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3.11.27
【实施日期】201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的管理服务,更好地保障特殊病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负担。
结合各统筹地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管理通知如下:
一、统一全省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病种、准入条件、用药范围及复审时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包括以下病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包括以下病种: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帕金森氏病(震颤麻痹)、冠心病、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慢性阻
塞性肺疾病、慢性心力衰竭、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梗塞)、糖尿病、肝硬化、老年性前列腺增生IIº、Ⅲº、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活动性肺结核病、慢性活动性肝炎、原发或继发性高血压、类风湿关节炎、甲状腺机能亢进(减退)、阿尔茨海默病、系统性硬化症、干燥综合症、重症肌无力、强直性脊柱炎、原发性青光眼、运动神经元病。
(二)各地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结合当地特殊病慢性病发病情况,在不减少上述病种的基础上,确定本统筹区的特。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2.12•【字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统一规范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电话:************,************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12月12日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急诊抢救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急诊抢救类型(一)参保人员由于发生危急重症,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72小时内不间断的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二)参保人员由于发生危急重症,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来不及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按照就近就地原则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72小时内不间断的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三)参保人员在救护车上发生的急诊抢救医疗费;(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紧急抢救需使用现行《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外药品的医疗费。
二、急诊抢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内容(一)药品支付范围。
在现行《目录》的基础上,将符合急诊抢救需要的药品纳入医保部分报销范围。
急诊抢救药品由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药品对应工作组提出申请,经审核维护后供全省统一使用。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保障广大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权益、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86号令)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贯彻实施《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第8号公告,以下简称“8号公告”)的一些新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地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两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一)建立“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为进一步促进“两定”管理工作公开、公正、透明,明确责任,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本统筹地区“两定”资格审批、确定开通权限、服务内容和严重违规案件查处等相关重大问题。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领导小组,由分管业务的厅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厅医疗生育保险处、居民医保处、基金监督处、劳动保障监察局、法规处、驻厅纪检监察室、省医保中心、信息中心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全省“两定”工作重大问题,督促和指导各州、市“两定”工作的开展。
(二)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两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医疗生育保险处,由医疗生育保险处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一名工作人员组成。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时间:2023-11-13 01:43 浏览次数:949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文件名称云南省劳动局关于半农半牧区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通知(云劳发〔1980〕221号) 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1983年企业调整工资具体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云调资字〔1983〕9号)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在开展工人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中对成绩优秀者实行奖励工资的通知(云劳人资字〔1986〕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矿山井下、露采、高温冶炼工人熟练期和定级工资待遇的通知(云劳薪〔1991〕3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云劳险〔1991〕9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通知(云劳薪〔1991〕14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职工工资考核(考试)升级的意见(云劳薪〔1992〕8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收入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4〕17号)南省劳动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经贸委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72号文《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云劳〔1994〕31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党政机关分流到企业人员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意见(云劳〔1994〕32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执行云劳〔1994〕32号文件的补充意见(云劳〔1994〕62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云劳〔1994〕31号文件、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云劳〔1994〕云南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使用《企业工资总额提取发放管理手册》的通知(云劳〔1995〕2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1996〕119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云劳社〔2000〕188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统计分析及公告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1〕39号) 关于省级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属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1〕43号)关于省属、中央驻滇有关企业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的通知(云劳社〔2001〕101号)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卡中心续接失业保险相关进入工作的通知(云劳社〔2001〕108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厅办〔2001〕178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的通知(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毕业生档案委托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人发〔20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的〔2002〕71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2002〕85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2〕104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党政机关与所管企业脱钩后处理有关职工劳动关系见》的通知(云劳社〔2002〕106号)关于接续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2〕148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生人事代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人才〔2003〕04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云劳社〔2003〕4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现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劳社〔2004〕4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试行办法》的通知(厅办〔2004〕37号)关于做好技师社会化考评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4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云劳社〔2004〕45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的通知(厅办〔2004〕62号) 关于转发《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厅办〔2004〕144号)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改革的通知(厅办〔2004〕274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2云南省人才服务中心《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文化考试》的通知(云人才〔2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发〔2005〕6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发〔2005〕省劳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有关事项的〔2005〕22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通知(云劳社办〔2005〕11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实施意见(云劳社〔2006〕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我省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及工作制度等问题的建议(云劳社〔2006〕3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发〔2007〕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227号)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劳社发〔2008〕23号)关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厅办〔2008〕6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调整破产企业协议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云92号)关于做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4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云南省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4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05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云南省关于选择部分国有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2010〕309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44号关于印发云南省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9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22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属社团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云人社办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规范依法用工,全面签订合同”活动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4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100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补充通知(云人社发〔2012〕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2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41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文件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7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123号) 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2013〕194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第二批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云人社发〔2014〕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5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2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云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目录(2018年)》的通知(云人社通〔。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二、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属于第三人责任的医疗费用,可申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三、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条件、时间和提交资料(一)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第三人不支付的,需由参保人员或家属通过法律途径或者其它途径证明第三人拒不支付或确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后,方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直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二)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为在医疗费用结算时。
(三)所需资料1、参保职工单位或参保居民填写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详见附表),说明造成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2、提交所有医疗费用的预结算单等资料;3、属于刑事伤害的,应提供公安部门证明;4、属于交通事件的,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证明;5、属于其他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应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
四、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保留相关票据等证据,并及时进行审核(一)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4.30•【字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已经2007年3月21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企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件)的要求,结合贯彻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等原因造成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偏低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因用人单位对职工档案管理不善、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原因,导致职工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第2条的规定,职工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费的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和由未参保企业转移到参保企业工作的职工(不含合同制职工和以个体身份参保人员),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建个人账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6.06•【字号】云政发[2001]80号•【施行日期】2001.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1]80号)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六月六日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一条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障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86号令)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医疗补助的使用、管理与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相适应。
第四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1、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2、经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3、经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4、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5、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和标准,实行医疗补助。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9]19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9〕192号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大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补充,对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等,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确定补充医疗保险费率,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解决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用支付困难问题,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参保职工因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重症传染病、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血液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且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0-12万元的大、重、特病保险。
第三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率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的参保人数、发病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在每年1月底前一次缴清当年单位和个人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7.19•【字号】云人社通〔2024〕28号•【施行日期】2024.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云人社通〔2024〕28号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健全我省就业促进机制,完善就业援助工作政策体系,坚持突出抓好重点群体就业帮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7月19日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就业援助服务,规范就业援助实施工作,提高就业援助实效,全面履行就业援助工作职责,确保就业援助更加精准、科学、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云政发〔2008〕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就业援助是指以政府为主导,通过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技能培训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公共就业服务,帮助就业援助对象实现就业。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援助工作的规划指导、资金监管和政策法规的制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制定就业援助计划,开展就业援助对象帮扶,对就业援助相关业务实施经办和补贴资金兑付,做好服务监督、评价与改进。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1.14•【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各州、市医疗保障局,省医保中心:《云南省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暂行)》已经2022年第1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2022年1月14日云南省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政策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协议管理(以下简称“定点管理”)工作,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目标原则】定点管理应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促进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加强协议管理,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和良好的就医购药服务。
第三条【职能职责】统筹地区(含统筹地区内)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医药机构定点工作,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规范完善医保协议内容,开展医保协议动态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遵守医保协议条款,向参保人员提供就医购药服务。
第四条【经办流程】定点管理的经办流程包括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违约处理、协议动态管理等环节。
第五条【适用范围】省、州(市)、县(市区)经办机构开展定点管理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定点申请第六条【申请条件】满足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3号医疗保障定点申请条件的医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向经营所在地的经办机构申请医保定点。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作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作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4.01.08•【字号】云劳社[2004]4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作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劳社〔2004〕4号)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 1、《云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报销限额表》2、《云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安装申请表》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四年一月八日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一、为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规范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行为,保障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的合理需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制定本规定。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职工伤残部位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需安装、维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规定。
三、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在公布的为工伤保险提供服务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范围内确定本统筹地区的协议服务配置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在劳动保障部未公布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范围前,我省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暂定为云南省境内符合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施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福函〔1995〕248号)规定的辅助器具装配单位。
协议服务配置机构应按照服务协议保证服务质量,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协议服务配置机构违反本规定或服务协议的,按服务协议约处理或终止服务协议。
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见《云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报销限额表》(附件1,下称《限额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2•【字号】云政办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22日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地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包括职工医保普通门诊以及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急诊抢救、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门诊保障、日间手术等。
第三条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平稳过渡、政策连续,协同联动、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职工医保全体参保人员,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其他参加职工医保人员。
第五条省医保局负责全省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的政策制定及业务指导。
各州、市、县、区医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基金管理第六条各职工医保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
调整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结构后,增加的统筹基金主要用于门诊共济保障,提高参保人员门诊待遇。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待遇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职工和供养
亲属待遇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云人社发[2009]334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9.12.21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待遇的通知
(云人社发〔2009〕334号)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204号)精神,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水平,现将调整工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
从2010年1月1日起,提高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调整范围
(一)2009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原称伤残抚恤金)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不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
(二)已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
(三)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并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劳动厅云劳[1995]118号(有效)*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已被《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7日)停止执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于一九八九年下发的云劳险(1989)5号《关于调整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云劳(1993)76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明显偏低,难于保障职工遗属最低生第二条:、第四条:死者16发。
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
凡因工死亡的,如果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方案一:1、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60—70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50——60元。
属城镇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70—80元,属农村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60—70元。
按以上标准计发后,其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月平均工资。
2、属于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100元—110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80—90元。
属城镇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110—120元;属农村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90—100元。
方案二:1.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死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户口在农村的按30%计发。
属城镇户口鳏寡孤独者按45%计发;属农村户口鳏寡孤独者按40%计发。
按上述标准计发后,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死者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2.属于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死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户口在农村的按40%计发。
属城镇户口鳏寡孤独者按55%计发;属农村户口鳏寡孤独者按50%计发。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正文:
----------------------------------------------------------------------------------------------------------------------------------------------------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确保全省城镇居民(含城乡统筹地区农村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参保并按规定缴费后的次月,即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时间和享受待遇的时间不受财政补助结算时间限制。
二、新生儿凭身份证号码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后次月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出生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之日起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0月25日
——结束——。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种重大疾病保障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种重大疾病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7.01•【字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种重大疾病保障工作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逐步提高重大疾病保障水平,降低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用负担水平,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情况,现决定在我省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种重大疾病保障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大疾病病种范围按照发病率高、住院治疗费用负担重、疗效确切、社会关注度高的原则,通过广泛征求意见,现确定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子宫癌、肝癌、胰腺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非霍奇金淋巴瘤、终末期肾病(尿毒症)、重性精神病、血友病、急性心肌梗死、脑梗塞、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脑出血20种疾病列入重大疾病保障病种范围。
二、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的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患者,列入重大疾病保障范围:(一)患者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二)患者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必须符合规定的重大疾病病种范围;(三)患者须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救治。
三、提高重大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除终末期肾病(尿毒症)和重性精神病外的其他18种重大疾病实行以下待遇标准。
(一)提高规定病种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政策范围内(包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补助等)住院报销比例达不到90%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到90%。
(二)取消规定病种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的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职工因规定病种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三)规定病种的门诊治疗门诊治疗按各统筹地区现行门诊待遇政策执行,符合门诊特殊病范围的病种按照门诊特殊病待遇政策执行。
医保政策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单位及其职工:(一)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称个人医疗帐户) 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上度工资收入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提前一个月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含养老金)的1%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启动金,其中40%计入统筹基金帐户,60%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城乡居民住院分娩医疗保障待遇的通知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城乡居民住院分娩医疗保障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1.19•【字号】云医保〔2020〕13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城乡居民住院分娩医疗保障待遇的通知云医保〔2020〕132号各州(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为积极支持妇女儿童健康行动计划,保障城乡居民住院分娩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堵点问题,结合我省城乡居民住院分娩实际和城乡居民没有生育保险政策的情况,坚持保基本、可持续和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在现行城乡居民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保障基础上,适当调整完善医疗保障待遇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障对象参加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孕产妇。
二、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孕产妇(以下简称参保孕产妇),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纳入保障范围。
医保基金对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
三、待遇标准(一)在统筹区内县、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待遇标准。
参保孕产妇在统筹区内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单病种包干支付,其中:顺产医疗费用包干支付标准县、乡两级同为1800元;剖宫产医疗费用包干支付标准县级为2700元、乡级为2100元。
住院分娩单病种包干支付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结余留用、超支不补”,个人不承担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单病种上传医疗费用,不得变相分解将费用转嫁给个人承担。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按单病种足额拨付包干费用,不得以费用未达到包干标准扣减拨付费用。
(二)在州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待遇标准。
参保孕产妇在州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单病种限额支付,其中顺产医疗费用限额支付2400元,剖宫产医疗费用限额支付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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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9〕86号令)的要求,执行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五、要采取多种方式和办法,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资金,积极探索职工互助医疗办法,开展职工门诊、住院互助医疗保障活动,解决职工因患大病、特殊疾病个人负担过重和遭受意外伤病而导致的生活、医疗困难问题。对少数未参保的困难职工和困难群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反映情况,争取资金实行社会救助。
六、各地可根据《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抓紧、抓好、抓实贯彻落实工作,扩大覆盖面,把企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都应本着自愿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是: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就近、就便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时须持本人社会保障IC卡、本人身份证和医疗保险病历本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院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医院结算。
第十二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企业都必须参加统筹地区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数额按当地大病补充保险额从优确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企业职工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住院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2:
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和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按下列规定缴费:
(一)企业应按月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交、免交、缓交,住院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依照本试行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时缴纳费用的参保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时,保险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医疗费用。缴费单位重新续保时,需按规定足额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单位和个人自理。
四、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保障效益较好的企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按照国务院〔1998〕44号文件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各地应照此执行。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模式、管理办法和具体支付比例等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二条 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是为了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而设立的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余费用由参保人员自已负担。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负担比例等,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附件: 1、《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附件1:
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使用范围是: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慢性病、特殊疾病和因病住院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照顾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适当补充个人帐户基金的费用。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和管理,在参加补充保险企业内统筹使用。此外,企业还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建立职工互助保险或商业性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切实保障职工的医疗需求。
三、对于少数困难企业,可以先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建个人帐户,职工个人也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企业应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确定的住院医疗保险缴费费率,按月缴纳住院医疗保费。同时,按统筹地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由单位和个人按时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企业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12-26 17:48:00
厅办〔2002〕7号
(2002年4月25日)
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公司:
现将《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医保工作实际,强调以下意见,请一并组织落实。
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和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通过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经所在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六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率原则上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统筹基金部分从优确定,由用人单位缴纳,具体费率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第七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节余可结转下年滚存使用。
第八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办法、个人享受待遇和支付比例等具体政策由统筹地区依据上述原则制定。
第九条 各地、州、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