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企 业 立 法 体 系 的 改 革 与 重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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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企业改
革的思路发生根本性变化, 企业立法由传统的 所有制标准向企业组织形式标准的历史性转变 是逐步、 渐次发生的。加之特殊国情下国家干 预经济的需要等深层次原因, 所有制企业法系 统虽不断被边缘化, 却始终未获废止, 最终导致 双轨制立法局面的出现。 2 . 所有制意识形态对企业立法的深刻影 响。由于立法指导思想上没有跨越所有制的藩 篱, 立法规范也就难以彻底廓清所有制立法与 组织形式立法之界限, 致使市场经济体制下的 企业组织法仍烙上所有制的影子。1 9 9 3年《 公 司法》 最遭人诟病的, 即在于其立法使命“ 为了 服务国企改制” , 在内容构造上设定了关于国企 改革的大量条款, 给予由国企改制而成的国有 公司全方位的优惠待遇, 故而被称为“ 国有企业
2 ] 。 合伙企业之间的差别 [
3 . 不同类型企业的歧视待遇。企业是市场 经济的主体, 应该是平等竞争的关系。以所有 制为标准划分的企业类型及其立法本身内含歧 视待遇的因子, 反映在企业经济活动与法律待
1 ] [ 3 ] 。由于所有制立法意识形态 遇的各个方面 [
的强大与立法规范自身的路径依赖, 歧视待遇 的现象在企业组织法上仍难免残存, 比如《 公司 法》 给予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优惠待遇。
产要素的占有关系的总和, 是一个政治经济学 的概念, 只能用来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而非法 律特征, 用其作为企业法律形态划分的标准首
1 ] 。过分重视企业的所有制性 先是不科学的 [
质、 按主体的某种身份特征设计规则、 分别赋予 不同法律地位的所有制企业立法, 违背了企业 是一种资合的营业组织的本性, 更与市场经济 体制难以融合。 2 . 多标准立法的混乱。双轨制的制度范式 导 造就了诸法并存、 重复立法① 和交叉立法②, 致具体法律规范适用上的重复、 冲突甚至混乱。 以出资人为一人的独资企业为例。目前的“ 独 资企业” 可以细分为个人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企 业( 又分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与国有独资公 司) 、 集体独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等四种形态, 分由七部立法调整: 《 个人独资企业法》 、 《 私营 企业条例》 、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 《 公司 法》 、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 《 城镇集体 所有制企业条例》 、 《 外资企业法》 。更进一步, 依照《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设立的私营独资企 业与按照《 个人独资企业法》 设立的个人独资 企业实为一回事, 但相关规范既有重复更有冲 突; 同样是集体企业, 还要按其所处的区域再进 一步区分为城镇的与乡村的, 适用不同的立法 文件; 按照《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设立的全 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与按照《 公司法》 设立的国 有独资公司, 都是国有独资企业, 但二者在产权 关系、 治理结构等方面的差别, 甚至大于公司与
[ 作者简介] 李建伟( 1 9 7 4 —) , 男, 河南周口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学院教授, 法学博士, 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 政府规制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 批准号: 0 8 C F X 0 2 7 ) ;
中国政法 大 学 青 年 教 师 学 术 创 新 团 队 资 助 项 目 《 商 法 基 础 理 论 体 系 完 善 与 商 法 通 则 的 制 订 》( 批 准 号: Z F Q N T D 2 0 1 1 0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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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 中国企业立法体系的改革与重构
2 0 1 3年 6月
颁布, 另成一套以《 公司法》 为核心的企业组织 法系统。但在此转型的关口, 由于经济体制改 革渐进性与的不彻底性等原因, 计划经济的所 有制企业法未被废除, 性质迥异的“ 所有制企业 法” 与“ 企业组织法” 并存, 由此形成“ 双轨制企 业法体系” 。在这一时期, 立法机关另外还制订 了一些特别企业法与产业促进企业立法, 前者 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 乡镇企业法》 及股份 合作制企业法规等, 后者主要有《 中小企业促进 法》 、 指导外商投资的政策立法( 如2 0 0 2年国务 院公布的《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 等。最新 的企业立法成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 2 0 0 8年 通过的《 企业国有资产法》 , 这部立法的历史意 义在于, 它标志着有关国有企业的立法模式开 始由企业主体立法向国有资产监管立法的转 型, 尽管这一转型刚刚开启。自此, 我国构建了 以所有制企业法、 企业组织法为基本企业法, 辅 以特别企业法、 产业促进企业法的现行企业立 法体系。 ( 二) 现行企业立法体系的结构性缺陷 经过三十多年的持续努力, 立法者从无到 有地构建的这套相对完整的企业法体系, 为同 期的巨大经济发展成就奠定了企业主体的立法 基础。但毋庸讳言, 这一体系是在计划经济体 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过程中渐次生成的, 残留有较深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 站在社会 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市场经济体制纵 深改革的时代背景下, 有必要系统检讨这一体 系的结构性缺陷。 1 . 体系内的制度范式冲突。 迄今为止, 双 轨制企业立法体系所包含的两个组成部分, 也 即以组织形态、 责任形式为标准的企业组织立 法系统和以所有制身份为标准的所有制企业立 法系统, 无论在价值取向的定位还是法律规范 的构造上都是迥然有异的, 由此造成体系内的 难以调和的结构性冲突。所有制即生产资料所 有制, 是社会经济活动当事人对生产资料或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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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5卷 第 6期
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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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结构性缺陷的形成原因 1 . 渐次性企业改革的历史原因。企业立法 与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密切相 关, 甚至可以说就是配合改革进程的产物。所 有制企业法模式是计划经济时期“ 沿着放权让 利、 改革企业经营方式的思路进行” 的企业改革 的产物
【 民商法研究】
中国企业立法体系的改革与重构
李建伟
(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北京 1 0 0 0 8 8 )
[ 摘 要] 我国现行企业立法体系渐次形成于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的历史性变革过程中, 其结构性 缺陷在于“ 所有制企业法” 与“ 企业组织法” 并存的“ 双轨制企业法体系” , 以及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 二元 企业立法体制” 。重构这一立法体系的核心, 是完成国有企业立法由企业主体立法到特殊资产监管法的范式 转型, 在此基础上站在体系性、 整体性、 制度性推进企业法改革的宏观视野, 通过对现有企业法规的系统性清 理, 完善基本企业法, 废止不合时宜的所有制企业法, 补充制订特别企业法与政策促进企业法, 实现我国的企 业立法体系现代化。 [ 关键词] 企业立法体系;所有制企业法;企业组织法;国有企业改革;立法重构 [ 中图分类号] D 9 2 2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0- 5 0 7 2 ( 2 0 1 3 ) 0 6- 0 0 8 7- 0 9
[ 收稿日期] 2 0 1 3- 0 4- 2 3
业暂行条例》 、 1 9 9 0年的《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条例》 与1 9 9 1年 的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 例》 等构成的所有制企业法系统, 其中以《 全民 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为核心。同时, 为吸引与规 范外商投资, 1 9 7 9年以来又先后颁布《 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 、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和《 外 资企业法》 等法规, 自成一套外资企业法系统。 这一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业立法体系遵循 两条思路, 一是所有制的区分, 形成所有制企业 法系统( 外资企业属于非公有制企业) , 二是内 外资的分开, 形成内外资企业法分野的“ 二元企 业立法体制” 。在 1 9 9 3年正式确立市场经济体 制的改革目标后, 原有的企业立法体系与市场 经济体制格格不入, 立法机关又另起炉灶, 《 公 司法》 、 《 合伙企业法》 、 《 个人独资企业法》 获得
暨南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总第 1 7 3期 2 0 1 3年第 6期 N o . 6 2 0 1 3 J i n a nJ o u r n a l ( P h i l o s o p h ya n d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S u mN o . 1 7 3
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 《 私营企
一、 我国现行企业立法体系的基本结构
( 一) 现行企业立法体系的形成 企业立法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 重要组成部分, 在基本形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建国 6 0余年来, 社会经 济体制经历了历史性变革, 在前三十年的僵化 计划经济时期, 各个生产单位的行业布局、 资源 配置、 彼此间的经济交往均被纳入计划命令的 调整范围, 可以说既不存在现代法律意义上的 企业, 也不存在企业法的概念。在上世纪八十 年代初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启动后, 为了推动 企业经营体制的变革, 一批有关所有制企业分 类改革的立法文件先后获得颁布, 形成由 1 9 8 8 年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 《 全民所有制
[ 5 ] 。这部法律后来历经三修, 仍还未完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制法”
二、 现行企业立法体系改革与 重构之必要性分析
第一, 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的诉求。建 立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
6 ] , 表现在企业立法上首 框架的主要内容之一 [
先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界定企业所有权。但是 所有制企业立法过分强调企业财产的全民( 集 体) 所有, 公有制企业所有权被虚置, 导致权责 不清, 与市场经济体制内在要求相背。其次, 市 场经济对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 也即 各类企业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统一、 无歧视和公 平, 无法获得实现, 因为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企 业类型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企业立法无法为企业 创造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所以, 企业立法必 须跨越所有制的藩篱来统一企业法律形态, 所 有企业无论姓公姓私、 内资外资, 在法律适用上 一律平等。问题是, 作为上层建筑的立法如何 实现这一点?这在当下才是最需要讨论的。因 为如果作为立法之经济基础的各类所有制企业 不平等的实然状态不生根本变化的话, 所谓企 业立法平等原则断不能实现。毋庸讳言, 要达 成这样一个共识、 实施这样一套改革方案还有 源自观念上与利益上的较大障碍, 弄不好又要 陷入所谓公有制、 私有化问题的争论泥沼②。为 此需要努力达成的基本共识包括: 国有企业、 民
三个外资企业法彼此重复规定的条文占到 5 0 %以上。参见慕亚平: 《 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 , 广东人民出版社 1 9 9 9年版, ① 据统计, 第1 2 6页。此外, 三个外资企业法与《 公司法》 等也存在大量重复的规范。 依《 公司法》 可以设立有限公司, 依《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设立的私营有限公司也适用《 公司法》 , 这样一来《 私营企业暂行条 ② 比如, 例》 价值何在, 不由得人们发出疑问。参见王妍: 《 私营企业概念的法律思考》 , 载《 学术交流》 2 0 0 1年 0 1期。
在1993年正式确立市场经济体业经营体制的变革一批有关所有制企业分制的改革目标后原有的企业立法体系与市场改革的立法文件先后获得颁布形成由1988经济体制格格不入立法机关又另起炉灶公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获得收稿日期20130423作者简介李建伟1974一男河南周口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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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因为与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而事实上失去 价值, 一些规范内容理应整合到关于国有资产 保护、 监管的立法文件中去。给予外资企业法, 除了需要保留有关外资监管的规范外, 大部分 组织性规范已被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 企业法所取代。既然这些法律自身需要废、 改, 那么其附属的法规、 规章不言而喻也应被相应 的废、 改。但由于立法机关的不作为, 这些立法 文件一直生效, 人为地造成企业立法体系内在 的重复、 矛盾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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