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风险管理--“单证一致”的几个变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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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外资企业出口货物一批,买卖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为CIF条件。

货物装运后,出口企业在向轮船公司支付全额运费后取得了由轮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制单人员在提单上漏打了“Freigh prepaid(运费预付)字样,当时正遇市场价格下跌,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意见,以所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试分析此案。

因为运用信用证付款,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案例中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则可以拒付货款。

可是又感觉不怎么对,请知道者帮助分析!
昨天刚通过了答辩。

这篇东西选题太大了点(因为本来怕没什么可写的- -),写的时候也不怎么用心,这里抄抄那里搬搬……没有什么价值,姑妄存之吧。

绪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非常常用的支付方式,而信用证最显著的三个特点——独立性、标的物是单据、银行提供信用,都与单证一致原则这一信用证交易的根本原则密切相关。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是单证一致原则的基础;作为标的物的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在何种程度上相符,是单证一致原则的判断标准;而提供信用的银行应该承担何种审单责任,则是
单证一致原则的具体要求。

本文从这三个方面出发,结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与《美国
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系统梳理了单证一致原则的含义、产生基础、风险、坚持的必要性、判断标准以及在其指导下的银行责任。

一、单证一致原则的含义及其产生基础
(一)单证一致原则的基本含义
《UCP500》第十三条 a 分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

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

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另外,第十五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

据此,银行审单的原则是“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原则。

由此可见,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只对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

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8条a款规定:“除第5-109条另有规定外,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

……”即开证人向受益人履行义务应适用严格一致标准,但严格一致并不意味着机械地符合信用证条款。

例如,未受训练的外行人看来有不符之处的提示,依(开证人)标准实务去判断却可能是相符的。

而UCC第5-108条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包括:(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规定的或援引的国际惯例,(2)一些协会或金融机构颁行的其他惯例规则,及(3)地方或区域惯例。

一个地方与另一个地方的惯例可能是不大相同的,当惯例之间相冲突时,当事人表明其权利义务适用何种惯例、协议或交易过程可以排斥惯例的适用。

综合以上两种代表性立法可以看出,单证一致原则的主要特点有: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之间亦应互相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拒绝付款、承兑或议付;付款、承兑和议付行不得接受单证之间、单单之间有不符的单据,否则开证行有权拒绝偿付上述银行;如果开证行接受不符的单据,开证行接受不符的单据,开证申请人有权拒绝补偿开证行;如果受益人或付款、承兑、议付行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那么银行无权拒绝付款、承兑、议付,开证行无权拒绝偿付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

(二)单证一致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信用证的诞生,其原因在于国际贸易中平衡买卖双方经济利益的要求。

国际贸易中由于
买卖双方相隔遥远,无法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为了降低交易风险,才有了托收、信用证等支付方式。

而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其支撑点主要是买方信誉,银行在其中并不向卖方承担付款保证,故而对卖方有更大的风险。

而信用证融入了银行对付款的保证等一系列银行义务,用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使得卖方的风险进一步降低,更好地平衡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对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具有更积极的作用,因而被广泛采用。

信用证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它的独立抽象性。

信用证交易中银行的责任和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存在。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UCP500)第三条a项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银行不负有监督买卖双方履行基础合同的义务,同时也无权干预基础合同的履行。

受益人向开证行要求付款的权利来自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信用证当事人不得以基础合同作为其不按信用证条款行事的抗辩事由。

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开证行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信用证交易是与信用证有关的单据交易,与基础合同代表的货物买卖关系完全独立。

这就是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由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不难衍生出一个更加具体的原则——单证一致原则。

美国当代著名信用证专家道兰教授有言:“信用证法律的基本原理及赋予信用证在国际商业界的通用性与效率性的根本特点即在于,开证行承付单证表面一致的跟单汇票的义各独立于信用证据以开出的基础合同的履行。

”也就是说,一旦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表面一致的单据,开证行就具有付款的义务,即使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具有一项针对受益人的基础合同项下的有效抗辩,开证行也不能利用该抗辩。

(三)单证一致原则的风险及坚持单证一致原则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只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表面一致即可,并不负责单据的实际有效性,这虽然是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和基本要求,但客观上也给欺诈分子留下了活动空间。

对于伪造的贸易单据,银行本身未必具备辨别真伪的业务知识,又只需尽到表面一致的审查义务,那么在卖方有意伪造单据从开证行处得到货款后,买方无法要求银行赔偿因欺诈所产生的损失(银行对单据本身的有效性免责),只能根据与卖方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向卖方索赔,而此时欺诈者早已扬长而去,踪迹难寻。

可见,单证一致原则虽然是平衡交易各方利益的客观要求,但对买方具有更大的潜在风险。

虽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依然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强调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但国际贸易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信用证欺诈问题,使得各国立法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对严格的单证一致原则进行调整,以适应实际需要。

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如果各项单据在表而上看来符合
信用证规定,但其‘1,一份必要的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它在转让物权凭证时所作出的保证,或者是伪造的,或者带有欺诈性的,或者在交易中有欺诈行为的:1,如要求付款的人是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则银行必须对其汇票付款。

2,在其他情况下,尽管开证申请人己经把欺诈、伪造或其他在单据表面没有显露出来的瑕疵通知了开证行,开证行如出于诚信仍可对其付款,单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其付款。

”可见,美国法上承认欺诈行为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原则的例外,并赋予法院干预银行付款行为的权力,在确认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即便单证表面一致,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仍可禁止银行付款。

也就是说,美国统一商法典及相关判例的作法,是在不直接削减单证一致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法院行为来防范信用证欺诈,这不失为有效抵消单证一致原则潜在风险的好办法。

无独有偶,198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因买卖合同纠纷而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的信用证下的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

但是,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卜的货款。

在远期汇票中,如果中国银行已经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经变成了票据上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

”可见,我国法院的上述规定与国际上的信用证交易独立和欺诈例外是一致的,根据最高法院的指示,我国法院已经成功的多次下达了禁止银行付款的禁止令,保护了国内的受害人。

综合起来说,“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的绝对适用的例外性限制。

其主要要求是:银行必须对开证申请人尽到善良管理人应注意之义务,审慎审核单据,如发现单据有瑕疵或系伪造,应当拒绝付款,如仍予以付款,因此给开证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

开证申请人如发现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可以申请法院发布“禁令”,以阻止银行支付有关信用证下的款项。

不过,欺诈例外原则对独立抽象原则、严格相符原则的“弱化”是有一定限度的,换言之,其适用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受益人或其它人的欺诈必须已被银行或开证申请人以充分确凿的证据所证实,而不能仅仅是因为缺乏证据的怀疑或声明;如果善意的持票人在不知单据是伪造的或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买入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且已要求支付,那么即使单据存在欺诈的事实,但为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信用证契约也必须按其所载条件履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欺诈例外原则的运用必须要特别谨慎,因为,如果我国法院依此原则发出太多的禁令,则虽然我国银行、贸易商一时的利益获得了保障,但外国的相关银行却会因此而受损,长此以往,势必将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批评和指责;更为严重的是国外银行和贸易商可能会因此对我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不再信任、不愿对其加以保兑,以至不愿接受,这必然将对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外贸造成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所以,必须要慎重使用欺诈例外原则,绝不可滥用。

由此可见,信用证单证一致原则仍然是信用证交易中首要的基本的原则,其基础地位不容动摇。

在此前提下引入欺诈例外原则,是适应实际需要,对单证一致进行的合理修正和补充。

三、银行的审单责任
(一)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
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 UCP500第十四条b款规定:“开证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按照这一条款的内容规定,银行是确定单证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主体;对于单证是否相符,银行应独立做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信用证当事人共同协商决定,甚至让开证申请人自行决定。

UCP500第十四条c款的规定从侧面证明了这一点。

该款的内容是:“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这样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

”其含义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联系的条件是开证行已经自行确定了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不相符,而不是先与申请人联系再来决定单证是否一致;同时是否联系申请人请其接受不符点,这种决定权也掌握在开证行手中;进一步说,即使申请人接受了单据与信用证的轻微不一致,开证行也没有义务因为申请人接受不符的行为而必须接受单据和进行付款。

总之,开证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相关的货物及信用证当事人的行为,这又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审核单据以及拒付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
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应在合理时间内拒绝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或开证行所接受的单证不符的单据。

如果他们迟延或拒绝通知,或者已经接受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他们就不得再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偿付或赎单。

UCP500第十三条b款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

”第十四条d款Ⅰ项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

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这便是合理时间的具体含义。

UCP500对审单期限的具体规定,有利于统一规范各国在信用证交易中的运作,消除因各国不同的具体情况可能带来的随意性。

值得注意的是,UCP500第十四条e款有如下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退交单人时,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就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其中的“按照本条规定”,显然已经涵盖了前引第十四条d款Ⅰ项的规定内容,但却并不包括前引第十三条b款的规定内容。

也就是说,在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在审单和决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时间,但却毫不延迟地发送了拒受通知,则不能援引第14条e款剥夺它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审单并作出了拒受决定,但却拖延了发送拒受通知的时间,则依第14条e款,它将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三)开证行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UCP500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银行免责的几种情况。

具体包括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对文电传递的免责、不可抗力的免责、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在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对单据的形式、完整性、正确性、真伪及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同时对单据上所记载的或者附加的一般;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论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概不负责;对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保险人等的信誉、行为或不行为、清偿或执行能力、资信情况概不负责。

总之,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对于买卖合同事后发生的修改、变更或撤销,除非通知银行改证,否则,银行只按信用证的内容办事。

这些条款的规定是从反面对单证一致原则的明确和支撑。

(四)单证一致时银行不当兑付或不当拒付的责任
单证一致虽然是审核单据时的基本原则,但如前文所述,所谓“严格相符”的一致性标准本身存在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信用证交易不可避免地存在风险,单证不符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发了大量的纠纷。

围绕开证行的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开证行在单据不符时接受了单据,即不当兑付;二是开证行在单据相符时拒绝接受单据,即不当拒付。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该合同的内容是: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立信用证,当受益人向开证行提示有关的贸易单据时,开证行依单证一致原则进行审查,若受益人提示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便应该向其偿付款项。

如果开证行在单证不一致的情况下依然接受单据,向受益人偿付了款项,那么就损害了开证申请人的利益,违背了委托合同的要求。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开证行应赔偿开证申请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此种情况下开证申请人享有拒绝接受单据即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权利。

反之,如果受益人向开证行提示的单据事实上与信用证严格相符,而开证行无故拒绝付款,则同样应视为违约行为。

这是因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便承担了在单证一致条件下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

那么,开证行不当拒付,自应承担违背义务的责任。

受益人可要求开证行偿付信用证金额及利息,并可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附带损失,即受害人在对方违约后因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如保管、检验、运输以及补进替代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至于开证行不当拒付的间接损失,受益人可否要求赔偿呢?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官方注释指出,开证行拒付无需承担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受益人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这种损失,而且也因 为担心对开证行施加间接损害赔偿义务会把信用证的交易成本加大到不经济的程度。

由此可见,间接损失不属于受益人要求赔偿的范围。

同样基于受益人可以采取措施减轻损失的考虑,如果受益人通过重新处置货物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因开证行不当拒付带来的损失,那么这部分利益应当从开证行的赔偿范围中扣除,因为受益人不应不当得利。

当然,受益人也可不处置货物而直接要求开证行受单付款,此种情况下便不存在扣除的问题。

四、结论
综上所述,单证一致原则贯穿信用证交易的始终,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是信用证交易的核心和灵魂所在。

这一以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为理论基础的原则,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充分的诠释和体现。

当然,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于固有风险的存在,必然要求通过欺诈例外原则等辅助原则对单
证一致原则作出必要的调整,但其主导地位不可动摇。

而单证一致原则的判断标准涉及到注
意义务的分配问题,应坚持严格相符为主,实质相符为补充。

单证一致原则要求银行承担独
立审单责任,审核单据以及拒付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对不当拒付和不当兑付负责,同时银
行享有对单证有效性的免责。

总之,在国际经济交往和贸易活动日益活跃的今天,信用证交
易的兴盛乃是大势所趋,如何灵活有效地坚持单证一致原则,充分发挥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
的积极作用,将是值得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不断探索的课题。

参考文献
一、书籍:
1. 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王江雨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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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亚英,《析银行处理信用证单据的法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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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赛波,《尊重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评中国最高人民法院3月6日信用证案判
决》,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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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郁武,《信用证与买卖双方义务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民商法论从》第九卷,法
律出版社1997年版。

7.史晓丽,《信用证欺诈之法律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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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江雨:《信用证交易原理及其法律性质研究》,《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
社1995年1月版
11.姚颖,《信用证下开证行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年。

信用证付款时单证一致就能保证收款吗?
顺德丝绸进出口公司的冼裕佳问:我司去年代理出口一批几柜的行李箱到意大利,是开了不可撤消的信用证(没有不符点)。

但对方收到货后说里面的货是垃圾,并印了照片回来,他们要求对方银行拒付货款,并通过的意大利警方告我司商业诈骗!但我们这里出口是经过海关查验相当严格!不可能是我们把垃圾出口的!请问他们为什么可以这样拒付货款,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应该怎样做好?
回答者:fdsafafa(2006-8-25 14:32:00)提问者采纳最佳答案
邓旭:在外贸出口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情形下,如果单据没有不符点,出口商(受益人)是可以获得款项的。

因为信用证交易中,强调的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即所谓的单据买卖,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及/或服务,这也是理论上所说的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但是,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当出口商有欺诈行为时,开证行是可以拒付的,这也称为信用证交易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例外。

也就是说,当信用证交易中存在欺诈的情形,如装运的货物为没有价值的垃圾时,银行显然也没有义务遵守独立抽象原则。

这也是各国司法实践所同意的一般观点。

你所提及的问题,实际也就是该出口案例是否就是例外?按照贵司所说,贵司的货物经过出口的海关查验,且贵司也没有装运垃圾。

但对方(进口商)确实也向意大利警方以商业诈骗的理由报案,且拍摄了照片为证。

因此,本案关键是事实究竟如何,即如何认定的问题。

我认为,对此案事实的认定,关键是如何提供证据的问题,对此需要作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贵司提供证据证明贵司所交付的货物不是垃圾,而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

对此,光有海关的查验和报关文件是不够的,因为海关不可能查验每一批货物,且海关的查验是从货物监管角度看待的。

因此贵司需要提供船公司收到的货物不是垃圾的证明,如托运单、大副收据、提单等,同时也需要提供出口经验证明,证明货物是符合合同要求的。

进一步的证据是工厂向贵司提供货物的质量凭证、运输(到装运港)的凭证、在工厂起运的凭证、装运港仓库的收货凭证。

以这些证据证明贵司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不可能是垃圾。

另一方面,在于贵司能否证明对方所说的货物(包括照片),并不是贵司交付的货物。

这可以通过运输货物的船公司的单据和证明、照片所指货物与贵司交付货物是否具有同一性等予以说明。

当然,如果意大利警方认为对方所指称的垃圾货物就是贵司交付的货物,则警方是有权有权银行停止付款的,理由在于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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