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量刑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主要指标是对处罚减轻或加重的影响作出评价时,不应再次考虑已经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的事实或证据。
该原则的运用可以体现刑法惩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当事人权利、提高判决质量。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它首先来源于《刑法》。
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应当坚持量刑上限与下限,实行宽严相济的刑罚体系,同时亦应据实对刑事犯罪中的各种情节作出评价。
在适用刑罚时,应考虑到罪犯的行为、动机、性质、附带的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对肇事人素质影响等多方面因素,评价刑罚高低。
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则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对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主要限制了评价因素的选择,它要求不能对已经被量化和评价的事实或证据再次进行评价,而是应该选择一些新的证据和事实,为原判做出更加合理的结论。
例如,当事人在量刑时已经证明了有误判或未能发挥个人优势等情况,相关判决不能用同样的理由再次加重处罚。
刑罚应该根据罪犯的行为和动机作出评价,并考虑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
如果在量刑中没有考虑到某些情节,或者认为量刑结果较轻,检察机关或辩护人可以提出破坏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上诉或抗辩。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受到了一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量刑时个案的特殊情况仍然可以被考虑。
如果刑事案件的特殊情况使得对一些事实无法量刑或者对某些事实难以准确评价,那么相关特殊情况仍然可以作为评判的依据,并可以被用于判决结果的调整。
其次,判决更改的情况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可以得到突破。
如果判决结果有明显的错误或者不合理,可以考虑通过更改有关判决的法律规定,而不会存在重新评价已经确定了的事实和证据的问题。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可以保障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审判极造的质量。
在刑事案件中,有关方面应该遵循该原则进行量刑,同时还应仔细判断特殊情况,并在考虑到案情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判决结果。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现问题研究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禁止 重复评价原则的宣传和教 育,提高公众对这一原则 的认识和理解。
建立普法教育机制
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 关内容纳入普法教育体系 ,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
开展专题研究
组织专家学者对禁止重复 评价原则进行深入研究, 推动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 应用和发展。
05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的未来展望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监督制约 机制,通过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 督等多种方式,确保该原则得到全面、公 正、准确地适用。
06
结论
研究成果总结
明确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的重要性和应用价 值。
探讨了该原则在刑法与其他法律领域中的交互影响。
分析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实践中的各种实现方式和 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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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刑阶段,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 求不得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多 次评价,以确保对罪犯的刑罚执行 公正。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意义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公正 性的体现,确保被告人只承担 一次刑事责任,防止冤假错案
的发生。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有效 性的体现,确保对被告人的量 刑公正,防止量刑过重或过轻
的情况发生。
提出了完善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建议和措施。
研究不足之处与展望
• 研究不足 • 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有待提高,特别是在国际刑法和比较法方面。 • 实证研究不足,缺乏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和比较。 • 对某些实现方式和优缺点的分析不够深入。 • 展望 • 进一步拓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特别是在国际刑法和比较法方面。 • 加强实证研究,对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 对不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现方式和优缺点进行更全面的比较分析。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度浅谈对“禁⽌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我们在对刑事案件进⾏定罪量刑时适⽤的原则,但是由于【内容摘要】禁⽌重复评价该原则并未如其他三⼤刑法原则⼀样,明确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在适⽤时存在模糊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原则进⾏探讨,形成明确的理解和认识,在宏观上实现刑法的统⼀适⽤,在个案上取得公正认定的效果。
禁⽌重复评价案例特征具体体现建议【关键词】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明⽂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的体禁⽌重复评价现,是⼀个⾮常重要的刑罚认定原则,被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同。
这⼀原则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公平公正的保障了犯罪⾏为⼈的权益。
笔者结合办理的两起案件,浅谈对这⼀原则的理解,并对该原则的具体适⽤进⾏思考。
⼀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和价值内涵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禁⽌重复评价刑法上的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个案件中,将同⼀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在刑法解释和适⽤上应该被禁⽌。
重复评价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事实,如果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则不能再拿来作为认定⼄罪的事实,即不得重复论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不得将其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
禁⽌重复评价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法的正义性要求审判者在刑罚的裁量过程禁⽌重复评价中,应当保障被告⼈的权利,那种对同⼀事实进⾏反复评价进⽽加重被告⼈刑罚的做法毫⽆疑问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是有违正义原则的。
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异罪责扩张,对同⼀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1.什么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1)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是刑法上的原则。
理解: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重复评价可言,重复评价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禁止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
(2)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
一事不再理源自古罗马法。
“已决案被视为真理”。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1 7 8 9 年美国宪法修正条文第5 条: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健康之危险。
”——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
2.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第61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的事实, 特指存在于某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的总和。
犯罪性质是指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犯罪。
犯罪性质的确定根据是犯罪的事实。
在犯罪的事实中,用于充足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起码要求的事实, 叫定罪情节; 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 转化为量刑情节。
我在此称之为非典型量刑情节,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典型量刑情节,典型量刑情节一般是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具体而言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立功、累犯。
量刑根据的两重性从通说关于刑法第61 条规定的量刑根据中的概念来分析, 量刑的根据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通说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作为两个外延不交叉的概念来使用, 而认为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外延就“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部分存在交叉。
3.人民法院定罪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量刑一般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定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2) 根据量刑情节(典型量刑情节和非典型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
论禁止重复评价――以刑满后发现同种余罪的处理为切入点 周光权 2012年05月
(二)实践中的处理
对类似在刑满释放后发现被告人有余罪的案件,实践中的处理贯彻了分别发现、分段处理的“分别评价”思路,即在新的事实发现后,检察机关针对新的犯罪事实再次起诉、法院再次判决。这是对后发现的余罪进行“单独定罪”的模式。换言之,就是将新发现的罪行,视作和原判决完全无关的案件进行处理。对前述案例的处理,司法机关都遵循了这一思路。
(三)实践处理思路的问题
这样处理的问题在于:(1)可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对后罪进行判决时,不考虑其关联行为已经被部分评价、已经受刑的情况,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特别是在前后发现的犯罪都是可能判刑十年以上的重罪时,司法裁判违反禁止重复评价或者不利评价原则的问题会进一步凸现出来。在案例1[甲连续伤害多人案]、案例2[乙一次伤害多人案]中,对甲、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重新起诉并判决,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使得量刑比罪行同时被发现的相同情形在处理上明显偏重,特别是在案例2中,一次伤害行为所受到的处罚超过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案例3[丙盗窃案]法院再次对丙的盗窃行为判刑十年。但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如此处理,将一次盗窃行为分割评价,是典型的重复评价,可能使被告人受到过重的处罚。案例5[戊伪造印章诈骗案]中,对戊的诈骗行为如果单独评价,在其具有牵连关系的伪造行为已经被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就有可能明显和禁止重复评价相冲突。其实,从理论上看,对牵连犯不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处断,就是考虑到违法性评价以及影响违法性要素的量刑事实有重合部分,因为处罚对象有重合,在量刑上就要避免重复评价或者二重处罚的危险。⑺(2)如果是服刑期间发现余罪或者漏罪,对罪犯的并罚还要先并后减,而一旦要减去已经服刑的刑期,罪犯实际服刑期就会缩短。但是,现在仅仅因为被害人报案晚,或者司法机关发现晚,罪犯的服刑时间就更长,似乎并不合理。(3)更大的问题在于,类似于案例4[丁造林集资诈骗案]这样的案件,由于丁是在刑满释放后其余罪才被发现,那么,不能采用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方法,丁就还得服刑十年以上。如果丁连续集资诈骗15人的犯罪在作出原判决前一次被发现,其犯罪金额就是230万元,就此数额,对丁的判刑,也仍然只是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司法机关对其诈骗110万元的事实单独评价,其就要承担两个十年以上的刑罚,超过有期徒刑服刑的最高限制。其实,在连续犯的场合,因为行为相同,对该行为的违
律师浅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律师浅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的刑事审判阶段,禁止对同一不法事实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和认定刑罚裁量事实方面做重复评价。
概念的东西,说起来比较抽象,通过这个案例,能帮助大家理解。
【案例】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与迎面驶来的小轿车相撞。
造成小轿车车主王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路段昏无人烟,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存有侥幸心理。
张某于2013年6月被抓捕归案,由于张某系肇事逃逸,因此交警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全责。
后经法院审理表明,被害人王某系无证驾驶,而且他所开的车辆为套牌车。
本案中,张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对于他的量刑,却起了分歧。
【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驾车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3到7年内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充分条件是万某因为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告人的逃逸情节已经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中使用一次,所以不应在量刑上再次予以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
【昆山交通事故律师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万某的逃逸情节进行合理评价,其实质是如何应用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本案,张某之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交警部门即据此作出责任认定。
如果被告人万某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当然可能不构成犯罪。
因此,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定罪情节),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确定宣告刑。
禁止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作者:黄福涛发布时间:2006-06-16 11:32:46[摘要]:借鉴国外对这一原则的相关规定,探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真正内涵和典型特征。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体系当中应当是立法原则,不是完整的司法原则;它不是定罪原则,只是一项量刑原则,其有着专门的调整对象。
这一原则应当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上的派生原则。
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当中与涉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重新审视、考查,对这些问题有一个深入的认识与了解。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犯罪正义量刑同一诉讼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到底是怎样一个原则,它的来源、内容,适用的范围等等,在我国目前刑法立法和司法适用当中广泛存在一个十分模糊的认识。
事实上,我们一方面承认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立法和司法当中有意无意坚持这一原则,而刑法学研究当中众多学者也引用这一原则解决理论问题和分析实务问题,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另一方面我们的现实却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适用范围等问题缺乏清楚的认识,甚至不能达成比较一致的认同。
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存在的尴尬局面。
因此,笔者试着从国外相关规定出发探求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典型特征,借以重新审视、界定我国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更好地指导理论、立法以及司法实践。
一、价值基础、渊源及发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基础是法的正义性。
法的正义性价值是法最重要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之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1]"虽然,正义像自由、平等等价值一样,在不同人眼中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有些人认为这些价值并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尤其在解决实际问题更是如此,但是,人类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组织,如果想获得正常平稳的发展,人类社会和人类本身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而价值观、世界观等都是指导人类交往、生存的最根本东西,因此,这也就决定了我们分析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不能,也不可能不回到这个深层次的问题上来,这是源头,而其他都只是支流而已。
浅论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论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者:郜泽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1期摘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刑法条文虽然没有对此原则进行规定,但不仅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都遵循此原则。
本文试通过个别案例,引用法条、解释,阐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刑法量刑中的具体运用。
关键词刑法量刑交通肇事逃逸入户抢劫作者简介:郜泽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277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历史渊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朔到古罗马时期的法谚语,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Nemo bis punitur pro eodem delicto),即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双重刑罚处罚,或者说对一个犯罪不能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但如今刑法理念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经过17、18世纪法学家们对公民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等问题深入研究,逐渐形成的。
从本质上讲,该原则反映了保障公民自由的思想。
刑法的机能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法益,另一方面是保障犯罪人的自由。
对有罪的人,反复处罚同一犯罪,意味着可以对有罪的人无限制地处罚,意味着犯罪人的权利无穷无尽地受剥削,这显然与刑法的机能背道而驰。
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保护了犯罪人的权利,不致使他们陷入无限制的痛苦之中。
二、国外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关规定当今,一些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健康的危险。
”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德国《宪法》第10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
”刑法的行使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规定在宪法中,旨在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国家对个人的过分剥削。
浅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以后不 能再 当做处罚的证据 。我 国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的本质 包 含 两个 方面 , 首先体现 在对 同一 犯罪事实禁止重复考量 , 其次在 犯罪量刑过程 中禁止对同一量刑情 节做 多次评价 。
二、 禁 止 重 复 评价 原 则 的特 征
该原则有 了法律保障 , 进 而完善我 国的立法 。
根 据 上 面 所提 我 国 并 未 明 确 规 定 禁 止 重 复 评 价 原 则 ,所 以
在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该原则的侵犯行为 .因此对禁 止重 复评 价原则进 行立 法化 。 具有积极 意义 。 表现在刑法是 维护社会 秩序 保护 公民人权的重要法律 , 从立法 之初 被告 人便存在 劣势 , 受 到 不公 平的待遇 , 然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的出现 , 这 种情 况有 了很 大的改变 , 使我 国司法程序更 加公 正 . 同时相 应的减少 了司法 资 源, 提高了司法效率 , 符合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 原则。因此 , 建议
【 3 】 杜 宪苗 . 试 论 交通肇 事逃逸 重 复评价 的禁 止[ J ] . 中国检 察官 ,
加1 2 , ( 1 4 ) .
[ 4 】 彭子衡 . 论禁止重 复评价原 则及 其 司法适用[ J 1 _ 上 海公 安 高等
专 科 学校 学报 ( 公 安 理 论 与 实践 ) , 2 0 0 7 , ( 6 ) .
我 国 的 禁 止 重 复 评 价 原 则 范 围非 常 广 泛 ,它 的对 象 包 括 所 有 的
参考文献 : [ 1 J 郭 开元. 论 禁止重 复评 价原 则与刑 法竞合f J 1 . 河北法 学 , 2 0 0 6 ,
( 1 O ) .
定 罪量刑情节 。( 3 ) 我国的禁 止重复评价原则必须在同一刑事诉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摘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意味着禁止将同一事实在定罪量刑中多次使用,但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做同一层次、同一角度、同一侧面的重复评价。
因此,根据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江苏省,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盗窃,且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对之前的盗窃前科仅应作为入罪门槛进行评价,不能既作为入罪门槛又评价为累犯。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累犯一、问题的提出:评价为累犯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人们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盗窃罪问题的规定一直存有争议。
根据该规定,对于累犯,不需要达到盗窃数额10000元的巨大标准和60000元的特别巨大标准,只需分别达到7000元、50000元即可被认定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分别得以提高一个量刑幅度。
但按照高法解释,对累犯升一档量刑的前提是犯罪数额必须已经达到巨大和特别巨大的起点,累犯这一情节只能在已经达到的量刑档次里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
江苏省高法的意见违背了高法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的精神,使得累犯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同时发挥了补充数额不足、提升量刑档次的双重作用,因而被普遍认为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2013年3月份以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苏省《关于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相继出台后。
根据这两个规定,在江苏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即可构成盗窃罪。
但如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盗窃,且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对之前的盗窃前科是仅作为入罪门槛进行评价,还是既作为入罪门槛又评价为累犯,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以量刑规范化为视角
◆法律经纬
禁止重 复评价原则研究
以量 刑 规 范化 为视 角
龚 晶
摘 要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法的正义性的要求 , 如何准确地把握各个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并对其作 出公正有
效 的 法律评 价 , 是刑 法适 用的 关键 根据 量刑规 范化 的要 求 , 以定 罪情节作 为确 定量 刑起 点的依 据 , 以定 罪剩余 的其他构 成要 件 情节作 为增 加刑 罚量 的依据 , 两者之 和确 定基 准刑 。 根 据量 刑情 节以加 减百 分 比的方法调 整基 准刑 确定 宣告刑 。 对 于同一 个犯 罪情 节不得 基 于 同样 的理 由 , 以同样 的标 准进行 重复评 价 。
最 高人 民法 院 在量刑 规 范化试 点 文本 中 明确 规 定在量 刑 活 有 的犯 罪事 实贶无 区分 的可能也无 必要 , 完全 依靠法 官的 自由裁 因此 同罪 异 罚的现 象 时有 发生 。禁 止重复 评价 原则 , 有利于 动 中 必须遵 循 禁止 重复 评价 原则 。本 文 的着力 点不 在于厘 清 禁 量 , 止 重复 评价 原则 的 内涵 、 外延 等理 论 问题 , 而是 结合最 高人 民法 引导理 论界和 实务 界关注 定罪 情节 、 量 刑情节 的区分及 其不 同作
犯 罪通过 适用 不 同的罪名而 重复追 究刑事 责任 , 在 量刑上 则表 素的全 面性 。法 官 的经验 以及 个人 价值判 断往 往成 为量刑 的重
现为 不得对 同一 犯罪事 实进行 同一性 质 的评 价 , 从而 加重犯 罪嫌 要依据 。禁 止重 复评 价 原则要 求法 官在 量刑 时合理 区分 定罪情 疑人 、 被 告人 的刑 事责任 。 节和量刑 情节 , 对 每一类 犯罪 情节在量 刑 中的作用都要进行 科学
论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罚-文档
论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领域中的一项外延与内涵均不甚清晰的原则。
当前,超越传统学科界限,把事不再罚与其他学科的一些比较成熟的原则联系起来,从而寻找理解该原则的新思路是一种重要的趋势。
比如很多学者就关注了作为诉讼原则的一事不再理与一事不再罚之间的关联①,并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事不再罚的理论源头。
本文着眼于一直以来被视为刑法原则的禁止重复评价,以二者之间的关联为基础,以前者研究中的共识为依据,为一事不再罚研究寻找新思路。
、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罚的关联关联研究,尤其是跨学科的关联研究,前提是具有可行性。
一事不再罚与禁止重复评价具有密切关联,这种密切联系植根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理论中。
当前就行政处罚和刑罚本质是否相通这个问题,存在“异质论”与“同质论”的对立。
前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对人民权利之限制;而后者认为,行政处罚并无道德、伦理之非难性, 而纯粹是为行政目的而设②。
“异质论”并不是一种科学的理论。
首先,它忽视了行政法与道德之间的密切联系。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其一,“异质论”忽略了道德对行政立法的指导作用。
不少行政法规范都是直接依据道德原则或规则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70 条就是这方面的典型。
所以,行政处罚并非不具有道德伦理上的非难性。
其二,异质论”忽略了行政法对道德发展的促进作用。
法律有促成社会道德发展的重要作用,很多法律规范经过长期的实施,会成为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重要内容,比如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
所以,暂时无道德、伦理非难性的行政处罚,可能将来并非如此。
其次,它不符合理论自身的历史逻辑。
德国法学家戈特施密特是“异质论”的首倡者,在1902 年出版的《行政罚法》一书中,他对刑事犯与行政犯作了区分,但他同时指出,二者的区分并非是绝对的,同时,任何一个刑事犯都同时触犯行政法规,都是由行政犯递升而来。
可见,“异质论”的创始人也并未将二者的区别绝对化。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
刑 法 上 禁 止 重 复 评 价 原 则 之 界定
熊 亚 文
( 西南政 法大学 法学院 , 重庆 4 0 1 1 2 0 )
摘
要: 刑法上 的“ 重复评价” 应是指 , 对 同一犯罪构 成事实或者量刑情节给予两 次或者两次以上相 同 目的
和属性 的评价 。如 此界定具有两个方面 的内涵 , 一是禁止 重复评价 的对象 不仅包 括犯罪 构成事 实 , 还应包括 所 有量刑情节 ; 二是刑法仅禁止 “ 相同 目的和属性 的评价 ” , 不 同性 质的“ 多次评价 ” 则应 当被允许 。刑法禁止 重复 评价原则既是一项 司法 原则 , 也是一项立 法原则 , 所 有刑 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均应予 以遵 循。而且 , 由于禁止 重复 评价原则 的实质根据 在于法的正义性 , 该原则在适用上不 允许存在 例外情 形 , 对 于确属 重复评 价 的立 法规定 和 司法实践 , 应 当坚决予 以纠正 , 以保障犯罪人 自由并 维护刑事法治 。 关键词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量刑情节 ; 多次评价 [ 中图分类号]D 9 2 4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文章编号 : 1 6 7 4— 2 3 8 9 ( 2 0 1 4 ) 0 1 — 0 1 0 1— 0 5
第3 4卷 第 1期 2 0 1 4年 2月
黔 南
民 族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V o 1 . 3 4 No . 1 F e b . 2 01 4
Q I A N N A N MI N Z U S HI F A N X U E Y U A N X U E B A O
Abs t r a c t:I n t he c r i mi n a l l a w “Du p l i c a t e Ev a l u a t i o n” s h o u l d r e f e r t h a t t wi c e o r mo r e p u r po s e a n d p r o p e r t i e s e v a l u a t i o n s ho ul d b e g i v e n t o t h e s a me f a c t o f c ime r c o ns t i t u t e o r s e n t e n c i n g c i r c u ms t a n c e s,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探究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探究一、禁止重复评价的概念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二、禁止重复评价中不应忽视的问题(一)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可能进行重复评价。
犯罪是主观违法性和客观有责性的统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可以分为主观过错与客观违法。
主观过错一般是指行为人主观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包括罪过形式和犯罪的动机与目的等。
客观违法一般是指行为人做了违反法律上禁止的事,包括行为对象、行为客体和危险结果或实害结果以及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而且,广义的行为既包括作为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可以是行为犯罪的加重犯罪构成的因素。
也即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可能进行重复评价。
(二)根据我国法学界现行的观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可能发生在同一诉讼中,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根本区别。
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已经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一事不一再理源自古罗马法。
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持续至今。
一事不再理原则客观上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多次定罪量刑,减少了对无辜者错误定罪,防范冤假错案。
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与禁止重复评价一样,都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但两者的内容有所不同。
(三)法律所不允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是对刑事问题或者是相同性质的评价。
因此将其与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加以区分就有必要。
三者的竞合是指由于同一行为同时受到三种政策的处罚。
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多重处罚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对多种惩罚予以认可。
我国刑法学界有人指出一事不再理中所说的两次处分,一般是指性质相同的两次处分。
如因同一罪行而判两次刑,让并都付诸执行。
而同时给予罪犯以刑事处分和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处分,它们完全是独立存在的,并不发生两者择一的间题,更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摘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法的正义性的要求,如何准确地把握各个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并对其作出公正有效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适用的关键。
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以定罪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依据,以定罪剩余的其他构成要件情节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依据,两者之和确定基准刑。
根据量刑情节以加减百分比的方法调整基准刑确定宣告刑。
对于同一个犯罪情节不得基于同样的理由,以同样的标准进行重复评价。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定罪情节量刑情节量刑起点宣告刑作者简介:龚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量刑规范化试点文本中明确规定在量刑活动中必须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本文的着力点不在于厘清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外延等理论问题,而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文本分析司法实务中重复量刑的现象,并在能力范围内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概述禁止重复评价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后来这一精神为现代法所吸收,许多法治国家和地区都将禁止重复原则在刑法典甚至宪法中予以确立。
这种禁止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在程序法领域体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体法上则体现为不能对同一犯罪通过适用不同的罪名而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上则表现为不得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同一性质的评价,从而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学理上莫衷一是,争议的焦点是同一事实是否能够在定罪环节和量刑环节反复使用,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否定说认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具有各自的功能,作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重要体现,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
①第二,肯定说,持全部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所有的定罪情节必然可以在量刑中使用,因为定罪和量刑是司法活动必然相连的过程,影响定罪的一切因素无不影响量刑。
②部分肯定说认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并不能截然分开,而是有一定的交叉,对于那些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的犯罪事实,可以在定罪和量刑时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研究
从 实体 法 层面 作实 质 性 的理解 .是 指 同一 犯 罪 不得
通 过 审判 进 行 两次 定罪 量 刑 ¨ 。“ 每个 人 都拥 有 一 种基 于 正 义 的不 可 侵犯 性 ,这 种 不 可侵 犯 性 即使 以
社会 整体 利益之 名也 不能 逾越 。” [ 2 ] 禁 止重 复评 价原 则与 “ 任 何 人 不 因同一 犯 罪再 度 受罚 ” 有 异 曲同 工之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9 - 2 4
“ 任 何人 不 因 同一 犯罪 再 度受 罚 ” 的 法律 格 言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定 罪情 节视 为量 刑情 节 。同时 , 以上 观点虽 没有 正 面 肯定 量刑 情 节对 构 成要 件 的直 接 填 充 ,但 认 为 通 过 影 响 了行 为 的社会 危 害性程 度 使 行 为具 备 刑 罚 可罚 性 ,这 不 仅 否定 了刑法 分 则构 成 要件 是 定 罪 的 唯一 标准 , 从 构成 要 件之 外 寻求 补 足标 准 , 无 疑 是 对 罪刑 法 定原 则 的颠 覆 , 且模 糊 了罪与 非罪 的界 限 。在 实践 中, 司法 人员 往 往在 法 律 的 明确 规定 之外 . 对 于 一些 数 额 没有 达 到定 罪 标 准本 不应 当定 罪 的行 为 “ 擅 自” 结 合其 他 情 节来 认 定行 为 人 的行 为 构成 犯 罪 。上 述 观 点无 疑 会对 司法 实践 形成 误 导 .违 背 禁 止 重复 评 价 原则 。
中 图分 类号 : D9 2 0 . 4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3 —1 9 9 9 ( 2 0 1 4 ) 0 1 — 0 0 4 9 — 0 4
作者简介: 赵娟( 1 9 8 8 - ) , 女, 河 南鹤 壁人 , 华侨大学( 福建泉 州3 6 2 0 1 1 ) 法学院 2 0 1 1 级 刑 法 学硕 士 研 究 生 。
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
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近年来,肇事逃逸案件屡屡发生,这些案件不仅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深重的伤害,也让社会对交通安全问题越来越关注。
但在对这些案件进行评价时,我们也需要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对同一案件进行评价时,不应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言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和误解。
本文将从肇事逃逸案谈起,探讨这一原则的应用。
肇事逃逸案是一种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指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离现场,不报警、不救助、不承担责任的行为。
这些案件在近年来愈演愈烈,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舆论讨论。
然而,在对这些案件进行评价时,往往出现了过于热烈和不必要的言论,使得讨论的方向偏移,甚至造成了误解和不良影响。
首先,我们来看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
这一原则是指在对同一事物进行评价时,应尽量避免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言论。
这种评价模式有助于维护言论的多样性和公正性,防止了因评价重复而造成的干扰和歪曲。
同时,这种评价模式也保持了评价的新鲜感和代表性,为更全面的讨论提供了基础。
然而,在肇事逃逸案中,这一原则的应用常常受到阻碍。
一方面,由于这些案件涉及到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被重视的问题,人们在谴责犯罪行为时往往会过于激烈,重复使用相同的词汇和论点,使得评价显得过于单一和偏颇。
另一方面,由于这些案件发生频率高,舆论氛围紧张,人们在评价时常常受到情绪和群体效应的影响,造成了过度和不必要的评价之间的互相干扰。
那么,如何在肇事逃逸案中更好地应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呢?从我看来,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首先,我们需要尊重事实和证据,避免在评价时过度强调自己的立场和情绪。
这意味着在了解具体案情和受害者的情况后,我们应该冷静分析事件的原因和影响,客观权衡肇事人和受害者的利益,不盲目发表同样的言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扩大讨论的范围,使得评价更具有参考意义。
这意味着我们应该侧重于探讨引发肇事逃逸的原因和解决方案,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寻求更多的可能性和选择,以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和长久之计。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法院在对肇事司机进行判决时,往往需要考虑到整个案件的各个方面,包括肇事情节、肇事后果以及肇事司机的人格特征等。
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重复评价的现象——即,在进行主观方面的评价时,法院往往需要考虑到肇事司机的人格特征,而这种评价往往也可能包含肇事司机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
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应该采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呢?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一项原则,即对于已经进行过评价的事实和证据,在后续的评价过程中不得重复引用或考虑。
该原则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公平公正,避免错误的评价和判决。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样应该得到重视和应用。
首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可以保障司法公正。
交通肇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包括事故现场的勘验、肇事司机的证言、证人证言、医生的诊断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而在这些证据中,就有可能涉及到肇事司机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
如果法院在主观方面的评价中重复引用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等事实和证据,就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评价和判决。
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可以保障司法公正,确保肇事司机得到合理公正的判决。
其次,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助于确保判决结果的合理性。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司机的主观故意决定了他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判断主观方面的责任时,法院的评价应该基于当事人的当前状态和行为,而不是过去的行为。
如果法院采用了重复评价的方式,就有可能对肇事司机进行不合理的评价和判决。
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助于确保判决结果的合理性,保证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众的正义感。
最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广泛应用,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表达司法精神。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样应该得到积极的应用,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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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作者:黄福涛发布时间:2006-06-16 11:32:46[摘要]:借鉴国外对这一原则的相关规定,探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真正内涵和典型特征。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体系当中应当是立法原则,不是完整的司法原则;它不是定罪原则,只是一项量刑原则,其有着专门的调整对象。
这一原则应当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上的派生原则。
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当中与涉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重新审视、考查,对这些问题有一个深入的认识与了解。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犯罪正义量刑同一诉讼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到底是怎样一个原则,它的来源、内容,适用的范围等等,在我国目前刑法立法和司法适用当中广泛存在一个十分模糊的认识。
事实上,我们一方面承认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立法和司法当中有意无意坚持这一原则,而刑法学研究当中众多学者也引用这一原则解决理论问题和分析实务问题,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另一方面我们的现实却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适用范围等问题缺乏清楚的认识,甚至不能达成比较一致的认同。
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存在的尴尬局面。
因此,笔者试着从国外相关规定出发探求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典型特征,借以重新审视、界定我国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更好地指导理论、立法以及司法实践。
一、价值基础、渊源及发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基础是法的正义性。
法的正义性价值是法最重要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之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1]”虽然,正义像自由、平等等价值一样,在不同人眼中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有些人认为这些价值并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尤其在解决实际问题更是如此,但是,人类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组织,如果想获得正常平稳的发展,人类社会和人类本身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而价值观、世界观等都是指导人类交往、生存的最根本东西,因此,这也就决定了我们分析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不能,也不可能不回到这个深层次的问题上来,这是源头,而其他都只是支流而已。
相反,摒弃这些价值或忽略这些价值,势必影响我们认识世界、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正义应该说是一个十分宽泛、模糊的概念,存在于不同领域,不同的人仁者见仁,譬如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一书中就提到:“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乌尔比安认为“正义是赋予每个权利的、稳定而持久的意志”等等。
在社会中个人承担责任及与此受到的处罚上来看,正义应当是这样一种情形,即一个人犯多大的错,就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社会或国家给予其相应的处罚,否则,对犯错误的人处罚过轻,是对社会或者其他社会成员的非正义;处罚过重,又是对社会成员个人的非正义,两者都不是人类社会良性发展所允许的,尤其是在现代文明当中,正义的价值越来越凸现出来。
这实际上就是正义价值要求的错责罚相适应原则,体现在诉讼法当中即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同一事项不得再度起诉原则,体现在行政法上是合理原则,体现在刑法上即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在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保护社会的同时,还必须充分保障犯罪人权益不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受到损害,罪行相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寻求等价报应。
在理论上,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在西方理论界进行探讨,即“倘若是一个人打人,一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被杀,这样承受和行为之间就形成了不均等,于是就以惩罚使其均等,或者剥夺其利得[2]”。
经过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大力倡导,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即国外刑法中的罪行均衡原则成为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通过刑法规定和刑罚适用对犯罪人根据其所犯的罪行,以及由此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和承担的责任进行合理合法的处罚,以还社会和被害人以公平、正义,保护社会,维护社会安全,另一方面,又对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进行严格限制,在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时不得不当地对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不当的评价,罚当其罪,罪行均衡才是现代刑法所应该做的,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得到保护,否则,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势必使得犯罪人受到重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害,后者在现代文明中与前者至少同等重要。
因此,刑法在依赖国家刑罚权的同时,又必须对其进行规制。
鉴于此,在量刑阶段,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刑均衡原则派生出一项重要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在古罗马法当中,禁止重复评价观念是通过程序法上的诉讼竞和来体现的。
譬如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18编中指出:数个针对同一事实相竞合的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相互吸收[3]。
另一著名法学家保罗在《论诉讼竞合》单编本中更为具体地指出:某人以侵辱方式殴打他人奴隶。
因同一事实,他触犯阿奎利亚法并卷入侵辱之诉,因为,侵辱产生于意愿,损害产生于过错,所以两者都管得着,但是,选择一者之后,另一者则被吸收。
[4]显然,这主要是从刑事程序法上对同一事实的两次评价的禁止和选择。
古罗马著名法学家盖尤斯则从刑事实体法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他在《论行省告示》第76篇中指出:如果某人伤害了一个奴隶随后又将其杀死。
那么他既要以伤害又要以杀害负责。
因为实际上是两个不法行为,这类行为不同于某人在一次攻击中将一个人多处击伤致死。
这时,实际是因杀害提起诉讼。
[5]这里明确对一个不法行为与两个不法行为进行区分,对于实质上是一个行为的,必须按照法律对其进行一次评价,对于两个不法行为则进行相应的两次否定评价。
当然,从中可以看出,盖尤斯等法学家所指出的上述情况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完整内涵,不过却充分体现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基础,即法的正义性、公正性,反映了一罪一罚的古朴正义观念,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然而现代意义上刑法当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对公民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等问题的深刻研究的最终结果,归根到底还是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斗争的结果。
发展到当代,鉴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限制国家刑罚权保护被告人权益当中的重要作用,许多国家刑事法甚至是宪法当中规定了这一原则或类似原则。
比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
”从条文内容来看,这条款包括了刑法和刑事诉法上的两项禁止原则,即对同一犯罪重复评价的禁止原则和对同一犯罪不得再度裁判原则,前者即美国刑法当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还有日本宪法第39条后段规定:“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有规定,应该说也更为全面,将其作为公正原则的一项内容进行规定的,第6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得为同一犯罪承担两次刑事责任”。
“第6条表述了《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0条确认的原则,宪法第5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两次被判刑。
’”[6]德国宪法第103条第3项即规定:“任何人不得因违反刑法之一行为而受多次处罚”。
这类规定中,共同点都指同一犯罪,都针对前者禁止承担两次刑事责任。
其中,“同一犯罪”是指一个完全相同的犯罪事实,“是对确定判决为有罪行为的意思”[7];“两次……危险”或“重复追究刑事责任”或“两次刑事责任”或“两次处罚”,其实质都是指受到两次或多次刑罚处罚。
这类规定的基本含义就是犯罪人被认定的一罪不得受到两次或多次刑罚处罚,承担两次刑事责任,即是对同一犯罪的禁止重复评价。
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
另外,还有一种规定,比如德国刑法第46条(现已废除)规定:“已成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之行为情状,不得再予顾忌”。
从该条文处于量刑一章中,从中可以看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作为一项量刑原则遵循的。
从内容来看,是指已经构成定罪中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在量刑时不得再加考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譬如,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的,作为抢劫罪定罪的犯罪构成行为要素,量刑时不得再以此作为量刑轻重所要考虑的因素。
因此,从国外立法规定来看,至少可以得出同一犯罪和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之行为情状在量刑时禁止重复评价的结论,这对我国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体系中的建立和适用显然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由于我国刑法、宪法当中并没有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应规定,所以理论界、实务界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主体、客体、适用范围、适用情形等内涵缺乏比较一致的认识。
对这一原则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禁止对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要素作多次评价。
[8]这一观点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规定的最为宽泛,将评价对象扩展到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因素,既包括定罪因素,也包括量刑因素,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因素,也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因素。
具体来说,这里的“因素”应当包括与决定是否入罪以及定何种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也包括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
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设立的初衷和存在的意义考虑,“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正义性的题中应有之义[9]”,使得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使得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不被任意加重,实现刑法的正义价值。
因此,对影响刑事责任进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因素都应避免多重评价似乎就是刑法的正义价值要求所在,但是是否是所有因素都适用重复评价禁止值得探讨。
(2)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10]这种观点,很类似于国外如美国宪法、日本宪法、德国宪法、俄罗斯刑法当中规定的情形,所不同的只是“同一犯罪”置换为“同一犯罪构成事实”。
只不过,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法律评价”如何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刑法当中的一项特有原则,其评价依据应当是刑法,而不能扩展到其他法律。
试问,对于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刑法评价了,民法、行政法就一定没有再评价的可能了么?譬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就是民法与刑法对同一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么?(3)是禁止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之依据。
[11]这种主张同德国刑法原46条的规定较为接近,其认为犯罪构成要素在定罪中已经被刑法评价过一次,因此,就不能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否则即是重复评价。
但是,作为定罪中的犯罪构成要素,显然在量刑当中是不能完全排斥重复评价的。
譬如,一人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定抢劫罪,在量刑当中,对于犯罪行为中杀人手段,司法者必须予以考量,很显然,同伤害、威胁等其他手段而言,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危害性显然是不同的,从而罪责是不同的,最终影响到量刑上差异。
再比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在定罪中必须要考虑到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刑法首先在定罪时要对其特殊身份进行评价,对于满足定罪条件的,在量刑当中同时还要予以考虑其从轻或减轻情节,而不能因为定罪中考虑到了在量刑时就不予考虑,否则,势必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