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下的侵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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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下的侵略罪

发表时间:2019-02-11T16:55:19.887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4月中作者:田红丽

[导读] 始建于2002年海牙国际刑事法院(ICC)对于侵略罪并没有实质的管辖权,而在2010年达成的“坎帕拉修正案”于2017年12月获得多数国家的赞成予以通过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西安雁塔 710063)

摘要:始建于2002年海牙国际刑事法院(ICC)对于侵略罪并没有实质的管辖权,而在2010年达成的“坎帕拉修正案”于2017年12月获得多数国家的赞成予以通过,侵略罪正式的纳入到《罗马规约》的文本中,从此给予《罗马规约》文本去研究侵略罪的相关问题便是尤为重要,本文主要是从《罗马规约》文本入手探讨规约中有关侵略罪的相关规定,包括侵略罪正式纳入《罗马规约》的历程;规约的第八条之二关于侵略罪的定义和侵略行为的表现形式;第十五条之二、之三关于侵略罪的管辖权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二关于侵略罪的犯罪主体进行界定,具体解析《罗马规约》对侵略罪的相关规定以及侵略罪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以此新事件为契机进而重新对ICC管辖四类严重罪行进行回顾和探讨。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侵略罪;《罗马规约》

海牙国际刑事法庭(ICC)是基于有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犯有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犯有严重罪行的个人进行起诉、审判的法庭。必须说明的是,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时,《罗马规约》虽然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类严重罪行,但是实际上对侵略罪并没有管辖权,而是留待缔约国以修正案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新的约定。而在2010年达成的“坎帕拉修正案”于2017年12月获得多数国家的赞成予以通过,侵略罪正式的纳入到《罗马规约》的文本中,那么基于《罗马规约》文本去研究侵略罪的概念、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管辖权等一系列问题,而不在仅仅从理想的层面来建构侵略罪的相关问题,下面就从《罗马规约》文本入手来探讨侵略罪相关的规约规定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历程

以上所述,成立于2002年的ICC仅对三项国家罪行享有管辖权,对于侵略罪方面,其实在《罗马规约》在拟定之时就把侵略罪纳入其中,但是鉴于当时各个国家的分歧意见很大,考虑到通过规约的难度很大,因此最终通过的《罗马规约》并没有正式写入该规约中。2010年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规约的缔约国再次把侵略罪是否纳入到规约当中以及对侵略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进行了讨论,并最终达成了一个“坎帕拉修正案”,并且该修正案规定,获得30个国家批准之后便可以启动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的程序,该修正案截止到2017年10月已有34个国家批准,最终为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做好了充分的准备,2017年12月在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大会,“坎帕拉修正案”得到多数国家的同意从而获得通过,侵略罪被正式的写入了《罗马规约》,具体体现在规约的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之二、之三。

二、《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

《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共有两项。其一是定义侵略罪的概念,按照规约的界定,侵略罪是有效控制或命令的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计划,准备、或进行的侵略行径,侵略:根据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必须构成明显违反《联合国宪章》。根据上述的侵略罪定义,侵略罪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侵略罪的实施主体是个人,毋庸置疑的是,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起诉和审判的罪犯均是个人,而不包括国家,与其他三类严重罪行不同的是,侵略罪犯罪主体中的个人是特殊的“人”,侵略罪是“领导人犯罪”,侵略罪的犯罪行为人只能是“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1]”;其次,通过概念的分析,侵略罪的构成包括该罪的预备犯,把犯罪的构成提前,从而更好的维护国际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在实践当中,如何认定一国领导人正在预备实施侵略存在着难度,按照规约的规定,启动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的机制有三种:缔约国启动、检察官启动以及安理会提交情势,其中任何一种机制的启动都可能存在着对情势误判的可能性,那么当价值存在着冲突,如何进行取舍,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最后,该侵略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这是管辖四类严重罪行的同一要件,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实质条件,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国家主权尊重的必然要求,同样也是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管辖犯罪谦抑性的要求,但是实践中如何认定达到对《联合国宪章》明显违反的程度,即什么是“明显违反”?也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八条之二中的第二项是对第一项中“侵略行为”的定义以及列举七种侵略行为,通过“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巧妙弥补了单用概括式亦或列举式定义的弊端,体现出法律层面的高技术规则,尽可能准确清晰地对侵略行为进行了诠释。

三、侵略罪行使管辖权条款——第十五条之二、之三

在探析侵略罪的管辖权条款之前,首先必须明确的是ICC本身的管辖权原则,除了上述所提到的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以外,最先提到的是补充性管辖原则,所谓的补充性管辖原则是指ICC行使管辖权的最为重要的前提是缔约国对严重的四类罪行不能够或者是不愿意行使管辖权时,那么ICC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就是补充性管辖权,其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这里所说的“不能够”简单的来说就是“想为而不能为”;其次是上述所述的“不愿意”简单的说就是“能为而不为”。以上两方面是补充性管辖权的两个侧面,反映了ICC于其成立之时,尊重国家的主权,很好的处理了尊重国家主权和维护国际公平正义两者之间的冲突,从补充性管辖权原则来看,ICC是以尊重国家主权为第一位,这也是ICC能够在国际社会上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

上述补充性管辖权原则同样也是ICC今后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重要前提,但是考虑到侵略罪的特殊性,此原则在应用的过程中也会出现障碍,侵略罪的最大特殊性在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当今国际社会的实践中,对于豁免理论仍然主张的是绝对豁免理论,因此,侵略行为很有可能性归于国家的行为,从而相关的国家主张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那么侵略罪而言,国家的管辖就受到了阻碍,因此,在侵略罪的管辖中,不同于其他的三类罪行而言,个人我认为,不需要补充性管辖权作为ICC管辖的前提,而只要相关国家的行为被认定为是侵略行为的,均由ICC进行直接的管辖,这样的直接管辖权并不会影响相关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力,此时更为重要的是保护国际社会的公平正义。

《罗马规约》第十五条之二规定是在缔约国提交,检察官自行开始调查下的管辖权,第十五条之三规定的是在安全理事会提交情势下的管辖权,那么这三种调查启动机制内在具有什么样的联系?三种机制在调查之时或者调查过程中存在着什么样的问题?这些都值得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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