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8〕15号,1988年3月29日发布,199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保障领域矛盾纠纷排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保障领域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闽劳社文[2007]352号【发布部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7.08.17【实施日期】2007.08.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保障领域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意见》的通知(闽劳社文[2007]352号)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今年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对信访维稳工作的部署,按照《信访条例》要求,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开展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并取得成效。
但是,也应当看到有的地方群体性信访问题、越级上访问题仍然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为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维护会议期间乃至今后的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2007〕36号)部署和要求,经研究,将制定的《福建省劳动保障领域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意见》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福建省劳动保障领域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意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维护社会安定稳定至关重要。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政治敏锐性,增强维稳工作责任感,按照中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维稳排查化解工作摆在议事日程,全面掌握工作动态,不要使劳动保障工作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热点和焦点,不要因为我们工作的不到位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一、明确指导思想,强化工作责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好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省第八次党代会精神,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长效机制,在全省劳动保障领域形成齐抓共管的维稳工作格局和工作网络,全面提高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劳动争议发生的机制,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管辖权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三)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行业、乡镇、街道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劳动争议包括:(一)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发生的争议;(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总工会、福建省企业与企业家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总工会、福建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关于开展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落
实情况督查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闽人社文[2010]414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总工会福建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
【发布日期】2010.12.24
【实施日期】2010.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总工会、福建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关于开展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落实情况督查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0〕414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根据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关于开展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落实情况督查调研的通知》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展劳动合同制度示范活动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经研究,决定于
2011年1月4日-1月18日,联合对各地开展劳动合同制度示范活动、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以下简称“三项行动”)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目的
通过开展督查,全面掌握各地开展“三项行动”落实情况,认真总结推广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发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解决新问题,确保预定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二、督查内容
(一)开展劳动合同制度示范活动情况
1、加强组织领导情况。
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闽政[1988]2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1988年6月4日闽政〔1988〕2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已经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试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省政府办公厅汇报,以便今后修改和完善。
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为了做好省政府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一、省政府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人民政府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省人民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的决议和命令,规定本省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领导省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省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本省经济计划和预算,管理本省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各项其他权利。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
【发布单位】福建省【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日期】2008-01-22【生效日期】2008-01-2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福建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省政府对200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175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2008年1月14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清理意见,决定如下:一、废止70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二、宣布1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三、保留并适时修改5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四、保留27件省政府现行规章(见附件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件);3.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9件);4.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共27件)。
省长黄小晶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1〕70号);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闽政〔1982〕8号);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我省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4〕86号);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闽政〔1984〕综492号);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4号);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0号);七、《颁发〈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61号);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102号);九、《关于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6号);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航道上设网捕鱼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7〕33号);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61号);十二、《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8号);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闽政〔1987〕综234号);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出入境审批权限的通知》(闽政〔1988〕24号);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68号);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7号);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9号);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7号);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闽政〔1989〕21号);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8号);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闽政〔1989〕31号);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35号);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4号);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通知》(闽政〔1989〕46号);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4号);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89〕59号);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1号);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90〕15号);三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三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9号);三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福建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综247号);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1〕1号);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8号);三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2号);三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3号);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7号);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6号);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26号);四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3号);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278号);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综248号);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闽政〔1993〕16号);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40号);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文138号);四十八、《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四十九、《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1993年4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五十、《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管理办法》(1993年7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五十一、《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五十二、《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五十三、《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4年3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五十四、《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1994年4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五十五、《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五十六、《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五十七、《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五十八、《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五十九、《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六十、《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六十一、《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1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六十二、《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六十三、《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7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六十四、《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六十五、《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六十六、《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六十七、《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8月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2002年4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七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失效]【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87.07.31【实施日期】1987.08.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一)职工代表;(二)企业行政代表;(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工会【发文字号】闽政[1988]25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1988.06.02【实施日期】1988.06.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公布施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1994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6月2日闽政〔1988〕25号)现将《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使外商投资者能够尽快全面了解我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政策和具体规定,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所在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布。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迳向省劳动局反映。
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自主权,保障合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企业。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在我省举办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厦门市合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厦门市规定办理。
第二章职工的录用第三条合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合资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当地劳动部门代为招聘。
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不转户粮关系。
合资企业招收、招聘的职工,当地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合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12.1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三个《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为指导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将该三个《意见》下发,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如最高法院今后对上述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为准。
至于劳动合同与服务合同具体有哪些区别,还有不同看法,故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2001年12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
但对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置之不理,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不能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确属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当事人自身原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依法进行审理。
4>对于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以其它民事案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直接受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一、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99件,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性文件未予废止)(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国家税收的布告》(闽政〔1981〕54号)(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贸委〈关于引导外资合理投向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85号)(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小纸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小纸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环境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199号)(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6号)(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工作的意见〉》(闽政〔1982〕91号)(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93〕35号)(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82〕147号(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1号)(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4号)(十一)《关于颁发〈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39号)(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68号)(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4〕200号)(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5号)(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6号)(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67号)(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唱展外汇、物价大检查和清理、整顿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通知》(闽政〔1985〕70号(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和邮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81号)(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综120号)(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443号)(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5号)(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号(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5号)(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8号)(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31号)(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1986〕40号)(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45号)(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6〕64号)(三十)《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三十二)《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闽政〔1987〕4号)(三十三)《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87〕6号)(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5号)(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0号)(三十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改进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28号)(三十七)《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8〕57号)(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56号)(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9号)(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四十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明传电报政发35)(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完善发展承包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4号)(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7号)(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的规定》(闽政〔1989〕40号)(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1992〕7号)(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福建省规范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92〕29号)(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委、省财政厅、省人行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1992〕综128号)(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198号)(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2〕综358号)(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27号)(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省直单位公有住宅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92〕30号)(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闽政〔1993〕18号)(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承包制同新税制改革相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政〔1993〕综184号)(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口电站、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的暂行规定》(闽政〔1995〕145号)(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闽政〔1980〕86号)(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17号)(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25号)(六十)《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闽政〔1985〕24号)(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闽政〔1985〕94号)(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84号)(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81号)(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1号)(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闽政〔1986〕12号)(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6号(六十七)《福建省统一罚没票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6〕100号)(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3〕1号)(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局〈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选调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9号)(七十)《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闽政〔1986〕76号)(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贸体制的若干意见》(闽政〔1983〕4号)(七十二)《关于修改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0号(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2号)(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104号)(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98号(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民间职业剧团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8〕5号)(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号)(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309号)(八十)《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5〕66号)(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3号)(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并批转省教委关于全省扫除文盲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闽政〔1989〕25号)(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普通话的通知》(闽政〔1983〕15号)(八十六)《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00号)(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闽政〔1987〕28号(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7〕30号)(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9号(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5〕16号)(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4号)(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综108号)(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款项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9〕197号)(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7号)(九十五)《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93〕3号)(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46号)(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3号)(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50号)(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3号)二、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67件,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废止1980年至1999年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福建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废止1980年至1999年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12.21【实施日期】2000.12.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2000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关于废止1980年至1999年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对附件所列《下达〈关于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等340件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关于转发〈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通知》等109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1日(一)主要内容已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共198件):1.下达《关于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0)11号)2.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0)24号) 3.批转省科委关于贯彻执行《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意见的报告(闽政(1980)37号)4.关于发布《关于保护电力线路安全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0)49号)5.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民兵武器管理,防止枪支弹药被盗的通知》的意见(闽政(1980)50号)6.批转《福建省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1980)73号)7.对外经济工作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0)111号)8.关于集体企业工商所得税实行比例税制规定的通知(闽政(1980)综1137号)9.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婚姻法的通知 (闽政(1981)003号)10.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1)014号)11.关于保护矿产资源的紧急通知(闽政(1981)030号)12.关于贯彻执行《会计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46号)13.批转省商业厅《关于严禁石油产品自由买卖,切实加强管理工作的报告》(闽政(1981)55号)1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1)64号)15.关于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1)65号)16.关于加强防洪堤管理确保江河安全泄洪的通告(闽政(1981)68号)17.关于杀虫脒农药的使用规定和禁用限期的通知(闽政(1981)69号)18.批转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的试行规定的报告》和《关于省直机关干部、职工住房标准的试行规定和住房管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1)72号)19.关于认真整顿奖金,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若干规定(闽政(1981)89号)20.颁发《福建省农村工商税收征收办法》和《城镇集体企业工商税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1)111号)21.关于印发《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有关政策措施的补充规定》等六个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25号)22.关于抓紧处理好山林权纠纷的通知(闽政(1982)2号)23.关于野外地质队占用耕地、林地补偿标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7号)24.福建省农林特产税征收规定(闽政(1982)17号)25.关于加强查私罚没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43号)26.关于批转省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2)44号)27.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2)51号)28.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2)60号)29.关于制止乱收费、整顿非商品收费的通知(闽政(1982)61号)30.颁发《关于贯彻执行〈统计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2)62号)31.关于转发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关于审批《福建省地方短期周转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69号)32.关于贯彻执行《外语翻译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2)70号)33.关于颁发“福建省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闽政(1982)综72号)3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几个具体政策的规定(试行)(闽政(1982)73号)35.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2)76号)36.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的意见(闽政(1982)79号)37.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财务检查中各种违纪事项财务处理的具体规定》的通知(闽政(1982)82号)38.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意见(闽政(1982)93号) 39.关于改进城镇集体企业征收工商所得税的规定(闽政(1982)105号)40.关于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障教师人身安全的布告(闽政(1982)108号)41.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建筑防火设计管理意见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闽政(1982)110号)42.关于发布《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2)126号)43.批转省分行贯彻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加强金融管理打击走私贩私等经济犯罪活动的几项规定》报告的通知 (闽政(1982)129号)44.关于贯彻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2)130号)45.关于进一步加强华侨、港澳同胞进口物品和查缉没收物资管理的补充规定(闽政(1982)134号)46.关于严禁海上走私贩私活动的布告(闽政(1982)138号)47.关于批转省卫生厅、省农业厅《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工作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2)142号)48.转发《关于贯彻执行〈经济专业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2)143号)49.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2)144号)50.关于将全省市话附加费列入城市维护费使用的通知(闽政(1982)145号)51.关于从省外引进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149号) 52.关于城市规划审批工作的通知(闽政(1982)综305号)53.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3)10号)54.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闽政(1983)13号)55.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布告(闽政(1983)22号)56.批转《关于华侨无偿捐资兴办企业、事业的财务管理试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闽政(1983)28号)57.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集市贸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3)35号)58.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海上走私贩私活动的布告(闽政(1983)36号)59.批转省广播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3)47号)60.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的通知(闽政(1983)60号)61.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物价管理的通知》的意见(闽政(1983)63号)62.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1983)66号)63.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职责分工及有关要求的通知 (闽政(1983)68号)64.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专业干部业务职称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69号) 65.关于颁发《福建省福厦公路交通管理试行条例》的通知(闽政(1983)76号)66.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闽政(1983)82号)67.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3)87号)68.关于加强录像设备、制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3)94号)69.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的通知(闽政(1983)102号)70.关于调整屠宰税税额的通知(闽政(1983)111号)71.关于加强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1983)综402号)72.关于指定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机关问题的批复(闽政(1983)综539号)73.关于企业调整工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闽政(1984)3号)74.关于恢复省财政集中一部分国营企业基本折旧基金的通知(闽政(1984)12号)75.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闽江管理,保护闽江水域资源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4)16号)76.关于发布《福建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28号)77.批转省人民银行《贯彻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决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4)31号)78.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征收缉私高额奖金个人所得税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4)32号)79.关于集中资金平衡财政预算的决定(闽政(1984)46号)80.关于商业企业放权“松绑”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闽政(1984)53号)81.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标准计量局《贯彻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1984)54号)82.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84)69号)83.批转省外事办《关于改进外国人到我省非开放地区旅行审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4)70号)84.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乡、村煤矿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88号) 85.关于印发《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95号)86.关于处理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说明(闽政(1984)综400号)87.关于颁发中外合营企业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闽政(1984)综600号)88.关于颁发《福建省电网试行高峰、低谷分时电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5号)89.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旅游资源,禁止任意开山取石的通告(闽政(1985)11号)90.批转省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城镇落户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闽政(1985)12号)91.省人民政府转发上海铁路局《关于铁路道口设置及安全通行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违反铁路治安管理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4号)92.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的紧急通知(闽政(1985)26号)93.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5)29号)94.批转省人事局、教育厅《关于改革毕业生调配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闽政(1985)32号)9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广播电视技术设施的布告(闽政(1985)44号)96.关于印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请示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56号)97.关于批转省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病假、医疗、抚恤待遇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闽政(1985)72号)98.转发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开矿、修路、建厂和其他基本建设必须做好水土保持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74号)99.关于公布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80号)10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00号)101.颁发《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116号) 102.关于派遣因公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来访的审批权限的补充通知(闽政(1985)综203号)103.批转省教育厅《关于试办全日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闽政(1985)综222号)104.关于农药归口经营加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综283号)105.关于扶持发展我省食品工业的补充通知(闽政(1985)综314号)106.关于加强废钢铁回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闽政(1985)综420号)107.转发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员政审和海员证签发工作几项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综590号)108.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通告(闽政(1986)6号)109.关于发布《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10号)110.关于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闽政(1986)11号)111.关于批转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24号)112.批转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公务车辆配备标准和配车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1986)25号)113.关于批转省教育厅《〈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1986)36号)11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未经加碘的食盐流入地甲病区的通告(闽政(1986)42号) 115.关于工作人员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闽政(1986)48号)116.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闽政(1986)56号)117.关于制止平调乡镇企业资产的通知(闽政(1986)68号)118.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劳动局《关于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77号)119.关于印发《外汇管理的暂行方案》的通知(闽政(1986)80号)120.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闽政(1986)84号)121.批转省建委、计委、建行《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86)88号)122.关于驻闽办事处的暂行管理规定 (闽政(1986)90号)123.关于《福建省农林特产税征收规定》的补充通知(闽政(1986)综224号)124.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15号)125.关于批转省人事局、省教委《福建省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2号)126.批转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决定检查纠正超越权限减税免税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7)36号)127.关于印发《福建省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7)38号)128.关于木材指导价格管理办法及统一税收费用标准的通知(闽政(1987)43号)129.批转省人事局《关于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试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劳动法》于()年发布,其中第十章对劳动争议进行了规定。
(2分)A.1993B.1994C.1995D.1996您的答案为: B解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年发布。
(2分) A.2007 B.2008 C.2009 D.2010您的答案为:D解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年发布。
(2分) A.2001 B.2002 C.2003 D.2004您的答案为:A解析:4.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于()年发布。
(2分) A.1990 B.1991 C.1992 D.1993您的答案为:D解析:5.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于()年发布。
(2分) A.1985 B.1986 C.1987 D.1988您的答案为:C解析:6.1987年至今,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处于()时期。
(2分) A. 建立 B.中断 C.空白 D.恢复和发展您的答案为: D解析:7.1956年至1986年,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处于()时期。
(2分) A.建立 B.中断 C.空白 D.恢复和发展您的答案为:B解析: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年发布。
(2分) A.2005 B.2006 C.2007 D.2008您的答案为:B解析:9.《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颁布的。
(2分) A.2006年12月30日 B.2007年4月30日 C.2007年12月29日 D.2006年12月29日您的答案为:C解析: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颁布,()实施的。
(2分) A.2006年12月30日,2007年4月30日 B.2007年12月29日,2008年5月1日 C.2007年5月1日,2008年12月29日 D.2006年12月29日,2007年5月1日您的答案为:B解析:11.1949年至1956年,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处于()时期。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1988年12月31日)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省劳动局、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要注意协调好劳动、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并搞好宣传,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有关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局反映。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逐步建立新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费用,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对退休养老实行强制保险。
我省各行业的省、地、市、县属及中央在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均按本规定实行退休养老保险。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社保公司)经办和管理。
第二章退休养老保险的方式第四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形式:1、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即由企业按规定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社保公司按统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拨付退休费用。
退休职工仍向原企业领取退休费。
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参照固定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2、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社保公司按企业和职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金。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发文字号】闽政〔1986〕75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1986.09.27【实施日期】1986.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9月27日闽政〔1986〕75号)为了改革国营企业的用工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为: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等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长期工、五年以下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他们在入党、入团、参军、招干、提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由用工单位负责填写,在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原因,加盖公章交由本人保管,本人持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5.20•【字号】闽政[1999]16号•【施行日期】1999.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1999〕16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经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福建省劳动厅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为确保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认真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以及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有关精神,依据《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现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一)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的处理:1.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时,企业应当委托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作为变更劳动合同的依据;未签订协议的,应当补签。
协议期限最长为二年。
2.下岗职工进中心二年协议的起止时间,在本单位建中心之前已经下岗的,从本单位建中心之日起算;在本单位建中心后下岗的,要随下岗随进中心,从进中心之日算起,至二年期满为止。
3.下岗职工为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一般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再进入中心;下岗职工为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满的人员,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未满的,可安排进入中心。
4.协议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长于二年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终止时,劳动合同相应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在二年之内的,协议终止时间应当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相一致。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完善发展承包经营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完善发展承包经营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4.07•【字号】•【施行日期】1988.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完善发展承包经营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1988年4月7日)现将《关于完善发展承包经营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在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中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去年大面积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使企业改革在全省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但是,企业全面推行承包制的时间还不长,基本上还处于起步阶段,企业蕴藏的巨大潜力还远没有挖掘出来。
在中央关于经济要进一步稳定,改革要进一步深化的总方针指导下,今年深化企业改革的工作,要贯彻“配套、完善、深化、发展”的原则,进一步精心组织,把承包工作做得更扎实;同时对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进一步推行和完善集体、合伙或个人租赁经营,对长期亏损、濒临破产或只有微利而又无人承包、承租的一些小型企业,实行有偿转让、变卖或拍卖。
目前,我省正面临着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有利时机。
我们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决贯彻实施中央制定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积极而又慎重地把我省的企业推向国际市场,引导企业走供销两头在外、大进大出的路子。
紫阳同志视察我省时,指示我们在改革、开放中继续先走一步。
我省的企业深化改革应当在这方面有所作为。
对企业拍卖、推行股份制、引进外资改造老企业、聘请外商管理国营企业、允许外商购买老企业的股份、外商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面,都要大胆试行或推行。
中央确定广东、福建两省同坐“特殊政策、灵活措施”一班车,我们的综合部门、主管部门、监督部门都应当为我省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办实事、做贡献。
为企业深化改革出主意、开绿灯。
对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可告省经委,由省经委汇总报省政府。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十一部门(单位)关于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意见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十一部门(单位)关于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12.06•【字号】闽人社文〔2019〕234号•【施行日期】2019.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事争议处理正文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十一部门(单位)关于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意见闽人社文〔2019〕23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关于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省总工会福建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福建省工商业联合会2019年12月6日关于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意见为积极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及《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现就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工作的重要性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重大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矛盾已进入凸显期和多发期,人事制度改革持续推进,劳动者维权意识逐步增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随之增多。
充分发挥协商、调解的基础性作用,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做好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工作,是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创新社会治理,保障改善民生,形成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机制的重要保证;是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闽劳社文[2007]328号【发布部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7.08.01【实施日期】2007.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工作方案》的通知(闽劳社文[2007]328号)厅机关各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工作方案为做好《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的贯彻实施工作,经研究,确定如下工作方案:一、成立厅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领导小组为保证《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顺利开展,拟成立厅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由钟维平同志担任组长,赖诗卿同志担任副组长,厅属15个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成员名单见附件1)。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劳动工资处池素良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办公室沈小明同志、人事教育处林熙同志、劳动工资处赵春山同志担任,厅属有关处(室)人员为成员。
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相关事宜(成员名单见附件2)。
办公室分设三个工作组:部署推动组、宣传普法组、教育培训组。
部署推动组由劳动工资处牵头,宣传普法组由法制处牵头,教育培训组由人事教育处牵头,各组牵头单位负责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本组具体实施方案。
二、主要工作和时间安排(一)部署《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工作1、利用全省劳动保障半年工作形势分析会的机会,传达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对我省贯彻实施工作进行部署。
(7月下旬,办公室、劳动工资处、法制处、宣教中心、劳动监察处、劳动争议仲裁处)2、下发省厅《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工作方案》,指导各设。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 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9.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
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五项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以下五项地方性法规:
一、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二、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三、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四、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1991年8月3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五、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XX
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发文单位:省人民府文号:省人民府令第1号发布日期:1988—7—1执行日期:1988-7-1生效日期:2001-12—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以下简称企业行)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秩序,促进主义建设,根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区域内企业行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注重教育和调解,依法仲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秩序以及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第四条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行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劳动法规和策,参与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企业,一般不设调解委员会,上述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的调解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配备兼职调解工作人员;大中型企业的调解委员会,可酌情配备专职调解工作人员。
上述工作人员的数额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与厂长协商确定.第六条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有较强的策水**工作能力,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第七条调解委员会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接受当地总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对本地区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由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部门负责人担任。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0.06.19施行日期2000.06.19文号主题类别就业促进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二OOO年六月十九日)《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全省用人单位已基本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对理顺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要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基础工作,完善劳动合同制”、“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依法进行平等协商,认真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要求和省委六届十一次会议精神,并针对各地贯彻《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1999]16)文件精神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完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问题1、“停薪留职”人员根据省政府闽政[1999]16号文件,今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原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期限长于2001年12月31日,一律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
协议期满返回用人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用人单位可安排适当岗位,无岗位安排的可按下岗职工处理。
对协议期满仍未返回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通知其30日内返回,限期内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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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5号(1988年3月29日)[发布日期]:1988年03月29日[生效日期]:1988年04月01日[失效日期]:1996年05月18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9号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贯彻国务院《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与国务院文件同时施行。
搞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对于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工会及宣传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宣传,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实施中如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局。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被推举的代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第六条凡已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本条款所指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
因情况变化,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省、地(市)、县(市、区)应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按第十条规定,受理当地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条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所有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省辖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的地、市属以上(含地、市属)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本地(市)重大的、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市与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可自行商定;省仲裁委员会的任务为:制订、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参与地、市受理的重大、复杂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培训仲裁干部,组织经验交流,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县、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到受理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省、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三)同级经委的负责人。
本条款三方每方各一人,共三人组成。
委员名单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因情况变化,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调整时,按上述程序办理。
过去已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的主管部门代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省、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机关应建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它既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当地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该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事机构领导决定;仲裁办事机构领导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对于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章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一)向当事人双方调查了解争议情况,听取他们的申诉,做好笔录;(二)调查取证,查清争议事实;(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开调解会议,向双方宣传有关法律、劳动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四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委员会备案一份,并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从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
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定受理的,申诉方应按规定预交仲裁费,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
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的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
经同意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由办事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方面应如实提供材料,积极予以协助,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送有关企业主管局一份,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一份,存档两份。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一份,存档两份。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结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法院未作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
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及负担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及省政府贯彻这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