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希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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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日本•【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3.09.06•【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日本国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阁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一、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 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1983年9月6日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阁下: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一、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 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我荣幸地代表日本国政府对阁下来函所述谅解予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9]84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9]8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菲律宾:1、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2、股票交易税;(以下简称“菲律宾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菲律宾”一语是指菲律宾共和国;(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菲律宾;(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菲律宾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菲律宾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oecd范本》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oecd范本》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OECD范本》一、介绍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签订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加强合作的协定。

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跨境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问题,从而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国际税收协定通常由国家的税收部门和外交部门共同协商签订,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税收协定中的《OECD范本》《OECD范本》是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和规避税收的国际税收协定模式公约》(以下简称《OECD范本》)。

该范本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OECD)制定,旨在为各国政府订立国际税收协定提供参考依据。

三、《OECD范本》的重要性1. 提供标准化模板《OECD范本》提供了一套标准化的国际税收协定模板,为各国政府订立协定提供了统一的参考模板。

这一举措有利于提高国际税收协定的一致性和透明度,减少因协定差异性而引起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2. 防止税收逃避和规避《OECD范本》在税收避免方面设有相应规定,可以有效防止跨境交易中的税收逃避和规避行为。

这有助于保障各国税收利益,促进公平税收环境的建立。

3. 推动国际合作《OECD范本》的制定和推广,有助于促进各国之间在税收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促进各国政府加强信息共享,加大对跨境税收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从而提升全球税收合作的效果。

四、《OECD范本》的内容和要点1. 首部分:范本的目的和适用范围范本首先明确了协定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了双重征税的具体定义和范围,为后续协定内容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2. 第二部分:避免双重征税规则此部分规定了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具体规则,包括所得项目的避免双重征税、避免个人所得项税收重复征税等内容。

3. 第三部分:减免和抵免规则此部分规定了如何对所得进行减免和抵免,避免跨境所得双重征税。

4. 第四部分:非歧视条款范本重点规定了协定签署国不得歧视对方国家或其公民的具体规定,保障各国公平税收权益。

中新税收协定解释

中新税收协定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2010-07-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本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约定外,协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第二条税种范围一、第一款规定协定适用的税种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必须是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所得”的定义,参见第二款的规定;二必须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收;对征收方式协定没有限定,可以采取直接征收或源泉扣缴等方式;二、本协定是缔约双方对所得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条约,因此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第二款对所得税做出了定义;在中国,资本利得属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全部所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三、第三款是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列举;原则上本协定不适用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二条的约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适用本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四、第四款规定,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重大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认后才能适用;第三条一般定义一、第一款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用语做出了解释;然而,有些重要用语的含义是在本协定其他相关条款中加以解释的,如“居民”和“常设机构”分别在第四条和第五条做出解释;而对某些涉及特殊所得的定义,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则分别在其所属条款中进行解释;对本条第一款阐述的部分相关概念应作如下理解:一第一项是对“中国”一语的定义,第二项是对“新加坡”一语的定义,意在规定协定适用的地理范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仅适用于中国税收法律覆盖的地区,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二第四项规定“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这里所说的“其他团体”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各种协会、基金会等;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视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则“其他团体”也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三对第五项“公司”一语应作广义理解,指任何“法人团体或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四第六项“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双方各自的居民企业;关于“居民”及“居民企业”的判定,参见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五第七项对“国际运输”一语的定义表明,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以船舶和飞机经营的运输,除了企业经营运输的航程仅在缔约国境内各地之间以外,其余应作为国际运输;作为国际运输同一航程的一部分,在缔约国一方境内各地之间的运输部分也属于“国际运输”的范围;例如,新加坡航空公司的飞机从新加坡飞抵上海,然后作为同一航程的一部分,继续飞行至北京,那么这两段航程都应属于“国际运输”的范围;六第八项约定代表缔约国行使协定权利以及履行协定义务的部门或人;在中国是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具体指税务总局局领导或国际税务司司领导;在新加坡是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签发涉及协定规定的主管当局文书或往来信函;七第九项对国民一语的定义,一般是指拥有本国国籍或公民身份的个人以及按本国法律取得合法地位的法人或团体;二、第二款规定,在实施协定时,对于未经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上下文另有解释的除外,有关缔约国国内法对该用语有解释权;根据该款规定,有关用语的定义应适用案件发生时该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且税法对相关用语的解释优先于其他法律的解释;第四条居民一、第一款说明“居民”的定义应遵从缔约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征税,例如,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可能被一国免予征税,但他们如果属于该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范围,受该国税法的规范,则仍被认为负有纳税义务,可视为协定意义上的居民;但是,在一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未必都是该国居民;例如,某新加坡公民因工作需要,来中国境内工作产生了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不应仅因其负有纳税义务而判定该个人为中国居民,而应根据协定关于个人居民的判定标准进一步确定其居民身份;另外,本款特别说明,缔约国一方居民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其中“法定机构”一语是按新加坡方面的要求根据新加坡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二中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如下:1.居民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个人居民包括: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2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2.居民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企业;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所得,若新方主管当局要求其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享受本协定待遇的,按执行;三对新加坡居民身份的判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新加坡的法律确定的标准进行;新加坡税务当局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为信函方式;信函使用的样式可参见;但如新加坡税务当局开具证明时间是年末11月以后,其信函表述则与样式略有不同,较样式简单,但确认性更强;各地在执行时,如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有疑问,导致确认居民身份困难,可层报税务总局向对方国家主管当局确认;四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第三国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可适用本协定,例如:1.新加坡个人到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凡依照第三国税收法律以及第三国与新加坡之间的税收协定已构成第三国居民的,其在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时如与中国发生业务往来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则不再适用本协定规定,应适用该第三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如果该第三国与中国没有税收协定,则适用中国国内法规定;2.新加坡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机构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参见下文第五条解释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与该居民企业属同一法律实体,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3.中国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4.同样,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其从第三国取得的所得,涉及交纳第三国税款时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的协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按我国国国内法相关规定纳税时,该常设机构不能以新加坡居民身份对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要求享受中新协定待遇;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一永久性住所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二重要利益中心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三习惯性居处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四国籍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三、第三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如果缔约国双方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不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第五条常设机构常设机构的概念主要用于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即,按此确定在什么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对新加坡的企业征税;根据协定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不得对新加坡企业的利润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其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提示——总局权威解读“常设机构”——下载:处理本条与其他相关条款关系时,通常应遵循常设机构条款优先的原则;例如,若据以支付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或特许权使用费第十二条的股权、债权、权利或财产等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有关所得应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一、第一款对“常设机构”一语做一般定义;即,常设机构是指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具备以下特点:一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但这类场所没有规模或范围上的限制,如机器、仓库、摊位等;且不论是企业自有的,还是租用的;也不管房屋、场地、设施或设备是否有一部分被用于其他活动;一个场所可能仅占用市场一角,或是长期租用的仓库的一部分用于存放应税商品,或设在另一企业内部等等;只要有一定可支配的空间,即可视为具有营业场所; 二该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该特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固定场所,也包括为缔约国一方企业提供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设施,如在某酒店长期租用的房间;2.对某些经常在相邻的地点之间移动的营业活动,虽然营业场所看似不固定,但如果这种在一定区域内的移动是该营业活动的固有性质,一般可认定为存在单一固定场所;例如,某办事处根据需要在一个宾馆内租用不同的房间、或租用不同的楼层,该宾馆可被视为一个营业场所;又如,某商人在同一个商场或集市内的不同地点设立摊位,该商场或集市也可构成该商人的营业场所;3.该营业场所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而不是临时的;同时,营业活动暂时的间断或者停顿并不影响场所时间上的持久性;4.如果某一营业场所是基于短期使用目的而设立,但实际存在时间却超出了临时性的范围,则可构成固定场所并可追溯性地构成常设机构;反之,一个以持久性为目的的营业场所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例如投资失败提前清算,即使实际只存在了一段很短的时间,同样可以判定自其设立起就构成常设机构;三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即,一方企业通过在另一方设立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将其全部或部分活动延伸到另一方,不包括其在常设机构之外的地方直接从事的活动;如果一方企业通过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不同地点进行营业活动,则应判定其只有单一常设机构存在,且应将不同地点的营业活动产生的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如果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不同地点直接从事营业活动,则该一方企业有可能在另一方不同地点构成多个常设机构;“营业”一语的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营利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除外;但此等非营利机构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是否获得“营业利润”,则需要根据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再做判断;“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活动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企业在其可支配的地点从事活动的任何情形;例如,某道路修筑企业应被认为“通过”修筑行为发生地从事营业活动;当新加坡企业与中国不同城市的客户直接订立合同,如果合同是由新方企业设在中方的营业场所履行的,应认为该新方企业“通过”该场所从事营业活动;另外,如果该场所为新方企业与中方企业形成客户关系做出实质贡献,即使合同是两个企业间直接订立的,也应认为该新方企业“通过”该场所从事营业活动;二、第二款列举了在通常情况下构成常设机构的场所;这些列举并非是穷尽的,并不影响对其他场所按照第一款概括性的定义进行常设机构判定;在理解时应注意:一列举中第一项“管理场所”是指代表企业负有部分管理职责的办事处或事务所等场所,不同于总机构,也不同于作为判定居民公司标准的“实际管理机构”;二列举中最后一项“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是指经过投资,拥有开采经营权或与之相关的合同权益,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至于为勘探或开发上述矿藏资源的承包工程作业,则应按照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根据作业持续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来判断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三、第三款规定了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两种情况下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一第一项规定,对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对方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在此类工地、工程或活动持续时间为六个月以上的,构成常设机构;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即使这些活动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执行时应注意:1.从事本款规定的工程活动,仅以本款规定的时间标准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2.确定上述活动的起止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实施合同包括一切准备活动开始之日起,至作业包括试运行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进行计算;凡上述活动时间持续六个月以上的不含六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应视该企业在活动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3.“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伴随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发生的监督管理活动,既包括在项目分包情况时,由分承包商进行作业,总承包商负责指挥监督的活动;也包括独立监理企业从事的监督管理活动;对由总承包商负责的监督管理活动,其时间的计算与整个工地、工程的持续时间一致;对由独立监理企业承包的监督管理活动,应视其为独立项目,并根据其负责监理的工地、工程或项目的持续时间进行活动时间的判定;4.如果新加坡企业在中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中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所谓为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体的几个合同项目,不包括该企业承包的或者是以前承包的与本工地或工程没有关联的其他作业项目;例如一个建筑工地从商务关系和地理位置上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时,即使分别签订几个合同,该建筑工地仍为单一的整体;再如一些修建公路、挖掘运河、安装水管、铺设管道等活动,其工程作业地点是随工程进展不断改变或迁移的,虽然在某一特定地点工作时间连续未达到规定时间,但要视整体工程看是否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一般来说,同一企业在同一工地上承包的项目可认为是商务关系相关联的项目;5.对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 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全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不得扣除中间停顿作业的日期;6.如果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分包商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时间应算作总包商在建筑工程上的施工时间;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同时,不影响分包商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二根据第二项以及第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仅以任何十二个月内这些人员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该项规定针对的是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的行为;该行为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按本项规定,如活动持续时间达到规定标准,仍构成常设机构;本项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是指本企业的员工,或者该企业聘用的在其控制下按照其指示向缔约对方提供劳务的个人;2.本款所称的劳务活动,指从事工程、技术、管理、设计、培训、咨询等专业服务活动;例如:1对工程作业项目的实施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咨询等服务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作业;2对生产技术的使用和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提供的服务;3在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的专业服务,等;3.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这里所说的“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判断若干个项目是否为关联项目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这些项目是否被包含在同一个总合同里;2如果这些项目分属于不同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否与同一人或相关联的人所签订;前一项目的实施是否是后一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3这些项目的性质是否相同;4这些项目是否由相同的人员实施;等;4.对劳务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1若某新加坡企业为中国境内某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中国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天数;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例如,新加坡企业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4]687号【发布日期】1994-11-18【生效日期】1994-11-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1994年11月18日国税函发[1994]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

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一条利息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利息征收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

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国家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来源国应免予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越南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95.05.17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8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八条,本协定不应影响两国政府于1992年 3月 8日在北京签署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海运协定有关规定的执行。

二、双方认为,只要越南根据其税法对股息不征税,其现行利润汇出税应视为第十条第三款所指的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5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越南社会主
义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钱其琛阮孟琴。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2001年版中译本)协定目录协定名称和序言第一章协定范围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二条税种范围第二章定义第三条一般定义第四条居民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三章对所得的征税第六条不动产所得第七条营业利润第八条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供选择的A、供选择的B)第九条联属企业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第十六条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第十八条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供选择的A、供选择的B)第十九条政府服务第二十条学生第二十一条其它所得第四章对财产的征税第二十二条财产第五章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第二十三条 A免税方法第二十三条 B抵免方法第六章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第二十七条外交使团成员或领馆领事第七章最后规定第二十八条生效第二十九条终止结束语协定范本正文协定名称甲国和乙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1协定序言2第一章协定范围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一)在甲国:(二)在乙国:四、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税法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二章定义第三条一般定义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本协定中:(一)“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二)“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三)“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四)“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如何合法避免双重征税

如何合法避免双重征税

如何合法避免双重征税双重征税是指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跨境经营或投资时,由于不同国家纳税原则的差异,导致同一项收入被多个国家同时征税的现象。

为了避免税收重复,国际上普遍采用双重征税协定和一些合法的税收规划策略来减少并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

本文将介绍几种合法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一、双重征税协定的运用双重征税协定是各国为解决跨境征税冲突问题而签订的国际协定。

它通过合理分配纳税权和提供免除、减免税和税收抵免等方法,避免同一收入或资产在不同国家之间被重复征税。

在利用双重征税协定进行税收规划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 确定居民身份:根据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个人或企业的居民身份是确定是否适用协定的首要条件。

需要合理确定自己的居民身份,以便获得该国享受协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

2. 合理安排收入和资产:在合理安排收入和资产的前提下,可以将收入和资产分配到协定税收优惠更为有利的国家或地区。

例如,选择将某项收入与一个没有协定的国家相关联,避免该收入在申请优惠的国家中受到征税。

3. 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条款:双重征税协定通常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技术服务提供的税收优惠进行了规定。

商业活动应合理地选择最有利的协定条款,以减少税收负担。

二、转移定价的合理运用转移定价是企业内部跨国交易定价的原则和方法。

合理运用转移定价可以通过价格的调整来移动企业利润,并在不涉及笔墨的情况下避免双重征税。

1. 合理定价原则:国际上公认的合理定价原则有可比性原则、独立企业原则、国际采用原则和经济实质原则。

企业应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定价原则。

2. 合理确定利润分配:在跨国集团内部,通过适当调整转移定价可以实现利润的合理分配,避免利润在不同国家之间被过度分配,从而避免双重征税。

三、建立合理的公司结构建立合理的公司结构是避免双重征税的有效方式之一。

通过在不同国家建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进行跨国业务的划分,可以合理合法地调整营业地点和利润分配,从而达到减少税务负担的目的。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发布日期:2011年03月28日序号Serial No.地区Region签署日期Signed on生效日期Effective from执行日期Applicable since1香港特别行政区HKSAR2006.8.212006.12.8内地 (Mainland):2007.1.1香港 (HKSAR):2007.4.12澳门特别行政区MCSAR2003.12.272003.12.302004.1.1注:(1)截止2011年5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6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3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

(2)加*号者表示中国政府与该国政府重新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尚未生效。

(3)①中国政府于1985年6月10日、1987年6月8日先后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统一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国政府1985年6月10日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继续适用于统一以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②中国政府于1987年6月11日与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先后改国名为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

1993年1月1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分解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斯洛伐克共和国。

2009年8月28日,中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该协定适用于捷克共和国。

③中国政府于1988年12月2日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前南斯拉夫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后前南斯拉夫解体,据外交部告,该协定由解体后的各国继承,中国政府陆续与解体后的各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仅有波黑政府未单独签订,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波黑。

国际税收协定联合国范本

国际税收协定联合国范本

国际税收协定联合国范本《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双方之间的税收关系,以避免在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中产生双重征税问题。

第二条定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1. “缔约国”是指本协定的签约国家;2. “税收”是指由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对个人、法人或其他实体征收的税种;3. “常设机构”是指在一个国家境内有足够的实体存在,使得该实体在该国内进行业务活动,并由此产生收入;4. “所得”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个人、法人或其他实体因各种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收入;5. “避免双重征税”是指避免同一所得在不同国家间被重复征税。

第三条征税原则1. 居民原则:每个缔约国应对其居民的所得征税,无论该所得来源于国内还是国外。

2. 地域原则:每个缔约国应对其境内的所得征税,不论该所得的所有人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

第四条常设机构的认定1. 常设机构的认定应遵循缔约国之间的协定。

2. 常设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代表处、工厂、矿山、油田等。

第五条营业利润的征税1. 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2. 非居民企业在常设机构中的投资收益,应按照协定规定的税率征税。

第六条资本收益的征税1. 资本收益的征税应遵循协定规定。

2. 转让不动产、动产和股权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应在财产所在国征税。

第七条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1. 抵免法:每个缔约国应对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税款给予抵免,避免重复征税。

2. 免税法:对于某些所得,一个缔约国可以免除税收,以避免双重征税。

第八条国际运输业务的征税1. 国际运输业务所得应按照协定规定的原则征税。

2. 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注册国应对其所得征税。

第九条独立个人劳务的征税1. 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应仅在居民国征税。

2. 非居民在缔约国境内的劳务所得,应按照协定规定的税率征税。

第十条非居民企业的优惠1. 非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2. 优惠措施包括减免税、退税等,具体办法由协定规定。

中国与世界上89个国家签署了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中国与世界上89个国家签署了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中国与世界上89个国家签署了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中国已与世界上89 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相互避
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其中含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澳门特区签署的协定)。

生效协定82个,与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一)已经生效的82个协定是(依签字顺序):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巴新,印度,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孟加拉,南斯拉夫,苏丹,马其顿,埃及,葡萄牙,爱沙尼亚,老挝,塞舌尔,菲律宾,爱尔兰,南非,巴巴
多斯,摩尔多瓦,古巴,委内瑞拉,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伊朗,巴林,吉尔吉斯,摩洛哥,斯里兰卡,特里尼达和多巴哥,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墨西哥。

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均已经生效。

(二)已经正式签署但尚未生效的7个协定是(依签字顺序):
卡塔尔国,尼泊尔,尼日利亚,希腊,文莱,沙特阿拉伯,阿尔及利亚
来源于:。

税总解读中德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新协定

税总解读中德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新协定

税总解读中德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新协定作者:卢刚来源:《财会信报》2016年第03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新协定”)已于2014年3月28日在柏林正式签署。

新协定于2016年4月6日生效,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对新协定进行了解读。

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新协定取消了旧协定中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新增了“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

关于常设机构,第一,新协定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在缔约国一方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则在该缔约国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旧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6个月。

第二,新协定第五条还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旧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

第三,新协定第五条规定,如果某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某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不同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应有的关系,则不应认为上述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旧协定没有上述表述。

关于关联企业,新协定第九条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对应调整内容,即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的税额进行调整。

关于股息的税率,旧协定只有10%一档,新协定第十条增加了5%和15%两档,分别适用于以下情形:1.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的资本,则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5%;2.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从投资于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在该投资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来自上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免税的情况下,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德国•【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5.06.10•【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波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日期1986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一、关于第七条(一)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应仅将建筑或安装工程活动本身产生的所得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内,不得将与上述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总机构、其他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货物的价款,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联系的计划、设计或研究工作以及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计入该常设机构。

(三)虽有第三款规定,常设机构支付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常设机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1. 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2. 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3. 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二、关于第八条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双方1975年 10月 31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和缔约国双方政府 1980年2月27日和3月14日关于双边空运税收问题的换文的规定。

三、关于第十条(一)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未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达到百分之十五或者更多时,则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语,还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匿名合伙股份和投资证券取得的所得。

四、关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虽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一)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其股份或者从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意义上的“组合贷款”或有权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并且(二)在确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2008年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新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与部分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可能存在冲突,统一印发了关于中国与各国协定股息一览表,以保证其正常执行。

如下援引通知原文及协定股息税率附表,以供您做参考:国税函国税函〔〔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画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请参阅以下附件,协定股息税率一览表详细地列明了各境外注册地之税率。

从中,我司认为以最低税率5%之范围内的毛里求斯、塞舌耳、新加坡以及香港四处境外注册地均较适合中国客户的要求及公司架构,仔细对比研究以上四处,会发现她们各有差异。

为节省您宝贵的时间,宏杰集团在此为您分析当中差别,以便您能根据具体投资要求,选择最理想之公司架构。

(1)毛里求斯――作为印度洋中面积不足两千平方公里的岛国,毛里求斯的政局稳定、税率较低,从而吸引不少商人使用毛里求斯公司从事海外投资活动。

而毛里求斯独有的商业法,可避免公司产生国际纠纷时,损及个人资产或是母公司的信誉问题。

但针无两头尖,毛里求斯的尽职调查要求严格、公司维护费用较高也会令商人们难以抉择;另外,不论是离岸公司或国际公司,其公司档虽可使用英法文以外的任何语言,但必须附带经认证的英文翻译版本,此举对中国客户而言无疑较为繁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泰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的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泰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的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泰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的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6.12.31•【文号】[86]财税协字第037号•【施行日期】1986.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泰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86年12月31日(86)财税协字第0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同泰王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54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

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泰国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

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泰国居民,可以要其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于泰方坚持对交付货物的场所不排除列为常设机构,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没有明确对单纯交付本企业货物的场所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并在该条第四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在实际执行中,对泰国企业在我国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设施或库存,并经常通过其在华人员或代理人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者是交付货物,应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

三、依照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泰国居民经营的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取得的所得,应仅由泰国征税,对其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取得的所得,可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关于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关于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0﹞107号【发文日期】2000-05-25【实施时间】2000-05-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换函,已分别于2000年5月25日和2000年3月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和泰王国政府财政部长特琳。尼曼哈民达代表各自政府签署。根秀该换函规定,该换函自2000年5月25日起生效执行,现将换函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换函泰王国财政部长特琳·尼曼哈民达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2000年3月6日函,内容如下: “根据1986年10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国代表团于2000年1月24——28日在曼谷会晤,讨论中国方面提出的修订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和泰国方面提出的修订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建议,在此,我荣幸地提及对协定的修改建议如下: 1.取消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二)在中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 2.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泰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3.取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和第(二)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在泰国方面,是指泰王国政府,并包括: 1)泰国银行; 2)泰国进出口银行; 3)政府储蓄银行; 4)政府住房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金完全为泰王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金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机构。” 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将构成协定的组成部分,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复函构成两国政府间的协议,该协议自本函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阁下: 根据1986年10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国代表团于2000年1月24-28日在曼谷会晤,讨论中国方面提出的修订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和泰国方面提出的修订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建议,在此,我荣幸地提及对协定的修改建议如下: 1.取消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二)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2.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泰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3.取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和第(二)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在泰国方面,是指泰王国政府,并包括: 1)泰国银行; 2)泰国进出口银行; 3)政府储蓄银行; 4)政府住房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金完全为泰王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金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机构。” 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将构成协定的组成部分,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泰国财政部长 特琳·尼曼哈民达 二OOO年三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1.08•【文号】国税发[2001]3号•【施行日期】2001.0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修订)(发布日期:2006年5月18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18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总局制订的《税收情报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推进《规程》的实施,加强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特提出以下要求:一、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家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情报交换对于增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核查跨国偷避税行为的重要性,认真做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

要严格执行《规程》,对于转复不及时、查处不到位、草率应付及操作不规范的,或不按规定披露和使用情报、遗失情报的,应责令当事人作出检查;对于因泄密或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鉴于税收情报交换应按外事工作要求进行,且对情报的使用和披露过程中的保密性有特殊的要求,各地应由涉外税收机构专职负责,并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熟悉国际税收业务,具备一定外语能力的人员。

为便于联系,请各地于3月31日前将主管处(室)及负责专人名单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三、各地在税收情报交换的核查中要注意信息的沟通和共享;对通过情报交换发现的偷税问题等,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应及时沟通,配合查处。

由于情报涉及的纳税人较为广泛,有时难以确定管辖范围,各地税务局收到总局转来的情报后,如不属本局管辖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转往相关税务部门并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相关税务部门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从总局直接转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在回复报告中作出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意大利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外[1989]3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意大利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外[1989]3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意大利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
行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意大利政府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外[1989]313号1989年1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于1986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业经我国外交部与意大利驻华使馆分别于1987年4月22日和1989年10月16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将自1989年11月14日开始生效,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的文本,业经我局于1986年12月15日以(86)财税协字第32号文检发给你局,请认真研究,切实贯彻执行。

——结束——。

税务协定与避免双重征税国际税收合规的关键问题

税务协定与避免双重征税国际税收合规的关键问题

税务协定与避免双重征税国际税收合规的关键问题税收合规是企业在国际经营中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之一。

为了解决国际业务中可能出现的避税和双重征税问题,各国之间签订了许多税务协定。

税务协定在国际税收合规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可以帮助企业避免重复缴纳税款,减少税收成本,同时还为企业提供了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税务环境。

本文将讨论税务协定的基本概念、分类和主要特点,以及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关键问题。

一、税务协定的基本概念与分类税务协定,又称为双边税收协定或双边协定,是由两个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的一种协议,旨在规定双方在税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协定的级别和范围,税务协定可以分为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两种形式。

1. 双边协定:双边协定是两个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用于解决双方在税收方面的纠纷和合作问题。

双边协定可以覆盖多个方面,如所得税、资本利得税、财产税等,其目的是通过协商和合作,避免或减少双重征税。

2. 多边协定:多边协定是由多个国家或地区共同签订的协议。

最著名的多边协定之一是《联合国模式双边协定》,该协定提供了一套标准的税务规则和原则,用于引导各国在税收方面的立法和实践。

二、税务协定的主要特点税务协定作为国际税收合规的重要工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 防止双重征税:税务协定的首要目标是避免双重征税。

通过协定中的规定,双方国家可以协商并确定合适的征税权,避免同一收入被重复征税的情况发生。

2. 减少税收成本:税务协定可以帮助企业减少税收成本。

协定通常会规定税收优惠措施,如降低税率、减免税款等,以吸引更多的投资和跨国经营活动。

3. 提供税务稳定性:税务协定可以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税务环境。

协定的签订可以确保企业在国际经营中享受一定程度的税务保护,减少经营风险。

4. 解决税收争端:税务协定还可以用于解决双方在税收方面的纠纷。

协定通常会设立争端解决机制,如双方协商、仲裁等,以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和分歧。

三、税务协定中可能面临的关键问题在实践中,税务协定的签订和执行可能面临一些关键问题,如下所述:1. 多个协定之间的冲突:企业在跨国经营中可能会涉及多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税务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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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希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
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2﹞549号
【发文日期】2002-06-17
【实施时间】2002-06-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6月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doc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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