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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0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解某。

原审被告人储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胡某某、王甲、解某、储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被害人张乙的户籍资料,证人张丙、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刘某、胡某某、王甲、解某、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9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胡某某、王甲及王乙在逃按事先约定,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窑村,由被告人王甲至该村某号无名棋牌室望风、监视正在打牌的张甲及其子张乙男,2019年7月2日出生的活动情况,由被告人胡某某及王乙纠集王丙在逃驾驶汽车守候在南翔镇嘉好路某号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接应。

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该棋牌室外将正在玩耍的被害人张乙骗至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后交给被告人胡某某及王乙看押。

在被告人刘某的指使下,被告人胡某某及王丙、王乙将被害人张乙转移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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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2月9日作出2019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据被害人刘甲、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代某、肖某某、高某某的证词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活期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2019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介绍被害人刘甲去游戏机房安装老虎机程序芯片诈赌为由将刘甲骗出,带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国浩路口处的树林内,与等候在此的其他同伙会合后,采用殴打等暴力方法共同将被害人刘甲制服,继而劫取刘甲所携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嗣后,又胁迫刘甲说出所携户名分别为刘甲、刘乙的两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并迫使刘甲通过朋友代某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上述银行卡内,再由李某的同伙携上述银行卡至本市长江南路某号工商银行淞南分理处,从机上取得人民币共11,500元,之后,李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刘甲因外伤所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累计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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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9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

辩护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某、李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X年12月7日作出(201X)杨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李甲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李甲及辩护人孙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1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李甲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以由润公司派遣员工出国考察为名,采用让打算出国打工、滞留国外的陈甲、姚某某、李乙、徐甲、刘甲、胡某某、张甲、何某某、徐乙、徐丙、郑某某、徐丁等十二人假冒由润公司员工,并通过由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另行处理)以由润公司名义为上述人员出具虚假派遣函等方式,骗取葡萄牙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为上述十二人签发的商务签证。

同年11月25日,当上述十二人在被告人梅某某、李甲等安排下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由梅某某带领准备登机前往葡萄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证人李乙、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出国打工、滞留国外而通过他人联系到李甲、梅某某等人,并在梅、李等安排下冒用由润公司员工身份办理赴葡萄牙的商务签证,期间,梅某某等还让上述人员熟记与由润公司有关的情况,以便应付领事馆签证官员面试询问,获取商务签证,当上述人员由李甲等安排至浦东国际机场与梅某某会合,并在梅某某带领下准备登机时被抓获等情况;2、证人姚某某、胡某某、陈甲、徐甲、刘甲、徐乙、徐丁的证言,分别证明上述人员为出国打工、滞留国外而通过他人联系到李甲、梅某某等人,并在梅、李等安排下冒用由润公司员工身份办理赴葡萄牙的商务签证,期间,梅某某等还让上述人员熟记与由润公司有关的情况,以便应付领事馆签证官员面试询问,获取商务签证,当上述人员由李甲等安排至浦东国际机场,并在梅某某带领下准备登机时被抓获等情况;3、证人张甲、徐丙的证言,分别证明二人为出国打工、滞留国外而。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2019号 精品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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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1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吴海、高志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19闸刑初字第89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3月担任上海子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辰公司经理并负责该公司经营。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与相关单位的业务往来中,采取虚报货款、费用等手段,多次侵占公司资金,计155,4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9年4月,何某在以55,500元向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公司采购500盒参百益胶囊的业务中,虚假记账,向公司报取参百益胶囊货款及包装盒费用98,300元,从中侵占42,800元。

二2019年5月,何某在以14,150元向上海广得利****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得利公司采购500盒萌利多胶囊业务中,虚假记账,向公司报取萌利多胶囊货款及包装费共计46,000元,从中侵占31,850元。

三2019年5月,何某在以12,250元向上海超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微公司采购500盒水解胶原蛋白胶囊的业务中,虚假记账,向公司报取水解胶原蛋白胶囊货款及包装盒费用63,000元,从中侵占50,750元。

四2019年6月5日,何某以子辰公司名义与上海志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仁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书。

之后,何某伪造志仁公司收取押金3万元的收据,侵占子辰公司资金3万元。

2019年7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闵行区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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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9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青。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海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4日作出(201X)静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崔海青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赵长娥、居唯秉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崔海青于201X年8月3日19时许,在本市余姚路某宾馆305号房内,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长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崔海青随身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各一包、粉红色药片二包。

经鉴定,上述贩卖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3.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拎包内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3.38克,二包粉红色药片净重0.37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海青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海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崔海青上诉辩解公安机关从其包内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海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2019号 精品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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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

原审被告人储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谢某某、储某某、李某、徐某某、王甲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张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乙、张甲、王乙、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夏某、凌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相关病史记录卡、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工资单,被告人孙某、谢某某、储某某、李某、徐某某、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储某某、李某及夏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王甲及凌某、刘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3日晚,至本市博悦娱乐总汇无端闹事,由储某某、李某、徐某某、王甲等人在该娱乐总汇哄闹施压,孙某、谢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冲入该娱乐总汇,无端将张甲、张乙、王乙、黎某某殴打致伤,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经鉴定张甲因刀伤致躯干右背侧、右上臂分别长125、8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张乙因外伤致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其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并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与体征,构成轻伤;王乙因刀伤致左上胸壁皮肤软组织长3裂伤,构成轻微伤;黎某某因刀伤致背部胸椎处软组织裂伤,长达1以上,未达10,构成轻微伤。

另经鉴定张甲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周,护理时限为2-3周,营养时限为2-3周;张乙因外伤致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其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周,护理时限为2-3周,营养时限为2-3周。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22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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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2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2月23日作出2019静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奚某的当庭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检查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奚某于2019年12月27日20时50分许,依事先约定,在本市余姚路胶州路路口,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出售给吸毒人员陆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奚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七包、米黄色晶体三包及红色圆形药片一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米黄色晶体共净重4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片净重051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据此认为,被告人奚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63克、咖啡因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

被告人奚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判处。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奚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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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1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1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呙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禄某某、呙某、林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3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禄某某、呙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禄某某、呙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物价部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禄某某、呙某、林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禄某某、呙某、林某某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5月30日23时许,在宝山区沪太路3079弄附近,由叶某某将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俞某某拦下借钱,遭拒绝后叶某某遂拔车钥匙,被告人禄某某则趁机将俞某某的女式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星1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等物。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禄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某、呙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情节,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禄某某、呙某分别提出上诉。

禄某某认为其接到警方电话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到案后辨认了同案犯呙某、叶某某的照片,应当认定为立功。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0号 精品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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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马鹰、赵兰慧,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

原审被告人秦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甲。

原审被告人刘甲。

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刘甲、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莲凤、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辩护人马鹰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李甲、刘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某、丰某某、沈某某、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胡甲、李乙、徐某某、胡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城隍珠宝总汇提货联、签购单、嘉定商城收银条等书证,仁济医院的出院小结、南翔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刘甲、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等人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刘甲、陈某,由被告人秦某等人将被害人色诱至事先。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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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化名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雷甲,曾用名雷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朱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雷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史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盛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结伙或单独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参与抢夺4次,价值人民币48,200余元;被告人雷甲、朱某某参与抢夺3次,价值各人民币39,1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9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分骑一辆摩托车及一辆电瓶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附近伺机作案。

当日7时15分,被害人史某某骑自行车途经曹安公路某号附近时,由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电瓶车在后望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上前,由乘于后座的被告人雷甲伸手抢得史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8,07840元的金项链一根。

二2019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分骑一辆摩托车及一辆电瓶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伺机作案。

当日6时45分,被害人颜某某骑自行车途经南翔镇民主街某号农工商超市对面车站旁时,三人采用上述方法,抢得颜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23,79402元的金项链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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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4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波。

辩护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永波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普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永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永波自2019年1月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证的情况下,租借本市真北路3777弄真北农贸市场某摊位及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某号、真大路某弄21号房屋,作为其经营和存放香烟的场所。

2019年9月16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在真北农贸市场林永波经营的摊位内,查获各类国产卷烟及走私香烟计506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156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以及假冒各类卷烟计310条,非法经营数额为10,794元。

2019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联合执法,在上述被告人林永波经营和存放香烟的场所内,共查获各类国产卷烟及走私香烟计9,8768条,非法经营数额为386,72960元,以及假冒各类卷烟计9,7454条,非法经营数额为544,74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物价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林永波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永波明知销售卷烟需凭专卖许可证,在无证照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2019号 精品001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2019号 精品001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金甲、杨某某、金乙、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及处警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北金村西队某号其暂住地与被告人毛某某、郝某某聊天,因声音太响遭到房东金甲夫妇指责后心怀不满,即对金甲夫妇进行辱骂、言语威胁,并敲砸金甲家的窗玻璃、空调外机,金甲遂拨打110报警。

宝山公安分局罗南派出所民警陆某某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至现场处置。

当陆某某向陈某某表明身份并进行劝阻时,陈非但不听劝阻,反而对陆辱骂和推搡,陆遂依法口头传唤陈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并动手拉扯陆的警服,致使警服纽扣全部被拉开。

当陆某某见状欲依法使用手铐对陈某某进行强制传唤时,毛某某、郝某某为帮助陈某某逃脱,即由毛某某夺取陆的手铐,郝某某掐卡陆的喉咙并用膝盖蹬顶陆的身体。

陈某某在挣脱后伙同毛某某、郝某某对陆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抽打陆某某耳光。

陆某某为防止陈某某逃脱,用手铐将陈某某与自己铐住,上铐过程中因三名被告人抢夺手铐,造成陆某某手部受伤出血。

陈某某见状即以我打你警察怎么样,我把你手指掰断、我三分钟就能逃掉,你信不信等言语对陆某某进行威胁、挑衅,并挥拳击打陆某某脸部,还将血涂在陆某某脸上。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2019号 精品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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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一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承包经营上海明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期间,与盛某某、江某某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盛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路40弄某号302室的一套房屋以人民币3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江某某,九分公司作为中介方为盛某某、江某某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

协议签订后,江某某共支付15万元房款14万元及定金1万元,其中盛某某收取10万元,王某将另5万元扣押并称待房产过户后再将5万元归还盛某某。

后上述房产因盛某某与其前夫离婚涉及财产分割问题而被法院冻结,江某某于2019年4月8日将购房余款15万元交予王某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房产权利。

王某在取得上述购房款共计20万元后,用于高利借贷他人而无法收回后逃逸。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经上网追逃,王某于2019年10月5日在乘坐292次成都至上海列车时被乘警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江某某、盛某某的证言,上海明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代办房屋转让手续协议书、中介费收据、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5号02019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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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2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季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本市祥德路某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本非法制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共99份出售给高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季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0本计2,000份、《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17本计848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4本计200份。

另外从季某某处还查获刻有上海厚榆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假公章1枚。

案发后,经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鉴定,上述33本共计3,147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某、高某、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拍摄的赃款、赃物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刑,此次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发票数量达3,147份,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19号02019 精品002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19号02019 精品002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管某某。

上诉人朱某因治安处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9闸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1月9日,朱某向闸北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报案称,其原公司员工管某某曾因工作中的问题与朱某产生矛盾。

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管某某使用号码为139017717的手机向朱某发送40余条带有淫秽语言的短信,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影响其正常生活。

该部门接到报案后随即对朱某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进行立案。

闸北公安分局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14时10分、2019年6月22日9时10分以及14时50分对管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

2019年7月2日14时30分,闸北公安分局对管某某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管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日15时30分,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第201903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管某某于2019年1月8日22时许在通北路134弄某号发送短信干扰正常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7月8日,闸北公安分局向朱某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

朱某收到后认为该处罚过轻且程序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第201903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管某某给予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治安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69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69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6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6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黄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勇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曹某至本市温州路某号,高某某进入被告人邓某某暂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购买2小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圆柱状物,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高某某的2019克白色圆柱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孙某某、曹某、钱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多次供述,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否认贩卖毒品给高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01901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019019号 精品002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0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匡某某。

辩护人王朝威,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云,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王健、姚锦,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

辩护人张其满,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靖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沈某某、张甲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沈某某、张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匡某某受肖某另行处理指使,携带一包重97317克的冰毒从广东驾车至江西省境内高速公路鹰潭东出口处,于当日17时许将上述冰毒交由驾驶苏11小客车前来接货的被告人沈某某、张甲。

2019年3月3日零时许,当沈某某、张甲驾车经过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道口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两人驾驶的车辆内查获上述冰毒。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97317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8。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匡某某在江苏省徐州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毒品的照片、《工作情况》,证人沙某某、杨某、张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匡某某、沈某某、张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沈某某、张甲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9731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匡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宽处罚。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96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96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佳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佳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普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工作情况记录以及被告人陈佳丽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佳丽与同在鑫乐网吧上班的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9年10月12日晚10时许,在本市武宁路某号某网吧二楼内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面部砍伤后逃逸。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面颊部遭锐器创伤,经缝合,现检见明显疤痕38,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佳丽在原籍被公安人员抓获。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佳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佳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佳丽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佳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陈佳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79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79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7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治富。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治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闸刑初字第90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治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治富系无业人员。

2019年10月,冒用上海鑫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鑫江公司的名义租赁了晋元路某弄某号1606室,自称是常州市绿洲有机复合肥厂简称绿洲复合肥厂的经理,虚构了绿洲复合肥厂建造厂房的工程概况,并许诺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害人许某某,致许信以为真,从而骗得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治富骗取钱财后逃逸。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张治富以绿洲复合肥厂经理的名义介绍工程给他,从而骗取其人民币2万元。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治富自称是绿洲复合肥厂的老板,答应给被害人许某某工程项目做,并骗取许某某人民币2万元。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治富带其和被害人许某某到现场察看,致使许某某对工程项目信以为真。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治富虚构工程项目,曾带人到工程场地上察看。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没有绿洲复合肥厂的事实。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治富的公司没有其他业务,亦无银行账号和发票。

7.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治富以鑫江公司名义对外只洽谈过绿洲复合肥厂的业务,公司没有银行账号。

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鑫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注销了该公司,其从未将公司营业执照借给他人,或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客户,其不认识张治富,也未听说过绿洲复合肥厂工程项目。

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害人许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张治富抓获归案,张治富当场承认工程是假的,以及愿意退还许某某钱款。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佩雷斯英文名。

辩护人武雷、彭乔,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佩雷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申杰出庭支持公诉。

上海东方翻译中心有限公司委派的英语翻译许欣超、被告人•佩雷斯及其辩护人武雷、彭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被告人•佩雷斯作如下指控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佩雷斯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驾驶牌号为沪83雪弗兰小型轿车由江苏省苏州市返回上海市,被害人刘某男,英文名为,法兰西共和国籍乘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

当晚20时15分许,•佩雷斯驾车进入上海市沿9高速公路至下行308公里处,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击由朱某中国籍驾驶的后尾灯失效的牌号为南281东风载重车尾部,致沪83雪弗兰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置的乘坐人刘某颅脑损伤而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上海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侦查机关从公安信息网下载涉及被告人•佩雷斯的驾驶人信息资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秦某某、朱某的证言及•佩雷斯的护照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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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青。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海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静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崔海青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赵长娥、居唯秉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崔海青于2019年8月3日19时许,在本市余姚路某宾馆305号房内,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长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崔海青随身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各一包、粉红色药片二包。

经鉴定,上述贩卖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3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拎包内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338克,二包粉红色药片净重037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海青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海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崔海青上诉辩解公安机关从其包内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海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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