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1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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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12年人身保险业销售误导自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12年人身保险业销售误导自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12年人身保险业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情况的通报【法规类别】人身保险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保监厅函[2012]346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08.18【实施日期】2012.08.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12年人身保险业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情况的通报(保监厅函〔2012〕346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2012年2-5月,中国保监会组织各人身保险公司开展了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自查自纠工作的基本情况本次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的业务自查范围是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承保的业务。

根据各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35家公司对电话营销渠道、56家公司对银行邮政代理渠道、48家公司对个人营销渠道的销售管理和销售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合理有效开展了自查自纠,自查面达到100%。

据统计,各公司合计暗访兼业代理网点6.9万个、产品说明会3.1万场,抽查营销员9.1万人次、保单344.9万件,共发现内控缺陷2747项、存在各类销售瑕疵的保单43万件、涉及销售误导问题的营销员2.6万人次、存在销售误导问题的产品说明会851场。

自查发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电话营销配套基础管理制度有待完善,部分公司销售质检不到位。

开展电话营销业务的公司中有37.1%未建立培训内容审核检查制度,超过一半的公司不同程度地存在培训制度不健全、培训内容中法律法规知识和诚信教育不足、培训记录不完整或严重缺失等问题。

公司抽查保单中的22.8%被认定为问题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未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重要内容和责任免除事项;同时个别电话营销业务排名前列的公司质检监听人员配备不足,保单监听比例偏低,致使有相当数量的问题件保单因未被监听而没有被发现。

中国保监会2012年前三季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

中国保监会2012年前三季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

中国保监会2012年前三季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正文:---------------------------------------------------------------------------------------------------------------------------------------------------- 中国保监会2012年前三季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2012年)近期,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对2012年前三季度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受理的所有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件进行了统计分析。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总体情况2012年前三季度,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共接收各类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总量10289件,同比增长159.10%,反映有效投诉事项12365个,同比上升174.84%。

其中,电话投诉7265件,占有效投诉总量70.61%,同比增长5758.87%;信件投诉1549件,占比15.05%,同比下降9.73%;网络投诉784件,占比7.62%,同比下降34.17%;来访投诉691件,占比6.72%,同比下降26.49%。

2012年5月,12378维权热线开通成为保险消费者表达诉求的重要渠道。

前三季度,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共办结各类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事项11583个,办结率达93.68%,帮助消费者维护经济利益总计17177.16万元。

全国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共受理各类保险合同纠纷调处申请11013件,实际调处7548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6466.24万元。

(一)从投诉件涉及的地区看,保险消费者投诉分布于除西藏之外的35个地区,投诉绝对量居前10位的省区市依次为:北京(1841件)、山东(1022件)、河南(947件)、广东(849件)、浙江(562件)、江苏(487件)、河北(482件)、辽宁(399件)、福建(351件)、陕西(347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24•【文号】保监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报备和实施工作(一)各公司应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公司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公司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

已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完成修订工作。

(二)保险集团公司应参照《指导意见》,指导非金融机构子公司建立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三)各公司应在2010年5月31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本单位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保险集团公司同时报备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四)各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五)各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各保监局、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工作(一)报告方式及时限案件责任追究情况采取专报和季报两种报告方式,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报送。

报送时,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文件电子版。

1、专报专报由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按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05•【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施行日期】2019.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近年来,随着银行不良贷款规模攀升、地方债务逐渐增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快速发展,在处置不良资产、盘活存量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高风险甚至违规经营行为。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金融服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现就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标准,把好市场入口和市场出口两道关为整顿不良资产市场秩序,防止盲目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从实际出发,严格标准,规范流程,把好市场入口和市场出口两道关,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健康发展。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严格遵守《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等有关规定,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从严把握,并对公司设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全方位论证,论证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银保监会。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控股股东、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事前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经营或有危及公司稳健运行、可能引发金融风险行为的,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等监管措施。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7.16•【文号】保监发[2012]60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6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

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
通知(201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11.21
•【文号】保监发[2012]107号
•【施行日期】2012.11.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现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部分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公布。

相关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中国保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附件:。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保监会现场检查立项和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保监会现场检查立项和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保监会现场检查立项和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保监会现场检查立项和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各银保监局:为规范现场检查立项和实施程序,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我会制定了《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立项和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相关的现场检查文书示范文本一并印发,请参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0年9月6日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立项和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现场检查立项和实施程序,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监管对象开展现场检查,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立项并组织实施。

根据监管备忘录等合作协议和对等原则,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监管对象的境外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或境外监管机构联合我方且以我方名义对其监管对象的境内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立项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现场检查实行分级立项。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职责,分别负责对其直接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立项。

根据监管需要,上级机构可以对下级机构的直接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立项,也可以指定或建议下级机构对其直接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立项。

监管对象所在地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称属地监管机构)认为其所监管法人机构的异地分支机构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可以向该分支机构的属地监管机构提出现场检查立项建议。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专职现场检查部门归口管理本级现场检查工作,负责编制本级年度现场检查立项计划,会签本级临时立项,对现场检查通知书统一编号,规范现场检查文书格式,汇总现场检查情况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召开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会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召开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会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召开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会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2.13•【文号】保监厅函[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机关工作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召开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会议的通知(保监厅函〔2012〕44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保监会决定于近期召开“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会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2012年2月16日10:00-11:00(请参会人员于9:45前到达指定会场并办理签到手续)。

二、会议内容统一全行业对治理销售误导的认识,明确治理销售误导的中长期工作目标,部署2012年治理销售误导的具体工作。

三、会议形式、地点会议采取视频形式召开,主会场设在保监会机关302会议室,分会场设在各保监局会议室。

四、参会人员主会场:(一)保监会会领导;(二)保监会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会长;(四)总部在京的人身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

分会场:(一)各保监局、保监分局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局长、相关处室负责人及人身保险监管处全体干部;(二)总部在当地的人身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三)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四)地方保险行业协会负责人。

五、其他要求(一)请各人身保险公司于2月14日前将总公司参会人员名单(格式见附件1)发送至联系人邮箱,京外人身保险公司同时将参会人员名单发送至所在地保监局。

(二)主会场公司参会人员持会议通知或传真件从保监会机关大楼西门进入会场,并自行用A4纸打印“2.16”车证,车辆停于保监会大楼西侧。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37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37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37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现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9月2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04•【文号】银保监发〔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号为推动简政放权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银行业保险业监管制度,银保监会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银保监会决定:一、对1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各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规定,按照此次清理后的工作要求,在信息披露、许可证公示等监管工作中不得指定媒体或途径。

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银保监会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020年2月4日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5〕1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书面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供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

信托投资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全文登载于本公司的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信托投资公司应将重大事项临时报告自事实发生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刊登在至少一种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托投资公司除在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删除“三、银监会指定的承担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全国性报纸包括《金融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信托投资公司可自愿选择至少一种报纸进行信息披露。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号:保监消保[2013]686号颁布⽇期:2013-11-06执⾏⽇期:2013-11-0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业协会:为贯彻落实《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8号,以下简称《投诉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充分认识做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作的重要性保险消费投诉是⼴⼤保险消费者反映问题,请求解决与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有关争议的主要⽅式。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作是否规范⾼效,既关系到⼴⼤保险消费者的切⾝利益,也直接反映保险服务的质量和保险监管的有效性,对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有着⼗分重要的作⽤。

为进⼀步健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机制,切实提⾼保险消费投诉处理⼯作的质量和⽔平,中国保监会制定发布了《投诉办法》。

各单位要统⼀思想、提⾼认识、加强领导,认真执⾏《投诉办法》的各项规定,以实施《投诉办法》为契机,努⼒提⾼保险消费投诉处理⼯作⽔平,切实保护好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建⽴健全制度机制,加强⾏业协作,依法合规做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作(⼀)各单位要按照《投诉办法》的规定,结合⼯作实际,建⽴健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的各项制度机制。

对《投诉办法》要求建⽴的制度机制要尽快建⽴,对不符合《投诉办法》规定的要进⾏修改,并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作,确保《投诉办法》顺利实施。

(⼆)各单位要加强沟通协作,按照《投诉办法》的规定建⽴保险消费投诉事项转办机制,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便利。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保险消费投诉事项转办⼯作的指导和监督,既要通过转办的⽅式监督保险公司的投诉处理⼯作,发挥转办制度对保险消费投诉处理⼯作的促进作⽤,⼜要防⽌在转办中出现推诿、敷衍、扯⽪现象。

各保险公司对收到的由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保监局转办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要按照要求书⾯报告处理⼯作的有关情况。

(三)各单位要健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作部门和岗位设置,充实⼯作⼒量,落实经费保障,按照《投诉办法》的规定开展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投诉事项的接收、审核、转办、受理、处理及告知等⼯作。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22年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22年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22年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4.06•【文号】银保监办发〔2022〕37号•【施行日期】2022.04.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2年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37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十四五”期间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2022年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减负纾困、恢复发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坚持稳中求进,持续改进小微企业金融供给(一)总体要求。

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六稳”“六保”战略任务,加强和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支持小微企业纾困恢复和高质量发展,稳定宏观经济大盘。

巩固和完善差异化定位、有序竞争的金融供给格局。

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扩展服务覆盖面。

稳步增加银行业对小微企业的信贷供给,优化信贷结构,促进综合融资成本合理下降。

丰富普惠保险产品和业务,更好地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和保障服务。

(二)工作目标。

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继续实现单户授信1000万元以下(含)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两增”目标,即此类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年初水平。

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力争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中信用贷款占比持续提高。

努力提升小微企业贷款户中首贷户的比重,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实现全年新增小型微型企业法人首贷户数量高于上年。

在确保信贷投放增量扩面的前提下,力争总体实现2022年银行业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较2021年有所下降。

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信贷资源配置效能(三)完善多层次的小微企业信贷供给体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1.29•【文号】保监发[2012]1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标准化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10号)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28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3‰收取;对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45‰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75‰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65‰收取。

上述保险业务监管费2012年和2013年的费率按上述标准逐年递减10%。

其中,保费是指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农业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和计划生育保险业务仍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涉嫌非法经营保
险业务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2.22
•【文号】保监厅函[2012]62号
•【施行日期】2012.02.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
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2〕62号)
广东保监局:
你局《关于广州救援在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案处理的请示》(粤保监发〔201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义,保险包括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

根据上述表述,原则上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未仅限定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

二、实践中,符合商业保险特征,以保险费以外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费用,承诺履行的义务中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者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的活动,可考虑认定为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行为。

是否认定,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23•【文号】保监发[2012]9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2〕99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23日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包括以下方面:(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下发监管函或者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三)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四)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重大群体性事件,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内同时出现3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0年12月22日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纠纷调处等相关服务。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不断丰富责任保险产品,改进保险服务,提升保障水平,聚焦重大战略,服务实体经济,积极发挥责任保险在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经营险种及区域。

第六条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或损失:(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三)履约信用风险;(四)确定的损失;(五)投机风险;(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或损失。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4.01•【文号】保监厅发[2013]20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20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文件报送工作,提高报文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精神,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保监发〔2012〕111号)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将报送文件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文件种类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文件,应当采用“请示”和“报告”两种形式。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请示事项必须明确。

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文件中夹带请示事项。

二、文件格式(一)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的文件,至少应包括发文单位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页码、成文日期、印章、联系人等组成部分。

1.发文单位标志。

由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简称。

2.发文字号。

由发文单位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

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单位的发文字号。

3.签发人。

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在文件眉首部分注明签发人姓名。

4.标题。

由发文单位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标题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事由部分如果出现多个机构、人名等并列时,应当用顿号分开,不用空格。

标题应当和正文内容相符。

5.主送单位。

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使用全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6.成文日期。

使用阿拉伯数字,以签发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非保险类子公司有关情况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非保险类子公司有关情况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非保险类子公司有关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7.27•【文号】保监厅函[2012]323号•【施行日期】2012.07.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非保险类子公司有关情况的通知(保监厅函〔2012〕32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为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部署,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创新发展,我会定于近期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情况开展专项调查研究。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研范围此次调研的范围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投资控股的非保险类机构,包括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及其各级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投资的持股或表决权比例超过50%,以及持股不足50%但能够实际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非保险子公司(不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二、报送内容(一)公司投资非保险类子公司的总体情况报告,包括下属子公司的业务分类及其经营情况、投资的主要目的和战略考虑、管控模式和管理层级、资源整合及协同效应、相关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以及对下一步监管的意见和建议等。

(二)公司组织架构图,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本级、下属子公司及相关持股比例等(股权链条应当清晰)。

(三)非保险子公司经营情况汇总表(附件1)。

(四)非保险子公司基本情况表(附件2)。

三、有关要求(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报送工作,认真梳理本公司及下属各级各类机构投资控股非保险子公司的有关情况(截至2012年6月30日),确保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已经成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由集团(控股)公司统一汇总报送,下属保险子公司不再报送。

(三)未投资控股非保险子公司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需上报无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处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公⽂种类第三章公⽂格式第四章⾏⽂规则第五章发⽂办理第六章收⽂办理第七章公⽂归档第⼋章公⽂管理第九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公⽂处理⼯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作质量和⼯作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机关公⽂处理条例》(中办发[1996]14号)、《国家⾏政机关公⽂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保监会的⼯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保监会的公⽂(包括电报、重要传真件,下同),是保监会在保险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和规范体式的⽂书,是保监会依法⾏政和进⾏公务活动的重要⼯具。

第三条公⽂处理指公⽂的办理、管理、整理、归档等⼀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作。

第四条公⽂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公⽂处理必须严格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保监会各级机构的负责⼈应当⾼度重视公⽂处理⼯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加强对本单位公⽂处理⼯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办公厅是保监会公⽂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保监会机关的公⽂处理⼯作,并指导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公⽂处理⼯作。

第⼋条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综合处(办公室)是本单位公⽂处理⼯作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员负责公⽂处理⼯作。

所配备的⼈员应当具有较⾼的政治素质,廉洁正派,忠于职守,熟悉公⽂处理业务,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章公⽂种类第九条保监会的公⽂种类主要有:(⼀)令适⽤于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发布保险规章;宣布施⾏重⼤强制性⾏政措施;嘉奖有关机构及⼈员。

(⼆)决定适⽤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机构和⼈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适⽤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适⽤于公布社会各有关⽅⾯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一期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一期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一期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4.25•【文号】保监厅函[2012]137号•【施行日期】201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机关工作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一期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函〔2012〕137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做好《保险稽查审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贯彻落实工作,我会决定举办专题培训,现将第一期培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培训总体安排第一期培训共分4班,有关安排如下:(一)第一班:部门负责人培训班1.时间:2012年5月16日至17日(周三至周四),为期2天,5月15日报到。

2.内容:《指引》第1-5号的基本内容及贯彻落实的要求。

3.参训人员: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合规(或风控)部门负责人各1人。

(二)第二班:第1-3号指引培训班1.时间:20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周三至周五),为期3天,5月29日报到。

2.内容:《指引第1号:基本手册》、《指引第2号:财务分册》、《指引第3号:公司层面内部控制分册》的主要内容和有关要求。

3.参训人员: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内部审计相关工作人员2人。

(三)第三班:第4号指引培训班1.时间:2012年6月中旬,为期2天。

2.内容:《指引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分册》的主要内容和有关要求。

3.参训人员:各保险集团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内部审计相关工作人员3至5人(有20家以上分公司或年保费200亿元以上的公司应派5人,其他公司3人)。

(四)第四班:第5号指引培训班1.时间:2012年6月下旬,为期2天。

2.内容:《指引第5号:资金运用分册》的主要内容和有关要求。

3.参训人员: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内部审计相关工作人员2至3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资金运用规模超过1000亿元的公司应派3人,其他公司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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