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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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一、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
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
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
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主权国家在地域
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水准上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
权力。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
的自主权,不但有助于避免相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
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
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
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能够选择到那个为其所
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起诉,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
或者另择法院起诉。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
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
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
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
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水准、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水准、判决的可执行水准及费用的可接受
水准等因素实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
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即使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不是毫无限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
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二是当事人协议选
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
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
国规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捷克的规定不但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南斯拉夫
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
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一般不允
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
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
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
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水平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
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绝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
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即时解决。但是,过于
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
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所以,很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
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
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或(ⅱ)通过其他任
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这样,就将传
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
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在国内立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
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该法第5条第1款对管辖协议的
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相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
能够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
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
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
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
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
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
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
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
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
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
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实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
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
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水准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
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
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
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
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实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
当的选择。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
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
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
会损害一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
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
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