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会工作对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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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艺术学院

学年论文

浅析社会工作对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的介入

论文作者姓名:刘然

所在专业:社会工作

作者学号:2011092031

指导教师姓名(职称):徐翀(讲师)

论文提交日期:2013年12月8日

浅析社会工作对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的介入

摘要

青少年是个体从不成熟到成熟的发展阶段,在这个过程中连接着不成熟与成熟的两个自我,因此也是人生发展历程中的一个转型期,这种转型比人生其他任何时候都要广泛、深入,所以青少年时期是人生最关键的时期。由于青少年时期的特点所致,对于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也不同于成人矫正服务的形式与特点。作为一种全新的工作实践和理念, 引起了实际工作者和学者们的广泛关注, 并从多个角度进行探索, 但到目前为止尚未形成适用的方法体系。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为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提供了观念支持。社会工作至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工作方法, 如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等, 可以为青少年矫正对象提供各种服务, 帮助他们解决问题, 使之更好地回归社会。本文从社会工作者的角度,对社工介入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存在的现实问题以及介入手段,进行浅析,尤其是对青少年的社区矫正的方法上提出了建议,以期对现行的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 社区矫正; 社会工作

目录

论文总页数:13页

引言 (2)

(一)本论文研究背景 (2)

(二)本论文研究现状 (2)

(三)本论文研究意义 (2)

(四)本论文研究方法 (2)

一、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的发展历史 (2)

二、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4)

(一)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现状 (4)

(二)现阶段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5)

1. 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5)

2. 欠缺广泛的社会认可 (5)

3. 缺乏专业机构广泛介入 (6)

4. 矫治队伍建设滞后 (6)

三、社会工作介入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 (6)

(一)社会工作对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介入的优势 (6)

(二)运用家庭社会工作理论介入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可能性分析 (7)

1. 家庭社会工作理论基础 (7)

2. 家庭因素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 (7)

3. 运用家庭社会工作理论的益处 (8)

(三)家庭社会工作方法在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运用 (8)

1. 运用个案社会工作方法介入缺陷型家庭 (9)

2. 家庭小组工作方法协调家庭内亲子关系 (9)

3. 社区工作方法促进青少年自我发展 (9)

结语 (9)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声明 (13)

引言

(一)本论文研究背景

西方等国如美国、英国、德国,历经长期的沿革已形成了项目众多、

风格各异但较为科学、合理的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体系,而当前我国

的社区矫正制度处于工作试点与理论研讨同步摸索与推进的态势,但种种

举措均局限在修补的层面,喧嚣而无序,尤其对青少年犯而言,我国的青

少年犯罪社区矫正还处在摸索阶段,在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上

还存在重大缺陷。

(二)本论文研究现状

关于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体系十分完善,西方大多数国家已将社会矫

正立法,有法可依,也有建设专业社区矫正队伍,拥有专业的社工人才。

我国社区矫正正处于起步阶段,并且“无法可依”,也就是没有针对于社区

矫正的专项立法,所以青少年社区矫正就更无从谈起。如今全国人大已通

过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现阶段立法已是头等大事,而且其他社区矫

正的诸多事宜尚未明确,我国的社区矫正的道路还有很长一段要走。

(三)本论文研究意义

青少年是一个极为特殊的群体,是整个国家的栋梁。本文主要从我国

青少年社区矫正及存在的问题分析,通过“家庭社会工作”的理论视角来

分析社工介入青少年社区矫正的优势,希望社工介入能让青少年社区矫正

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推广,构建和谐社会。

(四)本论文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了解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历史和现状并对其社工

介入的优势及方法进行阐述。

一、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的发展历史

社区矫正是20世纪30、40年代就在欧美兴起的一种对犯罪人在社区内进行矫治的方法。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正”,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青少年犯罪(英语:Juvenile delinquency,又称:少年非行),是指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的行为,一般在我国青少年是指13周岁到19周岁,但我国法律中很少用到青少年这个概念,一般只用成年或未成年,而“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它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明确的界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我国18周岁以下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

19 世纪20 年代之前,世界各国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既没有特别的司法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执法机构。1817年,纽约的一个私人慈善团体发起组织了“预防贫困协会”,开始调查贫困与少年违法犯罪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于1825 年建立了“收容所”。“收容所”具有两重任务,救济贫困和矫正罪错行为。到1825年底,该所共收容了73 个孩子,其中严重盗窃1人,轻微盗窃9人,流浪、小偷小摸63 人。避难所要求孩子们参加劳动、遵守纪律,并为孩子们提供了一些生活上的便利设施。这可以视为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较早的尝试。以后,这种形式的收容所在美国的其他城市陆续出现,而在管理制度上也日趋健全,突出了对收容对象的一定程度的惩罚性。将未成年人安置在避难所参加矫正的决定权也日益由刑事法院基于“国家的父母”(parens patriae)的理念集中行使。而民间社会志愿者较早地积极参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例当以美国波士顿制鞋工人约翰·奥古斯塔斯最为著名,他被视为“缓刑之父”。在约翰·奥古斯塔斯从事缓刑工作的前10 年间,总共有1102 人得到了他的保释,其中包括116 名16 岁以下的男孩。约翰·奥古斯塔斯等民间志愿者的成功实践无疑对美国缓刑制度的诞生起到了宝贵的催生作用,而缓刑制度也成为美国第一个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形式①。笔者认为,在制度或立法层面上而言,应当说美国的第一个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始于1869 年的马萨诸塞州。1874 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第一个未成年人法律,纽约州在1892 年通过了类似法律②。

从英、美、日等刑罚制度较发达的国家的刑罚制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是一个涉及国家前途的大事。1899年,美国的芝加哥率先制定了少年法,确立了少年法院审判制度。自此以后,各国相继仿效,专设了少年法院。按照少年法的规定,对于少年犯,即使认定其有罪,一般也不处以刑罚,而分别采取如下措施:①交付特定的保护观察人员,予以教育;②委托给环境良好的家长教养,或送入特设的教育机构;③责成家长教养;④对于恶性较深者,或有生理疾病者,交付特定的感化机关,加以矫正教育,或进行治疗。所有这些措施,至少在理念上都不带有惩罚的成份,即属于非刑化措施,其之适用于少年犯,体现了对人身危险性小的少年犯处理的非刑化。即使在非处刑不可的情况下,对少年犯的配刑也明显地有别于对成年犯的配刑,具体表现为对少年犯通常不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③。英国法学家莫里森在《少年犯罪

①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②转引:申洪波.国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现代商业》2008年06期

③邱兴隆.矫正刑的理性反思.《河北法学》,1999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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