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文档2篇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基准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8.23•【字号】浙工商法〔2016〕6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基准的通知浙工商法〔2016〕6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规范行使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基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8月23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基准一、权力名称: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或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处罚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02•【字号】浙民宗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2020〕1号各市民宗局:根据省政府要求,我们对《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浙民宗发[2015]61号)进行修改,制定了《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行。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浙民宗发[2015]61号)同时作废。
附件: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20年1月2日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处罚(一)处罚种类:停止招生、停办(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1、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1、首次违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责令改正,并停止招生;2、虽属首次招生,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连续两次(含)在筹建期间招生;或者要求停止招生后,在筹建期间继续招生的,予以停办。
二、对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处罚(一)处罚种类:停止招生、停办(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2、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1、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2、在限期改正期限内仍未达到招生条件,并且事实上也无法达到招生条件的,予以停办。
三、对宗教院校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处罚(一)处罚种类:停止招生、停办(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2、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3、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 1 —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第六条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文化、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由市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实施文化、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条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违规行为较重、严重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 / 55第七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展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规模较小,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处200元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情节轻微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1处以上3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75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3处以上5处以下的或窗栏、遮阳篷、空调外机出现轻微破损、污秽的或空调外机滴漏污染路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75元罚款
情节严重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5处以上的或安装不当、发生严重破损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7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并处55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并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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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
处罚-00997-000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抗震防灾相关设施的处罚
<p>1.《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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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
处罚-04903-000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中的行政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中的行政裁量基准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采取的惩罚措施,属于行政权力的一种运用。
行政裁量是行政机关根据事实、法律和政策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裁断决策,其涉及到的裁量权极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中的行政裁量基准。
一、行政裁量基准的概念行政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制定出的判断标准和量化指标。
行政裁量基准的设定旨在保证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力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避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过于主观、随意。
二、行政裁量基准的原则行政裁量基准在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 法定原则:行政裁量基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和合法性。
2. 公正原则:行政裁量基准应当公正、公平、合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约束原则:行政裁量基准应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使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受到规范和限制。
4. 适当性原则:行政裁量基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背景进行合理调整,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适度性。
三、行政裁量基准的内容行政裁量基准的内容是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而具体确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根据违法行为所属的种类、性质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处罚的力度和幅度。
2. 违法行为的情节:根据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严重程度,调整处罚的幅度和方式。
3. 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考虑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综合评估处罚的力度和效果。
4. 违法行为人的情况: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过错情节以及个人的社会背景和表现状况,决定处罚的个体化措施。
四、行政裁量基准的实施和监督行政裁量基准在实施中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透明公开: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公布行政裁量基准,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2. 纠错机制:当事人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裁量决定提起诉讼或复议,以纠正可能存在的裁量错误。
3. 监督机制:上级行政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监督,确保裁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全省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二)妨碍、阻扰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三)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浙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全省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同类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道路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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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一、参数说明:
1、客车运载量等级与车型标准参数设置:
(1)3级客车即小型客车(6 m≥L>3.5m或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
(2)2级客车即中型客车(9 m≥L>6 m或乘坐人数大于9人小于20人);
(3)1级客车即大型客车(12 m≥L>9m或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
2、货车运载量等级与车型标准参数设置:
(1)3级货车即轻、微型货车(GA≤6吨);
(2)2级货车即中型货车(6.0吨<GA≤14吨);
(3)1级货车即重型货车(GA>14吨)。
3 、危险化学品危险等级参数设置
(1)Ⅲ类危险品为3级;
(2)Ⅱ类危险品为2级;
(3)Ⅰ类危险品为1级。
二、为方便,未对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标准详细说明,如有违法所得的处罚请参照表格相关标准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注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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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业整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 顿,降低资质 承揽工程 等级,吊销资 质证书
1.《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 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 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 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 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 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 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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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 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 罚款 更手续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 逾期30日内 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 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至60日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 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 逾期60日以上 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2.20•【字号】浙财法〔2023〕7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法〔2023〕7号厅机关各有关处室:为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裁量、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财政执法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类)2.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府采购类)3.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资产评估类)4.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资金类)浙江省财政厅2023年12 月20日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本实施意见所称《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详见附1、2、3、4),是指财政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财政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予以细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二)浙江省财政厅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三)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裁量。
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的规定。
2.合理裁量。
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使案件处理与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二、裁量适用(一)适用《裁量基准》予以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1.根据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情节轻重,确定应选择的裁量档次,对标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具有某一裁量档次中违法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该档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2.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不同基准裁量档次违法情形的,应当适用较重档次所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3.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确定最终的处理处罚结果。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本系统执行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并对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裁量事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有关部门已制定本系统的裁量基准的,可以不再制定。
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参照执行上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第1页/共4页。
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本文是关于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本系统执行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并对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裁量事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有关部门已制定本系统的裁量基准的,可以不再制定。
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参照执行上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细化和量化。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可以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应当报请委托机关批准和公布。
第六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事项作出以下规定:(一)可以裁量是否处罚的,应当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二)可以裁量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应当规定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三)可以裁量处罚种类的,应当规定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适用情形;(四)可以裁量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裁量阶次或者明确计算方法,并规定具体适用情形。
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册共四册(港航海事)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二○一六十二月总目录第一册公路管理第一章公路路政 (10)第二章公路养护 (65)第三章收费公路 (69)* 第二册港航海事第四章地方海事 (90)第五章水路航政 (287)第六章内河港政 (313)第七章沿海港政 (388)第八章水路运政 (472)第三册道路运政第九章道路运政 (528)第四册交通质监第十章交通质监 (774)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厅审议稿)(地方海事)备注:当事人具有以下减轻情节的,按减轻处罚基准执行:1.主动配齐所需船员;2.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并主动交代配员不足或本船其他情况的;3.在航行过程中被发现存在配员不足行为,主动或接受指令靠泊接受检查的;4.检举并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他船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可以给予减轻的情形。
注:聘用单位减轻情节:1.主动配齐所需船员;2.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并主动交代本违法行为或本船其他情况的;3.在航行过程中被发现存在本违法行为,主动或接受指令靠泊接受检查的;4.检举并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他船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可以给予减轻的情形。
直接责任人员减轻情节:1.主动承认本违法行为的;2.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的;3.检举本船他人违法行为情况,并查证属实的;4.聘用单位安排其上船任职,并查证属实的;5.其他可以给予减轻的情形。
注:当事人具有以下减轻情节的,按减轻处罚基准执行:1.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并主动交代本船其他违法情况的;2.检举并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他船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其他可以给予减轻的情形。
注:当事人具有以下减轻情节的,按减轻处罚基准执行:1.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并主动交代未报告情况的;2.检举并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他船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其他可以给予减轻的情形。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种类
法律依据
违法
程度
情节与后果
处罚幅度
6
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较重
标的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2万元
严重
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3万元
10
监理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种类
法律依据
违法
程度
情节与后果
处罚幅度
5
违法所得,……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严重
转让给无资质的单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
违法分包附属工程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浙江地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度.7.7)
浙江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版)(征求意见稿20191010)
注:1.违法情节栏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2.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一个阶次处罚;当事人态度恶劣、消极整改的,可以酌情从重一个阶次处罚;
3.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按《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7号)和《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规定执
行;
4.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报有权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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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文档2篇
Document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discretion benchm ark measures of Zhejiang Province
编订:JinTai College
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文档2篇
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
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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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1: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全文文档
2、篇章2:行政处罚裁量权文档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制度是建立法治国家,体现民主政府执政合理性以及当代中国
履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下文是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欢迎阅读!
篇章1: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全文文档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
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本系统执行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并对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裁量事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有关部门已制定本系统的裁量基准的,可以不再制定。
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参照执行上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细化和量化。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可以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应当报请委托机关批准和公布。
第六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事项作出以下规定:(一)可以裁量是否处罚的,应当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二)可以裁量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应当规定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三)可以裁量处罚种类的,应当规定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适用情形;
(四)可以裁量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裁量阶次或者明确计算方法,并规定具体适用情形。
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处罚。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
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
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含裁量基准)、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
限或者补充作出规定的,由制定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按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纠正或者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必要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依照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章2:行政处罚裁量权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是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职权范围
内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三类:
1、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法履行外部行
政管理职能,依法得到明确授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
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税务、土地、审计、卫生等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
相应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他们必须在授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超过授权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的限制,该行政处罚无效。
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税务所可对个体工商户
及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实施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3、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处罚权的受托组织
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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