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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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

第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有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职工医疗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个人账户作为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

然而,当前个人账户功能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了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如何优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以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的研究一直是学术界的热点话题。

国内外学者就个人账户的功能、存在的问题及优化策略进行了广泛探讨。

然而,已有研究大多侧重于理论分析,鲜有实证研究对个人账户功能的优化提供有力支持。

现有研究多从政策层面出发,针对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但往往忽视了职工的需求和行为特征对个人账户功能的影响。

本研究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研究方法,通过收集相关政策文件和统计数据,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进行分析。

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了解职工对个人账户功能的认知和使用情况;通过访谈法深入了解医疗保险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运用文献研究法梳理相关研究成果,为优化个人账户功能提供理论依据。

通过问卷调查和访谈,我们发现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人账户结余金额闲置现象较为普遍,造成资源浪费;二是个人账户划入方式不合理,导致部分职工医疗负担加重;三是个人账户使用范围较窄,难以满足职工多样化的医疗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3年12月15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医保法律法规条例全文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医疗保险办法2019-09-24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城镇职⼯的基本医疗,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和退休⼈员(以下统称参保⼈员)。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属地管理。

跨地区、⽣产流动性较⼤的⽤⼈单位及其职⼯,应当按相对集中的⽅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的⽔平应当与本市⽣产⼒发展⽔平以及财政、⽤⼈单位和个⼈的承受能⼒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单位和职⼯双⽅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实⾏社会统筹和个⼈医疗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作。

劳动保障⾏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品药品监管、⼯商、审计、民政、⼈事、教育、⼯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政部门的规定,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续。

新设⽴的⽤⼈单位,应当在设⽴之⽇起30⽇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续。

⽤⼈单位依法终⽌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变更的,应当⾃终⽌或者变更之⽇起30⽇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续。

第七条在职职⼯和⽤⼈单位应当按⽉⾜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职职⼯的缴费基数为本⼈上年度申报个⼈所得税⼯资、薪⾦收⼊的⽉平均数;单位新增职⼯的缴费基数为参加社会保险当⽉本⼈申报个⼈所得税⼯资、薪⾦收⼊总额。

个⼈所得税⼯资、薪⾦收⼊⽉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平均⼯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平均⼯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平均⼯资的60%为缴费基数。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目的是,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服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第四条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四)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六)近两年无行政部门的违规处罚。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均可自愿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审查表》和《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审查推荐表》;(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四)单件(套)在5万元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五)上一年度诊疗服务数量统计表;(六)上一年度有关财务指标情况表;(七)服务能力介绍资料;(八)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批文和证明材料;(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1.05•【文号】劳社部函[2000]4号•【施行日期】2000.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

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000年一月五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为规范全国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城镇职工提供医疗保障和健康服务,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其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的提高。

为了有效管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我国建立了一整套管理制度,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本制度1.参保范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是面向全体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

参保范围包括在城镇中从事正式、临时、兼职、劳务派遣和个体经营等各类职业的全部工薪型和非工薪型人员。

未参加职工医保的企业职工,可以在参保当年以前的统筹范围内,申请一次加入医疗保险。

2.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基本保障待遇分为三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保特殊疾病救治。

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不同的支付比例对医疗费用进行报销,大病保险在职工发生大病时提供医疗费用补贴,医保特殊疾病救治则对一些重大疾病进行特殊报销。

3.基金来源: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两部分: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和财政补助。

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根据职工个人工资收入的百分比进行缴纳,财政补助主要用于保障城镇危困职工的医疗保障。

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制度1.参保管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管理主要包括登记、缴费和参保资格审查。

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城镇职工的参保资格进行审查,建立健全参保登记系统,督促城镇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参保、缴费。

2.基金管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包括基金的调配、使用、监管和风险控制等方面。

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基金管理机制,确保基金来源的合法性,严格控制基金的使用,并建立风险控制和预警机制,确保基金稳健运行。

3.医疗服务管理:主管部门积极引导和规范医疗市场行为,保证城镇职工享有公正、合理、高效的医疗服务。

加强对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医疗服务质量评估机制,促进医院服务质量的提高。

4.医保支付管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报销支付工作是医保管理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工作之一。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保证劳动者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在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下工作的全体职工,为其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并与就业、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相结合。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等方面,具体内容由相关部门制定细则予以规定。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条件第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城乡居民等。

第五条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为其员工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职工在参保单位工作满一年,即可成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三章缴费与待遇第七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确定。

第八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征收、缴费和管理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九条参保职工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费用报销、门诊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等,具体细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可以选择就近的医疗服务机构进行诊疗,也可以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参保职工在就医时应当向医疗服务机构出示有效的医疗保险证,以便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并按照规定办理医疗费用结算。

第五章维权保障第十三条参保职工有权了解自己的医疗保险权益,并参与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参保职工对于医疗保险待遇的拒付、减付或者违法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参保职工对于自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有权进行查询,并及时提出异议或纠正。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适用范围、参保标准、操作细则等具体内容由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的部门另行规定。

宝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

宝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

宝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宝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管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职工医保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职工医保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公平享有;(二)社会共济、责任分担;(三)统筹兼顾、分级管理;(四)依法行政、规范操作。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医保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医保的日常业务。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缴费第五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医保:(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个人账户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七条职工医保待遇包括:(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职工患有大病的,按照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条职工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医疗费用结算第十三条职工医保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总额控制、按病种付费、按服务项目付费等多种方式。

第十四条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服务协议进行结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工医保的监督检查,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一、总则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社会卫生事业发展而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二、参保范围1. 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具有我国国籍的居民,包括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员等。

2. 参保人员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医疗保险费。

城镇职工的保险费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城镇居民和新农合参保人员的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三、待遇1.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享受医疗服务时,可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补偿。

2. 医疗费用补偿范围包括治疗费用、药品费用、检查费用、手术费用等。

3. 参保人员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主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信息,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基金管理1.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级财政提供,并通过统一的基金池进行管理。

2. 基金使用须遵循合理、规范、公平原则,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

3. 基金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医疗服务机构管理1.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享受医疗服务。

2.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要求,包括设备、人员和服务质量等。

3. 监管部门需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其服务质量。

六、违规行为处理1. 对于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监管部门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

2. 严重违规行为会被列入黑名单,并受到更严厉的惩罚。

七、监督机制1.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保证政策的有效执行。

2. 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

3. 听取参保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问题和改进管理措施。

总结: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出台,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加广泛、更加公平的医疗保障。

各级政府、医疗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都有责任遵守规定,共同推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为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驾护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一、概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和降低因疾病导致的经济负担。

本文将从该保险的目的、适用范围、政策规定等几个方面介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二、目的和意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有效解决因病致贫问题。

这项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三、适用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登记就业的职工,包括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设立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的职工。

此外,也包括城镇居民及其配偶和子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四、政策规定1. 参保义务和缴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和单位共同缴费制度。

个人缴费按月缴纳,单位为其职工代扣代缴。

缴费面向全员,以达到普惠全体人员的目的。

2. 医疗待遇和报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包括基本医疗费用和丧葬补助费用。

基本医疗费用的报销按照政策规定的比例进行,个人按规定负担部分费用。

3. 医院定点管理为了规范医疗服务的质量和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院定点管理制度。

医保保险基金按约定比例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同时规定医疗机构不得超范围收费。

4. 结算和报销参保人员就医后,可以凭借自己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医疗发票到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报销按照统一的办法和标准进行,保障参保人员的报销权益。

五、保障措施为了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实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健全医疗服务价格与费用的监管机制、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建立医保信息系统等,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作用。

六、面临的挑战与展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挑战,如保障范围不全面、医疗费用高涨等问题。

未来,我们需要加强制度设计和政策调整,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使其更加完善和可持续发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医保医师管理
医保医师资格认定
制定医保医师资格认定标准,包 括医师职称、临床经验、医德医 风等方面,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得
到专业的医疗服务。
签订服务协议
医保经办机构与医保医师签订服 务协议,明确医师的诊疗范围、 服务质量等要求,规范医师的医
疗服务行为。
监督与考核
建立医保医师监督考核机制,对 医师的诊疗行为、服务质量等方 面进行考核,确保医师提供优质
基金管理与风险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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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筹集与使用
基金来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构成 ,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 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基金使用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包括门诊、住院 、药品、检查等费用。
数据采集
通过医保信息系统实时采集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等数据。
数据整理
对采集的数据进行清洗、整合和标准化处理,形成可供分析的数 据集。
数据分析
运用统计学、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对医保数据进行深入分析,为 政策制定和决策提供支持。
信息公开与共享机制
信息公开
建立医保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医保基金收支、参保人 员权益等相关信息。
医保待遇与支付范
03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医保待遇类型
门诊待遇
包括普通门诊、急诊和特殊病种 门诊等。
住院待遇
包括基本医疗、大病保险和医疗救 助等。
生育保险待遇
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和 生育津贴。
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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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23最新版)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23最新版)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保障天津市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是指依法由用人单位、职工和共同参加,用于支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用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医疗保险的目标是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保障参保人员在生病和意外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必要的医疗救治,并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

第四条医疗保险的管理部门为天津市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五条在职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医疗保险。

第六条在职期间未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参保人员。

(三)其他按规定确定的人员。

第七条退休、退职、辞职或者离休的城镇职工,在享受养老金的同时,继续参加医疗保险。

第八条天津市户籍居民在职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医疗保险。

第九条天津市户籍居民在职期间未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参保人员。

(三)其他按规定确定的人员。

第十条无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或者不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章缴费和待遇第十一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根据医疗保险待遇目录和规定的费用比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2、困难单位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不建立个人帐 户),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4.5%比例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年均 工资60%,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作 为缴费基数。
3、滞纳金:参保单位逾期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按日加收欠缴金额的2‰滞纳 金。对欠费单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从欠费次月1日 起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间的医疗费暂由本人垫付, 待用人单位补缴欠费后,按规定予以审核支付基本 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 下列比例按月划入: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 基数,按年龄段按比例划入:45周岁以下(含45 周岁)按3%(含个人缴费部分)划入;45周岁以 上按3.5%(含个人缴费部分)划入;退休人员按 本人退休金总额的4%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 和利息归参保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二)参保范围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以下用人单位 及其人员: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3、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4、中、省市直及外地驻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 5、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 定的退休人员。
(4)转外就医报销
①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职工,转院 后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患者出 院后一个月内必须持住院医疗费明细单,住院疾 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和医嘱复印件、IC卡复印件、 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及有效报销单据,到医保中心 申报审核。
② 恶性肿瘤放、化疗属于一个治疗周期的只需在 第一转院时办理转院审批,余下疗程只需到医 保监督科备案。只收一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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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规定一、参保人因病凭医保卡(或遗失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可在我院门、急诊就医,并凭我院医师开具的处方到药房配药。

二、医疗保险卡丢失期间,门、急诊暂停使用个人医疗帐户,以现金方式结算;住院及门诊重症、慢性病登记等手续可凭其医保卡挂失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办理。

并告知患者到医保中心及时补办。

三、医保病人诊治中需掌握的几项原则(一)、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原则;(二)、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热心为医疗保险患者服务。

不行无指征的检查和治疗、重复检查和治疗,不无指征用药、重复用药,不诱导参保人使用高档或贵重药品。

(三)、进行门诊检查应本着梯次原则,病情需要做大型检查,应告知患者,并征得患者同意。

如就诊时有院外近期相关检查结果,可以参照,不需重复检查,但必须在病历中注明。

四、医保病历保存要求就诊记录清晰、准确、完整,建立门诊、收费明细记录。

医保门诊专用处方保存2年,肿瘤患者的放疗、化疗病历、肾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门诊病历保存3年,以供核查。

四、对门急诊、住院药品处方的要求要严格执行医保用药目录,应优先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原则上不得开《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确因病情需要使用目录之外药品,应告知患者并征得患者同意后方可开出。

即优先使用同类“甲”类药品,其次选用“乙”类,经病人同意使用自费项目时,在门诊处方上注明“患者同意使用”字样,并签字认可。

处方必须填写规范,不得缺项。

经治医生应严格控制收容医保患者的用药情况、注意控制药品费用比例。

五、职工、退休人员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武汉市医保中心为方便职工、退休人员就医,减轻其医疗负担特规定了以下病种,在门诊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对职工按80%的比例支付、对退休人员按85%的比例支付:⑴、慢性肾功能衰竭需做肾透析治疗;⑵、恶性肿瘤放化疗;⑶、高血压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的);⑷、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的);⑸、肾移植术后;⑹、精神病;⑺、慢性重症肝炎;⑻、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⑼、肝炎肝硬变;⑽、帕金森综合症;⑾、红斑狼疮;以上病种需达到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才能办理门诊重症。

十、职工、退休人员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医疗费用如何结算?职工、退休人员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的医疗费用实行项目审核、定额结算。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总额不超过当年全市住院医疗费用平均定额结算标准的2倍。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85%的比例支付,余下部分由职工、退休人员自付。

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应与当年住院门诊紧急抢救的费用合并计算,执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管理规定,超过部分由大额医保基金解决。

十一、门诊药品使用上有哪些具体要求?主要控制每门诊处方药量。

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一般慢性病不超过7天量,癌肿、慢性肾病、慢性肝炎、消化系统溃疡等慢性病用药量控制在15天内,慢性病病情稳定,需要长期服药的不超过30天量。

十二、在中药、自制制剂的使用上有何限制?单张医保处方不允许同时使用不具治疗效果的调理性中药材。

医保目录中没有的自制制剂须报武汉市劳动局审批后,方可使用于医保患者。

住院收容管理十三、收治医保病人应掌握那些原则?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临床疾病诊断依据治愈好转标准》)。

不收不符合住院条件的人员,严禁推诿医保病人,不拒收符合入院条件的人员,原则上在门诊检查确诊后再收入院。

十四、如何指导医保患者办理入院手续?确因病情需住院的,各诊室医生嘱其带齐医疗保险卡和身份证明,按医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住院手续。

因急病未带医疗保险卡、声明自己的医保身份者,收治科室负责提醒患者必须在三日内到带齐医疗保险卡和身份证明完善有关手续。

否则本次费用按自费病人处理。

十五、医保病人是否可以无限制使用目录中的药品?我院医保病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药品费用不得超过住院费用的45%,其中乙类药品使用不得超过药品费用的70%。

请各科室严格执行。

十六、手术中用药及诊疗项目有何规定?参保人员在手术中因病情需要使用的乙类药品、自费药品或目录外的诊疗项目,手术室、麻醉科医护人员必须在术前谈话告知,在记录中作记载,并经病人或家属签字认可后方可使用。

十七、使用血液制品和白蛋白有何规定?按医保政策规定,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使用的血液制品、白蛋白药品全部自费;参保人员因紧急抢救、重大手术必须使用的血液制品、白蛋白等特殊情况需到医保办履行审批手续,血液制品费用由个人先自付30%,白蛋白费用由个人先支付10%,余额再按比例支付;凡未经院医保办审核同意,擅自执行适当放宽标准者,一经发现严肃处理,给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经治医生自付赔偿。

十八、医保病人使用体内置换材料如何规定?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需要使用置换材料的,经治医生必须向病人或家属说明医保政策规定,国产材料自付35%,进口材料自付50%,并取得病人或家属签字认可,同时填写“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审批表”(一式两份),报医院医保办审批后方能实施;患者出院后应将材料的进价发票复印件交医保办,由医院医保办到武汉市医保中心办理费用申报工作。

十九、怎么区别自费、自付和个人负担?自费费用是指医保病人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医保“三大目录”外的项目(药品、耗材、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我院的自费比例规定不得超过8%;自付费用是指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医保统筹范围内的项目需要病人个人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包括门槛费,我院的自付比例规定不得超过25%;个人负担是指病人在治疗过程中个人所承担的全部费用,即自费部分加上自付部分,我院的个人负担比例规定不得超过33%。

二十、出院带药、出院带检查治疗有何规定?出院不得带检查。

出院带药有关规定:参保病人出院时,只能根据病情需要和规定限量提供与疾病治疗有关的药品,原则上不得超过七天量,且出院带药的品种和数量必须在出院记录和出院医嘱中详细记录。

二十一、医保病人转诊转院应符合哪些条件,怎样办理?转出条件: 我院因特殊情况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如精神病、结核等),可转往同级专科医院治疗;经我院治疗后好转达到可转往二级或以下医院康复的病症,要及时转院或出院。

转院的手续流程为,经治医生提出转诊转院理由,填写《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科主任或副主任签署意见,报医保办审核,加盖医院医保专用章,并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武汉市医保中心审核同意确认,方可实施结算、办理出院等手续。

转入条件: 1、我院具备救治该病人条件;2、原则上不接受同级别医院转入;3、下级医院因费用原因转院不得接收。

二十二、何为二次返院?有何要求?如何办理?二次返院是指医保病人经治愈出院后,因病情复发,以同一诊断或相似诊断在十五天内再次入住同一家医院治疗。

要求:1、严禁病情未愈而推诿病人出院再申请二次返院;2、严禁当日出院当日申请二次返院;3、住院时间连续但发生相关并发症或因另一疾病转科治疗,不能以二次返院或再次入院方式办理。

十五天内因不同疾病住院者,可不需办理二次返院手续直接入院。

办理流程:经科室主任或副主任医师诊断需办理二次返院的医保患者,报医务部对外医疗办公室审批备案后,方能以医保方式办理有关入院手续。

入院登记处应仔细核查该患者的住院记录,正确录入医保信息内容。

二十三、达到出院标准的医保病人不愿意出院,应当怎么处理?严格执行出入院有关规定,经治医生应根据病情需要及时办理出入(院)手续。

符合出(院)标准不按规定出院者,经治医生应在医嘱或病程记录中详细注明有关情况,并向医院医保办书面报告,医保办应及时与医保中心联系、备案,并通知更改该医保患者费别为“自费”。

科室注意催收押金。

结算管理二十四、医保中心与医院的结算方式有哪几种?武汉市医保中心以医疗保险金支付能力为前提,以收支平衡为原则,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一)职工、退休人员就医、购药、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划卡结算,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凭个人账户的划卡记账记录与医保中心结算。

(二)一般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住院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方式;目前,我院医保病人的平均定额为3650元。

月度内实际住院费用总额(不包括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低于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的,按月度内结算住院人员实际住院费用总额拨付。

月度内实际住院费用总额高于月度内定额结算费用总额的,按月度结算定额×月度内结算出院人次来计算。

(三)职工、退休人员在门诊治疗属于《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病规定》的重症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项目审核、定额结算,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费用报销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全市住院费用平均定额结算标准的2倍。

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四)职工、退休人员门诊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实行项目审核结算。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门诊紧急抢救转为住院治疗的,视同一次住院,紧急抢救、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计算确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二十五、参保人发生伤病后,是不是医疗保险金都可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一)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二)不符合规定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酗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四)交通、医疗、药事事故等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用;(五)职工工伤(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二十六、目前我院结算标准是多少?武汉医保患者在我院的住院基本医疗费平均定额费用为每人次3650元。

平均费用定额中不含自费项目部分、不含目录规定由个人先自付部分。

平均定额标准是一个社保年度下,医院所有医保病人的年终总统筹医疗费用的平均值,不是某一个参保患者一次住院费用的最高限额。

二十七、医保病人单次住院只能以一人次计算定额吗?一般病种单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计算一个住院人次,二次返院未获批准或违规重复出入院,核减定额人次且合并计算医疗费用。

急诊抢救直接转入住院治疗的,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计一个住院人次结算。

二十八、什么是非常规病案?非常规病案有哪些?非常规病案是指医保病员在一次住院费用结账中,基本医疗统筹支付1大于定点医疗机构2个月度的定额结算指标(我院为7300元),并符合九大病种条件之一的,即为一次非常规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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