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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0•【字号】昆政发[2003]34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两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昆政发[2003]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现将《昆明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昆明市企业特困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等两个医改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昆明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就业与再就业,保障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

第二章参保方式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选择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也可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选择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享受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选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的,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享受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暂住证》)、《户口册》及相关就业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证》申领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手续,也可委托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代缴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以下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选择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灵活就业人员,按12%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个人帐户的划入标准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_合同范本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_合同范本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_合同范本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乙方:××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汇编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汇编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汇编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措施目录1、医疗保险管理制度2、医保工作制度及管理措施3、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措施4、医保办公室人员行为规5、医保工作定期总结分析制度6、医保工作信息反馈制度一、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一)机构管理1.建立医院医保管理小组,由组长负责(组长由副院长担任),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医保工作。

2、设立医院医保办公室(以下简称“医保办”),并配备2—3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院医疗保险工作。

3.贯彻落实市政府有关医保的政策、规定。

4.监督检查本院医保制度、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5.及时查处违反医保制度、措施的人和事,并有相关记录。

6、加强医疗保险的宣传、解释,设置“医疗保险宣传栏”,公布举报奖励办法和监督,公示诚信服务承诺书。

正确及时处理参保病人的投诉,努力化解矛盾,保证医疗保险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医疗管理制度1.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推诿病人,接诊时严格核对病历、卡与参保人员本人相符,发现就诊者身份与所持《医疗证》、IC卡不符时,应扣留医疗保险证(有代取药证明的除外),及时报告医院医保办,医院医保办及时报告市医保中心。

2、诊疗时严格遵循“因病施治,公道用药,公道检查,公道治疗,公道收费”的原则,病历、处方、检查单等书写规。

word资料整理分享3.药品利用需严格掌握适应症。

4.收住病人时必须严格掌握入院标准,杜绝冒名住院、分解住院、挂名住院和其它不正当的医疗行为;住院用药必须符合医保有关规定,使用自费药品必须填写自费药品患者同意书,检查必须符合病情。

5.出院带药严格按规定执行。

(四)、患者基本信息、医疗项目及费用录入管理制度。

①患者入院时,收费处要及时做好详细登记工作,登记容包括、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医保卡号、住院号、诊断、科别、门诊医师、入院时间。

为初入院患者编上新住院号,或为再入院患者查回旧住院号才能办理有关手续,避免一人多号或一号多人的情况发生。

②患者入院后,各类医疗文件的书写由医护人员按规定按时完成;由护士核对、录入并执行医嘱;诊疗项目及费用的录入必须正确无误,对出现有项目无收费、有项目多收费或无项目有收费的,追究科室负责人责任。

2018-201X年职工医疗保险条例全文-精选word文档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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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201X年职工医疗保险条例全文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的制定保障了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第四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昆明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核定表(昆医险表三)

昆明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核定表(昆医险表三)
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缴费=(在职人员工资总额+退休人员养老金总额)×各县(市)区政府规定的缴费费率
个人缴费
合计
12
填报单位盖章:
负责人: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税务机构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征收管理编号: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年月日
昆明市医疗保险中心制
注: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在职人员工资总额×10%个人缴费=在职人员工资总额×2%
重特病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昆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0.6%×(在职人员+退休人员)个人缴费=1元/月×(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昆明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核定表(昆医险表三)
单位名称:云南新龙门实业有限公司医保代码:单位性质:民营企业
(10)月核定情况
()月应上缴医疗
保险费:元
其中单位缴费:元
个人缴费:元
职工人数
在职人员工资
总额
退休人员养老金总额
计提医疗保险费
在职
退休
合计
基本医疗
重特病统筹
公务员
补助
单位缴费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7.17
•【字号】昆政发〔2024〕12号
•【施行日期】2024.07.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
2017年7月1日昆明市成为全国首批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试点城市,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7〕34号),取得积极成效。

但随着国家新生育政策陆续出台,该试行办法已无法完全适应全市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对待遇保障的期望,需结合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优化调整。

为切实提高全市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更好推动鼓励生育的政策落实落地,经研究,决定废止昆政发〔2017〕34号文件。

昆明市人民政府2024年7月17日。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提前一个月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含养老金)的1%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其中40%计入统筹基金帐户,60%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9]19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9]19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9〕192号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大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补充,对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等,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确定补充医疗保险费率,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解决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用支付困难问题,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参保职工因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重症传染病、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血液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且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0-12万元的大、重、特病保险。

第三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率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的参保人数、发病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在每年1月底前一次缴清当年单位和个人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昆明医保协议书

昆明医保协议书

昆明医保协议书甲方(医保机构):昆明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乙方(参保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参保个人):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甲方为昆明市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医疗保险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2. 乙方为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合法单位,愿意按照本协议规定为员工参加医疗保险。

3. 丙方为乙方的员工,符合参加医疗保险的条件,愿意按照本协议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员工参加昆明市医疗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参保范围乙方应确保其所有符合条件的员工参加昆明市医疗保险,包括但不限于正式员工、合同工、临时工等。

第二条参保程序1. 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参保申请,并提供必要的单位及员工信息。

2. 甲方审核乙方提交的信息,确认乙方及员工符合参保条件后,办理参保手续。

3.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费缴纳1. 乙方应按照昆明市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向甲方缴纳医疗保险费。

2.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按照昆明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规定执行。

3. 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甲方有权暂停或终止乙方及其员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医疗保险待遇1. 丙方在参保后,按照昆明市医疗保险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2. 丙方应遵守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医疗保险资源。

第五条信息变更1. 乙方或丙方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

2. 甲方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及时更新参保信息。

第六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1. 本协议一经签订,未经三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经三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第七条争议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其他1.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 30 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 10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6.30•【字号】云人社发[2009]172号•【施行日期】2009.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72号)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86号令),现就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退休时,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即退休人员本人和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二、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规定最低年限的,应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参保地的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补缴满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划个人帐户。

三、参保人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应当作为本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累加计算,享受本地区参保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由其他统筹地区转入参保的,转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参保人缴费年限证明,其个人帐户余额随同转移。

四、缴费年限认定。

实际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

参保人正常退休的,视同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

参保人提前退休的,视同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参保人缴费年限认定有争议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

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我的文件夹/...../更多资料请访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机关、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由财政局核拨给单位,由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凡参保的单位,均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础数据登记表》,退休人员凭本人退休证或劳动局、人事局等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对无误后,统一印制医疗保险证件和职工医疗保险卡(IC卡),由职工本人保存并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我市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征缴,所筹资金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本年度调入或转业到我市工作的职工,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基数,按原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单位的银行如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职工如有增减,应及时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职工死亡15日,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证、卡、个人金的注销、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时若有欠缴、漏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单位补缴,未缴清前不转移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规定不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享受本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参保职工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

《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手续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云南省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办法云南省昆明市⼈民政府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办法昆政发〔2001〕17号第⼀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体健康,保证政府⼯作优质⾼效地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云南省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规定》及《昆明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遵循与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公务员合理医疗需求与避免浪费相结合,与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下列⼈员均可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1、符合《国家公务员暂⾏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案》规定的国家⾏政机关⼯作⼈员和退休⼈员;2、经市政府批准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作⼈员和退休⼈员;3、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作⼈员和退休⼈员;4、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作⼈员和退休⼈员;5、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作⼈员和退休⼈员,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和标准,实⾏医疗补助。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现⾏财政管理体制,实⾏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划拨;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收⽀综合预算时给予安排。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按在职⼯作⼈员⼯资总额和退休⼈员退休⾦(养⽼⾦)总额的2%-5%划拨,其中⽤于公务员重特病医疗补助统筹使⽤的⽐例不得低于1%。

市级机关、五华区、盘龙区、西⼭区、官渡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为在职⼯作⼈员⼯资总额和退休⼈员退休⾦(养⽼⾦)总额的5%,其中4%作为国家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划⼊公务员医疗保险个⼈帐户,1%留作统筹使⽤,主要⽤于公务员重特病医疗费⽤的补助。

五华区参保业务办理须知

五华区参保业务办理须知

五华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办法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昆明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昆政发﹝2003﹞34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72号)》《关于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昆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云南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的补充通知》云劳社办[2007]98号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调整昆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执行时间的通知》昆人社通﹝2016﹞141号《关于加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紧急通知》昆医保通﹝2017﹞56号参保管理范围五华区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和辖区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企业代表机构等单位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

一、单位新参保核定业务办理时间:参保单位每月1—10日办理单位新参保手续(双休、节假日不顺延)。

审报单位资料审查,需提交以下材料:年检过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地税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合一”的单位只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成立批复原件及复印件(限机关事业、国有、集体单位)。

填写《单位参保申请表》(见表格)。

《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明细表》(见表格)一式两份。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汇总表》(格式见附录C)《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承诺书》(格式见附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或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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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の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の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の退休人员。

第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の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の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の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の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の原则;坚持以收定支の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の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の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の筹集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0%の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基数,按2%の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提前一个月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含养老金)の1%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其中40%计入统筹基金帐户,60%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九条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の,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の,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昆明地区工作の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工资收入不明确の,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の60%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の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の规定,清偿其欠缴の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上一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优先缴足退休人员十年の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の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の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の失业职工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の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一)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二)企业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新成立の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变动时,应于变动の次月5日前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の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将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の计息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十六条个人医疗帐户实行IC卡管理。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の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七条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划入:(一)职工个人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年龄,以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の按本人缴费工资の1.5%划入;满35周岁以上至50岁以下の按2%划入;满50周岁以上至退休の按2.5%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の4.5%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个人医疗帐户の资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参保人死亡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由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の,划入统筹基金,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参保人工作调动、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个人医疗帐户只能用于参保人の基本医疗,超支自付,不得提取现金,其使用范围是:(一)门诊医疗费;(二)购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の药费;(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の住院医疗费;(四)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承担の住院医疗费;(五)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の其他医疗费。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の金额后,全部记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扣除参保人自付部分の下列基本医疗费:(一)住院医疗费;(二)门诊抢救医疗费;(三)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の其它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统筹基金の起付标准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の8%。

起付标准以下の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或由参保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の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四条统筹基金の最高支付限额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の4倍。

最高支付限额在结算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五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の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重特病医疗统筹、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の参保人,享受本规定の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の,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の医疗费,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可自愿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就医、购药时须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发生の住院基本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为:(略)住院基本医疗费の自付比例根据参保人住院医院等级确定:(一)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の自付比例减少三个百分点;(二)在二级和专科医疗机构就医の自付比例不变;(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の自付比例增加三个百分点。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住院治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の,按基本医疗保险の有关规定执行;使用乙类药品の,先由参保人自负药费の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参保人进行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先由本人自付检查费、治疗费の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の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の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の诊疗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长期在昆明地区外工作或居住の参保人在外地(不含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患病垫付の住院基本医疗费;因公出差或探亲休假の参保人在外地(同上)の急诊、抢救基本医疗费,凭住院地定点医疗机构の有效单据和治疗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治疗の,按照转诊转院の规定,须持原就医医疗机构证明,方可转诊转院。

转昆明地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の住院基本医疗费,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个人自付比例适当提高,在职人员提高三个百分点,退休人员提高二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工伤、生育发生の医疗费,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の,按工伤、生育保险の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の,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の规定,超出规定の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严格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规定》执行。

第六章基本医疗费结算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用个人医疗帐户结算,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の慢性病患者の门诊和特殊检查医疗费,由本人用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应负担部分,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患病住院时属个人自付の基本医疗费,由医院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の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差额预付、质量考核”,按月预付定点医疗机构90%の费用,其余10%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合理返还。

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の不同类别和特点,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多种方式,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条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月结算药费。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七章医疗和医药管理第四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昆明地区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の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の军队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の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开展基本医疗保险の医疗、药品服务资格,经审查合格,报省有关部门审核,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资格证书。

医保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の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被确定の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与医保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牌服务。

第四十三条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の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八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の管理和监督第四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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