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一)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一)【摘要】本文提出无权行为合同有效而物权移转待定并通过买受人主观善恶为标准分别赋予无权处分物权移转的区别。
买受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时是善意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则依善意取得制度合同物权移转,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买受人得行使撤销权结束物权移转不确定的状态;而在买受人恶意下债权合同依然有效,只是将物权是否移转的选择权交由权利人行使。
这种制度设计下能够区分买受人是善意与恶意之别圆满的保护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物权行为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与物权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学者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理解的分歧1.无效说《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行为的例外。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
无效说在司法实务中也面临不可避免的困境。
首先,要求交易双方特别是买受人彻底调查物权的状况,否则其与出卖人基于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有可能因为出卖人没有处分权而归于无效,无形中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也将导致交易的裹足不前。
其次,由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一旦发现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时,却不能主张出卖人违约而只能以对方缔约过失来主张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始终处在不利的状况之下。
该观点目前已鲜有学者支持,道理也是不言自明的。
2.效力待定说此种学说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
换言之,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亦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立法起草者之一梁慧星先生解释说,“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
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而且梁慧星老师以《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反证他对第51条作的如此解释。
无权处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交易行为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况。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权利对某项财产进行处分,却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我国《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法律规定、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权利对某项财产进行处分,却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无权处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 代理权滥用: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擅自处分他人财产。
2. 代理权终止:行为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身份处分他人财产。
3. 无权代理:行为人未取得代理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处分财产。
4. 意思表示错误:行为人基于错误意思表示,处分他人财产。
5. 恶意串通: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擅自处分他人财产。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4.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合同有效。
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摘要】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相应的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处分的行为。
本文从无权处分的特点、起因、法律意义和实践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无权处分的特点主要包括违反规定、未经授权和主观行为等。
无权处分的起因可能是因为行为主体的错误理解或者未经授权的自作主张等。
在法律意义上,无权处分是不合法的,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而在实践意义上,无权处分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失,破坏社会秩序。
我们需要认识到无权处分的合理性、必要性和规范性,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引言、无权处分、特点、起因、法律意义、实践意义、合理性、必要性、规范性1. 引言1.1 什么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相应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权益进行处分或处理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因为只有拥有相应权利的人才能进行处分或处理。
无权处分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擅自转让、借用、抵押或出租他人财产,未经授权进行的经济交易等。
在法律上,无权处分被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侵犯其合法权益。
法律通常会对无权处分进行严格限制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进行未经授权的处分行为,以避免陷入法律纠纷或责任承担的风险。
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 正文2.1 无权处分的特点1. 无权处分是指在法定权限范围之外进行的处分行为。
这意味着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被超越,造成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违反了法治原则。
2. 无权处分通常是由于行为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
在进行处分行为时,行为主体未经授权或明知未经授权,仍然擅自进行处分,导致了无权处分的发生。
3. 无权处分往往涉及到私利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行为主体可能出于自身私利或权力欲望而进行无权处分行为,不考虑他人权益和法定权限范围,造成不正当的损害和影响。
浅谈我国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
浅谈我国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无权处分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这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我国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决定权交给了真正权利人。
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这条规定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还与民法、物权法上的基本制度相冲突。
因此,为了建立更完善的民法体系、平衡权利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和更好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物权法》第106条对无权处分做了更加全面的规定。
关键字: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利益衡量无权处分问题被学界喻为“法学上的精灵”、“法律思维的宝藏”,①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关涉合同效力、物权变动、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给付不能等问题。
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常见的问题,也是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而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法律对其规定有一个完善的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善意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卖人或转让人无权处分买卖标的物,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办理登记过户乎续的,善意买受人是否能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为了调整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由此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可以按照以下来判断:合同原则上无效,唯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者有效;但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
②无权处分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狭义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或权利。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财产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法律性质、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财产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这里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车辆、金钱等。
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2. 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3. 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委托自己保管的财产;4. 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赠与的财产。
三、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侵权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
2. 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
3. 可撤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在财产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撤销。
四、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1. 责任承担: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2. 撤销权: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撤销无权处分行为。
3. 返还原物: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将处分所得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4. 恢复原状: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将财产恢复到处分前的状态。
五、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其行为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财产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处分行为后,可以请求撤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将处分所得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将财产恢复到处分前的状态。
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
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的问题一直是合同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无权处分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获得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合同标的物的处分行为。
这种行为常常涉及到财产权益的转移和交易,对合同的履行和权益保护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如何解释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和责任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在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的问题上,法律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理论。
一种主张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即不具备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强调了保护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对人意愿的无权处分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将无权处分行为视为无效,可以避免不当处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同时也能够促进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义务和维护合同秩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无权处分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即具备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主张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和限制,以平衡各方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并非绝对的无效,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方面,无权处分对善意交易的保护和经济交易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无权处分也应当受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受害人利益的补偿。
因此,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解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并制定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规则。
在中国的合同法制度中,对于无权处分的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作的处分无效的情形,但并未对无权处分问题进行直接的规定。
因此,如何解释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和责任,对于中国的合同法实践来说仍然是一个较为模糊和具有争议的问题。
尽管合同法对无权处分的解释尚未明确,但法律实践中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
首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解释无权处分问题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意图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可以被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不违反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要求,应当予以保护。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摘要]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定性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民法上的精灵”,可见无权处分之理论问题确实较复杂,文章结合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之现实观察,以区分处分过程之两要素为切入点,试图对无权处分作些有益分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处分权;追认;善意取得一、无权处分概述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前半句是指出何为无权处分,其主要有3个要点:1.该处分仅限于处分财产而言,包括有形的物与无形财产。
2.须处分他人之财产。
3.该处分行为人须无处分权,因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场合,行为人可能因委托授权,或执法行为等原因取得处分权而成为有权处分。
因此无权处分的界定可简要概括为“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即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本质在于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其是一种法律上抽象的判断,而现实生活和交易中欠缺处分权有明显的隐蔽性特点,特别是由于权利公示方法的相对单一和权力体系的精细化、复杂化的矛盾日益突出。
如单凭某甲占有A 物这一外观很难判断甲对其拥有的到底是所有权、使用权抑或质权,因而也很难判断甲出卖A物是否具有处分权。
二、处分之过程对无权处分做出界定后,关键问题是探究其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但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须先细致观察无权处分的过程,并做出区分。
”本文先以处分过程为对象,待找出其各个阶段后,再细致分析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其不同阶段的效力问题。
分析处分行为的过程,必须结合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来进行。
①纵观世界上物权变动模式,基本有以下几种:1.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典范。
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有交付、登记之公示外,还必须有当事人就物权变动之合意(所谓物权合同、物权契约)。
②2.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物权变动为债的当然效果,而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
3、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为典型。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摘要】本文主要围绕着无权处分这一话题展开讨论。
首先介绍了无权处分的概念,即指在没有相关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对他人采取处分行为。
接着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法律依据,包括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通过案例分析,揭示了无权处分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进一步探讨了应对策略,建议在遭遇无权处分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
最后分析了无权处分的影响,强调了其对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负面影响。
综合以上内容,文章对于无权处分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探讨,旨在引起读者对于自身权利保护的重视与思考。
【关键词】无权处分、概念、法律依据、案例分析、应对策略、影响、引言、结论1. 引言1.1 引言部分无权处分是一种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效的处理行为,即当事人在没有相应的权利或权限的情况下对他人采取的处分行为。
这种处分行为通常是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范围的,因此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无权处分的出现往往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无权处分的情况时有发生。
无论是在家庭关系中、工作环境中还是其他社会关系中,都可能出现无权处分的行为。
这种处分行为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清楚,或者是出于个人私欲等原因而做出的。
无权处分不仅会影响受处分方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纠纷和矛盾,对双方关系造成不利影响。
了解和重视无权处分的概念以及如何避免和处理无权处分的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在规范自己的行为、尊重他人的权利并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有效避免无权处分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在接下来的正文部分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无权处分的概念、法律依据、案例分析、应对策略以及影响,希望能够给读者带来更多的启示和帮助。
2. 正文2.1 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合法的授权或权限的情况下,个人或团体对他人或自己的财产、权利或利益进行处理或处理的情形。
无权处分可以涉及财产的转让、债务的清偿、合同的订立等方面。
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合同法关于⽆权处分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如果⾏为⼈要取得标的物的,是需要有处分权的,或者已经取得了所有权⼈的同意,如果没有权利⽽实施了处分⾏为的,是⽆权处分。
那么,合同法关于⽆权处分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法关于⽆权处分的相关规定有哪些《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合同法》第五⼗⼀条“⽆处分权的⼈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处分权⼈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在现实⽣活当中常常出现⽆处分权⼈利⽤合同擅⾃处分他⼈财产的⾏为,如何对待这些合同的效⼒,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个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合同的法律效⼒问题,保护合法权利⼈的利益,很有必要在统⼀的合同法对此作出规定。
所谓⽆处分权⼈,就是对归属于他⼈的财产没有权利进⾏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在该财产上负有义务⽽对此不能进⾏⾃由处分的⼈。
例如,A将某物租赁给B使⽤,B却将该物⾮法转让给C,则B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属于因⽆权处分⽽订⽴的合同。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七条【⽆权处分效⼒】因出卖⼈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政法规禁⽌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处分权的⼈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处分权的⼈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如果没有追认的,该合同是⽆效的,⽆处分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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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
论无权处分(一)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内容提要: 无权处分行为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
作者在本文中考察了无权处分的概念及有效条件,对《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了探讨。
作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具体确定,权利人的拒绝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相对人在缔约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代价,应当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学者们就《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鉴于无权处分制度不仅较为复杂,而且涉猎甚广, “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②]本文拟对此谈一点看法。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及有效条件无权处分首先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
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
这就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③],无论是处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是非法出租和转租以及在他人财产之上擅自设定质押等,都是在没有获得授权而又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所做的一种处置,所以都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
由于处分权本质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因此无权处分行为将可能直接损害所有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以他人的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也不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
正是因为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处分行为,因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是行为人和相对人,真正的权利人并不是当事人,即使权利人事后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也不会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处分人。
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一)
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一)内容提要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三种学说: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这三种学说分别建立在不同的物权变动体系下,本文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入手,指出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目前已经确认的物权变动模式,从而说明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效力待定说,是符合我国目前法制背景和我国的国情的一种学说。
对于《合同法》第51条所确定的无权处分制度,不应当以其尚未完善之处加以否认整个效力待定说,而应当在效力待定说的指导下积极完善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
作者将《合同法》第51条的内容理解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在相对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成为生效的合同。
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无权处分行为如何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之间的协调。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善意取得Abstract Therearethreeacademictheoriesontheefficiencyofunauthorizeddispositioninourcountryatpresent: thetheoryofvalidity,thetheoryofinvalidity,andthetheoryofvaliditytobedecided.Thesetheoriesareest ablishedondifferentsystemsofrealrightchangingrespectively.TheauthorthinksthattheCreditor’srigh tspatternhasbeenestablishedinP.R.C.fromtheviewpointofthemodeofrealrightschanging,whichillu minatesthetheoryofvaliditytobedecidedintheCreditor’srightspatternaccordswiththejuralbackgrou ndandthesituationoftheP.R.C.Thesystemofunauthorizeddisposition,whichisstipulatedinthearticle51ofContractLaw,shouldbeactivelyperfectedratherthandenyingthewholesystembasedontheincomp letearticle.Theauthordeemsthatthecontractofunauthorizeddispositionwhichisprobabletobedecide dwillbecomevalidcontractactionintheconditionofobligeeadmitposthumously,ordisposerwithoutrig htobtainstherightafterthecontractconcluded,evenortherelativemanisgoodwillandanswerfortheco nditionofbonafidegainingsystem.Theauthoralsoanalyseshowtheunauthorizeddispositionassortswi ththebonafidegainingsystem,thewarrantingliabilityforthedefectsofadonationsystem,andillegalprof itssystem.Keywords:unauthorizeddisposition,theefficiencyofthecontract,modeofrealrightchanging,thecredit or’srightspattern,bonafidegains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兼论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东北财经大学200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翟鸣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论民法中的无权处分(一)
论民法中的无权处分(一)摘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
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
作者在本文中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然后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及适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债权形式主义善意取得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
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并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2)”的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
“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
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
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
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
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
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
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
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3)”的原则,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
简论无权处分若干问题探讨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
正如上面提到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与一个国家的物权行为模式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又不是确定的。以下我们按照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分类,并进一步研究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各种规定的优劣。
(一)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法国民法典没有采用处分行为的概念,也没有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但是从其159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约略知道法国民法典的态度是倾向于令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当然,法国在其对占有的规定中,有“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采取相同态度的葡萄牙民法典则直接在同一法条中规定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第四类中包括在自己物或权利上设定了他物权,包括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设定用益物权不会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只不过相对人得到的是有权利瑕疵的物或权利,而对于存在担保物权的,只能是存在抵押权一种形式,而不可能存在质权。由于我国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对于抵押人的擅自处分,抵押权人均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这里涉及的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需要无权处分制度;对于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与上述不动产抵押中的处理方法相同;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要分两种情形:第一,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适用的是善意取得的规定,而非无权处分的一般性规定。第二,第三人为恶意时,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因此,关于第四种分类实际上可以在物权法关于抵押的规定中得到解决,而不需要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
论文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但是该规定在学界就造成了争议。通说认为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而各国立法及国际组织的示范条款几乎一致认为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在此情况下我们必须结合各国物权变动模式,对比各国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反观我国规定,从而在立法上明确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进而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公平。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反对解释,在权利人不予承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体系解释,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因为该制度所涉及的民法理论很多,“可谓是法学上的精灵”,现就这一制度进行简单分析。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之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关系所谓处分,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具体到物权变动,处分行为就是指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起码在本文作者看来,无权处分行为在中国采如上的定义应该是可欲的。
因为就现实而言,此种债权形式主义的思考方式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思考方式。
当然,有学者对我国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存在不同看法。
他们论述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2条“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他们认为,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为什么不象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规定在债权契约成立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移转而等到交付时才移转呢?依照savigny的看法,他们认为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因而认为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
诚然,“因法律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践行一定的事实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表征,以达公示之目的。
”但是由于它具有所谓的“二象性”,因此我们在强调其中的意思的同时也不应该忘记它的事实属性。
(为什么它有两方面的属性而只强调其一端呢?)实际上,交付行为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种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调整时必然采取默示或践行的形式,这正是物权行为概念据以建立的理论根据。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内容提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民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首次对无权处分行为做出了规范,该条规定:“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鉴于此,有必要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试图从无权处分的效力这一角度进行一番梳理和研究,以期使该项制度臻于完善。
[关键字]:无权处分处分权处分行为效力一、处分权和处分《合同法》第51条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而该条文并未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界定,而是仅在条文中使用了“处分”、“处分权”、“无处分权”的表述,因而有必要在学理上对这一概念进行澄清,以更好地分析和讨论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
本节先从“处分权”和“处分”的含义着手,再论及“无权处分”的概念及分析。
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
处分权能够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应当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
行为能力是对行为人自身能力的一种法律衡量与认可,不能依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而决定;而处分权表现的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的一种关系,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也即处分权可以依权利人之意思自由而发生得丧变更。
关于“处分”的含义,学者们通常认为,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第51条的规定主要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而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①则仿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②。
因而我国《合同法》上第51条的“处分”可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条文的比较分析中获得。
③《德国民法典》中并未确定“处分”的概念,立法上所采处分一词,须结合学说的发展予以考察,目前的通说认为,“处分行为,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摘要】本文将围绕着无权处分展开讨论。
首先介绍了无权处分的概念,即指在法律上没有权力进行处分的情况。
接着,探讨了无权处分的法律依据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
然后,列举了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况,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进行处分。
提出了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的方式。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详细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对无权处分的情况。
最终,文章将总结讨论的要点,并给出结论。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和理解无权处分的相关知识。
【关键词】引言、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的法律依据、无权处分的风险、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况、无权处分的解决方式、结论1. 引言1.1 引言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权利进行处理或处分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中,无权处分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治安和公共利益带来了严重影响。
我们有必要对无权处分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法律依据、风险、例外情况和解决方式等方面展开讨论,希望能够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和认识无权处分的问题。
通过分析和研究无权处分,可以有效地预防和解决这一问题,推动社会的健康发展和进步。
在当今社会,无权处分已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警惕。
只有通过深入研究和探讨,才能更好地应对无权处分带来的种种挑战和问题。
希望本文能够引起读者的关注,引发更多人思考和关心无权处分这一重要课题。
2. 正文2.1 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是指在法律上没有相关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个人或组织对他人进行处分或处理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无权处分的情况,例如公司员工擅自辞退同事、房东未经房客同意擅自变更租赁条款等。
在法律层面上,无权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协议,可能会引起严重的法律后果。
了解无权处分的概念对于避免法律纠纷和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
在处理无权处分时,首先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责任范围,避免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处分。
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规定是怎样的
合同法中的⽆权处分规定是怎样的如果双⽅当事⼈要订⽴合同的话,是需要双⽅当事⼈有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的,如果要对合同标的物进⾏处分的话,是需要当事⼈有相应的处分权的。
但是有的⼈可能会⽆权处分,那么,合同法中的⽆权处分规定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合同法中的⽆权处分规定是怎样的《合同法》第51条如此规定:“⽆处分权的⼈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者⽆处分权的⼈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我国⽆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内容:1、⾏为⼈以⾃⼰的名义与他⼈订⽴了合同。
2、⾏为⼈订⽴合同之际没有处分权。
3、⾏为⼈订⽴的合同的内容为转让或变更财产权利我国法律针对⽆权处分在⽴法上的疏漏。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处分权的⼈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处分权⼈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相关制度的协调,具体表现在:1、⽆权处分的合同的效⼒从何时开始处于不确定状态。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知道,⽆权处分的合同在权利⼈追认或⽆权处分⼈获得处分权之后合同变为有效的合同,但是该合同是从何时开始⽣效,合同法并没有进⾏明确的规定,合同法这种缺乏对权利⼈追认或⽆权处分⼈获得处分权的期间的规定,使得⽆权处分的合同的效⼒的不稳定状态在何时才能确定下来是难以进⾏判断确定。
对此状况,合同法应当增加关于权利⼈追认和⽆权处分⼈取得处分权期间的规定,以便确定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状态。
2、善意相对⼈⽆催告权和撤销权。
我合同法对限制民事⾏为能⼒⼈订⽴的合同以及⾏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以被代理⼈名义订⽴的合同,均规定了善意相对⼈有催告权和撤销权,但是在⽆权处分合同中善意相对⼈却⽆催告权和撤销权。
这样在权利⼈追认或⽆处分权⼈通过订⽴合同取得处分权前,善意相对⼈只有等待别⽆其它选择,这样不利于维护善意相对⼈的权益。
在市场经济下,市场经济要求交易的便捷与效率,因此在善意相对⼈知悉对⽅没有处分⽽与⾃⼰订⽴了合同时,合同法应当赋予善意相对⼈以撤销权和催告⽰权,从⽽可以使合同关系的不安定状态度尽快的转化为确定的状态。
浅谈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
浅谈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甲方与乙方基本信息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_________权利:1.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2.要求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履行义务;3.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义务:1.根据合同规定履行义务;2.遵守法律法规;3.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4.对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任何损失负责。
履行方式:_________期限:_________违约责任:_________乙方:_________权利:1.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2.要求甲方根据合同规定履行义务;3.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义务:1.根据合同规定履行义务;2.遵守法律法规;3.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4.对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任何损失负责。
履行方式:_________期限:_________违约责任:_________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双方已经完整理解和认同合同的各项条款。
甲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有权要求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履行。
乙方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完成履行义务,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双方应严格遵守。
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果,可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条款具有可执行性。
六、其他1.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3.本合同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以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习惯、道义等为准。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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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
“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
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
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
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
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
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一)无权处分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内涵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
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
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
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
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拔乱反正”,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
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无权处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内涵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
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
”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不可分的。
《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该法典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第以及第1703第都是债权意思主义的具体体现。
《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上与《法国民法典》近似,其第176第规定“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虽然学者对“意思表示”之含义有一定争议,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意思主义解释。
由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
(三)无权处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内涵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出规定,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激烈讨论却难以达成一致见解。
笔者认为,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首先应确立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别的原则,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来理解合同法第51条。
王轶博士以以往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为考察切入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明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2)笔者也赞同以债权形式主义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观点。
本文下面的论述都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展开。
二、《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什么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第51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界也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要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定性,首先应注意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
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处分共有物的,属无权代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的状况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在法律适用上按《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处理。
若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物,则应定性为无权处分。
三、我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学者根据自己对该条之理解,提出各种不同观点。
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不是十分完善。
(一)关于无效说无效说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于少数说。
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
(3)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有三:一是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应作同样解释;二是从历史角度考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三是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少数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的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不足。
其一是《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权处分无效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这一局限性随社会发展日益明显,以至于近年来,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解释为相对无效。
其二是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法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特别是选择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是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
对于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
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权处分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对于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适用。
对于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属于合同法上强制规定的观点,王轶博士曾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批判。
“从实质上看,强制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补充。
尽管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圣经,保持对市场的适度干预也必不可少……’适度干预’在这里就是’最低限度干预’的同义语。
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惟有关涉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才有国家干预的必要。
……在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
”“从形式上看,强制规范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
但考量《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
因而《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倡导性规范。
”(4)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上,应排除“效力评价规则”,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致整个民法体系于混乱之中,从而否定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存在。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评价规则,不应包含于《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延之中。
(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学说,主张有效说的学者均认为应在立法中引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
这是该学说最大的缺陷。
我国应当以债权形式主义而非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在前文已述及,在此不再论述。
还应当看到,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
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第三人有过错。
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
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而且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不利益后果,有鼓励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嫌疑,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
“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5)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了体系的解释。
《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其次,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无效。
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