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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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27•【文号】法释〔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9.2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1号(2020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3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29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船员服务机构仅代理船员办理相关手续,或者仅为船员提供就业信息,且不属于劳务派遣情形,船员服务机构主张其与船员仅成立居间或委托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船舶所有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船舶所有人未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聘用的船员因工伤亡,船员主张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应予支持。

船舶所有人与船员成立劳动关系的除外。

第五条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根据船员的申请,就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审查。

运输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运输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运输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13号发布日期:2002-6-25执行日期:2002-6-2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2002〕23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

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此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于1990年10月28日由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予以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4日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法释[2001]1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作者:徐玮来源:《航海》2015年第05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若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范畴,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

故保险人基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案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与案外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运输方式为“门到门”海运集装箱运输。

双方约定,吉安公司委托被告出运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收货地为吉安公司仓库,交货地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仓库。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集装箱卡车拖带一个40尺集装箱空箱至吉安公司仓库取货。

货物被装载在该集装箱内,随后由被告运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

10月21日,货物装船运往锦州港。

10月25日,货物到达锦州港并于当日卸船。

2012年10月26日,货物送至收货人森信公司处。

收货人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地板和卷纸底部大面积水湿,拒绝签收货物。

受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认为,因集装箱箱门密封条有缝隙,集装箱在上海港区存放期间,逢上海地区下雨,雨水通过该缝隙浸入集装箱内部,造成货物水湿。

被告也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货物水湿事故说明,所得结论与公估报告相同。

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 330.30元。

上海冈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吉安公司,保险责任起止为仓至仓,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 000元,免赔额为人民币1 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4•【文号】法发[2012]28号•【施行日期】2012.1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武汉、厦门、广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水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

但是,与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际海运相比,国内水路运输法律规范的滞后越来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增长。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内河航运的立法,内河航运的条例、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法规制度之间存在矛盾,海事审判存在诸多的不统一。

为了加强我国海事司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的保障作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的规范发展,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裁判尺度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

1.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

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2.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1.12•【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21号•【施行日期】2003.11.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21号2003年11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

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摘要)([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上诉人大连港务局与被上诉人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中,对如何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认识不一致,故向贵院请示。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1999年7月15日,温州温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庆公司)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了海上运输协议,约定温庆公司将大庆石化总厂供应的化工产品1029吨委托中远公司承运,中远公司于到货一周内代为支付运费。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不知条款效力认定以及“货不对单”时举证责任的分配裁判理由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存在以涉案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大江公司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履行在高栏港交付货物的义务。

根据我国关于进境货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香港至高栏港的运输,需要承运人向海关进行船舶舱单申报,而收货人在拟提取进境货物时,也需要向海关申报提交据以收货的相关单证。

根据涉案货物运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而在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或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承运人申报船舶舱单与收货人入关申报虽在货物交付环节存在密切关联,但在性质上仍分属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的法定义务。

而舱单申报属于承运人在运输环节必须履行的义务。

即便发现“货不对单”,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货物的实际状况,此时不宜为收货人设定提供“货不对单”货物的中文品名的先履行义务进而在收货人不履行前述义务时赋予承运人中止运输的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港中旅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的情形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港中旅公司虽可就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产生的合理损失向托运人索赔,但仍需承担将涉案货物继续运输至约定目的港的义务。

因涉案货物已最终在越南胡志明市与其他货物被销毁处理,标的物已无法特定化,港中旅公司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已属客观履行不能。

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支持。

本案争议转化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港中旅公司是否需要向大江公司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关于诉讼时效,目前较为全面的是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实务中,最高法院的一些批复仍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法释〔2014〕1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海事诉讼中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14〕89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

中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

中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

2016年中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6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彰显了海事司法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引领国际海事规则、统一海事审判尺度、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落实了“围绕把我国建设成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指导各海事法院提升司法水平”的任务。

据悉,2016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紧紧围绕海洋强国与“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与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引领国际海事规则、提升海事审判理念、统一海事案件裁判尺度等方面取得新进展,形成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海事案例。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特选取栾某某等21人与康菲石油中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王某等15人与三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毛某某与陈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安徽昌汇运贸有限公司诉徐闻海事局行政处罚案,德国航运贷款银行诉艾斯姆阿明航运有限公司、舍库萨格凯斯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案,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等10件案例予以公布。

2016年十大典型海事案例2016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紧紧围绕海洋强国与“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与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引领国际海事规则、提升海事审判理念、统一海事案件裁判尺度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形成一批典型海事案例。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特选取10件刊载如下:1.栾某某等21人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ConocoPhillipsChinaInc.)、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位于渤海海域中南部的蓬莱19-3油田于2011年6月发生溢油事故,导致该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由国家海洋局等7家行政机关组成的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康菲公司作为作业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海上运输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典型案例

海上运输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典型案例

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典型案例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后代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一种特殊保险索赔方式。

下面列举了十个典型的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

案例一:货物租船合同纠纷某进口商与海上运输公司签订货物租船合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

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赔偿后,代位追偿海上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二:船只碰撞事故两艘货船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和船只损坏。

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责任方,包括船舶所有人、承运人等。

案例三:货物丢失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在船上丢失。

保险公司赔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后,代位追偿船舶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四:货物污损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污损,导致货物价值大幅下降。

保险公司赔偿货物实际价值后,代位追偿造成污损的责任方,如船舶货物保管人等。

案例五:船舶事故责任追究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造成船只损坏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三方损失。

保险公司在赔付船只损失后,代位追偿事故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长等。

案例六:货物滞留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滞留,导致货物损失或滞销。

保险公司在赔偿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滞留货物责任方,如承运人、港口管理方。

案例七:运输延误船只因天气、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运输延误,造成货物损失或额外费用。

保险公司在赔偿货物损失或额外费用后,代位追偿船舶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八:船只沉没船只在海上沉没,导致船只损失以及可能的环境污染等问题。

保险公司在赔付船只损失后,代位追偿造成船只沉没的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造船厂等。

案例九:船只火灾船只在海上发生火灾,造成船只损坏和货物损失。

保险公司赔偿船只和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火灾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员等。

案例十:船只污染船只在海上发生泄漏或倾覆事故,导致海洋环境污染。

保险公司在赔偿船只损失和进行环境修复后,代位追偿造成污染的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员等。

最高院关于船舶执行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及10大典型案例(2015)

最高院关于船舶执行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及10大典型案例(2015)

最高院关于船舶执行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及10大典型案例(2015)执行新规:最高院关于船舶处置司法解释及10大典型案例(2015附全文)完整目录:第一部分:最高院司法解释全文第二部分:最高院公布的10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海事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

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25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号。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上海宝致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清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强,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晓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正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李立菲。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平;代理审判员:张怡音、吴思颖。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6日。

(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宝致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宝致公司委托亚航公司办理货物从中国蛇口至巴西桑托斯的海上运输及出口报关事宜,宝致公司为此向亚航公司支付代理报关费、操作费、拖车费等相关费用10,909.36元。

但亚航公司却擅自以第三人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导致宝致公司无法获得出口退税。

请求法院判令亚航公司向宝致公司赔偿退税损失21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亚航公司辩称亚航公司曾通知宝致公司提交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出境货物通关单等办理出口的必备单据,在宝致公司不能提供的情况下,亚航公司才以第三方的名义办理出口。

且宝致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买单费500元,表明其对以第三人名义办理出口是认可的,不应由亚航公司承担出口退税损失。

请求驳回宝致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宝致公司是一家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引言】本文档详细记录了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各方当事人、合同内容、争议事项、法律依据以及最终解决方案等内容。

【一、案情背景】1.1 当事人介绍1.2 合同缔约过程1.3 货物描述及运输要求1.4 运输期限及费用【二、争议事项】2.1 运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货物运输2.2 货物损毁及延误2.3 运输公司未按合同期限送达货物2.4 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三、法律依据】3.1 出运合同法律条款3.2 适用国际海商法规3.3 相关国际公约与合同条款【四、证据调取与分析】4.1 合同及相关附件4.2 货物运输记录4.3 交往函件和电子邮件4.4 目击证人证言4.5 鉴定意见和专家报告【五、法律分析及解决方案】5.1 运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5.2 货物损毁及延误的责任归属5.3 合同条款解释和适用法律5.4 可能的法律后果及赔偿金额5.5 解决方案的研究和建议【六、最终结论】6.1 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6.2 解决争议的具体方案6.3 进一步的法律程序和诉讼风险6.4 解决方案的可行性和执行方式【七、附件】1. 合同正本及补充协议2. 运输记录和货物跟踪信息3. 相关函件和电子邮件往来4. 鉴定意见和专家报告5. 相关法律文件和公约【附录:法律名词及注释】1. 违约责任: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赔偿金额:指因违约或其他责任行为导致的损失,需支付给受损害方的金额。

3. 出运合同:指货物运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约定货物运输条件的合同。

4. 国际海商法规:国际海事领域的法律规定和惯例,包括国际海商法、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12〕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2.27【实施日期】2012.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3号)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青岛市涉外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青岛市涉外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青岛市涉外案件十大典型案例昨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发布中英文版《青岛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2013~2015)》,同时公布青岛市十大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青岛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梳理分析了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对高效化解涉外、涉港澳台纠纷给出了建议。

此次发布的十大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涉及域外法律查明、涉外证据采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信用证纠纷案件等多个方面。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涉外商事案件中域外法律查明及适用案情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香港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签订了航线包机协议,约定由原告香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被告青岛某公司提供航线包机服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香港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青岛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青岛某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香港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包机协议的合同欠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由于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在包机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关判例。

当事人提供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就该案法律适用出具的意见书,根据法律意见书中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该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协议项下纠纷适用域外法律的情形下,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适用的域外法律应当如何查明?该案是一起因香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包机协议而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机协议项下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郭某、傅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傅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傅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5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傅某;刘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潘某【当事人】傅某刘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潘某【当事人-个人】郭某傅某刘某郭某2郭某3郭某4潘某【当事人-公司】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红兵【代理律所】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潘某提交的运输合同单明确约定了潘某系托运方,郭尔琼系承运方,双方一致声明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仅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潘某提交的运输合同单明确约定了潘某系托运方,郭尔琼系承运方,双方一致声明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仅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法律关系。

最高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贬值率案例

最高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贬值率案例

最高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贬值率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来聊聊最高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贬值率案例,这可真是个有意思的事儿啊!就好比你精心准备了一份礼物要送给重要的人,结果在运输途中出了岔子(比如说被磕坏了一角),那这礼物的价值不就大打折扣了嘛!海上货物运输也是一样的道理呀!
有这么一个案例,货主高高兴兴地把货物交给船运公司,满心期待着货物能完完整整、按时到达目的地。

可谁能想到,到了地方一看,货物受损严重,价值大大降低了。

哎呀呀,那货主心里得多憋屈啊(能不气嘛)!这不就相当于自己的心血白费了嘛。

然后货主就去找船运公司理论啊,“我的货咋就成这样了,你们得负责啊!”船运公司呢,可能也觉得挺冤枉。

这时候,贬值率可就成了关键啊,到底货物贬值了多少,该怎么赔偿。

就像两个人在争论一件东西到底值多少钱一样,各有各的说法。

这不就像咱平时买东西砍价嘛(是不是很像)!卖家说一个价,买家说一个价,互相争来争去,都想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

在这个案例里,双方也是这样,都想为自己争取到最合理的赔偿标准。

最高院在审理这种案件的时候,那可得仔细权衡啊,要考虑各方的因素。

毕竟这关系到双方的利益呢。

是船运公司没尽到责任,还是有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货物受损。

就像法官是个公平的裁判,得判断谁对谁错,该怎么判罚。

在我看来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定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这样一
旦出了问题,才能有据可依。

而且船运公司可得认真对待货物运输,别以为把货装上船就万事大吉了,一路上得好好呵护那些货物啊!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嘛!咱不管是货主还是船运公司,都得重视这个问题,不然最后麻烦的不还是自己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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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
算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类别】经济合同案件审理
【发文字号】[2002]民四他字第1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06.25
【实施日期】2002.06.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
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
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6月25日
[2002]民四他字第1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运输纠纷案例

运输纠纷案例

(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1)上海新绿联运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平潭县大洋船务服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货差纠纷案 (4)(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西区南堀江一丁目10番11号。

法定代表人:西谷幸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22层。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称西谷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青岛人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谷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王中华,被上诉人青岛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20日,西谷会社与北海船厂签订合同,约定由北海船厂为西谷会社制造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

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向北海船厂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上面载明货物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

6月20日,该套设备被拆分成塔架、支架、伸缩架和转台四大部分,然后在驳船“HANG BO 5001”的甲板表面焊接楔入角铁,将上述部分固定在驳船甲板上由拖轮“HANG TUO 2001”拖带运输(中国船级社出具了检验报告和适拖证明,认为在不超过6级风的情况下,“HANG BO 5001”可由“HANG TUO 2001”拖带从中国青岛至日本玉野从事一个航次的运输)。

此前,北海船厂开具了商业发票,出具了装箱单。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正文:一、案件背景该纠纷案涉及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原告为公司,被告为公司。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运输原告的货物。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问题,导致货物损坏和延迟送达,引发了本次合同纠纷。

二、案件主要争点⒈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坏责任归属问题:原告主张货物损坏是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货物所致,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则主张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要求免责。

⒉延迟送达责任归属问题:原告指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达目的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则辩称延迟送达是由于航线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应免责。

三、案件相关事实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约定运输期限、运输方式、运输费用、责任归属等内容。

⒉货物损坏情况: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具体损坏的货物种类、数量以及损失程度等情况。

⒊延迟送达情况: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达目的地,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

⒋航线情况:相关航线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如天气、地理等。

四、证据材料⒈合同正本及副本⒉货物损坏照片及证明材料⒊延迟送达证明⒋航线相关证据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款项。

⒉被告支付违约金,作为延迟送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法律分析根据X法律(法律名词及注释参见附件1),对该案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析,涉及到以下几个关键问题:⒈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范围内的因素?⒉货物损坏责任的归属问题。

⒊延迟送达责任的归属问题。

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区别与适用。

附件:⒈法律名词及注释列表(参考附件1)⒉其他附件(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如证据材料)。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信鑫
【期刊名称】《世界海运》
【年(卷),期】2016(39)10
【摘要】[提要]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人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方可依法行使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对抗保险人。

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是否短量的证据效力的认定。

【总页数】4页(P45-48)
【作者】信鑫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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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作者: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13号
发布日期:2002-6-25
执行日期:2002-6-2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23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

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于1990年10月28日由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予以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
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4日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法释[2001]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编者按:毫无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中国的立法中算是一部具有前瞻性、体现了改革精神的法律,但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法》的一些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如对仲裁协议的严格要求,一些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造成对法条理解的不一致和难以操作等),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仲裁制度继续发展的障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这些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

遗憾的是,这些办法因具有地域性而无法在全国适用,在中国的大多数地方这些问题还继续存在,因为法官对法条理解的不一致加上地方保护造成的故意曲解法条等现象,使得司法的统一性受到极大的损害。

现在急需修改仲裁法或最高院对某些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以扫清仲裁制度前进路上的障碍。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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