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述题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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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同刑法的关系是什么?
(1)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是进行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所不同的只是前者解决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后者解决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进行刑事诉讼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参与诉讼的人应当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承担哪些诉讼义务等,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怎样的刑事处罚等,同要以刑法为依据。
(2)要明确刑事诉讼法同刑法虽是两个不同的法,但它们又是互相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同刑法都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缺少了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就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刑法的任务也就无法实现。反之,只有刑事诉讼法没有刑法,就不知道对犯罪分子如何定罪,如何惩罚,使定罪失去了依据,量刑失去了标准,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任务也无法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最用也体现不出来。因此,刑事诉讼法同刑法是不可分的,只有两者互相配合,才能各自发挥其作用,完成共同的刑事诉讼任务。
法律监督原则与互相制约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互相制约只存在于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在处理同一个按键的程序上相互联系和转换的过程中。而法律监督原则,则不仅存在于处理同一案件的程序上相互联系和转换过程中,而且存在于程序上并不发生相互联系和转换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2)互相制约是双向的,即人民检察院应当而且能够制约的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也应当和能够制约人民检察院。而法律监督原则却是单向的,即只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反过来,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则不能对人民检察院也实行法律监督。
(3)制约和监督的结果也往往不同。互相制约的结果往往取决于最终决定权的一方,特别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只能取决于有权作出最终决定的一方。监督则不然,监督的结果,一般是接受监督的一方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进行纠正,或者说明情况和理由。
试述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的主要含义和要求。
(1)只有法院有确定某人有罪或犯有某种罪行的权力。除法院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这种权力。它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不仅包括判处刑罚权,而且也当然包括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有罪权。因此,不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案件,要一律交由人民法院审判,就是只确定被告人有罪但免除
刑罚的案件,也必须一律交由人民法院审判。
(2)在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告前,不能在法律上确定任何人有罪,或者说,不能在法律上将任何人作为有罪的人或罪犯对待。
(3)人民法院的一切判决都必须是依法作出的。不管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都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实行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或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进一步完善法制;保障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犯;以及促进文明司法、民主司法和防止有罪推定等,均有重要意义。
什么是法定代理人?什么是诉讼代理人?他们在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有什么不同?
法定代理人是指依法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可以代理其法律行为和诉讼活动的人。它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代表。
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法院的制定,依法参加诉讼活动的人。
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在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上的区别主要有:
(1)法定代理人依法独立享有申请回避权、上诉权及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权,即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诉讼代理人不享有这些权利。
(2)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可以以自己的身份行使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不需要被代理人的授权或同意。诉讼代理人经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后,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行使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
试述侦查权、检察权、审判全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
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概括。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款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225条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法律依据。
试述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的原则。
第一审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地区管辖的首要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犯罪地,包括犯罪的预备地、实行地、结果地、销赃地等。不作为的犯罪,其犯罪地就是被告人应
当作为的地点。“犯罪地”所包括的几种情况,如果集中发生在某一地区,案件管辖权应归犯罪第人民法院管辖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如果犯罪的预备地、实施地、结果地、销赃地等分别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则这些地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这就是针对被告人犯罪地不是一处,而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内的情况所作的灵活变通规定。
所谓主要犯罪地,既包括数个罪行中的主要罪行的犯罪地,也包括一种罪行中的某个主要犯罪事实情节的犯罪地。被告人在飞机上犯罪,应由飞机在我国首先着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有许多好处。如,有利于保护和勘验现场,便于全面收集和核实证据,可以迅速查明案件,便利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有利于法院调查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便于犯罪地附近的人民群众旁听公开审判,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的法律宣传教育作用,又可使审判工作较好地受到群众监督等。
试述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辩护制度的内容包括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具体可分三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任何人当他被指控为犯罪时,他就享有了自行辩护的权利,而且这种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即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均可行使。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诉讼民主化的一项重要标志。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为了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开庭时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这是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辩护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3)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能否有效地、正
确地行使,关键在于司法机关的保障与指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时,也同时规定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真正落到实处,发挥辩护制度保障人权,保障诉讼公平、公正的作用。
试述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意义。
允许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这是我国辩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全面贯彻我国辩护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体现,也是保证案件正确处理的有效措施。具体讲,其原因或意义主要是:
(1)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案件,防止主观片面。刑事案件的情况是复杂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kong gao的地位,一般讲他们的心理上和精神上都有很大压力,他们中的许多人由于被羁押,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再加上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进行辩护,所以常常会出现有理说不出、有理说不清的情况,这对于司法人员全面了解情况、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不利的。有辩护人参加诉讼,特别是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就可以弥补这个不足,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阐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这对于司法人员全面了解情况,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避免和减少错误,都是非常有益的。
(2)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知道自己在诉讼中有哪些权利,不知道如何行使。有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就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促使司法人员增强责任心,认真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3)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形式诉讼的教育任务。有辩护人参加诉讼,把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全部讲出来,人民法院在予以充分考虑后实事求是地作出处理,就容易使犯罪分子心服口服,认罪服法,老实接受改造。同时在辩护人的参加下,控诉一方和辩护一方经过充分辩论,还能使旁听群众提高法制观念,增强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
试述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
辩护人是依法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参加诉讼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诉讼参与人,他既不同于当事人,也不同于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他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辩护人,主要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地位。这有两层意思:
(1)他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即辩护人所维护的是依照法律应当予以维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权益,更不是依法应当予以限制或者剥夺的权益。
(2)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即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就是专门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职能。所以辩护人和公诉人及审判人员显然不同。公诉人、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也要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不是他们的专门任务。他们在诉讼中是处于控诉者审判者的地位。代替国家行使控诉全、审判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他们是在行使控诉权、审判权的过程中予以维护的。
其次,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同公诉人的控诉地位是相对立的。辩护人只能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阐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和事实情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控诉。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同公诉人的诉讼地位又是平等的,即都是在依法执行职务。
再次,辩护人同审判人员是一种协助与配合的关系。辩护人对审判人员的协助与配合,应当通过履行辩护职责来实现。
另外,辩护人在诉讼中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行使控诉权的一方,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这一点上,他们的任务是相同的。但是,辩护人并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当事人。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是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站在国家和人民立场上,既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专门维护者的地位,是处于既不从属于法院、检察院,也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辩护人在诉讼中享有哪些权利?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干涉。辩护人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和要求,有些诉讼行为,比如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上诉等,还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方能进行,但在辩护时,辩护人完全有权独立进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的约束。
(2)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学科,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3)辩护律
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4)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允许,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6)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律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诉方开展辩论等。
(7)经被告人同意,由提出上诉的权利。
(8)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
(9)由拒绝辩护的权利。即如果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后,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什么是逮捕?逮捕人犯的条件是什么?
逮捕是公、检、法机关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严厉的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逮捕措施,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的首要条件,包含如下内容: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因为是否有犯罪事实只能以证据作根据。因此,在逮捕以前,应收集到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因为逮捕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人,如无证据证明是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当然就无法采用逮捕措施。
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被查证属实,即必须有真实凭据,能经得住检验。对于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以及实施多次犯罪行为中的一次犯罪行为的,均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是要求分清罪行的轻重,只对那些可能判处的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才能逮捕。如论罪量刑,可能判处的刑罚是管制、拘役,以及可能独立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没
收财产的,就不符合这一条件。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以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作根据,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来衡量,审慎地予以认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而有逮捕必要的。这是指采取取保候审等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方法还不足以制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危害社会是非捕不可的。这一条件同样应由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确认。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采用逮捕措施。所以司法机关要采用时,必须认真研究是否具备这三个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如何审判?
3楼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及时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告知起诉内容。被告人是未成年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告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时应当告知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期限。
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现行调解。法院的调解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在资源、合法的基础相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知做调解书,但应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未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通过审判解决。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便利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防止就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结论。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合理协调两种诉讼的程序,本着“先刑后民”,减少重复劳动的原则进行。法庭审理刑事案件所调查核实的证据,查清的案件事实情况,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不需要重复调查。
开庭时,审判长应一并查明形式当事人与附带民事当事人的身份等事项;宣布案由应一并宣布附带民事诉讼的案由;宣布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后,要和告知刑事当事人一样,同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权利。法庭调查阶段,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后,应接着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读民事起诉状,或口头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等,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就刑事被告人可以就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情况发问。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时,应包括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各种证据,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有权对此发表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部分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法庭辩论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答辩,并互相纠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进行辩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在刑事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顺序,征求他们的最后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时法庭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进行调解。合议庭在评议和宣判时,应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一并进行评议和作出判决、宣判。
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结之前,原告人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是,对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被告人又有赔偿能力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受损害单位不能要求撤诉。因为对国家、集体财产,任何人无权随意处置。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和采取其它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认为必要,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决定。
立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1、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和必经阶段。没有立案这一阶段,便没有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立案程序。只有经过立案,进行侦查或审判活动才有了合法依据,否则便是违法。
2、立案对及时有力地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体现了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主动精神。对于已经实施或预备实施或正在实施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一经发现便及时立案,就能迅速开展侦查审判活动,以有效地制止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3、立案可以有效地保障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通过立案前的审查,凡是不具有犯罪事实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予立案。这样就可以把好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就注意防止无根据地对公民进行刑事追究。
4、通过立案使司法机关能够及时统计分析各个时期各种犯罪的发案情况和动向,研究犯罪
的特点和规律,以制定相应的对策,有针对地开展专项斗争,加强犯罪预防,搞好综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