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卫生局违法违规执业医疗机构公示制度(试行)
整治医疗机构违法违规医疗行为专项行动方案
XX 省整治医疗机构违法违规医疗行为专项行动方案为进一步净化医疗市场,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医疗服务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整治目标(一)完善医疗市场监管体系,加强部门协作;(二)完善医疗服务公示制度,加强社会监督;(三)完善医疗执业管理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四)整治违法违规医疗行为,规范医疗市场。
二、整治重点(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二)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三)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或者校验不合格仍继续执业;(四)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五)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六)实验性临床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者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允许;(七)非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八)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九)雇佣“医托”违法违规行医的医疗机构;(十)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的医疗行为。
三、整治措施(一)加强医疗市场监督执法1. 加强医疗监督队伍建设。
培养一批既掌握医疗法律法规知识又熟悉医疗技术规范的卫生监督员和卫生监督协管员,加强医疗监督队伍建设。
2. 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规范程度确定巡查频率,按照年巡查、季度巡查、月巡查等分级量化开展日常巡查。
3. 落实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按照《XX 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医疗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违章和违反技术规范行为予以计分。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与校验换证挂钩。
4. 加强违法医疗行为处罚。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规定,对违法医疗行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取证,追究违法医疗机构法律责任。
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8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2018年,我局根据《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东莞市法治政府建设规划(2016-2020年)》等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坚持以普法教育为先导,以依法行政为抓手,以法治政府建设为核心,不断加强卫生计生依法行政能力建设,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一)部署和落实2018年依法行政工作。
制定《东莞市卫生计生局2018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印发实施,把依法行政责任落实到具体业务科室,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二)推进卫生计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将84项政务服务事项全部进驻市民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对本部门所有政务服务事项进行深入细化梳理,积极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
按照“最小颗粒度”的要求细化办事指南和流程,优化办理流程,取消不必要的证明事项。
利用“互联网+”提升便利,减少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申请和到现场办理的次数。
(三)全面梳理修订局权责清单。
根据市的工作部署,本年度对局权责清单进行了3次全面修订,对应省级通用目录形成《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权责清单》(2018年10月版),同时对权责事项进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科室,并通过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四)推进“一门式、一网式”政务服务模式改革。
按照市政务服务办统一部署,对我局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进行优化整合。
全面梳理局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不断完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
确保我局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承接事项及时进驻市民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五)落实简政强镇方案。
修订深化简政强镇事权改革实施方案,继续推进简政强镇工作,进一步明确我局与镇街之间的事权关系,强化责任意识,开展集中培训,使镇街(园区)其“接好权、用好权”。
加强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一)规范和落实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继续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等规定,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审查、论证、听证、公示、决策、公布和政策解读流程实施。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记分分值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一)乡、民族乡、镇以上的医疗机构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二)使用一名执业地点不是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或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三)未按院务公开等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收费项目与价格、主要药品价格等信息主动对外公开的;(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不按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五)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七)违反临床用血管理有关规定的;(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我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九)违反基本诊疗规范、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的;(十)不按规定组织医师定期考核的;(十一)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十二)不按规定进行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管理的。
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
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第一条为规范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及其监督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辖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主要包括以下无证行医情形:(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继续开展诊疗活动的;(四)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延续以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或者不批准延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开展诊疗活动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证行医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监督执法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协调机制,负责与其他部门间以及部门内部的沟通协调,为监督执法工作创造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同级监督执法机构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实施考核评估,落实执法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执法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技能培训,提高无证行医查处能力和水平。
监督协管员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无证行医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监督协管工作机制,收集无证行医案件线索。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无证行医查处公示制度,对查处的无证行医案件进行公示。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查处无证行医案件时,应当使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信息平台查询无证行医人员既往受行政处罚情况,对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行移送。
案例分析医疗收费1
调查方向
• 医疗收费: • 1、做何检查、治疗? • 2、收费多少? • 3、有无进行备案? • 4、有无擅自设立服务项目? • 其他方面: • 1、机构资质 • 2、参与诊治人员资质 • 3、宣传(医疗广告) • 4、医疗文书书写
现场调查情况
• 机构有关资质 • 1、该医院出示了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
医疗收费监管
• 严肃查处 • 我所一律严肃查处有关医疗收费的相关投
诉; • 查实医疗机构确有医疗服务收费方面存在
违规行为的,由市卫生局向市物价局通报。
医疗收费监管
• 公示
• 《东莞市卫生局违法违规执业医疗机构公示制度 (试行)》(东卫〔2013〕130号) 于2014年1月1 日实施,定期向社会公示违法违规执业的医疗机 构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公示期为一年。 该文件列明了需纳入“黑名单”管理的13种情况, 包括一年内受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或以上的、 一个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12分的、 一年内被投诉并经查实违法行为两次或以上的及 存在医疗欺诈行为的等情形。
现场调查情况
• 医疗收费方面 • 患者提供了16份收费收据。(已于该医院
进行确认) • 总费用为人民币2686元。 • 该医院为患者进行了以下治疗:消炎药物
治疗、激光术、半导体激光治疗等。
现场调查情况
• 医疗收费方面 • 激光术收费为600元,半导体激光治疗的收
费为每分钟10元。 • 该医院接诊医生及负责人对患者进行治疗
可证》、《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 2、该医院出示了关于该医院医疗服务项目
及价格备案报告的相关材料;
现场调查情况
• 参与诊疗的人员资质情况 • 参与患者诊疗过程的共有2名医生、2名护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第九条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第十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第三章校验审查和结论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第十三条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一)校验申请材料;(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第十四条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五条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第十七条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第十八条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限期整改期间;(四)停业整顿期间;(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第二十五条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印发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印发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公布日期】2023.12.04•【文号】国卫医急发〔2023〕35号•【施行日期】2023.1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关于印发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急发〔2023〕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主管部门、疾控主管部门:为规范医疗监督执法工作,维护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和国家疾控局联合制定了《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规范(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2023年12月4日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监督执法工作,维护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医疗监督执法,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国医疗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开展医疗监督执法时,适用本规范。
依法承接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开展医疗监督执法时,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条医疗监督执法工作任务的来源包括随机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和其他部门移交等。
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避免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同一时间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
( )未经批准 ,擅 自配 置 、使用大 型医用设备的 ; 七
( )发 生 医疗 事 故 ,医疗 机 构 负 主要 责 任 的 。 八
第 九条 医疗 机 构 有 下 列情 形 之一 的 ,一 次 记 6分 :
( )擅 自改变 医疗 机构 执业 地 址 的 ; 一
( )任 用一名卫生技术人 员从事执业范 围或本专业 以外的诊疗活动 的 ; 一 ( )医疗 机构 的印章 、银行账户 、牌 匾及 医疗文件 中使用 的名称 与 《 二 医疗 机构 执业许可证 》 中核准 的医疗机构第 一名称不一致 的 ;
( )擅 自改 变 医疗 机 构 名 称 、类 别 、所 有 制 形 式 、规 模 或 者 服 务 方 式 的 ; -
( 四)未按规定执行 消毒 、隔离制度 ,或者对 医疗废 物 、污水 处置和管 理不符合
要 求的 ; ( )违 反 放 射 诊 疗 相 关 规 定 和 要 求 的 ; 五
( )未按规定进行药 品采购或者购 买 、保管 、使用 、销毁麻 醉药 品、医疗用 毒 六 性 药品 、精 神药品 、放射药 品的 ;
主 题 词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办 法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
不 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
( 东省 卫 生厅 2 1 广 0 1年 1月 4日以粤 卫 [ 0 1 1号 发 布 自发 布 之 日起 施 行 ) 2 1]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 规 范 我 省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维 护 医 疗 行 业 正 常 秩 序 ,增 强 医 疗 机
构依法执业意识 ,根据 《 医疗 机构管理条 例 》 医疗 机构管 理条例 实施 细则 》 《 、《 、 医 疗机构校验 管理办法 》等法律 、法规 和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是一种管理制度,它根据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不同档次,如1分、2分、4分、6分、8分、12分等。
积分实行校验期累计积分管理,记分周期以校验年度为单位,即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为一个记分周期,校验期内进行累加计算。
校验期满校验合格后予以清零。
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达到一定积分将被作为重点监督对象或者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对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甚至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
给予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2年内不得申请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已通过等级评审的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报告批准其等级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等级警告或降等级处理。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须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管理制度可能因地区或机构而有所不同。
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年,我局根据《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年)》、《东莞市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年)》等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坚持以普法教育为先导,以依法行政为抓手,以法治政府建设为核心,不断加强卫生计生依法行政能力建设,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一、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一)部署和落实年依法行政工作。
制定《东莞市卫生计生局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印发实施,把依法行政责任落实到具体业务科室,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二)推进卫生计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将项政务服务事项全部进驻市民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对本部门所有政务服务事项进行深入细化梳理,积极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
按照“最小颗粒度”的要求细化办事指南和流程,优化办理流程,取消不必要的证明事项。
利用“互联网”提升便利,减少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申请和到现场办理的次数。
(三)全面梳理修订局权责清单。
根据市的工作部署,本年度对局权责清单进行了次全面修订,对应省级通用目录形成《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权责清单》(年月版),同时对权责事项进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科室,并通过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四)推进“一门式、一网式”政务服务模式改革。
按照市政务服务办统一部署,对我局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进行优化整合。
全面梳理局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不断完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
确保我局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承接事项及时进驻市民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五)落实简政强镇方案。
修订深化简政强镇事权改革实施方案,继续推进简政强镇工作,进一步明确我局与镇街之间的事权关系,强化责任意识,开展集中培训,使镇街(园区)其“接好权、用好权”。
二、加强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一)规范和落实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继续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等规定,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审查、论证、听证、公示、决策、公布和政策解读流程实施。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卫通[2012]7号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正文:----------------------------------------------------------------------------------------------------------------------------------------------------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卫通〔2012〕7号)为有效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执行医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服务流程,增进医患沟通,积极预防化解医患矛盾。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采取设立统一投诉窗口、公布投诉电话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患者及家属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必须按规定将遗体立即移放太平间,并及时处理。
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六、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六)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粤卫函〔2009〕461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部属、省属驻穗医药院校附属医院及厅直属有关医院,各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省级质控中心和中心主任要按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开展专业质量考核,定期向我厅报告工作进展、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我厅将制定相应的检查和考核办法,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质控中心及负责人进行检查、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二、各省级质控中心挂靠医院要重视此项工作,把质控中心建设工作纳入医院日常工作范畴,给予质控中心必要的支持,加大资金投入,配备专(兼)职人员。
要加强承担质控中心任务相关专业的建设,提高专业水平,培养专家人才,为全省树立楷模和榜样.三、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国家及省的规定和做法,结合本地实际,成立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并加强指导和管理,促进本地区专科水平的发展。
广东省卫生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和医疗服务水平,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制和体系,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的管理,促进质控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质控中心是指由卫生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的机构。
东莞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东莞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东莞市是中国广东省的一个大城市,医疗行业发展势头强劲,涉及到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是东莞市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按照不同方面划分:1. 医疗机构的设立标准(1) 门诊部设立标准: 包括医师、护士站、挂号收费室、药房等。
(2) 专科门诊部设立标准: 住院病房需符合规定 1:1 的病房与净室比例。
(3)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标准: 需要分为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卫生监督等部门。
(4)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卫生站或卫生所设立,医师至少需一名,药师和护士根据需要设置。
2. 医疗机构的人员配备标准(1) 门诊部门:医师至少2名,药师1名,护士至少2名。
(2) 急诊科:医师2-3名,护士2名。
(3) 内科:医师3-4名,护士3-4名。
(4) 外科:医师3-4名,护士2-3名。
(5) 妇产科:医师2名,护士2名。
(6) 儿科:医师2名,护士2名。
(7) 感染科:医师2名,护士2名。
3. 医疗器械设备标准(1) 手术室必备:输液泵、监护仪、呼吸机,等等。
(2) 住院部必备: 包括病床、床头柜、床单、被子等,管理需要做到严格规范。
(3) 门诊部必备: 对于年龄分布不同的患者可以分别配置专业医疗仪器。
(4) 科室设备标准: 需要按照临床需求配置相应的专业医疗仪器。
4. 医疗机构的卫生环境标准(1) 医疗场所应该干净整洁、通风明亮,应该加强消毒和垃圾处理措施。
(2) 医疗机构宜设置严格的环境管理制度,包括处理医疗垃圾和病患排泄物的规定。
(3) 医疗机构应每年对所有设施进行大规模、全面的清洗和消毒。
总之,东莞市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包括设立标准、人员配备标准、医疗器械设备标准和卫生环境标准等,这是为了保障医疗机构提供高质量、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用药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4-7-16
公立医疗机构用药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根据我委推进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加强临床用药管理,纠正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着力解决不合理用药、医生要求患者院外定点购药(包括通过网络、即时通讯软件指定购药、医生直售药等,下同)、开单提成等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方案。
一、整治原则(一)提高政治站位。
把专项整治作为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改善医疗服务行动、推进医院高质量发展、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等卫生计生中心工作的重要举措来抓。
(二)准确把握政策。
把医生利用处方权等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违规行为与国家政策允许的门诊患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购药等合规行为准确、有效的区分开来,既不放过任何违规线索,也要保护好医生的合规行为。
(S)实现标本兼治。
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以问题为导向,查找分析薄弱环节,补充完善管理制度,既要形成“严管,,”严查,,“严处”治标的近期态势,又要实现“不敢,,“不想”“不愿”治本的远期目标。
二、整治目标重点针对不合理用药、医生要求患者院外定点购药、开单提成等行为,采取排查、整治、规范相结合的方式,以重点科室、重点人员、重点药品、重点线索为突破口,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加强药品使用管理,提高药品临床合理应用水平;有效遏制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促进公立医疗机构不断完善管理工作机制。
三、整治范围全省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四、整治时间2018年7月17日-10月30日。
本次专项整治结束后,相关工作转向常态化,要在行业内形成监管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的长效机制。
五、整治措施(一)综合施策,用好监管平台。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主动作为,重拳出击,针对不合理用药、医生要求患者院外定点购药、开单提成等突出问题,细化增添措施,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
充分利用医疗“三监管”平台等综合监管手段,定期对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时掌握问题线索,加强现场核查,依规严肃查处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强化结果应用,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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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有关内容由 东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备注: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法制局合法 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WSJ-20130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东莞市违法违规执业医疗机构公 示制度,是指市卫生局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 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及日 常监督管理,将违法违规执业的医疗机 构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向社 会公示,并对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许可 取得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黑名单”应当按照依 法依规、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 以公示。
第三章 公示与解除
第九条 各监管机构在上报“黑名单”前, 需告知当事人拟纳入“黑名单”公示,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 事实、证据和理由充分的,需采纳并将 情况一并在其政务 网站对外公示全市医疗机构“黑名单”, 市卫生监督所、中心镇(园区)卫生行 政管理部门及非中心镇(街)卫生监督 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宜的方式 公示管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黑名单”。
第三章 公示与解除
第十一条 被纳入“黑名单”的医疗机构, 公示期内没有再出现本制度第六条所列 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公示期满后将自 动退出“黑名单”。医疗机构退出“黑 名单”公示后,各监管机构应保留相关 记录归档。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被纳入“黑名单”的医疗机构 应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认真整改,并于被 告知后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 相应监管机构,监管机构应对其整改情 况进行复核,并将整改报告和复核记录 存入该医疗机构的监管档案。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对被纳入“黑 名单”的医疗机构进行重点监督,加大 监督频次,除专项行动监督外每年不少 于4次;若发现医疗机构在被纳入“黑名 单”期间仍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应 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被纳入“黑名单”的医疗机构 不得参加全市卫生系统各类评优评先活 动。
第二章 公示对象
(十一)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被上级有 关部门及媒体暗访曝光或造成社会重大 影响的; (十二)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 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第二章 公示对象
第七条 医疗机构“黑名单”公示内容包 括医疗机构名称、登记地址、登记号、 被公示原因、处理结果等。公示期限为1 年。公示期限内再次被列入“黑名单” 的,按照最新列入时间重新计算公示期 限。
第三章 公示与解除
第八条 医疗机构“黑名单”每月统计并 更新1次。市卫生监督所、中心镇(园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非中心镇(街)卫 生监督机构应做好管辖范围内医疗机构 违法违规执业情况统计工作,将拟列入 “黑名单”的医疗机构于每月结束后3个 工作日内报市卫生监督所初审,市卫生 监督所核对全市情况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 卫生局审核。
第二章 公示对象
(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 生技术工作的; (四)一年内受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 或以上的; (五)一次行政处罚中包含三项或以上 违法事实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 分超过12分的;
第二章 公示对象
(七)一年内被投诉并经查实违法行为 两次或以上的; (八)发生医疗事故,经鉴定医疗机构 负完全责任的; (九)存在医疗欺诈行为的; (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东莞市卫生局违法违规 执业医疗机构公示制度 (试行)
李旭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推进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健全医疗机构 综合评价体系,促进医疗机构的管理水 平、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的持续提升,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安全,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卫生厅关 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 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医疗机构“黑 名单”公示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各中心 镇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卫生监督机 构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黑名单”的统计 及公示。
第二章 公示对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 入“黑名单”予以公示: (一)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 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二)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 擅自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 布医疗广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