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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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 方各级人 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 条 国务院和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应 当根据国民经济 的领导 ,支持 、督促 各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 职责。 和社 会发展 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对安 全生产监 督管理 中存 在的重大 问题 应 当 国务院和地 方各级人 民政 府应 当加 强对安全生产工作 的领导 , 及时予 以协调 、解 决。 支持 、督促 各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对安 全生产监督 管理 中存在 的重 大问题应 当 及 时 予 以协 调 、 解 决 。
产 基 础 工 作 ,全 面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水 平 。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 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 民主管 理和 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 的合法权 益。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 单位 的工会依 法组织职 工参 加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 的 民 主 管 理 和 民主 监 督 ,维 护职 工 在 安 全 生 产 方面 的 合 法 权 益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制 定 或 者 修 改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规 章 制 度 . 应 当 听 取 工 会 的 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划线部分为删去 内容 )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 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 黑体部分为修改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 督管理 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 国安全
国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 , 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负 生 产工作 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 , 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 民政府 安全生产 县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冋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冋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牛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兀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疋。

(精编)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精编)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最新).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最新).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正前修正后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注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修改内容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无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无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无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无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无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无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无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无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无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 无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修改内容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所有单位是否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要求。

然而,通过对法律进行修订,现在所有单位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这一改变的目的在于明确各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为安全生产提供制度依据。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法修改后,引入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

之前的安全生产法并未提及责任制,而是以模糊、笼统的表述来规范安全生产。

通过引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可以更加明确责任主体,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提升安全生产的效果。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主体责任的追究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通过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追究。

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促使相关单位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修改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修改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修改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修正案征求意见稿(黑体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正前修正后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报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合法权益。

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正前(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修正后(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法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法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法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法对照表新法条款旧法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合用范围第二条安全生产思想贯彻始终第三条安全生产方针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八条安全生产设施第九条安全生产标志第十条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第三章安全生产生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第十四条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审批制度第十六条安全生产验收制度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四章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八条安全生产培训制度第十九条安全生产教育制度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制度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风险评价和安全评估制度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第二十三条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极刑和生产经营限制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法律解释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1. 新法条款与旧法条款的对照表,旨在方便读者理解新旧法规之间的差异和变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一项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法律,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3. 本文档将新旧两个版本的法律进行了比较和分析,匡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新的安全生产法律规定。

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安全生产思想:指生产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切实推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2.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企业设立的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权限的机构。

3. 安全生产标志:指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工作区域等,设置标志或者标识。

4.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指建设项目开工前,结合设计文件、现场验收、安全生产工作方案等,进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 生产的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安全生
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产科学技术研究和,促进安全生产先进适
用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发展安全产业,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 件、预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
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励。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抢险救援中
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规定条件的,依照相
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修正前
修正后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
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
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
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
第二十条 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 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
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 理,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 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

新旧安全生产法对照表

新旧安全生产法对照表

新旧安全生产法对照表一、安全生产方针和责任1.1 旧法:安全生产方针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级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

1.2 新法:安全生产方针为“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各级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1 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使用安全设备等。

2.2 新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管理要求,强化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对安全生产投入、应急预案制定等作出明确规定。

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3.1 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义务。

3.2 新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明确了他们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4.1 旧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包括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

4.2 新法:对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整,明确了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增加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5.1 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调查处理事故。

5.2 新法: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对事故瞒报、漏报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六、法律责任6.1 旧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分类,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6.2 新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力度,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罚更加严厉。

七、附则7.1 旧法:规定了本法的解释权和实施时间。

7.2 新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对实施时间进行了调整,并对相关术语进行了定义。

最新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最新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条款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条款对照表

共15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共9条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8条 10条 25条 3条
共19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共2条 第七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条款对照表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修正前
章 共7章
第一章 总 则
修正后
条 款 章 共7章
第一章 总 则


条 114条款
1-16 条 17-48条 49-58条 59-76条 77-86条 87-111条 112-114条 16条 32条 10条

新增加17条
1 4 1 3 1 6 1
97条款
1-15条 16-43条 44-52条 53-67条 68-76条 77-95条 96-97条 15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共28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共9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5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准备工作; 修正前 修正后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组织事故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 向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 股东大会报告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接受工会、 从业人 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 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 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 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 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 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 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取、 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提 取、 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费用 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 第二十条 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 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 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 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 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 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 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 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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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 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
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 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 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 施。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 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 调、解决。 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 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 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 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 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 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 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 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
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
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 综合监督管理。 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 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 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
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 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 展,制定本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制定本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
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 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 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 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 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 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
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 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 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大的 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由具有国家规定 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 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规 定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 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 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 批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 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 格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 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 下列职责: (一)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安 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 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 (五)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
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 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 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 计负责。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 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 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 果负责。 查结果负责。 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 安全设施设计,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进行定期检测、 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 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 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 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 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
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 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 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促使 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 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 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 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 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 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
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
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 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 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 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对照表
(2012-11-17 11:3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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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安全法制(文件、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黑体部分为修改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 产工作进行监督。 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
权益。
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 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 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 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 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 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第十九条 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
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 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 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 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 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 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 产管理服务。 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他 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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