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取得之法律保护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_程巧玲
2011年12月(总第297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2011(Cumulatively,NO.297)[摘要]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民法的两大重要制度,且二者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但此处的无权处分仅指狭义上的,即无处分权的人转让他人财产的合同行为,且该无权处分的转让合同本身是合法的合同。
无权处分的转让合同效力也不能一概而论其是有效、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而应该区分受让人的善意和恶意等视情况而定,且当合同效力因不同情况而不同时,对应的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也不相同。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一、无权处分的界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紧密相连,无权处分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为了更好地理解善意取得,需要首先界定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狭义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或权利。
①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就是狭义上的。
因为,《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中,明确使用的是“受让人”、“合理价格转让”等词语。
这些词语暗含了交易行为的意思,是以转让合同为基础的。
实质上,是无处分权的人转让他人财产的合同引发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且并非所有的无权处分合同都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
因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在立法政策上存在两种态度:“极端法”立场与“中间法”立场。
我国采“中间法”立场即区分标的物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前者原则上可以发生善意取得,后者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
②占有脱离物即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遗忘物、盗赃物等。
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即为占有脱离物,处分人处分非法占有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无权处分合同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一)转让合同合法与否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无权处分合同(下统称“转让合同”)是有瑕疵的合同,因为处分人没有处分权。
无权处分但第三人为善意取得时的合同效力
⽆权处分但第三⼈为善意取得时的合同效⼒
民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第三⼈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并且已经⽀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完成了交付或者登记⼿续,可以善意取得。
那么,⽆权处分但第三⼈为善意取得时的合同效⼒如何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权处分但第三⼈为善意取得时的合同效⼒
效⼒待定。
但是善意第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善意取得。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条规定,⽆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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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 同法 》 5 条规定 , 合 第 1 无处分权 的人处 分他人财 产, 经 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 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 处分权 的, 该
3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在让 与人 己经交付标 的物, 、 受让人
支付合理对价 的情况下, 让与人 因此 获得 的利益将构成不当
得利, 当将利益返还 给受损害 的原权利人 。 应 上述三种责 任有 可能发生竞合 , 在发生竞 合时, 原权利人
起诉讼 。
根 据《 权法》 物 的规定 , 产以登记 为所有权 转移 的标 不动
受让人在取得财 产时, 须以相应 的财产或金钱 支付 作 必 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 的前提下, 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 准。所 合理 谓合理 的价格, 当是相当于该财产 的市场价值, 以一个 正 应 并 常的人是否对该 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
合 同有效。无权处分 就是 指无 处分 权人 以 自己的名义 实施 的
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 的债权合 同。《 物权法》 16 首次 以 第 0条 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 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 , 是指财产 占 有人无权处分其 占有 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 依法 即时取得对 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 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
影 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无权处 分合 同为赠与情况下, 是否适 用 善意取得德 国和我 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我 国通说持否 定
态度 。 ( ) 让 的 财 产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登 记 的 己 经 登 记 , 三 转 不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相互冲突的主要原因是两个制度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存在差异。
合同法主要以平等自愿原则为基础,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物权法则主要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出发点,强调对善意取得的保护。
首先,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是基于合同订立的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并在一定的法定程序下完成交割。
合同法规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处分合同标的物。
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避免不平等的交易和背信弃义的行为。
但是,当合同标的物在交易过程中已经过户给他人,他人以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该物权后,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就无法对其产生效力,因为该他人是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取了物权,法律不予追溯。
然而,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确保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者可以取得他人拥有的标的物的物权,即使该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无权处分制度,也不能对其物权产生抵触。
善意取得者在善意取得标的物时,无法事先得知该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或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因此,物权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免受原有交易对手的不当处分行为的影响。
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在于,原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无权处分行为,但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取了该标的物的拥有权的他人,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享有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时,合同法要求恢复原有权利人的所有权地位,而物权法则要求保护善意取得者的物权利益,两个法律制度产生了相互冲突。
为解决这一冲突首先,可以通过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协调来解决冲突。
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及在遇到无权处分行为时的处理方式,通过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减少权利归属的争议。
其次,可以考虑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建立更加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善意取得者在取得物权时能够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减少合同标的物无权处分的情况发生。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一:出让人无权处分;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该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思考的方式,认为在现行债权形式模式下,要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案例思考甲与乙罗签订买卖合同将甲所有房屋卖与乙,在乙支付货款之后,甲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半年后,乙将房屋卖与丙,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撤销或确认解除,则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若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丙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为善意但不能完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尚未登记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丙能否要求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二、案例解析(一)原因行为效力与善意取得案例(1)至(2)其实围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
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
[1]但笔者认为两位先生的观点是在台湾物权形式变动模式基础上进行阐述的,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模式,两位先生的观点对我国来说更多的是借鉴意义。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岳凌霄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
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
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
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
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
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
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所谓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及法律适用
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及法律适用班级:法学09(5)作者:陈臻强陈开放蒋磊学号(按前姓名顺序):0917115009 0917115004 0917115020摘要:静态利益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协调平衡是民法理论的研究重点。
在我国立法例上,如何处理《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被学者广泛、深入地讨论。
在对相关的主要理论进行研究并借鉴后,我们提出了自己的理论以供参考。
我们认为,只要满足了有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合同即为有效,不受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影响;善意第三人因善意而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之善意阻断了原权利人对物的追索权利,同时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别规定也是对合同有效的再确认,并且强化其效力,从而有利于善意第三人利用有效合同的相关规则保护合法利益。
如何在合同法和物权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构建一套兼顾原权利人的权利和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理论,是我们探求的方向。
关键词:原权利人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私人财产关系的调整,一般观念认为合同法是调整财产流转领域表现为“动”的过程,而物权法则着重调整财产归属和支配领域表现为“静”的状态。
由于财产的流转和归属本身难以截然分离,所以无论是现实生活实践还是立法制度的构建上两者都表现出紧密的关联性。
事实上由于作用领域的差别,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在立法目的上还是在制度构建上都存在内在冲突。
一、制度的目的和价值理念的冲突合同法是以古罗马法的契约法规范为蓝本而发展起来的。
基于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早期的合同效力类型只有简单的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并没有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
而随着交易的复杂化以及交易高效的要求,无权处分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又在交易中成为常态,并且许多无权处分人在处分后实际又取得了所有物的处分权或征得所有人的追认,为了使这类合同免于被宣告无效,给这类合同补正生效的机会,法律对此作出让步,从而引入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 同法 》 合 的这 一规 定 却 存 在 着 一 个 例 外 [ , 当事 人 之 间 1即 ]
的无 权处 分 行 为符 合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构 成要 件 时 , 则 该 无 权处 分 行 为将 成 为有 效 的法 律 行 为 。 意取 得 又 称 即 善 时 取 得, 是指 无 处 分 权人 将其 动产 或 不 动 产 转 让 给 受 让人 , 如 果 受让 人 取 得该 动产 时 出于 善 意 , 受 让制 度 只 是 授予 权 利人 一 种追 合 认权 , 即无 权 处 分 行 为 其 是 否 发 生 效 力 , 决 于 权 利 人 是 取 否 追 认 及 处 分 人 是 否取 得 处 分 权 。 】 是 无 权 处 分 制 度并 【但 3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 利 人 的 追认 权 是 否 可 以对 抗 善 意且 无重 权 大 过 失 的 第 三 人 , 是 一 个 十 分 明 显 的 漏 洞 , 实 对 于无 这 其 权 处 分 制 度 和 善 意 取得 制 度 的 衔 接 , 同法 草 案第 三 稿第 合 三 章 第 2款 曾 有 所 涉 及 。 “ 权 处 分 人处 分 他 财 产 或 者 即 无 共 有 人 未 经 其 他 共 有 人 同意 处 分共 有 财 产 。 意 相对 人 因 善 交付 或 者 登 记 已经 取得 该 财 产 的 , 法 律保 护 。 这 一 漏 洞 受 ” 应 当 由物 权 法 进 行 弥 补 。根 据 民法 法理 , 权 法 有 一 项 基 物 本原 则 即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作为 所 有 权 之 一 种 取 得方 式 的 而 善意 取 得 制 度 同 样应 遵循 这 一 原 则 , 同 时 也 肯 定 了 善 意 这 取得 制 度 的强 行 法 性 质 .是 由不 得 当 事人 任 意 排 除 适 用 的 . 合 同法 中 的无 权 处 分 制度 则 体 现 着 授 权 的 任 意 法 性 而 质 , 据 强行 法 优 于 任 意 法 的 法 理 原 则 , 果 出现 权 利 人 根 如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45-01摘要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
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
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第三人善意取得时的合同效力
第三人善意取得时的合同效力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依法受保护,但合同仍属无效合同。
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
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中,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
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两者有着不同的目的,解决不同的问题。
结论是: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无须以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三、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
四、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探析——以《物权法》为视角
对于 善意取 得下 无权处 分合 同的效力 问题 , 分学 者认 为 , 部
善 意取得 足物权 法 中的法律 制度 , 法律规 定取得 物权 无 论基础 行为是 否有效 , 并不影 响善 意 法律上 就等 同于不存在 , 那么 相对 人取得 动产 的占有 , 究竟 因此 取得 的效力 , 以善意取 得是我 国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的特 例 。 者 而取得 了动产 的所有 权还 是质 权 ?没有 当事人 的意思 作为判 断 所 笔
法上的精灵” 可见其理论难度之艰 巨。 , 本文主要结合《 物权法》 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分析在此种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关 键词 善意取 得 无权 处分 合 同效 力
中图分类 号 : 93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90—0 -1 10 .5220)9140 对此 , 张谷先生认 为“ 在我 国法律 不承认物权 行为的独立性 , 由于 债权 合同的是 物权变 动在 法律行 为上 的根据 , 权合 同无 效 , 债 在
认为 , 在善 意取得 下无权 处分合 同应 当有 效 。
标准 , 必将 陷于尴尬 ”还有 交 易 的时间 、 点等也都应 当按合 同 0 地
所 对此韩 世远先 生 第一, 从物 权法 的基本 原理 出发 , 由于我 国物 权立 法采 取债 确定 , 以有效 的合同是 善意 取得 的基本 要求 。 权形式 主义 的立法 模式 , 持物权变 动的有 因性 , 意取 得是取 也 曾提 出过善 意取得是继 受取 得 , 为有效合 同是善意取得 的当 坚 善 认 得 物权 的方式 , 需有 效的原 因 , 仍 基础行 为无效必 将 导致 善意取 然 要求 。。 得 无法实 现 。 因为基 础行为 无效 , 原权 利人 不仅可 以基 于债权 还
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则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平衡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对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这里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合法权利,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
2.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善意是一种主观状态,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3. 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是指根据市场行情、财产的性质、交易环境等因素,第三人支付的价格在合理范围内。
合理的价格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赋予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权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2. 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后,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这意味着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不能再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
3. 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无需担心财产权属问题,可以放心地从事交易活动。
这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效率。
4. 鼓励诚信交易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鼓励诚信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欺诈他人。
善意取得制度为诚信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5. 限制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善意取得制度对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具有抑制作用。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他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案例:甲将其所有的一幅古画寄存于乙处,乙没有经得甲同意而擅自将古画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小偷丁又从丙处窃取该古画,并将古画卖给戊。
之后小偷被公安机关抓获,供认:古画是从丙处盗来的。
甲、丙得知消息后,均要求戊返还古画。
戊又以古画系他花钱买来的为由,拒绝返还。
问:究竞古画应归谁?第一种观点认为古画应归丙所有。
理由是,乙虽然未经甲同意擅自出让古画,但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该古画,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丙是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规定,丙取得古画的所有权。
公安机关在将丁抓获之后,应进行追赃,即将古画返还给丙。
第二种观点认为古画应归甲所有。
理由是乙没有经得甲同意擅自处分受托保管的古画,乙是无处分权人。
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显然甲是拒绝追认的,按《合同法》第51条的反面解释,甲拒绝追认,该合同应为无效。
无效合同的后果是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因而,公安机关应将古画返还给甲。
我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法律依据,第一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善意取得制度,第二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自从我国《合同法》出台后,由于《合同法》第51条所确立的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不很完善,才导致本案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用而订立的合同,二是无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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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赔偿。"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比照该条而对《合同法》第51条作类似的修改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必要的补充:"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该处分行为有效。"这样通过法律的例外规定,可使法律在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之间得到协调,化解在承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肯定动产的善意取得而引起的逻辑上的矛盾,实现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公正性。
法律保护的安全有静态安全(静的安全)与动态安全(动的安全)之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立足于维护静的安全。静态安全是指对民事主体已系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不使他人任意侵夺,是对既有利益的静态保护。动态安全是指民法对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的动态保护,使其不归于无效,着眼点是维护新利益的取得。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往往相互抵触,两者不可兼得,立法者应根据社会经济的需要,对两者进行必要的调节,主要是将不利后果分配给哪一方。《合同法》第51条显然立足于对权利人静态权利的保护,立足于维护静态安全。但此时我们亦应保护动态安全。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制度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制度内容摘要:《合同法》51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本文试从无权处分的概念入手,来阐述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界定,论证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探讨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等有关法律制度在运用上的不一致,为无权处分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懂得与把握。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及界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界定无权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下列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
无处分权(无权处分)要紧包含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暇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1]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
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
(二)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尽管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
主体资格欠缺要紧包含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
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三)无权处分行为务必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财产权成为了最基本的人权之一。
财产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了充分保护。
然而,财产权不是绝对的,它往往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例如自由、公正和社会利益等。
在实际生活中,其中一个较为常见的冲突是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本文将讨论这种冲突的背景、产生原因、法律规定、协调方式等方面,以期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背景法律上,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是财产权的三个要素。
其中,处分权是指权利人放弃、转让或者变更该财产的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处分权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受到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也就是说,处分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可以使合同当事人拥有财产权的变更、取得和行使等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侵犯他人权利,因为权利的变更是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完成的。
然而,当权利人无权处分财产,但是他人以善意取得该财产时,就会产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因为此时处分权的行使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同意,权利人处分该财产也并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但是却已导致合法所有权的转移。
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就会出现分歧,双方的权益受到侵害。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原因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权利人滥用处分权。
一些权利人在处分财产时未经过他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滥用处分权。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导致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发生。
第二,善意取得人未尽到审慎义务。
在善意取得财产时,如未尽到审慎义务,没有进行充分调查、询问或者核实,而仅仅是单纯地相信权利人的表态,那么就可能会受到无权处分的影响,发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第三,错误的法律判断。
在判断处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导致了误判和冲突的产生。
合同法善意取得法律规定
合同法善意取得法律规定合同法中的善意取得法律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权利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构成要件。
1. 无权处分。
- 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如果是有权处分,那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而是正常的物权变动。
例如,甲将自己的手机借给乙,乙却将手机卖给了丙。
乙对手机没有处分权,这种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对于动产,一般以受让人的实际认知情况和交易环境等来判断。
例如,在公开的正规二手市场购买物品,且价格合理,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出让人有处分权的,就可能被认定为善意。
对于不动产,一般以登记为准,如果受让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而受让不动产,通常被认定为善意。
3.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 合理价格表明这是一个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
如果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如远远低于市场价格,那么受让人就很难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例如,某名画价值100万元,而丙仅以10万元从无处分权人乙处购得,这种情况下丙可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4.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对于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
只有完成登记,受让人才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对于动产,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方式。
例如,甲将乙委托其保管的汽车卖给丙,丙支付了合理价款且甲将汽车交付给了丙,丙就可能基于善意取得获得汽车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物权效果。
1. 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等物权。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怎么处理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怎么处理当无权处分合同经双方签订时,是需要财产权利人追认过才是有效的。
但也有财产权利人并不知情的情况,那么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怎么处理?就让我为您科普一下吧!当人们在将非自己拥有的财产买予他人时签订的合同,便是无权处分合同。
该合同并不是一经双方签订就可立即生效的,因为中间还少了一层财产所有权人。
那么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怎么处理?下面就由我为您介绍一下。
一、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怎么处理?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
此处所说的“权利人”,是指对无权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
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该行为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
如果权利人事后向处分人作出书面授权,允许其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
在此情况下,合同主体实际上已发生了变化。
因此,权利人作出允许处分的授权以后,若处分人不履行义务,则买受人可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义务,因为权利人已成为真正的出卖人。
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目的在于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买受人可以终止履行义务。
在追认以后,此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将得到补正,因此合同将溯及既往地产生效力,任何一方当然有权请求另一方履行债务。
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无权处分人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给他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也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
善意取得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若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那么受让人就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围绕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这意味着,出让人在转让财产时,并非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虽然享有部分权利,但未获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
2.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对其权利瑕疵并不知情,且没有理由知道存在权利瑕疵。
3. 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对价是指受让人为取得财产而支付的对等代价,包括金钱、实物、劳务等。
4. 财产已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是财产已交付给受让人。
交付是指出让人将财产转移给受让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行为。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在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后,可以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
2. 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
原权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受让人主张返还财产,但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若存在恶意,原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
3. 限制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
例如,《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不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
4. 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交易中免受损失。
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摘要】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合同法》和《物权法》中分别规定的两种法律制度。
由于善意取得须以无权处分为前提,但无权处分并非必然导致善意取得,所有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我国于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不动产无权处分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现实的生活中,存在很多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案例,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截然不同。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一、无权处分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立法中涉及无权处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之中。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1条采用的是效力待定说这种观点,效力待定说认为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
这种观点的无处分权制度,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了交易,所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民法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该学说也日益暴露出其存在的诸多弊端。
如:1、效力待定说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矛盾;2、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足。
13、交易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有悖公平。
2012年5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无权处分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法院不再确认该合同无效,除特别约定的除外,无权处分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如果卖方在出卖房产时,对房产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合同依然有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卖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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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取得之法律保护
发表时间:2018-05-18T11:33:48.983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作者:吴庆强
[导读] 摘要: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市场交易。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摘要: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市场交易。
在市场交易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并不能确切知道对方是否为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只能根据所有权的公示原则来进行判断。
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 该条规定了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如果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时,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那么原权利人就可以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这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是极为不利的。
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受让人有可能在受让该物后又转让给其他人,或者已经将该物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果要求其返还原物,将会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者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无权处分的一种例外,其制度确立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有利于物尽其用,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正常交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
然而我国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方面的矛盾与冲突,因此需要在理论与制度上予以协调,以更好地实现两者的功能与作用。
另外,在一些司法解释上对于法条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补正意见:
第一,明确我国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价值追求。
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关系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因无权处分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
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优先性。
理由如下:①《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关系可以看作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前者是针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做出的一个一般性规定,而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因此应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②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说,也应当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也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保护的是无权处分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来强化保护交易安全,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宗旨。
③从发生效力的时间来看,善意取得的效果先于权利人事后追认的法律后果,此种规定是法定的,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可发生法定的效果。
第二,明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不同国家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因而导致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不尽相同。
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规定确定了将物权变动的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相区分的原则。
这种区分原则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仅有原因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尚需符合法定条件即动产需要进行交付,不动产需要进行登记才可。
所以在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订立时出让人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之间仅有无权处分这一权利瑕疵,则合同有效。
在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中,因为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
虽然《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存在瑕疵,但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侧面反映了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取得之保护。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待定,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只有当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但善意取得除外。
即在发生善意取得时,不仅买卖合同有效,也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
这条解释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买受人的救济更加有利,使得出卖人承担当然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在不能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时,规定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除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中确认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外,《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显然,该条已经确定多重买卖的合同均为有效。
如果肯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当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例如无权处分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受让人拒绝支付价金等时,违约方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这样,既能妥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又能解决发生善意取得制度时的合同问题,可谓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