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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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宁夏市场体系建设历程与成效

改革开放30年宁夏市场体系建设历程与成效
区 域 经 i 斋
改量开放 3 0年宁 委市场 体系建设历程与成效
_ 杨 丽艳
[ 摘
宁夏 回 族 自治 区党校
要]改革开放 5 年 ,宁 夏的市场体 系建 设经历 了以商品市场建设 为主到以要 素市场建设 为主再到市场体 系全面发 O
展和完善三 个阶段 ,在价格 的市场形成机制、市场主体 多元化、各种市场全 面发展和 市场 中介组织快速 发展 方面取得 了显
场繁荣 、物 资丰 富、程 。 9 年党的十 四大确立 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 1 2 9
丰富 多彩和迅速改善 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局面。变化 的重要原 因 革 目标 . 强调 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 随后在 1 9 年党 93 之一 ,就是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引入市场机制 ,逐步放开价格 ,搞 的十 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 《 关于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若干 活 了市场 ,建立起 了较为完善的市场体 系。
汉 、重庆 、西安六城市建 立钢材市场 .带动了整个生产资料市场
的发展 。 在这种背景 下 ,宁夏市场体系建设 以商品市 场为主要 内容 .
3 1 9 年至今 :市场体 系全面发展和完善阶段 .9 7 19 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 出 .加快国民经济市场化进程 要 7 9 充分发挥市场机 制作 用 健全宏观调控体系 . 继续发展各类市场 ,
被放开 , 消费品市场最 先得到较快 的发展。18 年党的十二届三 培育和发展包括各类要素市场在 内的市场体系上来。 1 8 4 9 8年以 9 中全会通过 的 ( (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 ,确认我 国 后 .宁夏相继建立了劳务市场 、国库券转让市场 、资金 市场 、融
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确 认生产 资料也是商 品.生产资料开 资公 司等 多家省区级和地 市级 的要素市场 . 召开过 多次全区性 还

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

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

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摊点,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摊点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四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小摊点的备案情况和划定的食品小摊点经营区域。

第五条备案部门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网上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食品小摊点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备案申请;(二)经营者身份证明;(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备案申请受理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部门应当当场发放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1年。

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可以向备案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3个月。

第十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

备案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备案部门重新申请备案,并向原备案部门交回原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十一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申请补办。

补发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不变,有效期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二条食品小摊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张挂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式样。

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印制工作。

第十四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由TD(“摊点”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行业发展秩序的实施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行业发展秩序的实施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行业发展秩序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12•【字号】宁政发[2014]51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行业发展秩序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4〕5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了加强对二手车行业的有效监管,维护二手车行业秩序,促进二手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财政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市字〔2009〕212号)和《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22号)等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科学合理编制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置建设规划,完善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二手车交易市场属于大型商业网点,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置建设规划是城市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设区的市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汽车保有量、二手车交易规模及汽车消费趋势等,科学合理编制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置建设规划,将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置建设规划纳入本地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区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发展规模和速度,进一步完善本地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修订完善后,抄送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一)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企业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宁政发[1997]115号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宁政发[1997]115号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宁政发〔1997〕115号1997年12月1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1996年10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决定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等97件规章废止,现予以公布。

废止规章目录1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宁政发〔1987〕109号(1987年11月7日发布)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商业企业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几项规定宁政发〔1981〕2号(1981年1月8日发布)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地震局等四个部门关于加强我区地震裂度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宁政发〔1986〕212号(1986年12月28日发布)4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外省、自治区、市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优惠办法宁政发〔1987〕98号(1987年10月20日发布)5宁夏回族自治区承包经营企业厂长任期终结审计暂行办法6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宁政发〔1989〕76号(1989年6月19日发布)7宁夏回族自治区评选企业家和优秀厂长(经理)试行办法宁政发〔1988〕124号(1988年11月9日发布)8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细则宁政发〔1989〕40号(1989年3月29日发布)9宁夏回族自治区化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8〕7号(1988年1月15日发布)10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制秤及质量单位改制的通告宁政发〔1986〕50号(1986年4月10日发布)11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1986〕96号(1986年7月24日发布)12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宁政发〔1991〕115号(1991年12月25日发布)1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规定宁政发〔1988〕5号(1988年1月12日发布)1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高压电力线路的通告宁政发〔1985〕82号(1985年7月5日发布)15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暂行规定宁政发〔1988〕50号(1988年5月24日发布)16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暂行规定宁政发〔1989〕34号(1989年3月28日发布)17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宁政发〔1988〕27号(1988年2月27日发布)18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0〕34号(1990年3月17日发布)19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宁政发〔1994〕68号(1994年6月15日发布)20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21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宁政发〔1989〕90号(1989年8月18日发布)2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拖拉机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宁政发〔1984〕95号(1984年7月10日发布)2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8〕94号(1988年8月22日发布)2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宁政发〔1994〕24号(1994年3月10日发布)2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宁政发〔1981〕143号(1981年10月13日发布)2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木管护的通告宁政发〔1982〕64号(1982年5月14日发布)27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制止乱采滥挖甘草保护草原的紧急通告宁政发〔1993〕60号(1993年6月12日发布)28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7〕67号(1987年8月15日发布)29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宁政发〔1988〕79号(1988年6月2日发布)30关于我区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旗)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宁政发〔1979〕85号(1979年4月10日发布)31关于国家支援宁南山区生产建设资金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的试行规定宁政发〔1980〕29号(1980年2月15日发布)3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通知宁政发〔1983〕18号(1983年2月23日发布)33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宁政发〔1983〕37号(1983年3月26日发布)3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83〕131号(1983年10月31日发布)35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宁政发〔1985〕31号(1985年3月6日发布)36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实施细则宁政发〔1986〕105号(1986年8月18日发布)37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86〕149号(1986年11月11日发布)38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规定宁政发〔1991〕45号(1991年4月29日发布)39宁夏回族自治区协税护税组织管理规定宁政发〔1991〕50号(1991年5月8日发布)40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宁政发〔1991〕61号(1991年5月30日发布)41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关于解决城乡村民、居民、调解、治保委员会干部生活补助费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宁政发〔1983〕124号(1983年10月28日发布)4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原盐市场管理的通告宁政发〔1980〕117号(1980年8月6日发布)43宁夏回族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商业厅《关于小型国营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商办工业转为集体经营或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实施办法的报告》的通知宁政发〔1984〕152号(1984年10月26日发布)44宁夏回族自治区深化供销社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宁政发〔1987〕131号(1987年12月23日发布)4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的的实施办法宁政发〔1988〕136号(1988年12月10日发布)46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科研单位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宁政发〔1984〕116号(1984年7月27日发布)47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87〕71号(1987年8月28日发布)48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宁政发〔1987〕122号(1987年12月7日发布)49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补充规定宁政发〔1988〕22号(1988年2月22日发布)50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暂行办法宁政发〔1990〕11号(1990年1月31日发布)5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宁政发〔1987〕111号(1987年11月19日发布)52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宁政发〔1989〕121(1989年11月18日发布)5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宁政发〔1992〕6号(1992年1月16日发布)54宁夏回族自治区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宁政发〔1984〕124号(1984年8月29日发布)55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超标准的处理办法宁政发〔1984〕26号(1984年2月21日发布)56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的通知宁政发〔1984〕102号(1984年7月26日发布)57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宁政发〔1984〕131号(1984年9月14日发布)58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通知宁政发〔1986〕29号(1986年3月10日发布)59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宁政发〔1986〕130号(1986年9月26日发布)60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办法宁政发〔1991〕90号(1991年9月4日发布)61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宁政发〔1995〕74号(1995年8月24日发布)62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整顿“公司”、“中心”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1985〕99号(1985年7月27日发布)6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宁政发〔1985〕101号(1985年7月28日发布)6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中心的补充规定宁政发〔1985〕145号(1985年10月24日发布)65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制造经销假冒劣质商品暂行规定宁政发〔1988〕74号(1988年6月30日发布)66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办集贸市场若干规定宁政发〔1992〕53号(1992年5月30日发布)67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法规监督检查规定宁政发〔1989〕45号(1989年3月31日发布)68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告宁政发〔1981〕149号(1981年10月19日发布)69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宁政发〔1993〕95号(1993年9月11日发布)70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条例宁政发〔1985〕144号(1985年11月4日发布)7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转区计委、工业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矿山保有储量审批制度”(64)宁计字第044号(1964年2月21日发布)72批转自治区交通局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渡口征收过渡费施行办法(修正草案)的通知(65)宁交字第180号(1965年11月6日发布)73关于加强我区煤炭资源保护、严禁乱开小煤窑的通知宁发〔1974〕134号(1974年10月9日发布)74批转自治区文教局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宁发〔1978〕72号(1978年4月12日发布)75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宁发〔1979〕116号(1979年6月11日发布)76通知(安置退伍义务兵伤残战士)宁发〔1979〕164号(1979年8月3日发布)77批转自治区商业局《关于兴办集体商业的报告》宁政发〔1980〕16号(1980年1月31日发布)78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畜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宁政发〔1980〕43号(1980年3月6日发布)79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宁政发〔1980〕69号(1980年5月7日发布)80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宁政发〔1980〕129号(1980年9月11日发布)81批转区商业局关于贯彻商业部颁发的《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等级标准(饮食、服务部分)》授予技术职称意见的报告宁政发〔1980〕142号(1980年10月7日发布)8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有线广播线路安全的通告宁政发〔1981〕32号(1981年3月16日发布)83关于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宁政发〔1981〕52号(1981年4月12日发布)84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的规定宁政发〔1981〕104号(1981年7月23日发布)85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开门路,解决城镇就业有关问题的决定宁党发〔1982〕12号宁政发〔1982〕21号(1982年2月10日发布)86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补充通知宁政发〔1982〕105号(1982年7月10日发布)87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实施细则宁政发〔1983〕46号(1983年4月11日发布)88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宁政发〔1983〕71号(1983年6月6日发布)89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宁政发〔1984〕113号(1984年8月15日发布)90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水产业的决定宁党发〔1985〕9号(1985年5月29日发布)91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宁政发〔1985〕25号(1985年2月24日发布)9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荒地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宁政发〔1985〕106号(1985年8月3日发布)93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试行稿)宁政发〔1985〕116号(1985年8月28日发布)9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与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宁政发〔1985〕135号(1985年10月7日发布)95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宁政发〔1985〕162号(1985年12月24日发布)9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城乡集体企业减免税收的暂行规定宁政发〔1986〕47号(1986年4月8日发布)97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宁政发〔1986〕128号(1986年9月23日发布)——结束——。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28•【字号】宁政发[2010]100号•【施行日期】2010.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的意见(宁政发[2010]10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29号),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内陆开放型经济新格局,促进我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预期目标(一)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我区对外开放步伐不断加快,为构建内陆开放型经济新格局奠定了比较坚实的基础。

但和东部沿海发达省区相比,我区具有区域优势特色的开放格局尚未形成,外贸、外资、外经规模较小,开放型经济带动作用不强,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我区跨越式发展进程。

当前,世界经济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国内经济正在进行重大调整,区域经济竞争日趋激烈,资源禀赋型的发展模式正在受到严重挑战。

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拓宽发展空间,抢占市场制高点,已成为西部各省(区)在新一轮西部大开发中抢抓新机遇、创造新优势的战略切人点。

宁夏地处祖国西北内陆,是我国唯一的回族自治区,既有矿产富集、便于开发的资源优势,又有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政治优势;既有区位独特、连接周边的地缘优势,又有回族聚居、文化独特的人文优势。

在国家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发挥优势,抢抓机遇,加快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内陆开放型经济新格局,特别是加强与阿拉伯国家及穆斯林地区的经贸社会文化交流合作,是我区不断完善对外开放格局、拓展更大发展空间的战略选择,是充分利用“两种资源”、加快推进各项开发建设事业的现实需要,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全面促进我区跨越式发展的重要举措。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一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文件价费字[1992]第414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6•【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01.1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政府规章共306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将对清理结果分期分批作出决定。

对己清理完毕的第一批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3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1994年至2000年底以前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已经明令废止的19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门(34件)附件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23件)附件三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9件)附件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34件)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说明1转发区交通局、区宁发[1977]28号已被1991年10月30日第农林局、银川铁路1977年4月2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分局关于加强蜜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蜂检疫工作的报告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代替2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0]49号已被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农作物品种区域1980年3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试验试行办法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代替3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0]49号已被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农作物品种审定1980年3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试行办法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代替4关于固定草原使宁政发[1985]52号已被1994年12月15日自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1985年4月20日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代替5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5]133号已被1998年4月29日第九森林、林木采伐管1985年9月29日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理暂行规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代替6加强现金安全管宁政发[1986]90号其依据已被1988年9月8理的暂行办法1986年7月20日日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令废止7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6]130号其依据的1986年7月12日国营企业招用工1986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人实施细则用工人暂行规定》被2001年10月19日国务院废止,且内容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8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6]130号其依据的1986年7月12日国营企业辞退违1986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纪职工实施细则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19日国务院废止9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7]127号已被1994年1月23日国务农村五保工作办法1987年12月19日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代替10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131号已被1999年8月13日自治汝箕沟无烟煤开1988年11月26日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采保护办法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代替11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54号已被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邮电通信线路保1988年5月30日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办法电信条例》、1992年4月25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代替1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宁政发[1988]55号已被2001年6月6日自治民政府关于残疾人1988年5月30日区政府令第30号发布的《宁就业及扶持发展社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会福利企业的规定疾人就业规定》代替13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89号已被1997年2月20日自治收费管理规定1988年8月18日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10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6]10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代替14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103号已被宁党发[1998]29号待业职工登记管1988年9月3日《关于切实做好我区国有企理暂行办法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代替15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133号自治区政府已于1992年7筵席税施行细则1988年12月2日月13日发布宁政发[1992]71号文件暂停征收筵席税16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142号其依据的1987年4月24日广播电视设施保1988年12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护条例实施细则施保护条例》已被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令第295号公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废止17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9]64号已被2001年7月20日自治节约能源管理实1989年5月22日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施细则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代替18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9]70号已被2000年7月8日第九糖用甜菜种子管1987年5月28日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理办法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代替19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9]123号其依据的1984年9月27日乡镇、街道企业环1989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乡境管理办法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已被2001年10月19日国务院明令废止20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9]86号已被2000年8月25日第九专利纠纷调处办法1989年7月22日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30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代替21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9]94号已被2001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1989年8月24日政府发布的宁政发[2001]58理人大代表建议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协委员提案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工作的暂行规定协提案工作的规定》代替22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0]75号其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被公路货物运输合1990年7月11日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同管理办法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23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1]93号已被1996年10月29日八届乡村集体所有制1991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企业管理办法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代替24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6]76号其依据的《家畜家禽防疫条家畜家禽防疫实1986年5月31日例》,已被国务院于1997年施办法10月5日以国办发[1997]34号文件明令废止25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2]122号其依据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人民政府关于修1992年12月16日例》,已被国务院于1997年改《宁夏回族自治10月5日以国办发[1997]34区家畜家禽防疫号文件明令废止实施办法》的通知26进一步贯彻落实宁政发[1992]51号已被1996年10月29日八国家人防建设有1992年5月16日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关政策的规定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代替27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2]65号已被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宁政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6月26日发[1998]62号《自治区人职工退休费用全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区统筹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代替28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2]104号已被1999年自治区政府发人民政府关于对1992年10月24日布的宁政发[1999]29号有突出贡献科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员实行重奖的重奖有功科技人员的试行办暂行办法法》代替29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3]17号已被1997年1月2日国务文化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3月6日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1998年12月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代替30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3]82号其依据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条例》1993年8月7日已被1999年4月29日九届实施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废止31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4]40号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八届居民基本生活必1994年4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需品和服务价格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审实施办法价格法》、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代替。

宁夏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文件宁建发[2009]257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住房保障(房管)局、建设局、工商局、物价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支行: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商局、物价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物价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主题词:商品房销售办法抄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税局、统计局、银监局、本厅厅领导、存档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订商品房销售方案,并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坐落、楼号、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单元数、层数、房型、套数、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容积率、绿地率、业主共有房地产、商业配套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建筑节能及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应用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和中介组织服务收费的通知-宁价费发[2010]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和中介组织服务收费的通知-宁价费发[2010]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和中介组织服务收费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和中介组织服务收费的通知(宁价费发[2010]19号)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单位、中介组织: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及自治区发改委、纠风办等十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宁发改法规[2008]1064号)要求,为优化我区经济发展环境,决定在全区开展经营服务性和中介组织服务收费清理规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规范的政策措施(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

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并按乱收费查处:1、将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的;2、行政机关以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收费的;3、行政机关将职责范围的事务交由其他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4、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5、非法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企业和个人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测、代理、查询等服务并收费的;6、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并收费的;7、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二)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

经营服务性收费总体上实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管理机制,对少数垄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实行必要的干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强制性或垄断性服务,中介机构提供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市场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垄断行业提供延伸服务等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价格调控。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犯经营者定价权的,经营者有权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佩带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0220(颁布时间)
19970220(实施时间)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1997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20100101 (宁)关于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20100101 (宁)关于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宁价费〔2010〕10号宁财综〔2010〕2号关于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发稿时间:2010-01-25 阅读次数:2623)南京市物价局文件宁价费〔2010〕10号宁财综〔2010〕2号关于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市各有关单位,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机关深入开展“五服务”活动的意见》(宁委发[2009]24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深入开展机关“五服务”活动中着力抓好十项重点措施的通知》(宁委办发[2009]23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实现“保增长、促转型”的目标任务,我们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了专项清理,经涉企收费专项清理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和市政府批准同意(宁府办文[2009]2724号),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相关收费为企业减负减压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号)文件规定,现就降低收费标准和减免收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33个项目收费标准(一)行政事业性收费1、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

暂停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等规定,质监、建委、国土资源、农业、交通、经委、粮食、农机、水利、海洋渔业、气象、林业等行政部门所属检验机构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不得上浮,其他社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的上浮幅度由50%下降为不得超过30%。

2、棉花监督检验收费。

收费标准由按棉价的1.5‰收取,降为按棉价的1.0‰收取。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王正伟(手书)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67号 1997年4月28日公布)(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关”。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港监”修改为“海事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行政执法”。

(五)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技术船员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安全考核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并见习3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宁政发(1995)83号1995年9月30日公布)(一)将第十四条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18•【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2年4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公共服务第五章监管执法第六章法治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督促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和效能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促进品牌消费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促进品牌消费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促进品牌消费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域经济开发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促进品牌消费的意见(2013年)各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内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商务部关于促进中国品牌消费的指导意见》(商运发【2012】434号),进一步培育品牌,扩大品牌消费规模,促进自治区品牌健康快速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促进品牌消费的重要性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发展品牌已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提升品牌已是推动企业发展的核心要素。

实施品牌战略,关系到我国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和整体竞争力,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经济运行质量、满足居民消费需求升级具有重要意义。

全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品牌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把扩大品牌消费作为培育品牌的重要措施和长期任务扎实推进。

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促进品牌消费、培育品牌为目标,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创新为驱动,以构建公共服务体系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品牌发展的长效机制和良好市场环境,不断提升自治区品牌的质量水平、文化品位和消费规模,增强自治区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市场主导与政策引导相结合。

尊重市场规律,引导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开拓国内外市场,扩大品牌产品销售规模,培育宁夏知名品牌。

加强政策引导,着力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为扩大品牌消费创造条件。

发挥自治区各类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品牌孵化、行业自律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二)坚持扩大消费与培育品牌相结合。

通过消费引导品牌生产,通过扩大消费培育品牌。

把扩大品牌消费作为促消费、稳增长、调结构的重要举措,引导区内企业增强品牌意识,树立品牌观念,提高创新品牌能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7.09•【字号】宁建发[2010]70号•【施行日期】2010.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通知(宁建发〔2010〕70号)各市、县(区)建设、城管局: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日发布了2010年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对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节约能源、管理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现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建设、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规定》内容,在今年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明年工作计划中加以贯彻落实。

二、近期各地要在互联网站、报纸、电视、刊物等新闻媒体宣传《规定》,让公众和社会了解《规定》,参与《规定》的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

三、建设节约型社会已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国策,照明行业也要认真做好节能工作。

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家测定,我国大部分城市(包括我区城市)照明设施路面照度普遍超标,造成能源和资金的浪费,同时加重了光污染和光干扰。

各地要严格执行《规定》,做好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严格控制照明场所的照度水平超标问题。

各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27•【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14.05.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5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慧2014年5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13〕12号)和《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深化改革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宁党发〔2013〕66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育林费征收及管理办法》(1988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1989年10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0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规定》(1990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9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六、《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1996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2002年3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经发[1999]19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经发[1999]19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经发[1999]199号)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测绘局、各行署、市、县物价局: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商品房面积公正计量收费标准的请示》和自治区测绘局《关于调整房地产面积计量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房地产面积计量收费试行标准已运行一年,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促进我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检测是一项政策性强、技术含量高、操作复杂、责任重大的工作。

根据一年来计量检测工作的实际,参照有关省的收费标准,经研究,现就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收费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收费标准:销售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没平方米2.00元;100平方米以上,没平方米1.50元。

每宗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检测最低收费100元。

二、以上收费标准为全区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收费的最高价,各计量检测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凡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计量检测收费。

四、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检测机构必须在接受委托之后持证服务,谁委托谁付费,不得强制服务,也不得不服务只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检测,公正地据实地提供计量检测数据。

严格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并承担法律责任。

凡检测结果有少面积的情况,各计量检测机构要及时报告当地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政发[2011]47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1.03.21【实施日期】2011.03.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1〕4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为了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区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22号)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汽车消费的快速增长,我区二手车交易市场得到较快发展,对推动整个汽车产业协调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消费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我区二手车流通领域存在着交易市场数量过多、市场规模小、有场无市、场外交易、经营行为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

不正当竞争、欺诈消费者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秩序。

因此,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对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的总体要求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整合我区现有二手车交易市场资源,构建规范有序、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总量适度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流通和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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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0)第一条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市场内商品交易,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入场经营,独立、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经营者,是指投资建设、经营市场或者受委托经营市场,通过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场内商品交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各类市场。

第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商务、税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开办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场设置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市场。

第十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或者开业前依法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涉及消防安全、卫生、电梯等专项验收的,由审批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第十五条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

第四章市场商品交易第十九条场内经营者承租市场商铺或者摊位,应当与市场开办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场开办经营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

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第二十四条市场内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和商品:(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等实施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二十七条公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市场巡查的内容包括:(一)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服务、交易行为;(二)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权益;(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开办经营者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适时向社会公示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预警管理制度。

对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在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中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警示方式分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公告警示。

当场整改的,予以口头警示;不能当场整改的,予以书面警示;对书面警示后,不予整改的,实施公告警示;对公告警示后未能及时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检查合格的,解除警示。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内重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市场应急工作预案。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应急工作预案,及时报告市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示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在五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由若干商品经营者为便于群众生产、生活消费而形成的城乡早市、晚市、摊点区和集市等其他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由市场监督管理、城管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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