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
正文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追征期的批复
(黔地税函[2009]223号)
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及契税追征期的请示》(黔东南地税呈〔2009〕46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明确: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五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耕地占用税及契税的征收管理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你局在开展清理、追缴耕地占用税及契税欠税工作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
则》第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的规定,在深入调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注意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税款追征期限,既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又保证税收收入足额入库。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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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标 签】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法(暂行)【颁布单位】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黔地税发﹝2009﹞118号【发文日期】2009-10-30【实施时间】2009-10-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资源税主送: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局2009年8月7日第二次局务会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馈。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和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煤炭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从事煤炭开采、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纳税人),地税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煤炭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代征人),依法负有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实行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基础,科技手段为依托,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并存,直接征收与委托代征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第四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于证照齐全的,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煤炭行业纳税人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五条 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煤炭税收征管档案,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开业及关、停、并、转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督促和帮助企业建帐建制,要求煤炭企业如实申报,对已建帐企业和新建帐企业,要认真检查其账簿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严格规范企业账簿管理,确保真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帐,或者聘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代为建账。
第四章 认定管理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煤炭行业纳税人、委托代征人、扣缴义务人的以下税费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录入税收征管系统,同时通知其按期申报。
(一)主体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车船税等。
(二)扣缴税种:个人所得税等。
(三)根据本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代征的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购销合同乙方印花税等。
(四)对发生转让煤矿股权、售卖煤矿行为的煤炭行业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还应对其增加鉴定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第五章 税源管理第九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必须按月全面反映煤炭的产、销、存情况,根据煤炭品种完整、详细地记录每日各班次的煤炭开采数量、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金额和工资支付情况,月终汇总后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纳入自行管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找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征管措施和手段,强化申报征收管理,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以科技手段为依托,推行安装产量远程监控设备,加强对煤炭企业的产量测定和税源监控。
即在煤炭生产企业矿井出煤口、煤仓售煤处、煤炭传送带等处安装远程产(销)量实时电子监控系统,将煤车出井重量或电子台秤过磅数量实时自动称重,传输进主控机并进行自动统计,确定煤矿产销量,实现监控产量、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管住税源的目的。
第十二条 对安装远程监控系统条件暂不成熟的地方,可委托政府设置的验票站,对过往运煤车辆查验运煤凭证,并将销售方、收货方、完税证号、煤种、数量、售价、承运人及车号等相关数据进行记录,作为纳税评估的参考依据。
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在安装远程监控设备的井口或验票站安装可视监控设施,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对销售渠道稳定,定点向电厂供煤的煤矿,地税机关可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按规定与电厂或当地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设立的煤款结算单位签订代征协议,委托其代征供煤煤矿应缴地方各税(费)。
第十四条 实施煤炭远程监控的地方,税收管理员应每天定时查阅各自负责监测管理的煤矿的动态信息数据,做好监测记录,保证煤矿企业产量数据的原始性、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随时检查网络连通和数据传输情况,故障报警要及时掌握、及时排查,及时联系设备维修人员查找原因,排除故障。
对故障原因及排除措施、结果等内容做好监测分析记录。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利用征管软件提供的征管数据及人工采集的煤炭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资金流转等信息,与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横向、纵向比对分析,可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所列模型和指标,结合其他有效方法,做好纳税评估工作,通过评估加强日常税收管理,有效堵塞税收漏洞。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必须于次年一季度内对煤炭行业纳税人上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税收分析,应将掌握的上年度的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应缴税款、预缴税款、己缴税款、计提的应计税价外费用、其他应税收入等与纳税人账簿、凭证反映的情况进行比对。
比对有差异的,应责令纳税人结清税款并辅导其进行账务调整。
经纳税评估、质疑约谈和调查核实确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偷、逃、骗、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对安装产量远程监控系统实施税收管理的煤矿,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税源管理部门按月将其申报的生产销售数据与系统监控情况进行比对,结合系统监控情况对申报信息进行评估分析;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后,认真与产量监控系统记录的数据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对设置验票站查验运煤凭证实施税收管理的煤矿。
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税源管理部门按月将其申报的生产销售数据与过站记录进行比对,结合过站记录对申报信息进行评估分析;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按月将其核定定额与过站记录进行比对,过站记录小于核定数的,按核定数计征税款,过站记录大于核定数的,按过站记录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影响税收征管监控时,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一)因设备检修或其他原因停产时,应在停产前报告;(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发生突发性事故导致停产的,应在停产后的1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的特殊情况报告均须提交书面材料,便于主管地税机关存档核实;因巷道掘进期间的减产,除提交书面报告外,还应在企业现场存留掘进时开采出的非原煤的其他土、石物,便于主管地税机关的现场核实。
第六章 纳税申报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时,地税机关受理申报人员应将纳税申报表或其他部门代征代扣税款的完税凭证、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等进行逻辑审核和数量比对,以审核申报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征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以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代征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煤炭行业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申报缴纳所鉴定的各项税费。
对省内跨地区开采的煤炭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按照规定其分支机构不用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煤炭行业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煤矿设计产量、实际开采情况、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煤炭价格信息以及其它纳税资料等,按月核定煤炭产量、计税金额、应缴税费额,纳税人按照核定的应缴各项税费按月申报缴纳。
对安装远程产量监控系统的煤矿,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以产控销模型,将煤炭行业纳税人每月申报的产量及销售量与远程监控系统的产量监测数据进行对比。
确定纳税人每月的煤炭销量,根据不同煤质、售价区域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不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原则上实行上门申报,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各项地方税费。
依据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对条件允许的煤炭行业纳税人,可逐步推行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电子申报、网络申报等多元化申报缴税方式。
第七章 税款征收、票证管理第二十六条 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或者地税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费。
凡具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煤炭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可对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应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第二十七条 委托代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领用、保管、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第八章 部门协作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全省主要产煤区煤炭税收征管协税护税机制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17号),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加强与国税、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煤炭管理、国土、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建立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多方联动、齐抓共管、信息共享的煤炭行业税收征管协税护税机制。
加强煤炭行业税收征收管理。
第九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上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动的,以变动后的法律、法规、制度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