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苏州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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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一、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向从事这种危险职业的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一种保险。

二、缴费(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由保险费缴费机构统一缴纳,缴费时应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证编号及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或社会保障号码。

(二)用人单位应当月度报告其从事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个人信息,依据劳动者的薪酬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用工单位按合同计费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因工作意外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受伤者等关系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金,受伤者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受伤证明,由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审核后发放。

三、保费率(一)被保险人选择支付固定保费的,每月支付固定保费。

四、补偿金给付(一)用工单位应当根证实书面申请,及时给予工伤就诊和补偿金等支出,并向有关机关申报。

(二)工伤保险就诊的费用,应按当地特定的医疗机构标准报销;若超出本省规定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分摊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

(三)当次一次性的补偿金支付,应在工伤保险负责机构和用工单位按照法定流程确认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受伤者指定的监护人银行账户。

五、违规处理(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缴纳错误、拖欠工伤保险费,给受伤者及监护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造成工伤事故的,未及时给予补偿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工伤保险信息的,由有关部门将其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函告警告。

六、三方管理本省组建由劳动保障部门、保险费缴费机构、用工单位及工会等共四方组成的“三方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管理,协调解决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实际问题。

七、其他(一)有关工伤保险信息,应按规定予以公开。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Newly compiled on November 23, 2020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发文单位:苏州市人民政府文号:苏府[2005]117号发布日期:2005-10-26执行日期:2006-1-1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持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安全生产、维护职工权益的重要举措。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苏州实际,现就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条例》、《办法》和本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就业的,根据自愿参保的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后,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二、缴费基数与缴费费率(一)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用人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三)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或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三、部门配合(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工商、总工会及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二)当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在举证过程中需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四、申请材料除《条例》规定的上报材料、伤亡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属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有关材料。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1.06•【字号】苏人社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持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已按照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其参保期间,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下列情形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伤保险暂⾏办法》的通知⼤家对于题⽬的内容是否都了解呢?为了帮助⼤家更好地了解到相关的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相关内容,赶快跟着⼩编⼀起来看看吧。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号:苏府[2001]12号各市、区⼈民政府,苏州⼯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伤保险规定》(省政府第162号令),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苏州市职⼯⼯伤保险暂⾏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苏州市⼈民政府⼆○○⼀年三⽉五⽇苏州市职⼯⼯伤保险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职⼯在⽣产、⼯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伤保险试⾏办法》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伤保险规定》等有关⽂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家建⽴并强制施⾏⼯伤保险制度,⼯伤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设⽴⼯伤保险基⾦,实⾏社会统筹,并对⼯伤职⼯提供经济补偿和实⾏社会化服务管理。

第四条⼯伤保险应与劳动安全卫⽣相结合。

⽤⼈单位和职⼯必须严格执⾏国家劳动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防⽌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职⼯发⽣⼯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得到及时救治,⽤⼈单位和社会保险基⾦经办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伤保险待遇。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伤保险基⾦提留、财政⽀持、社会赞助等⽅式筹集资⾦,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五条市、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政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职⼯⼯伤保险⼯作。

市、县级市社会保险基⾦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伤保险基⾦的管理和待遇⽀付以及⼯伤职⼯的管理服务等⼯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苏府办[2010]346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12.31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10〕34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省政发〔2010〕1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目的:通过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建立苏州市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第二条进一步完善全市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全市工伤保险的“六个统一”,使全市范围内工。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26•【字号】苏府[2005]11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持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安全生产、维护职工权益的重要举措。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苏州实际,现就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条例》、《办法》和本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就业的,根据自愿参保的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后,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二、缴费基数与缴费费率(一)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用人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三)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或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三、部门配合(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工商、总工会及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二)当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在举证过程中需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苏州市工伤管理办法

苏州市工伤管理办法

苏州市工伤管理办法
苏州市工伤管理办法是一套针对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与之
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雇工的工伤保险和工伤事故处理的规范性文件。

以下是该办法的主要内容:
1. 工伤认定:明确了工伤的定义、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条件,以及不予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 工伤保险: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工伤保
险的缴纳标准和方式。

3. 工伤预防:强调了用人单位在工伤预防方面的责任,包括安全教育、工作环境改善等。

4. 工伤事故报告:规定了工伤事故发生后的报告程序,要求用人单位
及时报告工伤事故,并采取相应措施。

5. 工伤医疗:明确了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的支付、康
复治疗等。

6. 工伤赔偿:规定了工伤职工的赔偿标准和程序,包括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等。

7. 职业病防治:特别指出了职业病的防治措施,以及职业病患者的权
益保护。

8. 工伤争议处理:明确了工伤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协商、调解、仲
裁和诉讼等。

9. 法律责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工伤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

10. 附则:包括办法的实施日期、解释权等其他相关规定。

该办法旨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管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同时,它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工伤发生时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工伤事故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层转《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层转《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层转《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3.24•【字号】苏劳社工〔2005〕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层转《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劳社工〔2005〕3号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劳社医函〔2005〕9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4.0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在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苏州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苏州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苏州工伤保险条例解读苏州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对该条例的解读。

该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保险责任。

适用范围包括雇主在苏州设立、购买或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

保险责任包括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残疾人康复费等。

条例强化了工伤预防措施的落实。

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提供个体防护用品、设施和培训等,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同时,采取如提高工资、提供奖金、培训费等措施激励和奖励没有发生工伤的单位和劳动者,推动企业和劳动者共同参与工伤预防。

该条例明确了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的程序和标准。

工伤的认定应当经过医疗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确保公正。

伤残津贴的支付应当根据残疾程度进行分类和标准定额计发。

生活护理费的支付也应当根据劳动者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亲属的护理程度进行分类和标准定额计发。

条例规定了对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对故意伤害劳动者身体健康或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参加,并可以处以罚款;对未按照规定足额足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要加以追缴或者处以罚款,并公开曝光等。

该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雇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由政府投入和雇主缴费组成。

基金的使用应当优先保障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及时支付工伤待遇。

综上所述,苏州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有效推动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落地和实施。

它从工伤预防、保险责任、工伤认定、待遇支付、处罚和责任追究、基金筹集和使用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为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工伤保险条例 苏州

工伤保险条例 苏州

工伤保险条例苏州工伤保险是一项保障工人权益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苏州制定了一系列工伤保险条例,旨在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保障工人权益的能力。

首先,苏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制度。

根据条例,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向参保人支付工伤保险金,并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这样一来,工人不仅能够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还能够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苏州工伤保险条例强调了工伤认定的重要性。

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确保公正、公正。

只有经过认定的工伤事故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这样一来,可以有效防止虚假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个别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当利用工伤保险制度的情况。

第三,苏州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

根据条例,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与参保人的工资水平相匹配,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这样一来,不同岗位、不同收入的工人都能够获得相应的保险金,确保他们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得到足够的赔偿和救助。

最后,苏州工伤保险条例还加强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加强对职业健康和安全的管理,提高工伤事故的防范和控制能力。

对于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证用人单位能够严格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定,预防职业灾难的发生。

总之,苏州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为保障工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确保工人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得到及时和公正的赔偿,提高了工人的安全保障和生活质量。

同时,也促进了用人单位加强职业安全管理,降低职业灾难的发生率。

苏州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苏州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苏州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一、苏州工伤保险简介苏州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职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和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不同,其基准费率也相应有所区别。

二、苏州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介绍1.行业分类苏州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分为八类,分别为:一类(高风险行业)、二类(中高风险行业)、三类(中等风险行业)、四类(中低风险行业)、五类(低风险行业)、六类(极低风险行业)、七类(微风险行业)和八类(无风险行业)。

2.费率档次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苏州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为10个档次。

其中,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2%,二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4%,三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6%,四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8%,五类行业基准费率为1.0%,六类行业基准费率为1.2%,七类行业基准费率为1.4%,八类行业基准费率为1.6%。

3.费率调整苏州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发病率等因素定期进行调整。

调整时,按照“升档不降档”的原则,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

三、工伤保险费率的计算方法工伤保险费率是根据企业所属行业、工伤风险等级和职工工资等因素计算得出的。

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浮动系数。

其中,浮动系数根据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和历史缴费记录确定。

四、工伤保险费率对企业和员工的影响工伤保险费率对企业来说,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产成本。

合理的工伤保险费率可以降低企业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

对员工而言,工伤保险费率的高低关系到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和职业病时的保障程度。

五、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措施和建议1.加强工伤预防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2.优化工伤保险制度设计,合理调整费率档次,使之更符合行业发展需求。

3.推进工伤康复工作,提高工伤康复服务质量和水平,减轻工伤职工负担。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和市本级、姑苏区、高新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以及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

各县市以及工业园区、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和工伤认定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事务,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通过建立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15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九条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按自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

苏州市工伤保险减免

苏州市工伤保险减免

苏州市工伤保险减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苏州市实施工伤保险的减免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申请减免工伤保险费,二是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减免职工工伤保险费。

首先,对于企业来说,苏州市工伤保险可以减免的主要情况如下:
1. 新设企业减免:对开展经营活动不满半年的新设企业,可减免6个月的工伤保险费。

2. 每月职工人数减免:苏州市政府对企业每月职工人数减半、不到5人的企业,可减免50%的工伤保险费。

3. 社会形势严重影响企业经营减免:对因社会形势严重影响企业经营,对企业采取停产、停业、缩减规模等措施,限期停业的,可减免停业期间的工伤保险费。

4. 其他减免:苏州市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对非营利性机构和社会团体,对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减免工伤保险费。

其次,对于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来说,苏州市工伤保险可以减免的主要情况如下:
1. 个别高风险行业减免:对石化、煤矿、建筑施工等个别高风险行业的企业,在缴费基数内减免具体百分比的工伤保险费。

2. 长期大额非争议工伤待遇减免:对企业遭受的长期大额非争议工伤待遇部分,减免该部分的工伤保险费。

3. 合作单位减免:对涉及社会公益事业的合作单位参保的,减免工伤保险费。

总之,苏州市工伤保险减免政策的制定旨在为企业减轻负担,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参保,并提供适当的保险费减免政策。

企业和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相应的减免,减少工伤保险费的支出,提升企业发展的竞争力,保障职工的权益。

但是,具体的减免政策还需要根据苏州市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了解和申请。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业病人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业病人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业病人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
待遇的意见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苏劳社工[2009]8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9.12.01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业病人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
(苏劳社工[2009]8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职业病人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落实职业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促进职业病人的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职业病人的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及认定
(一)依法获得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首次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均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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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根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梳理了工伤保险政策与规定,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明确与调整:
一是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是调整了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标准。

调整后两金数额仅与伤残等级有关,与当地人口预期寿命、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再发生关联。

三是新增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规定。

同时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是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申请。

五是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

对于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多次征求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最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以下简称《意见》)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并在听取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分六章四十九条,主要针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
一、下放工伤认定管辖权。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负责吴中区、相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二、延长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30日。

三、明确了不配合调查核实的法律后果。

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按自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

四、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期限。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五、明确了申请复查鉴定的前提。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明确了因果关系鉴定程序。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果关系的委托鉴定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盖章确认,同时出具专家组成员资质情况说明。

七、明确了超目录、超范围的合理费用的承担主体。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范围的合理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属于抢救职工生命所必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康复的,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其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用按照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

九、明确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

我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基准标准执行。

十、明确了新发生的费用范围。

《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护理费,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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