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修改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挑战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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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修改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挑战与应对
[摘要]本文首先简要陈述新律师法对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然后从检察工作的实际出发,从三个方面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律师法的修改。

[关键词]新律师法;检察工作;挑战;应对
一、新律师法对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律师自由会见权,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渠道畅通了,律师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会增加,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也增大,必然给检察机关取证和固定证据增加了难度。

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监听。

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再经检察机关的批准。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仅不得派员在场,也不得采取其他的措施进行监控。

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会见进行交流的权利。

自由会见权不仅保证了律师向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而且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使犯罪嫌疑人增强了反侦查能力,从而加大了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难度。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同样会增加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还有可能削减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甚至可能出现干扰证人如实作证的情况,增强了调查取证工作的对抗性。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这意味着律师可以独立自行取证,而不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批准,也无需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即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不仅能削减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且还很容易被素质不高的律师用于干扰证人如实作证。

犯罪嫌疑人亲属和律师一起对证人进行取证,而证人经过律师一番开导或者出于种种压力而逃避作证,甚至会出现违背事实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虚假证言,对于证明犯罪成立的检察机关来说,大大增加了举证的难度,增强了调查取证工作的对抗性。

(三)律师阅卷权的前移和扩大,可以使律师获悉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对于律师自行调查收集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却无需向检察机关开示,具有对案件材料全面掌握的优势,增加了检察机关出庭指控犯罪的难度。

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
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律师行使自由会见权、自行调查取证权时,不可避免地会调查到一些与侦查机关不同的证据,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调查收集到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向公诉人开示,因此,如果律师不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只有到审判阶段才能掌握,这就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的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

从以上可以看出,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大、更独立的执业权利,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同时,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既包括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包括打击犯罪、伸张社会公平正义。

正是因为后者,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检察机关对新律师法的应对之策
(一)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
传统和现代是相对的,传统侦查模式和现代侦查模式也不是泾渭分明的,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并不是在现代侦查模式中完全排除传统侦查模式,只能说是现代侦查模式较之于传统侦查模式占有绝对优势而已。

那么如何实现从传统侦查模式向现代侦查模式转变呢?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模式设计理念的转变。

传统侦查模式建立在实体正义和国家权力本位基础之上,由此产生了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大方向;而现代侦查模式建立在程序正义和保护人权基础之上,由此产生的只能是物证中心主义的侦查方向。

为了建立现代侦查模式,我们应该首先转变设计理念,只有在科学的模式设计理念指导下,我们才能建立起现代侦查模式。

其二是模式运行制度的转变。

我们要在传统侦查方式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拓宽侦查的路径,多方面收集证据。

其三是模式人员结构的转变。

传统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过于单一,多集中于法学科。

而现代刑事案件往往涉及许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这种侦查队伍单一的学识结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犯罪的需要,为此我们要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从单一走向多元,建立一支多学科相结合的科技侦查队伍。

当然,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转变外,我们还要对新的侦查模式进行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如果没有相应的物质基础做保证,那么一切转变最终都将成为纸上谈兵。

(二)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合作
律师法的修改对侦控机关收集、整理和审查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使审判前侦查结论的不确定性增加,需要通过继续侦查随时提供指控犯罪应有的证据。

这就要求侦查和起诉方进一步协调关系,形成合力,尤其是侦查必须围绕起诉指控的需要进行,侦查方面必须准确全面地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

然而,由于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的限制,我国检警协调的问题并未尽如人意。

突出表现在检察对侦查活动的调控力度不足,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在刑诉制度对控诉活动要
求更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警方的侦查取证控制指导不够,难以保证其侦查活动符合追诉要求,导致控诉力量不足,妨碍对犯罪的有效追诉。

为此,我们要以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改善目前检警关系,使其进一步协调起来,共同完成追诉任务。

(三)进一步拓宽控、辩双方交流的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们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意见的制度并没有很好地得到执行,往往流于形式,在一些地方甚至根本没有实施。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一方面,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高高在上的权力本位意识使检察官不愿意和对手平起平坐,认为审查起诉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工作和任务,作为审查起诉机关,自行审查并由侦查机关配合查证,足以使案件顺利公诉。

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看,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了检察机关对案件证据拥有绝对的主动权,而辩护律师不但没有从检察机关处获得有价值的证据,而且自行调查取证权还受到种种限制,这种对证据掌握的不平等性,更使得检察机关觉得听取律师意见无甚大用了。

好在律师法的修改修正了刑事诉讼法律的局限性,扩大了律师的阅读权和调查取证权。

阅卷权的扩大意味着律师有权随时查阅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证据材料;调查取证权的扩大昭示着律师有更多的途径来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无从知晓的。

这样,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将由目前的侦控一方占优势而转向辩护一方。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检察机关如果还高高在上,不愿意和律师沟通和交流的话,那么其法庭控诉的优势将不复存在,败诉的几率也将随之增加。

如何拓宽检察机关和律师的交流途径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虚心让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当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一般要来公诉部门与公诉人见面、复制案卷材料等,公诉人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二是有针对性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公诉人在审查案件的时候,随着审查工作的不断深入,案件越来越清楚或者产生的疑问越来越多,公诉人则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问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是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相关的司法改革,为控辩双方开通证据交流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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