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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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构成犯罪Fra Baidu bibliotek,处以刑罚。
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四) 1)违法行为 ——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2)对主要负责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撤职 处分之日起,5年禁入。 3)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暂停 或者撤销其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事故单位的处罚(一)
1)违法行为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转移隐匿财产的; ——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拒绝调查或拒绝提供情况资料的; ——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事故后逃匿的;
五、强化了事故法律责任,增强了可操作性。
1. 原75号令,34号令只对有关事故个人违法行为作了法 律规定,而《条例》还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的行政处罚; 同时对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第40、41、42)。
2. 不管是对单位处罚还是对个人处理,在处罚量刑上更 加具体化。
? 为什么要在以往34号令、75号令的基础上要修订出台新
的规定呢? 因为这些法规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监管的需要,在 事故调查处理方面存在着一些矛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 面: 一、事故等级界定依据不统一、批复不统一。国务院34号 令将特大和重大事故混为同一概念;批复内涵和程序不 清,事故批复应包含事故的性质认定和责任人处理决定, 有的地方将其一分为二。
——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并通知公安、劳动、工会、人民检察院; 4)特大、重大事故——省部级——国务院; 5)较大事故——省级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6)一般事故——市级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事故报告的时限
1)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立即; 2)单位负责人——1小时内; 3)安全监管部门、有关部门——2小时内; 4)安监总局、有关部委、省级政府向国 务院报告——2小时内
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二、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情况屡有发生。仅2007 年1、2月煤矿发生了6起瞒报事件,3月中下旬又连续发 生了3起瞒报的煤矿特大事故的事件。一些乡镇、私营 企业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私下了结。有的发生事故后 转移尸体,销毁入井纪录和资料,主要相关人员逃匿。
三、原有的事故调查组织形式难以实施。 75号令,规定特别重大以下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 公安、监察、工会、综合计划部门以及邀请人民检察院 共同组成调查组难以实施。
案例分析
上海“11.15”火灾事故 2010年11月15日14时,上海一栋高层公寓起火。这起事故是 一起因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所导致的特别重大事故。 经过初步分析,起火大楼在装修作业施工中,有2名电焊工违 规实施作业,在短时间内形成密集火灾。这起事故还暴露出方面 的问题:电焊工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引 发大火后逃离现场;装修工程违法违规,层层多次分包,导致安 全责任不落实;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落实,存在 明显的抢工期、抢进度、突击施工的行为;事故现场违规使用大 量尼龙网、聚氨酯泡沫等易燃材料,导致大火迅速蔓延;有关部 门安全监管不力,致使多次分包、多家作业和无证电焊工上岗, 对停产后复工的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
《条例》作为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一部行政
法规,其法律效力次于《安全生产法》,具有较强的约束力 和规范作用,对规范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 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 《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2)处100—500万元的罚款
对事故单位的处罚(二)
1)违法行为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2)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般事故——10-20万元; 较大事故——20-50万元; 重大事故——50-200万元; 特大事故——200-500万元。
3)同时: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
事故报告的程序 1)现场有关人员——单位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县级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3)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逐级上报;
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
对事故单位的处罚
六、强调了事故调查处理的效率。
《条例》第5、22条分别明确提出事故调查要提高效率, 讲究效能,对报告、调查、批复作了明确的时限要求,与 75号令相比,缩短了事故调查时限,
(1)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延期 不超过60日;
(2)收到调查报告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延长时间不超过30日。
2)罚上年收入60—100%;构成犯罪的处以刑罚。 3)注意:此处罚包括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
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三)
1)违法行为 ——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2)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般事故——处上年收入30%; 较大事故——处上年收入40%; 重大事故——处上年收入60%; 特大事故——处上年收入80%;
谢谢
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一)
1)违法行为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的;
2)处上年收入40—80%; 3)构成犯罪的,处以刑罚。
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二)
1)违法行为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转移隐匿财产的; ——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拒绝调查或拒绝提供情况资料的; ——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事故后逃匿的;
事故处理结果: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责 成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相关单位按法律规定的上 限给予经济处罚。 (2)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对54名事故 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其中26名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28名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1.死亡三十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不满三百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 2.重伤二十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二人以下; 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1. 在事故调查上,明确了由政府统一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 组织实施,
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重大—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 较大— 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 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其授权、委托部门 2. 在调查报告批复上规定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负责事 故报告的批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事故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内容总揽
• 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 第二节《事故条例》和原有规定的区别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是安全生 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建国以来,国家颁布了三大 规程、34号令、75号令,都对规范事故报告、调 查、处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四、事故调查效率低下。 以往由各部门派人组成庞大的事故调查组,多则近百人, 又各持己见,意见不统一,最典型的是东方化工厂事故。 (1997年‚6.27北京东方化工厂特大爆炸火灾事故,这起事故 调查的处理历经3年半的时间)
五、事故处理不到位,不落实。 表现在对事故责任者处理不到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 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决定不落实,私自改动处理决定现 象时有发生,失去事故处理的严肃性,威慑力。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机构改革, 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 表现在:
(1)生产经营单位所有制多元化;
(2)安全生产面临着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没有 特别有效控制;
(3)地方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管任务、责任越来越重
(4)各界对事故调查、处理也予以高度关注。
为了适应安全生产的新形势,新情况,从2003年开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开始在34号令、75号令的基础上修 改事故条例。历时4年多时间,终于在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 17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当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行政法规也 是在我国行政法规立法以来历时最长的一部行政法规。 《条 例》共分六章四十六条。
2、 将事故划为四个等级:
• 特别重大事故: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或直接经济损 失1亿元
• 重大事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 人以下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 较大事故;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二、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内涵,统一了事故等级界定的依据。
1、《条例》明确将安全生产事故解释为:即生产经营 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 设备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暂时终 止或永久终止的意外事件,即包括劳动过程也包括与 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原规定只规定职工在劳动过程 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
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六、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交叉。 由于劳动部门对事故调查处理权力受到机构改革的影响,由于
监督监察权利一分为五,所以在有时会出现对一个事故重复处理 或不处理,安全生产监管的效能难以发挥。《安全生产法》第73 条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节 《事故条例》和原有规定的区别
一、调整适用范围。
1、《事故条例》调整了适用范围,规定本条例适用于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即不管是什么组织,只要是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 生产安全事故都适用,原75号令只适用企业,《条例》 扩大了适用范围。
2、对那些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 故调查处理,规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75号令中没有作此规定。
• 一般事故;3人以下死亡事故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 以下经济损失。
一级重大事故
二级重大事故
三级级重大事故 四级级重大事故
三、对事故发生后上报的程序、时限和内容作出明确 规定。
1、事故上报的程序 2、事故上报的时限 3、事故上报的内容
四、明确了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的权限、程序,规范事故调 查处理工作。
事故报告的内容
1)事故单位概况 2)事故时间、地点、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死亡人数或涉险人数、直接经济 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情况
原《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确定的四级
重大事故划分 (一在)我具国备使下用列1条8年件的之一建者筑为工一程级重重大大事事故故划:分标准(07年作废)
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四) 1)违法行为 ——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2)对主要负责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撤职 处分之日起,5年禁入。 3)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暂停 或者撤销其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事故单位的处罚(一)
1)违法行为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转移隐匿财产的; ——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拒绝调查或拒绝提供情况资料的; ——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事故后逃匿的;
五、强化了事故法律责任,增强了可操作性。
1. 原75号令,34号令只对有关事故个人违法行为作了法 律规定,而《条例》还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的行政处罚; 同时对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第40、41、42)。
2. 不管是对单位处罚还是对个人处理,在处罚量刑上更 加具体化。
? 为什么要在以往34号令、75号令的基础上要修订出台新
的规定呢? 因为这些法规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监管的需要,在 事故调查处理方面存在着一些矛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 面: 一、事故等级界定依据不统一、批复不统一。国务院34号 令将特大和重大事故混为同一概念;批复内涵和程序不 清,事故批复应包含事故的性质认定和责任人处理决定, 有的地方将其一分为二。
——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并通知公安、劳动、工会、人民检察院; 4)特大、重大事故——省部级——国务院; 5)较大事故——省级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6)一般事故——市级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事故报告的时限
1)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立即; 2)单位负责人——1小时内; 3)安全监管部门、有关部门——2小时内; 4)安监总局、有关部委、省级政府向国 务院报告——2小时内
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二、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情况屡有发生。仅2007 年1、2月煤矿发生了6起瞒报事件,3月中下旬又连续发 生了3起瞒报的煤矿特大事故的事件。一些乡镇、私营 企业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私下了结。有的发生事故后 转移尸体,销毁入井纪录和资料,主要相关人员逃匿。
三、原有的事故调查组织形式难以实施。 75号令,规定特别重大以下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 公安、监察、工会、综合计划部门以及邀请人民检察院 共同组成调查组难以实施。
案例分析
上海“11.15”火灾事故 2010年11月15日14时,上海一栋高层公寓起火。这起事故是 一起因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所导致的特别重大事故。 经过初步分析,起火大楼在装修作业施工中,有2名电焊工违 规实施作业,在短时间内形成密集火灾。这起事故还暴露出方面 的问题:电焊工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引 发大火后逃离现场;装修工程违法违规,层层多次分包,导致安 全责任不落实;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落实,存在 明显的抢工期、抢进度、突击施工的行为;事故现场违规使用大 量尼龙网、聚氨酯泡沫等易燃材料,导致大火迅速蔓延;有关部 门安全监管不力,致使多次分包、多家作业和无证电焊工上岗, 对停产后复工的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
《条例》作为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一部行政
法规,其法律效力次于《安全生产法》,具有较强的约束力 和规范作用,对规范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 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 《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2)处100—500万元的罚款
对事故单位的处罚(二)
1)违法行为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2)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般事故——10-20万元; 较大事故——20-50万元; 重大事故——50-200万元; 特大事故——200-500万元。
3)同时: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
事故报告的程序 1)现场有关人员——单位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县级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3)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逐级上报;
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
对事故单位的处罚
六、强调了事故调查处理的效率。
《条例》第5、22条分别明确提出事故调查要提高效率, 讲究效能,对报告、调查、批复作了明确的时限要求,与 75号令相比,缩短了事故调查时限,
(1)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延期 不超过60日;
(2)收到调查报告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延长时间不超过30日。
2)罚上年收入60—100%;构成犯罪的处以刑罚。 3)注意:此处罚包括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
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三)
1)违法行为 ——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2)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般事故——处上年收入30%; 较大事故——处上年收入40%; 重大事故——处上年收入60%; 特大事故——处上年收入80%;
谢谢
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一)
1)违法行为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的;
2)处上年收入40—80%; 3)构成犯罪的,处以刑罚。
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二)
1)违法行为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转移隐匿财产的; ——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拒绝调查或拒绝提供情况资料的; ——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事故后逃匿的;
事故处理结果: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责 成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相关单位按法律规定的上 限给予经济处罚。 (2)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对54名事故 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其中26名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28名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1.死亡三十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不满三百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 2.重伤二十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二人以下; 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1. 在事故调查上,明确了由政府统一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 组织实施,
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重大—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 较大— 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 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其授权、委托部门 2. 在调查报告批复上规定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负责事 故报告的批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事故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内容总揽
• 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 第二节《事故条例》和原有规定的区别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是安全生 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建国以来,国家颁布了三大 规程、34号令、75号令,都对规范事故报告、调 查、处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四、事故调查效率低下。 以往由各部门派人组成庞大的事故调查组,多则近百人, 又各持己见,意见不统一,最典型的是东方化工厂事故。 (1997年‚6.27北京东方化工厂特大爆炸火灾事故,这起事故 调查的处理历经3年半的时间)
五、事故处理不到位,不落实。 表现在对事故责任者处理不到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 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决定不落实,私自改动处理决定现 象时有发生,失去事故处理的严肃性,威慑力。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机构改革, 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 表现在:
(1)生产经营单位所有制多元化;
(2)安全生产面临着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没有 特别有效控制;
(3)地方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管任务、责任越来越重
(4)各界对事故调查、处理也予以高度关注。
为了适应安全生产的新形势,新情况,从2003年开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开始在34号令、75号令的基础上修 改事故条例。历时4年多时间,终于在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 17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当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行政法规也 是在我国行政法规立法以来历时最长的一部行政法规。 《条 例》共分六章四十六条。
2、 将事故划为四个等级:
• 特别重大事故: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或直接经济损 失1亿元
• 重大事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 人以下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 较大事故;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二、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内涵,统一了事故等级界定的依据。
1、《条例》明确将安全生产事故解释为:即生产经营 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 设备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暂时终 止或永久终止的意外事件,即包括劳动过程也包括与 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原规定只规定职工在劳动过程 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
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
六、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交叉。 由于劳动部门对事故调查处理权力受到机构改革的影响,由于
监督监察权利一分为五,所以在有时会出现对一个事故重复处理 或不处理,安全生产监管的效能难以发挥。《安全生产法》第73 条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节 《事故条例》和原有规定的区别
一、调整适用范围。
1、《事故条例》调整了适用范围,规定本条例适用于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即不管是什么组织,只要是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 生产安全事故都适用,原75号令只适用企业,《条例》 扩大了适用范围。
2、对那些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 故调查处理,规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75号令中没有作此规定。
• 一般事故;3人以下死亡事故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 以下经济损失。
一级重大事故
二级重大事故
三级级重大事故 四级级重大事故
三、对事故发生后上报的程序、时限和内容作出明确 规定。
1、事故上报的程序 2、事故上报的时限 3、事故上报的内容
四、明确了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的权限、程序,规范事故调 查处理工作。
事故报告的内容
1)事故单位概况 2)事故时间、地点、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死亡人数或涉险人数、直接经济 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情况
原《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确定的四级
重大事故划分 (一在)我具国备使下用列1条8年件的之一建者筑为工一程级重重大大事事故故划:分标准(07年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