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李红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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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秀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秀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秀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0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吉喆胡新华龚勇超【审理法官】郑吉喆胡新华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邵文红;李秀海【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邵文红李秀海【当事人-个人】邵文红李秀海【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真机北京市包律师律师事务所;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真机北京市包律师律师事务所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真机张经强【代理律所】北京市包律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邵文红;李秀海【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应否支持邵文红的误工费,以及对邵文红护理费标准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合同侵权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应否支持邵文红的误工费,以及对邵文红护理费标准的认定。

关于邵文红主张的误工费,本案中邵文红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其所称在事发前曾存在通过劳动取得收入的情况,无论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工作,涉案事故都会使其在受伤期间无法进行工作,继而影响了其在受伤期间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机会,结合邵文红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却无证据表明其已经享受退休待遇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就邵文红主张的误工费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康某、李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康某、李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康某、李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7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治国冯金林郭强【审理法官】徐治国冯金林郭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康某;李某2;李某3【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康某李某2李某3【当事人-个人】康某李某2李某3【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李某1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李某1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李某1【代理律所】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就应对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就应对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李某2驾驶×××号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受伤,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

×××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误工期100天是否合理;2.原审认定月工资9225元是否有依据;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谁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1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健霞;张波;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健霞张波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健霞张波【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李健霞;张波;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换驾行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即便张波放弃索赔,亦系张波与保险公司间的约定,不足以抗辩被侵权人李健霞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换驾行为,且张波自愿放弃索赔,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换驾行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即便张波放弃索赔,亦系张波与保险公司间的约定,不足以抗辩被侵权人李健霞的主张。

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保险公司赔偿李健霞修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龚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龚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龚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利楠;龚鑫【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利楠龚鑫【当事人-个人】孙利楠龚鑫【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岩程鹏【代理律所】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孙利楠;龚鑫【本院观点】孙利楠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孙利楠自认误工期间未实际支出承包金,一审判决亦未判令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支付孙利楠误工期间的承包金损失。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涉及如下争议问题:一、孙利楠的自身疾病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依据鉴定意见,孙利楠本次交通事故后进行的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属于外伤和自身疾患共同作用的结果。

孙利楠的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孙利楠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自负相应责任。

伤残程度鉴定结果虽然包含了孙利楠原有伤病的因素,但孙利楠原有伤病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直接依照孙利楠的伤残等级,判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红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红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红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红参【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红参【当事人-个人】张红参【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马振华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马振华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磊马振华【代理律所】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张红参【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张红参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红参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上诉人称车辆损失鉴定不应采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张红参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豫A×××××/豫H×××××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继兵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继兵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继兵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洋魏曙钊侯晨阳【审理法官】刘洋魏曙钊侯晨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庆杰;陈继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王庆杰陈继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庆杰陈继兵【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山呼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胡斌云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山呼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胡斌云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山呼胡斌云【代理律所】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庆杰;陈继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王庆杰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损失数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于涉案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并需要维修,维修期间王庆杰产生一定打车费用亦属合理,且王庆杰亦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王庆杰主张的打车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继兵前述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继兵负全责,王庆杰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王庆杰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损失数额。

现王庆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车辆维修费有误,陈继兵、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4389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侯文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侯文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侯文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25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胜彪;侯文玉【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胜彪侯文玉【当事人-个人】王胜彪侯文玉【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瞿培【代理律所】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王胜彪;侯文玉【本院观点】关于王胜彪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王胜彪在车辆修理完毕后按修理方要求的金额支付修理费符合常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胜彪在修车时恶意使用高于其车辆原有标准的奢侈材料或过分维修,故不应过于苛责其在支付修车费时按评估机构的标准去考量维修造价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对王胜彪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46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胜彪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王胜彪在车辆修理完毕后按修理方要求的金额支付修理费符合常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胜彪在修车时恶意使用高于其车辆原有标准的奢侈材料或过分维修,故不应过于苛责其在支付修车费时按评估机构的标准去考量维修造价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对王胜彪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46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1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胜;魏某辉【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胜魏某辉【当事人-个人】李某胜魏某辉【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本案被上诉人车损数额系其自行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评估报告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

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如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评估报告意见,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4:55:3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5月09日14时30分许,魏某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威海路路口处,遇张孝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任凯霖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顺行相撞,致三车受损。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晓东王华唐娜【审理法官】裴晓东王华唐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红;杨芳【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红杨芳【当事人-个人】李红杨芳【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红;杨芳【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提出对案涉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造成其赔偿金额的扩大。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提出对案涉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造成其赔偿金额的扩大。

本案在一审期间,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出具了评估报告,上诉人虽然对案涉车辆配件的损失程度及合理性、必要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因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李洪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李洪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李洪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25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赵志勇史纪红【审理法官】樊清维赵志勇史纪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李洪新;孙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李洪新孙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洪新孙志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马建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马建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洪卫马建波【代理律所】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被告】李洪新;孙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本院观点】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李洪新为确定其车辆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车辆维修工时及价格合计20014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李洪新为确定其车辆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车辆维修工时及价格合计20014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孙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孙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孙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29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承松李坤杜丽霞【审理法官】孙承松李坤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书虎【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书虎【当事人-个人】孙书虎【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岩张世娥【代理律所】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孙书虎【本院观点】另案魏代发误工费的认定,并不能当然的类推出魏代发与孙书虎的误工费标准必然相同,首先,当事人在个案中的举证内容不同,导致人民法院在证据采纳过程中出现不同认定;其次,魏代发虽与孙书虎系工友,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同岗同工同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汤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汤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汤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珊珊【审理法官】胡珊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敏丽;汤继红【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敏丽汤继红【当事人-个人】黄敏丽汤继红【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黄敏丽;汤继红【本院观点】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赔偿内容并无异议,汤继红、黄敏丽亦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仅针对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上诉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赔偿内容并无异议,汤继红、黄敏丽亦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仅针对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上诉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进行审查。

一审过程中,黄敏丽已就其居住、工作的情况提供了较为详实的证据,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仅凭有黄敏丽签字的其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上诉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依据不足;况且,在考量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时,需综合受害方的居住、生活、工作、收入来源等多方面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尽管查勘报告载明黄敏丽在事故发生时来京三个月且黄敏丽签字确认,但并不能作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合理理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严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严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严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承松【审理法官】孙承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翁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尹连顺;严涛【当事人】翁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尹连顺严涛【当事人-个人】翁钢尹连顺严涛【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飞刘宇骁【代理律所】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翁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尹连顺;严涛【本院观点】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复函》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判断依据仅针对云南省高院所请示的个案,复函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才具有原则性的普遍指导价值。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潘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潘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潘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内09民终7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潘某;王某【当事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潘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潘某王某【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代理律所】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潘某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潘某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该车辆第一次鉴定即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认定书中维修项目中就包含“车身自动升降液压泵"。

集宁区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旧机动车评估意见书,结合补充鉴定意见书,也确定该车辆维修项目中包含“车身自动升降液压泵"。

上诉人上诉称该车辆并没有这个装置,经合议庭当庭询问,上诉人称是在某官网查询该型号车辆没有这个装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说。

该车辆现阶段并未实际修复,车辆也还停在当地修车厂,该车辆有无该设备去当场查看一目了然。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宏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宏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宏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马利;杨宏进【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马利杨宏进【当事人-个人】马利杨宏进【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马利;杨宏进【本院观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马利承包金及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计算有误。

本案受损车辆为营运性车辆,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马利相应营运损失、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马利承包金及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计算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为营运性车辆,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马利相应营运损失、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双方对修车期间存有异议,一审法院考虑事故处理及马利车辆实际维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停运损失具体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卫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学军【当事人】孙卫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学军【当事人-个人】孙卫晓黄学军【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卫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黄学军【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孙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医疗费。

孙某某上诉主张黄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5408.99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注意到,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包括9649.99元,其主张的医疗费组成中包括部分尚未支付的费用、部分没有票据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如孙某某发生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16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志强何云霞武丽娟【审理法官】孙志强何云霞武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思杰;明蕾蕾;魏继闯【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思杰明蕾蕾魏继闯【当事人-个人】孟思杰明蕾蕾魏继闯【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亚威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亚威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亚威【代理律所】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孟思杰;明蕾蕾;魏继闯【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理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

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3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兆胜李锋孙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王某1;肖飞;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王某1肖飞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洪举王某1肖飞【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明广军【代理律所】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王洪举;肖飞;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程序违法。

从王洪举出院到鉴定检验,之间有一定的时间经过,在王洪举骨盆多处受伤及治疗状态不同的情况下,王洪举大小便由自主控制到不能控制有一定的可能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程序违法。

经一审法院委托,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洪举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举之损伤,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

2、被鉴定人王洪举之损伤,头面部损伤张口受限Ⅲ度,构成八级伤残。

……”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洪举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

李秀红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秀红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秀红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9【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9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青菁李淼史晓霞【审理法官】邓青菁李淼史晓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秀红;胡京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事人】李秀红胡京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秀红胡京颖【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晓瑛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晓瑛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晓瑛【代理律所】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秀红【被告】胡京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李秀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李秀红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元,由上诉人李秀红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7:48:17李秀红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3民终90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京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秀红因与被上诉人胡京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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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李红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胡武平诉被告李洪升、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案情简介
原告胡武平诉被告李洪升、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胡武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升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武平诉称:2012年11月3日,李红升驾驶车牌号为京E06799的车辆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1B367的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路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李红升应该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修理车辆花费52350元,并多次与李红升沟通赔偿事宜,但李红升始终拒绝支付我修理车辆费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未承担赔偿责任。

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李红升赔偿我车辆修理费50917元、租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61917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该案起因是,自然人李红升驾驶一辆面包车违章行驶,与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

经交警查验,认定李红升为全责。

李红升为来京务工人员,用面包车为人送货谋生。

他所驾驶车辆仅交纳强制险,未上其它商保险,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原告修车支出5万余元,多次与被告李红升协商,李红升以家庭困难为由,拒不赔偿。

最后,原告将其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李红升赔偿剩余四万九千余元。

该案虽然简单,但如采用何种方法才能最大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是需要商榷的。

一种方法是只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2000元。

因李红升没有赔偿能力,而放弃对其诉讼。

这种方法是,时间快,保险公司会积极应诉,早日结案。

一种方法是将保险公司和李红升一起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但2000元赔偿责任,李红升承担剩余约5万元赔偿责任。

这种方法面临时间拖延的风险。

因为在后期李红升已不接电话。

如果李红升不应诉,很可能导致起诉书要公告、判决书要公告、执行要公告。

每次公告时间2个月,这样算下来这个案子结案至少需要9个月,但最终结果还是保险公司
的2000元赔偿。

采用第二种方法,诉讼费也很可能由原告承担。

因为,届时判决书极难得到执行。

最终原告选择了将李红升和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如上述判决,原告除收到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外,最终实际承担了1348元诉讼费、三次公告费用780元和律师费。

当然,原告因此获得了对李红升将来的执行权,一旦李红升有了财产,原告将获得全部赔偿。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武平车辆(车牌号:京N1B367)修理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李红升赔偿原告胡武平车辆(车牌号:京
N1B367)修理费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胡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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