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完善论协议管辖制度——兼论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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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管辖制度

论协议管辖制度

论协议管辖制度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通过分析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其所追求的价值,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方式。

[关键词]协议管辖制度;理论基础;立法存在的问题;完善方式

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我国在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完善的一项重大进度,然而通过对这一制度的学习研究和与其他国家地区协议管辖制度的对比分析,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还是有待完善的。本文从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基础理论与其所追求的价值、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方式三个方面来浅谈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认识。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追求的价值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

协议管辖制度早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但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在大多数国家,这一制度仅仅被视为商人们对解决p

1.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广泛承认当事人的主导权,并对于当事人及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的原则。此项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被视为程序的主体,而不是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与结果的参与权应得到保障。

2.程序选择权。基于上述程序主体性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诉讼主体在享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的同时,应被承认有程序上的处分权,即程序选择权。“只有这样,民事诉讼当事人才能一方面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权益;而另一方面则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的使用、进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权益的结果。这是因为程序上不利益的发生,实无异于消耗系争的实体利益,并减损系争标的外的财产权,而有害于行使权利的自由,所以应设法予以防免。”②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一、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

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

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

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主权国家在地域

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水准上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

权力。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

的自主权,不但有助于避免相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

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

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

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能够选择到那个为其所

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起诉,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

或者另择法院起诉。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

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

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

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

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水准、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水准、判决的可执行水准及费用的可接受

水准等因素实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

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即使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行政诉讼法》的于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对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凸显出这部法律的一些问题,本文以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浅析应该如何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行政诉讼管辖涵义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个法院拥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在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管辖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的内容,通过纵向的级别管辖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和审判任务的合理分配,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横向的地域管辖来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

的合理分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的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行政诉讼的管辖做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行政诉讼中存在“官强民弱”的现实情况,现行管辖制度在行政审判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障碍,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大量案件由基础法院管辖导致行政效力低下。《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等都依赖于同级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拥有行政管理权的当地行政机关存在疑虑。一方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有所顾虑,有时即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存在也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心理。2003—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338万件、民事案件2 200万件,而行政案件只有47万件,平均每年9万多件,这反映出我国依法执政能力增强的

论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原则”之困境

论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原则”之困境

论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原则”之困境

作者:王珺

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1期

关键词:实际联系原则;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弱者保护C;司法主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1 — 0089 — 05

“实际联系原则”是协议管辖制度中的一项限制性原则。而协议管辖制度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其主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愿的自由选择。但自由与限制是并立的,协议管辖制度在尊重私法自治的同时,极有可能会对一国的立法主权、公共秩序以及互惠原则等产生影响,因此为避免本国利益受损,各国通常在立法中采用不得违反一国的公共秩序和专属管辖、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不得与弱者保护原则相抵触以及争议与被选择法院之间应存在联系因素等规定,约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中最后一项限制即为“实际联系原则”。“实际联系原则”的产生离不开两大原则的影响,首先是“不容剥夺原则”,也即“排除原则”,是指当事人的选择协议会为一国法院带来排他的、专属的、不容剥夺的管辖权,为防止这种选择侵蚀本国法院,就需要以实际联系因素对其加以限制。其次是“不方便法院”原则,该原则在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国家,本国法院可随时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审理案件,即使当事人已协议赋予别国法院排他性管辖权。而早期的大陆法国家则普遍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为避免当事人的协议损害本国利益,它们必须采取某些措施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限制。〔1〕因此,这引发了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对“实际联系原则”的不同看法,英美法国家认为,当事人即使选择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法院,并不会影响协议的效力,也不会对法院处理纠纷构成妨碍,反而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而大陆法国家则认为,如允许当事人选择无实际联系的法院,会为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和本国的利益。〔2〕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地域管辖做了专门的规定,其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理论和立法两个层面有必要整合以改变目前管辖制度缺乏普适性、过于依赖行政化手段操作的缺陷。以下就学理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讨论,并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地域管辖

一、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的确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通例,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此外,作为协议管辖对称的专属管辖,其实质,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畴。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三种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的联结点不同,体现的立法宗旨不同。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增强原告起诉时的谨慎,防止其滥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依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会导致同诉讼中的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原则背

道而驰的结果。为避免这种情形,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一般

地域管辖以被告生活或业务中心点决定管辖权,而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与原告起诉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相关联,或与争讼的法律行为所在地相关联。因此,可将前者称为对人的管辖,将后者称为对物或对事的管辖①。民诉法二十四条到三十三条、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上述的前7类案件所规定的多个联结点中均含有”被告住所地”,而后两类案件和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前7类案件兼采对人管辖的标准和对事管辖的标准,后几类则单采对事管辖的标准。特殊地域管辖实质上是对物或对事的管辖,但目前这种立法逻辑上的不统一模糊了设立特殊地域管辖制度的初衷,违背了程序设置的理念。

浅析协议管辖制度

浅析协议管辖制度
效 力
对 协议管辖制度中的本质 ,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的基础上 , 来检讨和修正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


协议 管辖 的本质及价值
( ) 国际 民事 诉 讼 中的 协 议 管辖 的含 义 及 本质 … 国际私法 上的 协议管辖亦 称合意管辖 ,它源 于当事人 “ 意思 自治 ” 则 , 的 是双 方 当事 人 可 以协议 将 他 们 之 间 原 指 可能发生 的或者 已经 发生的纠纷交付给某 国法 院管辖和审
2 1 00
法商论坛
பைடு நூலகம்第一卷
浅析协议管辖制度
施 睿
( 南财 经 政 法 大学 中
湖 北 武汉
407 ) 3 04
摘 要: 协议管辖制度是现代 国际民事诉讼立法 不断发展 的体现 , 是一项具有鲜 明特色的管辖制度 。 也是我 国民事诉讼 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随着 国际交往的深化 ,现在立法 中存在的问题 也日益凸显。本文将在对 协议管辖分析探讨 的 基础上对我 国立法进行 反思 ,并提出一些建议 。 关键词 :协议管辖;管辖效力 ;完善
协 议管辖 的效力也与 当事 人协议选择管辖法 院的形式 有关 。 协议管辖 的方式包括 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两种, . 般 而言,各国立法都承认明示选择管辖法院的效力 , 但是对于 默示选择 , 立法则有较大差异 。 有些 国家只承认 明示管辖的 效力 ,不承认默示管辖的效力 。但是 ,否定默示管辖权,将

协议管辖制度不足与完善

协议管辖制度不足与完善

浅谈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协议管辖制度目前已发展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管辖权制度,并在晚近呈现出以下新的发展趋势:管辖协议形式要件的放宽;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拓展;协议法院与案件联系因素的淡化。为保证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运用,各国均对该制度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相对落后的协议管辖制度亟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管辖协议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和发展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

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过去那种不承认协议管辖的观点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晚近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2.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

二、协议管辖制度运用的合理限制

几乎所有国家都在采用协议管辖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权利的同时,又对协议管辖原则的运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和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来看,对协议管辖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论中国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缺陷与改良

论中国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缺陷与改良

法 院条款 , 又可以是独立 的选择管辖法 院协议。虽然协议管
辖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普遍承认 , 但在涉及协议选择 的案件范
围、 被选择法 院与案件 的实 际联系程度等 问题 上 , 国规定 各 存在相 当大的差异 。协议管辖立 法的国际普遍实践是 : 承认 协议管辖制度 , 但在不同方 面对其加以限制 。
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的立法改革与完善 , 建立适宜的运用 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 制度解决 国际民商事诉讼解决 机 制, 构建 和谐的中国国际 民商事交往 国际大环境 , 应成为 当
下 中国国际私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要研究课题。

限于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 , 即只有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
择法院行使管辖权 , 包括 内国法院和外国法 院。如果当事人 选择诉 讼 , 只能向有管辖 权的法 院提 起诉讼 。但 18 9 6年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通 过 的《 于涉外 海事诉 讼管辖 的 关 具体规定》 l 第 7条指 出: 双方 当事人协议在我 国法院进行诉
讼的, 我国海事法 院亦有管辖权 。 19 年 4月 9日施行 的《 91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 法》 第 24条规定 : 涉外合 同或者涉外财产 权益纠纷 的当事人 4 “
论 中国 国际 民商事 诉讼 协 议 管辖 制 度 的 立 法 缺 陷与 改 良
万福 良

论我国领海外管辖海域刑事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领海外管辖海域刑事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①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②

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收稿日期:2020—11—08

作者简介:刘畅(1988—),女,黑龙江大庆人,博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专业刑法学。

论我国领海外管辖海域刑事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刘畅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

100732)

要:海洋强国等海洋战略的实施表明国家对海洋的日益重视,在海洋经济大力发展的同时不能忽视海洋

法治的保障作用。近年来,外籍渔船在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等管辖海域侵渔、走私等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我国现有的领海外管辖海域的刑事立法存在涉海法律与刑法之间存在冲突、涉海罪名缺失、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等不足,针对上述不足,可以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的管辖权予以明确,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增设领海外管辖海域的涉海罪名,并设置自由刑以外的刑罚措施。

关键词:领海外管辖海域;刑事立法;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20)11—0083—03

一、我国领海外管辖海域的范围

我国领海外管辖海域,顾名思义,即在领海以外我国具有管辖权的海域,这里的管辖权既包括民事管辖权、行政管辖权也包括刑事管辖权。本文研究的是我国领海外管辖海域刑事管辖权方面的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海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对我国管辖海域的范围予以了明

确,既包括我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根据沿海国对上述海域管辖权的性质与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国家管辖海域分为领水和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领水包括内水与领海,沿海国对其领水享有完全、绝对意义上的管辖权。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由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组成,沿海国对其享有不完全,相对的管辖权,沿海国对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的刑事管辖权可能与船旗国管辖权之间发生竞合,需要受到《公约》等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的限制。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

我国立法机关曾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管辖权方面之前的规定进行了完善,特别是对涉外管辖权方面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虽然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涉外事务,维护我国人民的利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法律理论存在缺陷等等。这应当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并尽快予以完善,只从而确保我国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一、现阶段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模式存在缺陷

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分为两个模式:一是单轨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共同使用一部法律,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二是双规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要分别立法,要对其国内和涉外这两个方面进行明确的区分。而我国自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以来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一直采用双轨制,但是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之后更加偏向单轨制,在国内管辖中纳入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但是涉外三类经济合同的专属管辖以及特殊地域的管辖仍然保留在涉外编中。对于这种模式,笔者认为并不合理。首先,在管辖权的分配方面,涉外管辖权不同于国内管辖权。对于涉外民事案件国家与国家之间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原则是涉外管辖权规范的实质,因此国内不同级别、地域以及类型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民事管辖权规则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存在很大的不同。其次,行使涉外民事訴讼管辖权的过程中所要考虑的因素与行使国内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研究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研究

思 表示在 合 同条款 中或 在起诉 前 以书面协议 形式 确 定管 辖 的法 院[ 。管辖 协 议 形 式 应 为 书 面 形 2 ]
了这一制 度 , 无 疑适 应 了社 会 主 义市 场 经 济 发 这 展形 势和 与 国际惯例 接轨 的趋势 。但 随着社 会 经
济 的形 势发 展 , 特别 是 我 国加 人世 贸组 织后 , 制 该
法院无管 辖 权 并应 诉 答 辩 , 而使 该 法 院取 得 管辖
权 。我 国法 律 对 国内 的默 示 协 议 管 辖 没有 规 定 。
民事诉讼 管辖 , 指各 级 人 民法 院之 间 和 同 是
级人 民法 院之 间受 理第一 审 民事案 件 的分工 和权 限l 。根 据 民事 诉 讼 理 论 , 管 辖 是 否 由 法 律 1 依 强制 规定 , 以及 是否允 许 当事人 协商 变更 为标 准 ,
中 图 分类 号 :D 2 F7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4 3 ( 0 0 0 —0 4 —0 03 7021)8 07 3
协议管 辖相 对 于 法 定管 辖 而 言 , 民事 活动 是 意思 自治原 则在 民事诉 讼 制 度 上 的具 体 体 现 , 已 为世界 各 国和有 关 的 国 际公 约 普 遍 承认 和采 用 。
在 民事 纠纷发 生 之前 或 发 生 之 后 , 以书 面协 议 的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刘懿彤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15(000)003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由之前的4条删减为两条,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规定删除,适用国内编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种修改不仅没有使涉外编管辖权的规定得到完善,反而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本文拟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出发,探讨其关于涉外管辖权方面规定的缺陷和不足,并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一些国家或者公约关于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力图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总页数】9页(P133-141)

【作者】刘懿彤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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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从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角度出发

3.中国涉外民事

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4.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之完善5.完善我国涉外民

事诉讼管辖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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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部分完善

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部分完善

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部分完善

作者:田威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

【摘要】《民事诉讼法》作为与民事实体法相对应的民事程序法律规范,在立法原则上应当与实体法原则有共通之处,也因如此,协议管辖作为当事人选择审判权的制度保障,在设计上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而不应设置太过严苛的要求。

【关键词】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唯一性;意思自治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以及协议成立条件的规定上都存在诸多缺陷。基于现实的需要和理论上的可行性,对于协议管辖的现行规定,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改与完善。本文旨在探讨对现有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改进。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普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作了规定。该法第25条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内容,根据该规定,我国有关于普通民事诉讼管辖的特点是。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不得意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2)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发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

(4)协议管辖所约定的法院必须为法定范围内的法院,即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与合同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法院中选择,而不能超出这一范围。

上述的(1)、(2)、点对于在司法程序中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司法管辖权的及时有效确立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体现协议管辖合意性的(3)、(4)两点在市场交易环境已经发生天翻地覆变化的今天则是值得商榷的。

要式的管辖协议应当具有可补正行。协议管辖是一种经合同双方合意的自愿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依自己意愿选择自己认为比较方便、公正的法院的协议。一旦发生合同诉讼,管辖协议开始发生功效,但是出现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或约定错误的情形,该管辖协议不被法院认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法院在发现管辖协议无效时便直接的适用法定管辖的有关规定,而没有给予当事人再次协商的机会。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属 地 管 辖 相 并 列 的 三 大 管 辖 权 制 度 之 一 。0 5年 6 20
月3 0日海 牙 国际私法 会议第 2 0届外 交大 会上 . 过 通
了《 择法 院协议公 约 》 该公 约是 海牙 国际私法 会议 选 。 经过 十多年艰 苦谈 判形 成 的 . 志着第 一项 全球 性 的 标
式 要 求 已大 大放 宽 : 同 不仅 可 以 书面 形式 签 订 , 合 还
这 一做法 值得我 们借 鉴 比单纯 规定 “ 面形式 ” 这 书 的
合 意形式 要求要 灵活 得多 . 因为 “ 以文 书证之 ” 并不 限
可 以 口头形 式和其 他形式 签订 同的 书面形 式包 括 合 合 同 书 、 件 和 数据 电文 ( 电报 、 信 如 电传 、 电子数 据 交 换 和 电子 邮件1等 可 以有 形 地表 现所 载 内容 的形式 . 应 该 指 出 . 示 管 辖 协议 的形 式 意义 比 口头 形 式 更 默 弱 . 法者 允许默示 协议 管辖 的效 力却 否认 口头 的协 立 议 管 辖 . 法理 上 令人 难 以理解 。 辖 协议 作 为一 种 从 管
定协议 管 辖 的具 体形 式 , 言 之 , 换 协议 管辖 是 以书面 为之 . 或者 以言词 为之 , 无不 可 , 有 当合 意之 有无 均 只 发生争 执 , 原告对 此作 出证 明时才要 求书证 。 需 此 外 , 国《 我 民事诉讼 法》 2 3条规定 了应 诉协 第 4 议管辖 . 即默示 的协 议管辖 。 者认 为 , 笔 默认 规则 不宜

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络 的普 及 、 电子技 术 的发 展 , 纸 化 办 公 已经 被 许 无 多人所 采纳 。 同时 , 当事人 基于 合意所 作 出 的意 思 表示 也更 加 灵 活 、 多样 化 。 目前 , 多 国家 的 民事 许
尊重 了当事 人 的合 意 , 应 了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需 适
要, 是诉讼 民主的一种 表现形 式 。 ( ) 二 市场经济要 求 市场主体诚 实守信
外, 当事人 可 以基 于其 合 意来 选 择协 议 管 辖 的 法
院。
( ) 三 协议 管辖 的形 式比较 单一
我 国对 协议 管辖 的形式要 求 比较严 格 , 定必 规 须采 用 书面形式 , 在立 法者看来 这 种书 面形式 应是
“ 书面协议 ” 不包 括 电报 、 , 电传 、 电子 邮 件等 , 不 更 包括 口头 形 式 。根 据 我 国 19 9 9年 新 《 同法 》的 合 规定 , 同的形式 已扩大 到书 面形 式 、 合 口头形 式 和
度设 置 了不 同的 内容 , 从对 内和涉外 两个方 面来 区 别加 以对 待 , 种 区别 对待 必然 会使 中 国的公 民在 这 选 择 法 院上 同外 国人 、 国企业所 享有 的权 利是不 外

WT O后 , 社会 全 面开放 , 济 繁荣 、 经 政治 稳定 , 括 包 涉外 因素在 内 的 民商 事 活 动 越来 越 频 繁 。在 此形

浅析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管辖制度 的桎梏 , 统一 了国内与涉外协议管辖。然而 , 这 次修 订无论 立法编排 上还是 内容的 实效性上都存在一 些问 题 。当务之急应考虑如何充分发挥协议 管辖制度 的功能, 使其更有效地遏制地方保护主 义和保 障 当事人 的诉 权 , 而
不仅 仅 是 修 改形 式 上 的 内容 。
外 。默示 协议 管辖 制 度 是 各 国通 行 的做 法 , 典 型 的 体现 了 “ 程序保 障下 的 自我 归 责 ” 的程序 正义 精髓 , 并从 另一 层面 要求 被 告 积 极行 使 管 辖 权 异 议 , 防止 被告 以法 院无 管辖 权 来 否 定程 序 的正 当性 , 这 对 维
了遏 制地 方保护 主义 , 而 地 方保 护 主义 不 仅仅 表 现
在合同纠纷 ,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有体现 。如果严 格限制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 对打击地方保护主义 是不 利 的 。这 次将 协议管 辖覆 盖至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
纷, 便利 当事人 在诉 讼 和诉讼 公正 寻求平 衡 , 是 国家
Ma r .. 2 0l 4 Vo 1 . 2 7 No .1
【 民商法研讨 】
浅析 民事诉讼协 议管辖制度
丈 伍 後
( 安徽大学 法学 院 , 安徽 合肥 2 3 0 6 0 1 )
[ 摘
要] 《 民事诉讼 法》 关于协议 管辖 制度的修订 , 吸收 了民诉 学界 多年 来研 究的先进 成果 , 打破 了原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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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管辖制度——兼论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

与完善

摘要:协议管辖制度目前已发展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管辖权制度,并在晚近呈现出以下新的发展趋势:管辖协议形式要件的放宽;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拓展;协议法院与案件联系因素的淡化。为保证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运用,各国均对该制度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相对落后的协议管辖制度亟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和发展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

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过去那种不承认协议管辖的观点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批评者指出,管辖协议剥夺法院管辖权的观点充其量仅是一种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拟制,反映出对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狭态度。以其他连结因素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则拒绝审理其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规定调解、和解、仲裁优先于法院的审理,这就意味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剥夺了管辖权,而在于法院是否应在特定的案件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有所克制。况且,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通常已经慎重考虑了诉讼便利的问题,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当事人事先可以预见到的,实难以不便利为由否定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

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总的来看,该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优点:首先,

该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不仅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因有关国家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其次,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拥有太多选择法院的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起诉,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起诉。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则导致一事两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实施。而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最后,承认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国际民事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晚近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1款即规定,管辖协议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

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也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可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达方式缔结或证明。

2.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各国均允许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适用协议管辖,但对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则存在分歧。晚近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禁区的领域。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规定:“一国可以声明其法院拒绝审理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争议,如果除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该国和当事人或争议间无联系。”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548页)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首先,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其次,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

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了。最后,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因为对于两个不同国籍的当事人而言,双方往往都不愿意选择对方所属国的法院管辖。而如果允许他们去选择双方所属国以外的却与案件无任何联系的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国法院

管辖,则双方会更容易达成这种合意,因为谁都不必担心会出现由对方所属国

法院管辖时可能出现的使对方受益,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晚近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二、协议管辖制度运用的合理限制

采用协议管辖原则,承认当事人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等于将各国的

国际民事管辖权交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分配。即通过当事人的协议赋予一些法院以管辖权,同时也剥夺一些法院的管辖权。而这不仅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国家的司法权益和公共政策也会产生某些冲击。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在采用协议管辖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权利的同时,又对协议管辖原则的运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和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来看,对协议管辖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一国的公共秩序

几乎所有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都表明,违反一国公共秩序的管辖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接受的和不可执行的。而不得对一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争议进行协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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