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由政策法规处审查
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4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活动,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
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确认并公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施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申请人应当对自主申报信息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04.05【实施日期】1995.04.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海南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一)为在行政方面保证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事项;(二)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事项;(三)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事项;(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本省和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章的范围:(一)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实施,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事项;(二)为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事项;(三)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四)规范行政机关自身活动的事项;(五)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1日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程序第二节审查标准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监督总队: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等有关规定,我厅组织制定了《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卫生厅2013年 7月3日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适应本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计划、立项、研制、起草、评审、发布,以及报备、修改、复审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公布、解释、报备、宣传、跟踪评价等工作,并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卫生地方标准、食品质量地方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三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海南省行政执法规则
海南省行政执法规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从事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活动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有海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或者加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加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须加盖海南省人民政府印章。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者所持行政执法证件超过有效期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用于非公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相关的辅助性事务,不得独立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统一制服;没有统一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因公务需要着便装进行执法活动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出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在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服从事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不得收受当事人、代理人和请托人财物;不得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和请托人报销应当由其本人支付的费用;不得接受与行政执法活动相关的吃请,不得参加当事人、代理人和请托人邀请的娱乐或者营销活动;不得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当事人、代理人和请托人的财物;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和请托人借款、借物、赊账、推销商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二)乡镇人民政府;(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行政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
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修正)(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07•【字号】琼府[1996]77号•【施行日期】1996.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方案的通知(琼府[1996]7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方案》已经1996年7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海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行政处罚法的施行,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
为在我省做好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准备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切实做好特区政府的立法工作(一)行政处罚法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行政处罚设立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这对于改革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将产生深远影响,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务必全面落实。
对当前行政行为尚不规范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今年10月1日以前予以改正。
(二)要继续依照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的授权,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开展地方立法。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邱县交通局草拟地方性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提高效率,保证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政府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起草的,按照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程序提请市政府审议并以市政府规章形式颁布的调整交通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人民政府或者邱县交通局文件形式发布的调整交通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起草规章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二)改革决策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决策相结合;(三)原则性与灵便性相结合;(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五)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协调统一。
第四条有关处 (局) 、科室负责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安全法规科负责组织、协调、审查。
局有关处(局、室) 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拟定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五条安全法规科根据局工作安排,每年九月底以前组织有关处(局、室) 研究、拟订下一年度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有关处(局、室) 对需要制定的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急用先立。
凡是改革经验还不成熟,分歧意见较大,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报请立项。
年度计划的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项目分为完成项目、调研项目。
完成项目是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六条年度计划由安全法规科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安全法规科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三章草案的起草和审查第七条列入市政府或者局年度计划的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项目,由安全法规科提出实施意见,报局领导批准,确定有关处 (局、室) 负责起草工作;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局、室)的,组成各有关处(局、室) 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处(局、室)由局领导指定;领导认为必要的,安全法规科可以直接负责起草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的通知-琼府办[2014]2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2.28施行日期2014.02.28文号琼府办[2014]28号主题类别立法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的通知(琼府办〔2014〕28号)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已经2014年2月20日六届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一、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11件)序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送省法制办审报省政府审议时间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间1海南省邮政条例(修订)省邮政管理局(已报送)(2014年1月已审议通过)(2014年1月已报送)2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省人口计生委1月2月3月3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省民政厅1月2月3月4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修订)2月3月上旬3月5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省国土环境资源厅2月4月5月6海南经济特区自驾租赁车管理规定省交通运输厅2月4月5月7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订)省教育厅2月4月5月8海南省旅游条例(修订)省旅游委4月6月7月9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省工商局4月6月7月10海南经济特区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条例省农业厅4月6月7月11海南省生态补偿条例省国土环境资源厅6月8月9月二、拟制定的省政府规章(8件)序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送省法制办审查时间报省政府审议时间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已报送)(2014年1月已审议通过)2海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报送)(2014年2月已审议通过)3海南省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规定(修订)省气象局(已报送)(2014年2月已审议通过)4海南省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办法省财政厅5月9月5海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规定省公安消防总队5月9月6海南省潜水业管理规定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7月10月7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修订)省国资委7月10月8海南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省旅游委7月10月三、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法规、省政府规章项目(54件)类别序号项目名称研究起草单位法规1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订)省海洋渔业厅2海南省南繁条例省农业厅3海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省国家安全厅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修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5海南经济特区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省住房城乡建设厅6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修订)省住房城乡建设厅7海南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省地税局、省国税局8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修订)省海防口岸办法规9海南省中部生态核心区保护管理条例省国土环境资源厅10海南省三沙旅游管理规定省旅游委11海南省三沙环境保护规定省国土环境资源厅12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省国土环境资源厅1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省食品药品监管局1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修订)省旅游委15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修订)省旅游委16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修订)省旅游委17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修订)省物价局18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修订)省水务厅19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省科技厅20海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海洋渔业厅21海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省盐务局22海南省港口管理条例省交通运输厅23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订)省工商局24海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省林业厅25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省水务厅26海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国土环境资源厅27海南省节能监察条例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8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省民宗委海南省公共文体服务保障条例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30海南经济特区彩票管理办法省财政厅31海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省测绘地理信息局32海南省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省地震局33海南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省质监局34海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残联35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36海南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省教育厅37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省司法厅38海南省鼓励和保护华侨投资若干管理规定省外事侨务办39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省民政厅40海南省关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省林业厅规章1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国土环境资源厅2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修订)省民政厅3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省国资委4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订)省公安消防总队5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修订)省林业厅6海南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物价局7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修订)省民政厅8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订)省民政厅9海南省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传播管理办法省气象局10海南省会展业管理规定省商务厅11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修订)省水务厅12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修订)省国资委13海南省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省残联14海南省规范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修订)省法制办——结束——。
海南省地方性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地方性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11•【字号】•【施行日期】1990.03.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1990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颁布或者批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省的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章。
第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则,从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经济特区开发和建设服务。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负责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指导和协调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草案。
第五条海口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起草本地区涉及本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第二章计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均可以向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省人民政府执行省人代常委会作出的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决定。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法制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省法制局负责对各项立法计划进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编制全省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17•【字号】琼府[2013]23号•【施行日期】2013.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琼府〔2013〕2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第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第五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
第二章省政府组成人员职责四、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
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对于重要情况,应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
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遵循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权责一致、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寓监管于服务、以服务促监管,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综合执法,推动监管、服务和执法整体联动、一体协同,构建职责明确、集约高效、运作协调、规范有序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以目录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内,统筹配置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队伍,由一个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确定具体部门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省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和综合指导全省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
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规范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具体工作。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6•【字号】海府办[2010]17号•【施行日期】2010.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0〕1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09〕39号),设置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主管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1.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业人员正常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琼府〔2009〕15号)的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业人员正常退休审批,改为由用人单位初审,报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发放退休养老金。
2. 根据2002年6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有关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要求,不再执行“用人单位年度用工审查”职能。
(二)下放的职责根据2007年12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一批行政权项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将“区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核准”等8项管理权项下放各区人社部门。
(三)划出的职责将原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的“出境就业管理、境外就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划入市商务局。
(四)增加的职责1. 根据2008年7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下放的“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等7项事项。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22〕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22〕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22年2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管控第三章规划调整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TM〗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市县总体规划管理,促进国土空间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海南省总体规划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市县总体规划(含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及经省政府同意入库的海口市和三亚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控第三条《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市县总体规划是我省本岛及近岸海域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开展用地、用林、用海等国土空间用途转用审批的重要依据。
市县总体规划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含旅游度假区开发边界和产业园区开发边界,下同)以及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严禁修改。
第四条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确实无法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且符合国家和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的新建和改扩建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未经批准,建设项目严禁占用耕地(含永久基本农田)和林地。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4.24•【字号】琼府办函〔2022〕120号•【施行日期】2022.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琼府办函〔2022〕12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4月24日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2022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法治海南建设规划(2021-2025年)》《海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海南省法治社会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升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一、健全政府机构职能体系,提高依法行政效能(一)建立完善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权力清单管理制度。
全面推行权力清单管理制度,推动编制各级政府部门权责清单。
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处罚等事项清单,统一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依据等。
加大对乡镇放权力度,推动《赋权乡镇和街道行政许可、公共服务清单》落地实施。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管理,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牵头单位: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司法厅、省政府办公厅;参加单位: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二)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
依法采取取消审批、审批改备案等方式,进一步精简行政许可事项。
持续深入推进“极简审批”制度改革。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证明事项清单,加强证明事项和互认共享。
推进“人社服务快办行动”“高龄快办”以及婚姻登记“全省通办”服务试点等工作。
2023海南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题(含答案)
2023海南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题(含答案)学校:________班级:________姓名:________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25题)1.冻结存款是()A.行政强制B.行政强制执行C.行政强制措施D.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而加重处罚。
A.陈述B.申辩C.态度D.陈述和申辩3.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依法缴纳执行费用B.减免执行费用C.不缴纳申请费D.免除执行费用4.行政强制措施由()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只能有()设定。
A.法律、法律B.法律、法规C.法律、行政法规D.法律、地方性法规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
A.撤销、受到保护B.注销、不受保护C.注销、受到保护D.撤销、不受保护6.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A.一样B.同等C.同样D.平等7.相对人因()行为造成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A.自己的行为B.违约行为C.不可抗力D.企业行为8.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A.在夜间B.在法定节假日C.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D.在休息期间9.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A.部分B.全面C.事实D.法律10.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实施。
A.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B.两名以上工作人员C.一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D.一名以上工作人员11.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A.同时B.另行C.分别D.单独12.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A.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B.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理由及依据C.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规定D.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程序及依据13.行政机关向相对方收取公路养路费、港口建设费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A.行政处罚B.行政征购C.行政征收D.行政征用14.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申请材料存在瑕疵的()。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海南省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审定和发布程序》的通知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海南省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审定和发布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海南省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审定和发布程序》的通知各相关单位:为加强我省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的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和《关于加强地方药材标准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管〔2015〕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要求,我局对2015年2月发布的《海南省中药材标准审定发布程序》(QSF-2015-540001)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形成《海南省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审定发布程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原《海南省中药材标准审定发布程序》自行废止。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17日海南省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审定发布程序为加强海南省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以下简称”标准”)的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关于加强地方药材标准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管〔2015〕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制定本程序。
一、标准的管理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管理本省中药材、中药饮片标准化工作,履行组织制定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职责,并对标准和炮制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标准的遴选与排除条件(一)中药材标准1.入选标准(1)具有本省民间习用历史的品种。
(2)本省已有药厂生产的成药但没有建立药材标准的品种。
(3)国内有开发前景、本省资源较丰富且未有药材标准的品种。
(4)已被《海南省中药材标准》收载但药用部位不同的品种。
(5)《广东省中药材标准》收载、《海南省中药材标准》未收载的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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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由政策法规处审查
摘要:厅机关各处(室):《海南省民政厅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程》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海南省民政厅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政厅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和《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在本规程中统称为法规草案;民政厅规范性文件统称为规范文件。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规范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发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民政厅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范文件的工作内容:
(一)民政厅或民政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
(二)民政厅或民政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文件。
第四条本规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工作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审议、上报。
本规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工作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备案、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政策法规处负责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范文件过程中的立项、组织、协调、指导、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政策法规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省政府立法计划,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年度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范文件计划,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后上报和公布。
各业务处(室)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政策法规处提出年度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说明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第七条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民政厅可对立项计划进行调整。
对确需调整的项目,政策法规处进行论证后经厅长或分管副厅长批准实施。
第三章起草
第八条起草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以业务处(室)为主,政策法规处也可直接起草。
单项内容的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由业务处(室)起草,政策法规处根据需要可提前介入。
综合性、立法技术难度大或时间紧急的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有关处(室)起草。
第九条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处(室)职能的,由厅长或厅长办公会议确定主办处(室)和会办处(室)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主办处(室)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
第十条民政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由业务处(室)起草,必要时,可以吸收有关部门人员共同起草。
其他部门负责起草的内容涉及民政业务的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民政厅可派人参加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民政系统人员参加。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二条起草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征求意见;经协商意见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草案说明中说明。
第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及规范文件进行清理,应当废止的,在草案附则中写明。
第四章审查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由政策法规处审查。
由业务处(室)起草完成的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经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政策法规处审查。
第十六条送交审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规范文件;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背景、立法依据、主要内容、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政策法规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是否符合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处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可以根据需要深入基层或其他省、市、自治区进行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第十九条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处予以修改:
(一)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要求的;
(二)有关方面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条款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二十条法规草案和规范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处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具备的;
(二)有关部门对法规的条款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进一步协商或论证的。
第五章审议和上报
第二十一条法规草案应当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法规草案审查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厅长同意后,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政策法规处应当协助办公室在会前3个工作日将提交审议的法规草案分送会议成员。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作说明,对会议成员提出的问题,法规草案说明人或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起草人员应当说明和答复。
第二十二条厅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法规草案内容,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经政策法规处修改后送分管领导审核,由厅长签发上报。
经厅长办公会议三次审议仍未通过的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列入下一年度起草计划。
第二十三条法规草案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
第二十四条规范文件审查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厅长同意或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省政府备案;办公室应从厅长签发之日起10日内报省政府备案。
不经省政府备案登记的,不得公布实施。
第六章规范文件的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经省政府备案的规范文件以民政厅名义公布。
民政厅和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范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序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由厅长签署公布的规范文件,包括制定机关、规范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签署人签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规范文件由办公室印制纸质文件存档,并在民政厅官方网站
()上公布。
第七章规范文件的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规范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文件公布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文件依据的。
第二十九条由政策法规处牵头、有关处(室)协助规范文件的解释工作。
规范文件的解释参照规范文件的审议程序进行。
规范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法规和规范文件的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条法规和规范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需要增加或减少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或废止而应当作相应调整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法规或规范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法规和规范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况发生变化,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的规定的;
(四)法规和规范文件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三十二条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业务处(室)提出申请,经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省政府审议;规范文件的修改或废止,由业务处(室)提出申请,经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报厅长同意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省政府备案。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以民政厅名义签署的行政合同、合作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由政策法规处审核,按规范文件的审议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