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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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3.02.15•【文号】价费字[1993]56号•【施行日期】1993.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0月14日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4日)废止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3年2月15日价费字[1993]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可本着不营利原则向认证申请人收取认证费。

第三条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

第四条申请费由申请单位在递交认证申请书时向认证委员会缴纳。

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检查、检验机构的认可,免收申请费和评审费。

第五条企业检查费按产品复杂程度、型号规格和生产规模综合考虑,依据计算公式计收。

企业收到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后,向检查机构交纳企业检查费。

第六条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第七条批准费(含证书费)在批准认证后向认证委员会缴纳。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鲁市监认规字〔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市监认规字〔2024〕2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直属单位:《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三章认定管理第四章运行管理第五章附则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质检中心”)建设管理,提升检验检测技术公共服务水平,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国家质检中心建设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质检中心,是指依托依法成立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依托法人单位”)建设,经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认定的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第三条省质检中心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和创新属性,聚焦全省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和未来产业发展方向,提供高端检验检测服务,推动质量提升、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省质检中心的依托法人单位负责制定建设方案,明确建设目标,落实建设任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和日常运行管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省局负责省质检中心管理,制定省质检中心建设管理制度,负责认定和考核管理。

各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质检中心的推荐申报、建设督导,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省质检中心统一命名为“山东省XX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

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神木市、府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由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解读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2月25日【40-84〔2019〕12号】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监管、预防为主、风险防控原则,推动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风险可控、责任可究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农贸市场,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零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通过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入场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个人。

第五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贸市场开办者责任第六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环境卫生要求:场地设施要求:场地应与经营者规模相适应,布局合理,环境整洁,设备齐全,无污染源。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和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条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八条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0.08.22•【字号】内市监质监字〔2020〕194号•【施行日期】2020.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盟市及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有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有效性,不断改革完善监督抽查管理体系,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规范(试行)》《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农资成品油质量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我区市场监管工作实际,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试行期间,遇有重要问题,及时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反馈。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8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组织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监督产品质量,组织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17•【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0〕8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执法总队、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委组织制定《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经2020年9月3日第11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9月17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含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监督抽查分为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市市场监管委)组织的市级监督抽查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各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区级监督抽查。

第四条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市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市监督抽查信息。

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级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5.0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74号•【施行日期】2012.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74号)关于公布《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的公告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监管效能,督促工业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现予以公布。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实施。

附件: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效能,督促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明确由质监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分类管理。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计量器具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

有其他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质监部门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和实现程度,在对企业分类的基础上,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能所实行的综合监管模式。

第四条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步实施、科学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等六项。

第五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5-03-15【生效日期】【效力】【备注】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修正(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7.05•【字号】•【施行日期】1981.07.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1981年7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工农业产品和工程质量(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保证执行技术标准,不断提高质量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厂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健全和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任务第三条省标准局和地(市)标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省、地(市)标准局下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省、地(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负责省、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日常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任务较重的县(区)可依据实际情况,设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县(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省、地(市)标准局可委托省或地(市)有关专业检验机构、行业测试中心、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的检验机构做为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站长分别由省标准局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局任命,并颁发监督检验证书和印章,在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下,统一协调和组织对省、地(市)管理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分级负责:省属企业的产品,由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产品,由地(市)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重点产品(包括上报省审批的优质产品),由省标准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第四条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

检验员由各监督检验机构推荐,经主管局同意,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任命并发给证书,代表本机构对厂矿企业、购销、贮运和使用单位执行其专业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12月12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鲁质技监监发[2001]271号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以下简称企业)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避免重复、客观公正和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以监督抽查为主。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企业生产或者销售产品的质量实施的突击性监督检查。

(二)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是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计划安排对辖区内生产某种(类)产品的所有企业,按照统一产品、统一检验标准、统一检验方法、统一判定原则和统一汇总口径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辖区内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的周期性监督检查。

(四)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县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商品质量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对辖区内企业销售的商品质量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省及省以下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实施上级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活动。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规范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定义】本《规范》所称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县局”),为监督产品(食品及相关产品除外,下同)质量,依法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检查结果公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检查的形式】监督检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及定期监督检查、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以及专门针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监督检查四种。

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每年按预定的计划分批次组织实施;专项监督检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不定期组织开展跟踪监督检查,在相关企业整改完成后适当时候进行。

第四条【经费来源】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定期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中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监督检查级别】监督检查分为省局组织省监督检查和市县局组织实施的市、县监督检查。

第六条【省局职责】省局负责统一规划、管理全省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省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全省监督检查信息。

负责审批省辖市、省管县局申报的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指导、监督市、县局的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指导、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的省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县局职责】市、县局负责按照上一级局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负责配合做好上级质监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按要求向上级质监部门报送监督检查信息。

交通运输部:解读《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运输部:解读《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和 实施行 政许可 ,应 当依 照法定 的权 限、范围 、条件和 程
序 。”第 十 四条规定 : 本 法第 十 二条 所 列 事 项 ,法 律 可 “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的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 其 中第十二 条中规定 的“ ’ ’ 直接 关系公共安全 、
( 品质 量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法》(0 年 总 局令 第 ( 产 21 1
1 3号 ) 3 ,其 中规定 了监 督抽 查的总体要求 、抽样 、检验 、 异议 复检 、结果处理 、法律责任等要求 。 国务 院关于进 一步加 强产 品质量 工作若 干问题 的决
三 制定 《 办法》的依据
有关部 门在各 自的职责 范围 内负责产 品质量监 督工作 。”
第 十五 条规定 : “ 国家对产 品质量 实施 以抽查为主 要 方式 的监督抽 查制度 ,对可 能危及人体 健康和 人身 、财 产安全
监 机构 ”)的监督检 查 ,不得拒 绝或者 阻碍 。前 款所称从
需 要按 照技 术标 准 、技 术规 范 ,通 过检验 、检测 、检 疫等
方式进行 审定 的事项”可 以实施行 政许 可。交通运输 行业
实行的监督 抽查 工作 属于行 政许 可范畴 ,故 基于依法 行政 的原则 ,制定本 办法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依法行政原则 一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 政许 可法》第 四条规定 : “ 设定
理 单位提 高质量 意识 ,督促 不合格 企业采 取解决质 量 问题 措 施 ,鼓励 合格企 业进一步 加强质 量管理 的积极 性 ,确保
交通 建设质 量和 交通运输 安全 。 目前 ,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5-03-15【生效日期】【效????力】【备????注】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修正(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9.10•【字号】深市监规[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市监规〔2010〕13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监管,促进产品质量水平提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和检验机构,依法对我市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监督抽查结果进行处理的活动。

监督抽查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产品(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一般抽查和专项抽查。

一般监督抽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统筹安排,专项抽查根据产品(商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商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

第五条市局统一组织规划和管理全市范围的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监督抽查计划制定、任务下达、复检的受理、抽查规范的发布、抽查信息管理等工作。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等六项。

第五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七条 评价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政务网()上全文刊登,向全社会公布,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评价规则应当根据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五年,必要时可提前复审。超过复审周期的评价规则不得作为质量判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评价规则的宣贯工作。编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条 会议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推选评审组长;
(二)介绍评价规则制(修)订背景、主要内容;
(三)对评价规则草案逐条审定;
(四)对评价规则是否通过进行表决;
(五)对重要问题或重大争议进行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六)填写《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评审记录表》(附件五)。
第二十一条 会议纪要应经与会代表通过,并由评审组长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评价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适用的产品种类,当特别限定产品种类或规格型号时应予以说明。
(二)检验依据-现行有效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产品明示的质量指标(含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与产品有关的技术规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样应按随机抽样原则执行。抽取的样品应符合有关标准和产品质量特性的要求,样品数量不得超过监督检查合理需要,必要时可对产品标准规定的样品数量进行合理裁减。对抽样方法或样品储备、制样有特殊要求的,应予以说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质检机构、行业协会、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秘书处提出评价规则制(修)订项目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制(修)订评价规则项目申请时,应当说明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并提交《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制(修)订申请表》(附件一)。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质量工程师考试.doc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质量工程师考试.doc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及其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检查包括:(一)统一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统检);(二)监督抽查;(三)定期监督检查;(四)日常监督检查(主要为市场监督检查);(五)质量跟踪检查、强制复查等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是指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公布,对不合格产品和拒检的生产、经销企业依法进行处罚,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并组织复查的工作。

第四条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全省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省级监督检查,并发布省级监督检查通报;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监督检查和后处理工作;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市)级监督检查和后处理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及其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全省工工业企业的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实行“五个统一”,即全省统一检验计划、统一检验细则、统一上报格式、统一分析软件、统一信息接口,建立完整的监督检查数据库,完善的“质量指数”评价系统,切实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检验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质量担保条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必须纳入监督检查的检验依据。

第七条监督检查产品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

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检验工作结束后,合格样品应及时退还给被检单位;不合格样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出具没收通知予以没收,其余不合格样品在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或复检后予以退还。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近年来,随着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日益关注以及市场形势的变化,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和收费问题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了更好地保障市场上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和合规性,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实施该办法将有效推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高效化。

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收费标准和范围: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市场特点和行业发展的收费标准和范围。

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合理合法,并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差异化收费。

同时,要避免重复收费和乱收费的问题,确保收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2. 收费管理机构和责任:设立专门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管理收费政策,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同时,要明确收费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确保收费制度的有效执行。

3. 缴费方式和程序:为了方便缴纳检验收费,可以提供多种缴费方式,如线上支付和线下缴费等。

缴费程序要简便明确,避免繁琐和冗长的流程,提高缴费的便捷性和效率性。

4. 收费使用和监督:收取的检验收费应当用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开支,如检测设备的购置、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等。

同时,要建立监督机制,对收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防止出现浪费和滥用现象。

5. 督促制度和惩处措施:建立监督和督促制度,加强对收费管理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确保收费制度的公正与合法。

对于违反收费制度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惩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可以促进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保障市场上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同时,该办法还能够提高收费管理的透明度和效率,减少乱收费和重复收费等问题的发生,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实施该办法过程中也要注意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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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
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
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
(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
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
及材料、集装箱和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
准,不断提
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
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
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
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条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
量监督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
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
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八条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
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由国家标
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
书和印章。

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国同类产品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承担产品质量认证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对各地承担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
验方
法;
(五)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标准的验证工作。

第九条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职的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第十条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
章。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商品进行抽
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十二条对于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产品出厂销
售,责令企业停发质量检验合格证,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
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
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
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
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
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
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
达到原有质量水平;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
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
事,不得
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
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得酌收检验费,具体办
法由国家标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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