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论股东的表决权
论表决权拘束协议
论表决权拘束协议摘要表决权是股东权利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权利。
表决权拘束协议,从广义上讲,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就表决权如何行使而达成的协议,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方式,是公司法与合同法碰撞的结晶。
在实践中,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获得话语权的现象十分普遍。
因其灵活性和弹性,表决权拘束协议在英美德等国广为应用,并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规范体系,而在我国,《公司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探讨也不是很多,但在实践中已有尝试,如果出现纠纷,则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因此,本文旨在对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各国的发展的考察和对制度自身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公司治理环境和实践的需要,试图为该制度的本土化理论和实践提供一些思路。
全文共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五章。
第一章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概述。
各国学者对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概念都或多或少有不同的理解,而本文则采较为广义的含义,即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就表决权的行使而达成的协议,不仅包括以“表决权拘束协议”为名称的合同,也包括股东协议中的关于表决权行使拘束的条款。
继而本文分析了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运行机理,以及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公众公司、封闭公司中的静态、动态的功能。
第二章为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各国的发展状态的总结,即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各国都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认可的过程。
表决权拘束协议之所以在各国都存在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表决权能否成为合同的客体?表决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其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人身权或者是物权,却与股东的身份紧密相连。
但表决权的客体化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时代发展的需要,因而笔者赞成表决权可以作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客体。
第三章是表决权拘束协议与相似制度的辨析。
虽然表决权拘束协议与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信托以及累积投票制等表决权相关的制度在功能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在制度构建上各有不同,且应用的时间和范围也不相同,因而它们不能相互替代。
而且法律应当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选择,而不能因为功能上的相似性而否定其存在的必要。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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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 信托制度研 究
罗 世 明
( 京理 工大 学 北 法学 院 ,北京 10 8) 0 0 1
摘
要 :股 东表 决权信托对于股 东权益的保护和公 司治理结构 的完善起 着十分重要 的作 用。本文从股 东表决
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指: 在某一既定的期间内, “ ( 股 东 ) 股 票 的法律 上 的所有 权 和 表 决权 转 移 给 一个 将
或若 干个 受托 人 ,从 而将 分散在 全体 股 东身上 的公 司控 制权 集 中在 受托人 手 中 。I汉 密尔顿 认 为 :表 ,I ,J “ 决 权 信 托 是 通 过 一 个 正 式 的 表 决权 契 约将 股 东表 决权 授 予受 托人 ,通 常其 他诸 如股利 取得 权等 股东 权 利仍 然被 股份 受益人 享有 。 【在信 托制 度 的发源 ,z ,J 地 英 国,学 者普遍 将股 东表 决权信 托制 度定 义 为 : “旨在 集 合 股 东投票 权 的信 托 ,股 东将股 票 的拥 有 权 及表 决权 转交 受托人 一段特 定 的 时间 。设立 这种 信 托 的原 因不一 而足 ,例 如在 公司 的财务 状况 不稳 定 时 ,公 司董 事可 能会在 商业 银行 设立 一个表 决权
权信托制度 中最重要 的概念与客体 问题进行 分析并且对如何构建我 国的股 东表决权信托立法提 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信托 ;股 东表决权 ;表决权信托 中图分类号:D9 0 2. 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7 .2 X(0 20 .0 60 6 43 7 2 1 )1 1.6 0
指一群股东或全体股东根据协议将 其持有的表 决 权股 份转 让给 一个 或 多个商 事主 体 ,后者 为 了实现 定 的合 法 目的 而 在 协 议 约 定 或 法 律 确 定 的 期 限
新公司法应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公司法应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2-21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实践意义所谓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a p p r a i s a l r i g h t),是指股东大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如公司营业转让之决议、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的决议、承认公司合并之决议、股份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决议和公司宗旨变更之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
该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并被加拿大、意大利、德国、西班牙、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立法例所确认。
例如,《日本商法典》本来没有规定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但到了1950年移植了美国的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以期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维护中小股东权益至关重要。
现代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运作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
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谁的持股比例高,谁的发言权大。
换言之,控制股东说了算,而不是小股东说了算。
但严格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结果是,小股东的投资预期有可能因为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发生突然变化。
例如,公司决定与其他一家竞争力不强的公司合并时,有可能与小股东的投资理念(包括风险偏好)发生冲突。
小股东即使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也无法阻挡股东大会的决议。
为帮助小股东控制合格规避投资风险,实现大小股东的利益平衡,有必要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公司的控制股东也有好处。
因为法律为持不同投资意见的小股东预留退出通道之后,小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形式股份收买请求而退出公司,而不用借助耗时费力的解散公司之诉或者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
如此以来,控制股东当然可以悠然自得地将自己的利益和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并排除小股东的不必要干扰。
当然,为了避免小股东退出公司对公司的资本乃至于商业信誉的负面作用,控制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在推行自己偏好的公司决策时也应三思而行。
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
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尹飞:欢迎各位同学出席我们民商法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行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著名青年法学家刘俊海老师。
刘老师在公司法等领域成果卓著,大家也经常能够在新闻媒体上看到刘老师的身影。
相信刘老师今天的演讲一定能够让大家获益匪浅!刘俊海:同学们,大家好,非常高兴能够和大家一起探讨公司法修改中的一些问题。
公司法的修改已经成为我们公司法的学者们重点研究的课题之一,也即将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
我本人主张全面修改《公司法》,并且认为新《公司法》应在坚持公司法人性、营利性与社会性的同时,抛弃社团性,承认一人公司。
建议扩张公司自治空间,废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允许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
主张引入授权资本制,改进资本维持原则,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适度调整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原则上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建议由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从多角度完善股东大会运行规则,扩张董事会经营权限,健全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将监事会确定为董事会上位机关,经理职权不应由立法列举,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应予确认。
我认为,外资企业立法应与公司立法并轨,并呼吁新《公司法》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积极受理公司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纠纷案件。
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全面修改《公司法》迫在眉睫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伟大发现,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即使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也无法与之媲美。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颁布于1993年的现行《公司法》虽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足。
面对我国“人世”后的经济全球化趋势,立足于我国公司实践,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全面修正《公司法》势在必行。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抓住“人世”机遇,保护投资热情的需要。
刘兰芳3京高院商事审判疑难问题
刘兰芳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3《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实录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刘俊海:谢谢列庭长,刚才我也认真在听,我觉得有四个特点,刘庭长的演讲视野开阔,她的话题涉及到从公司设立到清算的整个生命周期,在一个小时之内涉及到这么广的事件,刘庭长有很强的驾御能力。
而且她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八个诉讼都有案例作为支撑。
和书上看到的和预想到的都有差异,提到查帐权的诉讼,还有书面申请是不是法律上的程序,还有大小股东在行使的范围上是否有差异。
第三个特点是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为一体,不仅是实体问题还谈到了公司法、合同法和公司当中主体的确定,包括了被告、原告、第三人的问题,过去经常有法院对诉讼股东的决议有不同的认识,公司不在我的区法院,到一法院去告吧,到了一法院说你应该告大股东,大股东不在我这里。
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北京高院也出台了关于新公司法的指导意见,这个意见起了非常大的作用,结合海淀法院关于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条款的表决方式做决议,那是一人一票,那个章程条款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还是倡导性规定呢?到了05年的公司法就按照刘庭长的意见办,就做了倡导性的规定,允许章程另做相反的排除规定。
最后一个特点,我认为刘庭长的演讲体现了一个打造司法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思想。
一开始她就把第七次民事审判会议的精神做了传达,而且在八个诉讼当中都暗含着这个精神,实际上最后点的十二个诉讼的,是不是怀柔的案例,他也给我打过电话,我没有接。
对他的几个案例,包括怀柔法院、中院、高院都做了判决,都是正确的。
大家如果有兴趣可以拿这个案例进行研究,这是中国小股东维权的一个典范。
说是构建和谐社会,裁判思维还是因为刘庭长在海淀法院当院长的时候已经非常注重变法西历,胜败界明。
宋鱼水当庭长都是刘庭长当院长的时候提拔的,辨法晰理,这个理既包括了推理,也包括了法理,当然也包括了情理,实际上如果真正做到了推理、法理、情理并重的话,一个和谐的司法秩序是可以建立起来的,刘庭长讲这个问题的时候是润物细无声的。
刘俊海弘扬股权文化的若干思考
弘扬股权文化的若干思考内容提要:12月11日晚,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725教室举行,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刘俊海教授应邀做客本次论坛,以“弘扬股权文化、正确裁判股东权益纠纷案件的若干思考”为题做了精彩的主题演讲。
我院院长助理、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杨东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讲座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刘俊海教授首先强调了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大背景下鼓励投资、加强股东权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接下来,他从六个方面详细阐述了股东文化的核心内容,就如何弘扬股东文化、构建投资友好型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中肯的建议。
第一,股权神圣。
刘俊海教授以三联商社重组郑百文案为切入点,反思了现阶段资本市场运作中的一些做法,批驳了“仅把资本市场看作发起人和控股股东的摇钱树,而没有看作广大投资者的聚宝盆”的错误认识。
刘俊海教授认为,国家股东的分红权难以充分实现,公众股东也长期蒙受低分红、不分红之苦,这都和股权神圣的理念得不到贯彻有关。
第二,股权平等。
刘俊海教授认为,我国应当废止外商投资企业法,把外资企业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从而实现投资规则一体化,真正做到股东的平等。
刘俊海教授还提出,在例外情况下,法院可以干预公司的分红政策,强制公司分红,防止公司利益的滥用。
第三,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
财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法律维权成本的外部化通道不同、市场结构不均衡,这四方面原因导致了弱势股东的产生。
刘俊海教授认为,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具有正当性,这种倾斜与股权平等并不矛盾,它恢复了平等,发展了平等,是捍卫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利于打造资本市场的竞争力。
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在个案中尽量适用有利于弱势股东的实体裁判方案,另一方面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加强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
刘俊海教授还特别指出,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不能简单理解为向小股东倾斜,还要注意对一些弱势大股东的保护。
刘俊海: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
刘俊海: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4年第22期本期客座总编辑: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证监会规划委员会委员。
2006年被中国法学会评选为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曾经有一句宣言:“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华尔街”。
在刘俊海教授看来,我国资本市场当前低迷的症结并非资金的匮乏,而是投资者信心的匮乏。
由于投资者权益保护不足,致使我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存在着“重融资、轻回报”,“重效率、轻公平”,“重发展、轻规范”,“重创新、轻诚信”的烙印。
因此,没有投资者保护,就没有资本市场的大繁荣大发展。
《检察风云》(以下简称《检》):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优化上市公司投资者回报机制,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这是我国资本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法律制度和市场机制的设计中,如何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这一精神?刘俊海(以下简称刘):从中小投资者与投资机构和上市公司关系的角度来看,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有三方面工作要做。
首先要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为核心的投资者友好型市场准入体系。
市场准入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步。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不区分投资者的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把高风险的投资产品推销给没有风险承受能力的中低收入人群,包括离退休人员。
有些机构拒不履行对开户投资者的风险披露义务,甚至公然以高额回报误导、欺诈客户的方式开展投资活动。
有些机构肆无忌惮地侵害投资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为从源头上保护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较弱的投资者远离高风险产品,应当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制定完善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科学划分风险等级,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市场服务规则。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要不折不扣地执行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以适当的方式、把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
其次,要健全投资者友好型的公司治理体系。
公众投资者不仅仅是上市公司的投资者,更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与主人。
人大法学导师介绍:刘俊海教授
人大法学导师介绍:刘俊海教授一、简介刘俊海,河北泊头人,民商法博士。
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律顾问。
兼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导师、深圳证券交易所第二届上诉复核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证券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常务理事、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常务理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委员会副主任、海峡两岸法学交流促进会常务理事、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主编、《资本市场法治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与河北大学等多所大学兼职教授等。
1989年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
199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获经济法硕士学位。
1995年毕业于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获民商法博士学位。
同年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从事商法经济法研究工作。
历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经济法研究室副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助理兼所务办公室主任社会法研究室主任等职。
2006年9月,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教。
1996年11月至1997年11月,赴挪威奥斯陆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研究课题为公司的社会责任。
1998年9月,受欧盟资助赴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从事访问研究,研究课题为欧盟公司法。
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受美中学术交流委员会资助,赴美国密西根大学和堪萨斯大学作访问学者,研究课题为美国公司法。
2009年7月至8月,赴美国威斯康辛大学做访问研究。
自1996年以来,多次赴美国、荷兰、德国、芬兰、新西兰、日本、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越南等国出席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英语论文并发表英语演讲。
公司争讼的裁判思维(刘俊海)
公司争讼的裁判思维——“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02期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2-30浏览次数:5876字体大小:大中小内容提要: 2007年10月24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708报告厅举行。
中心邀请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俊海教授为同学们做题为《公司争讼的裁判思维:新公司法颁布两周年的回顾与展望》的精彩演讲。
日本一桥大学法学博士、商务部与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中日经济法企业法合作项目”研究员杨东讲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省法学院劳动关系研究会副总干事周贤日博士到场评议。
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刘亮主持。
刘俊海教授讲解了公司争讼的八大裁判思维,并以前三个思维方法为核心展开讨论。
第一,凡诉必立,开门立案。
刘教授从正反两方面论述了“开门立案”这一思维。
一方面刘教授分析了当前公司争讼的六大特点;另一方面刘教授又列举了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予立案的原因。
此外,刘教授又针对新公司法立法中未提及“仲裁机构”作了简单论述,认为这属于立法技术的问题,不影响现实中仲裁机构对公司争讼案件的审理。
第二,慎思明辨,求索规则。
刘教授首先分析了法条解释中的两大问题:一是规范内容的多元化。
刘教授认为商法规则的优先适用应遵循三个原则:“外观主义”法理、“既成事实尊重主义”和“企业维持主义”。
二是规范形式的复杂化。
刘教授针对法院裁判实务中面临的三个问题进行了探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的处理,部分规章的效力和商事习惯的司法适用。
此外,刘教授又引入介绍了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即文义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诚信解释、比较法解释和习惯解释。
并且用生动具体的司法案例分别加以解说。
其特有的犀利幽默的语言赢得同学们的阵阵笑声,使现场气氛达到高潮。
第三,析案以理,胜败皆明。
刘教授认为这种裁判思维主要有三个原则性要求:充实论证;援引法理,补缺漏洞;剖析情理,促进和谐。
刘俊海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内容提要:2007年4月5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
中心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为同学们做题目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的精彩演讲。
讲座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吴春岐主持。
刘教授首先以其仲裁的一个案件为开场白,引出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关的十三个问题,并逐一进行了生动讲解。
第一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对此刘教授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股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
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者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
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逻辑。
第二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别。
刘教授强调应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是源,股权变动是流,前者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后者生效,前者绝不以后者的生效为前提。
“一股两卖”的,两个股权转让合同可能都有效,但在客观上只有一个可以履行,另一个合同按违约处理。
第三个问题:可以取得、但尚未取得的股权可否成为股权转让标的。
对此,刘教授认为这种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
尚未取得股东身份的受让方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取得了股东身份,从而取得了对该股东权的处分权,则该转让合同有效。
第四个问题:部分老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刘教授指出,现行公司法没有赋予老股东此种情况下的优先受让权,尊重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自由就是弘扬了股东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
但他同时认为,这并不妨碍公司章程预先做出相反的约定。
第五个问题: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的效力?刘教授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均为有效,人民法院既不能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判决解散公司。
关于股权代持的专家问答
关于股权代持的专家问答刘俊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万静:法制日报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近年来,公司间的兼并收购业务大量增加,股权的持有和转让频繁发生,人们关注的焦点已逐渐转移到交易的安全性和隐蔽性的层面。
股权代持,作为直接持有股权的一种变通方式,其隐密性和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者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股权安排。
这种方式在为资本运作者提供自我保护并扩大商机的同时,却面临着本身合法性和具体流程如何操作等根本性的问题。
万静(以下简称万):在多数情况下,公司的投资者既是实际出资的股东,也是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名义股东,将其称为“股东”名实相符。
但实际中不乏这种情况,就是由于个人隐私、回避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人数限制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分离,即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并不是真正的出资者,您认为这种现象合法吗?刘俊海(以下简称刘):实践中这种现象的确不少见。
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相分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本身不具有违法性。
新公司法亦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
当然,倘若当事人意在通过代持股权协议而规避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则代持股权协议无效。
例如,某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借用他人名义持股而规避不得参股煤矿的规定,即属此例。
万:如何看待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刘: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分离的法律关系要么是股权信托关系,要么是委托代理关系。
在股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名义股东,受益人则是实质股东。
现实生活中,担当受托人的既有信托投资公司,也有其他法人和自然人。
例如,现行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为50人以下,迫使许多公司的股东(包括持股职工)采取股权信托方式。
受托人有义务为实质股东利益而行使股权,受益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
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受益人或委托人自己。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7-27关键词: 股权转让合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内容提要: 作者认为, 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 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批准或登记生效要件。
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
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股权让渡买方的合同义务, 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变动。
倘若某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尊重老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 则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
即使履约导致股东超过50 人, 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亦为有效。
卖方出资存在瑕疵的, 买方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 但此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
主张慎重对待和处理无效或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
一、引言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 股权已成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 股权流转日益频繁。
股权转让具有四大功能: 一是既能促成财富流转, 又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
股权转让只改变股东身份, 而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业已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既能确保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 又能促成新股东平稳加盟。
三是股权交易成本低于分项资产的交易成本。
控制股东转让股权与转让公司资产虽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整体出售股权的交易成本在通常情况下低于逐项转移公司资产或营业的交易成本。
对卖方而言, 卖活牛总比杀牛卖肉赚钱多。
对买方而言, 购买正常运营公司的股权有助于避免新设公司之累。
买方入主公司后如果缺乏经营管理的兴趣与能力, 大可沿袭公司原有营利模式和经营思路, 甚至保留公司原班人马。
四是股权转让可依法节税。
例如, 甲公司要取得乙房地产公司的烂尾楼项目, 有两种思路可资选择: 一是购买乙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购买乙公司股东的股权。
鉴于股权转让款不仅取决于建筑物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还取决于公司的对外负债和盈利能力, 股权转让款可能低于建筑物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流转税负担因而水落船低。
弘扬股东民主理念 激活股东大会制度
弘扬股东民主理念激活股东大会制度
刘俊海
【期刊名称】《董事会》
【年(卷),期】2008(000)010
【摘要】股东民主的核心是充分挖掘股东会制度的资源,坚持股东集体参与决策,反对个别股东在股东会之外向股东会、董事会和公司经理层发号施令。
【总页数】4页(P52-55)
【作者】刘俊海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1
【相关文献】
1.探求股东大会制度的真谛——评《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 [J], 石慧荣
2.股东大会制度的政治学诠释——评石纪虎《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 [J], 曹兴权
3.完善中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和提案制度 [J], 张自力
4.股东大会会议体制下的股东质询权——日本董事等说明义务制度的理论借鉴 [J], 张凝
5.以制度创新激活股东大会 [J], 姜小勇;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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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代理论文
浅议股东表决权代理摘要股东表决权是股东一项重要的权利,其行使关系到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股东表决权代理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重要制度之一。
本文重点探讨了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及其完善。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表决权代理公司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识码:a一、表决权代理的概念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因而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
股东表决权根据其实现机制的不同,通常可以分为两种:股东表决权的直接实现机制,即由股东亲自、直接的行使表决权和间接实现机制,即由他人代替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的间接实现机制也就是表决权代理。
表决权代理,顾名思义,是指当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时,股东以书面方式授权,委托他人代替其行使股东表决权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107条已就表决权代理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二、表决权代理与表决权信托的区别表决权代理和表决权信托是一组非常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
在形式上,表决权代理和表决权信托都是为了更好地行使股东表决权而设立的制度,两者同属表决权间接实现机制,即都是由他人代替股东行使表决权。
但是实质上表决权代理和表决权信托毕竟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因而具有本质的区别。
所谓股东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的法律上权利,主要是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在协议约定或法律确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
其与表决权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表决权代理与表决权信托的法律关系不同。
表决权代理是民事代理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延伸,其本质是委托代理关系,主要受《民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
而表决权信托则不同,表决权信托是一种以合同方式确立的信托关系,主要受《信托法》等信托法律法规的约束。
其次,表决权代理与表决权信托的稳定性不同。
人大法学院刘教授做客本科法学前沿课系列讲座
人大法学院刘教授做客本科法学前沿课系列讲座5月22日晚,刘教授做客本科法学前沿课系列讲座,并做了题为“弘扬股权文化,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的精彩演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本科二年级、本科三年级共90余名学生参加了讲座。
刘俊海教授从为何要弘扬股权文化、什么是股权文化以及如何弘扬股权文化三个角度对“弘扬股权文化”理念进行了精辟阐述。
刘教授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下,必须抓住历史机遇,及时回应广大投资者的新期待和新需求,大力弘扬股权文化,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
切实把投资者友好型的理念、制度和实践与资本市场的改革与发展紧密结合。
弘扬股权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大力弘扬股权文化,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资本市场的根本目的之所在;第二,弘扬股权文化有助于增强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第三,弘扬股权文化是推动资本市场和谐、有序、健康发展的助推器;第四,弘扬股权文化是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第五,弘扬股权文化是建设资本市场法治的首要任务,也是衡量资本市场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杆;第六,弘扬股权文化有助于消除资本市场中的不和谐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随后,刘教授从六个方面阐述了“弘扬股权文化”的基本内涵。
第一,股东主权。
股东主权强调股东在资本市场和在上市公司中的主人翁地位。
资本市场就是股东本位的市场,就是投资者本位的市场。
第二,股东平等。
股东平等的要求包括形式上的平等,也包括实质上的平等。
平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法治的平等要求。
因此,应当平等对待民企和国企,二者之间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互利合作,共同发展。
在资本市场领域、公司法领域、证券法领域、经济法领域,应当打破一切有形的、无形的所有制等级论、所有权等级论和股权等级论,把平等的光芒照耀到资本市场的每一个角落。
第三,关怀弱者。
产生弱者的四个根源包括信息不对称、财力不对等、市场结构不均衡以及财富转移效应。
在此情况下,应当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适度向弱者倾斜,在裁判案件面临两种学说的时候,应当优先采纳对小股东、对公众股东有利的观点。
弘扬股东民主理念 激活股东大会制度
司章程 得 以 自由设计 启动 临 时股 东大会 召集程序 的原 因 。 例如 , 公司章 程可 以规
定, 当公 司股价 跌至一定 幅度 时 , 必须 召
集 临 时股 东 大 会 。因此 新 《 司 法 第 公
一
事会 和公司经理 层发号施 令 坚持 将 多数 股权 蕴含 的意思 表示拟 制 为公司 的意思 表示 ,反对 将少 数股东 的意思 表 示拟制
他 董 事 主 持 两 会 。为 确 保 股 东 大 会 勺 时 召 集 , 公 司 法 解 决 了 股 东 会 及 新 E 程序 的真空 问题 。 法第 12 规定 持 该 0条 殳 大 会 会 议 由 董 事 会 召 集 ,董 事 长 主 东
可 以 白行 召集和 主持 。 法第 1 2 该 O 条增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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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 正 成 为 公 司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而 非 橡
我 国政 治生活 中的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 是国家 最高权 力机 关 ,政 治生 活领域 中处 理人 民与人 民相 互关 系的 民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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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股 东会做 出决 议 时 ,~股 代表 一个 表决权 ,少 数股权 的意 思表示 服从 多数 股权 的意思表 示 。 除 了股权 民主 的资本 多数 决 ,物权 民主也 存在资产 多数 决 。 例如 , 物权法 《 第 7 条规 定业主 大会做 出决议 时 ,应 当 6 遵循面 积 多数决 与人头 多数决 的双 重多 数决规 则 。 如果说 物权 法 是人头 多数 决 与资产 多数 决之 间的 中庸 之道 , 公司 《 法》 中的股东大 会制度 和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中的基金 持有 人大会 制度 则彻底 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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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的表决权一、概说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
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
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
可以说,舍去股东之表决权,股东大会制度将沦为具文,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将无由形成,公司的运作秩序将会陷于紊乱,股东权之保护亦将无从谈起。
因此,为强化股东权之保护,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必须加强对股东表决权之研究。
二、股东表决权的意义与性质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right)又称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股东的表决权具有以下性质:(一)表决权为一种固有权。
表决权系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表决权为一种共益权。
表决权之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
由此可见,表决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范畴。
(三)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
这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
(四)表决权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前已述及,股东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股东的表决权亦不例外。
当表决权为公司所侵害时,股东得以此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并得对直接参与此种侵权行为之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为第三人所侵害时,股东得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损害、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
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及其例外(一)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追随世界公司立法之通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此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特别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必然体现。
依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蕴含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完全平等的,为便于计算和比较诸股东表决权之大小,遂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承认。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不是互相矛盾的,相反,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基础,后者则是前者的题中应有之义。
这是由于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一人一表决权原则是截然相反的,前者置重干投资数额上的平等,而后者则置重于表决权行使主体人数上的平等.既然股份公司这种典型的资合公司不实行一人一表决原则,故贯彻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结果是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而非人头多数决原则。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除非公司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得以其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设立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如限制或剥夺某种股份或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一股有数个表决权。
至于董监选任决议中的累积投票制度是否为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旧本通说采取否定态度[1]。
笔者亦持此观点,因为累积投票制度无非是把每一股份在数个选任决议中对候选人所享有的数个表决权合并在一个选任决议中行使而已,仍以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为基础。
(二)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我国《公司法》就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未作明文规定。
但解释上应予肯定,在立法论上亦有加以研究之必要。
1.无表决权股份所谓无表决权股份,是指不问股东为谁,股份自身即不含有表决权的股份。
是否允许无表决权股份,各国立法例颇不相同。
一种立法例对此持肯定态度,如美国的《模范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省有关立法;另一种立法例则否,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荷兰和丹麦。
即使后一立法例亦非绝对地否定无表决权股份。
例如德国《股份法》第12条第1?项规定,优先股份可作为没有表决权的股份发行,并自第139条至第141条就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作了详细规定。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51条曾规定,优先股股份不享有表决权,不适用一股一表决权之原则。
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未置可否。
股份公司的股东可分为投资股东、投机股东和经营股东,投资股东只关心股利之多寡,而不在乎表决权之行使,高利率的投资回报即足以对其投资产生较大的吸引力;投机股东只关心股票市场中价格之涨落,亦无意于行使表决权;经营股东往往为公司之发起人,他们不仅关心股利之多寡,且关心公司之经营管理和发展前途。
若《公司法》允许无表决权股份之设立,则既可为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提供丰厚的投资回报,又可强化经营股东对公司事务所享有的经营权,也可消除收购委托书所导致之流弊,从而使各类股东各得其所。
尤其是在我国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的今天,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减轻国家股代理机构在表决权行使方面的工作负担,避免国家股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表决权,诚有必要将国家股界定为无表决权的可参加的累积优先股,但关乎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经济利益的公司中的国家股则不在此限。
故《公司法》应允许无表决权优先股之存在。
无表决权股不享有表决权并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发生表决权复活的问题。
所谓特定情形,是指无表决权股东未能依章程优先分取股利而言的,在此种情形下,此类股东的自益权未能获得满足,若不承认其表决权之复活,势必导致权利与义务失衡,从而使无表决权股之存在丧失意义。
所谓表决权的复活也是有期限的,一旦无表决权股东的优先股利分取请求权获得满足,其表决权之存在亦重新归于消灭。
《日本商法典》第242条和《德国股份法》第140条均对无表决股表决权复活的条件作了规定,颇值我国借鉴。
2.多重表决权股所谓多重表决权股,是指一股享有多个表决权的股份。
是否允许多重表决权股,各国规定颇不一致。
日本一般不允许多重表决权股,而英美公司法则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多重表决权股。
如依英国1985年《公司准则表格A》第54条之规定,公司章程既可设立永久性的多重表决权股,亦可规定特定股东就特定事项享有多重表决权[2]。
前者可以Rights?and?issues?in-vestment?Trust?Ltd诉Stylo?Shoes?Ltd一案为代表,在该案中的小股东凭籍多重表决权掌握公司经营重权[3];后者可以Bushel?l诉Faith一案为代表,在该案中,公司章程赋予担任董事职务的股东就将其解任的股东大会决议享有多数表决权,此规定亦被法院解为合法。
[4]笔者认为,根据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我国《公司法》不允许多重表决权股份之存在,固无不当,但为充分发挥多重表决权股在特定紧急情形下维护公司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作用,宜仿德国立法例,例外地允许多重表决权股之设立。
3.自己股份公司就其持有的自己股份(含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之计划而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享有表决权。
这是避免董事会滥用此种股东表决权、巩固自身经营者地位、削弱其他股东表决力、扭曲表决权本来面目的必然要求。
此种场合下的股份自体含有表决权,只不过当公司自己成为其持有主体时,公司必须停止行使表决权而已,故与无表决权股的场合有所不同。
4.相互持有股份我国《公司法》原则禁止公司自己股份之取得。
可以断言,不少公司将会通过相互持有股份的形式回避这一规定,从而产生与自己股份表决权之行使完全相同的弊害。
例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30%的股份,即可通过其持股支配乙公司的意思表示,若承认乙公司就其持有甲公司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就难以避免乙公司按甲公司经营者的意志投票,从而产生甲公司经营者支配乙公司股东大会之弊害,实与自己股份之情形无异。
在甲乙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的比例相当时,更易于为双方公司的经营者狼狈为奸创造方便。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应禁止相互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在这方面《日本商法典》第241条第31项颇值参考。
5.零股份股东表决权之行使贯彻一股一权原则,若股东持有零股份即不足一股时,自然不能行使表决权。
此种情形与其说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不如说是该原则的本质要求。
?无表决权股东既然不能行使表决权,则其持有的股份数不得算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以免影响公司股东大会定足数和决议要件之构成。
另外,无表决权股东固然不得行使表决权,能否享有股东大会出席权、提案权和质询权等参与权?笔者认为,表决权与参与权固然有别,但后者毕竟服务于前者之行使,既然前者之行使被法律予以否定,后者自无存在之必要。
四、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一)表决权的亲自行使?表决权可由股东亲自行使。
在股东持有无记名股票的场合,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日期将其股票交存公司,以使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在股东持有记名股票的场合,得以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则为股东名簿上记载的股东。
若转让人将记名股票转让于受让人,但未将受让人名称记载干股票并将受让人之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公司可不承认该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从而该受让人不得行使其表决权。
但此与股份转让契约的效力无涉。
在以股份设定抵押之场合,抵押权设定人与抵押权人谁可行使表决权,颇值研究。
对此,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认为股票为用益权(usufruit)之标的,应由用益权人(Use?frutier)行使表决权,《日本商法典》第207条亦同之;另一种则以德国为代表,认为抵押权人不得妨害股东表决权之行使,应将作为抵押权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银行或股东的代理人,经该股东之同意代为行使,违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抵押权属担保物权之一种,股票的抵押权人只能就股票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而不能妨碍抵押权设定人对股票的用益权能,故应以德国立法例为妥。
(二)表决权的代理行使?由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多数股东散居全国乃至全球各地,不少小股东不愿为出席股东会而支出巨额的交通、食宿费用及行使表决权所花之时间,更有不少股东由于一系列主客观原因而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制度遂应运而生。
我国《公司法》第108条亦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自解释论而言,尚有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1.代理人的资格《公司法》第108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资格并未作出规定,解释上可认为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各该股东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由于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本公司股东的代理人;又由于公司就相互持有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亦不得就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份作为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均属理之当然。
问题在于,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仅限于本公司股东,此种条款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股东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为强行法规,将代理人限于股东弊大于利,应解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