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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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公告[2011]23号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人行公告[2011]23号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业务办理第五条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的相关问题

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的相关问题

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的相关问题一、跨境人民币资金使用1、人民币跨境资本金及外债能否用于归还境外贷款,能否归还外币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以下简称银发[2012]165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偿还国内外贷款。

2、人民币跨境资本金及外债是否可以做定期存款或者理财产品(如结构理财产品)根据银发[2012]165号文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户存放的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不得购买理财产品、非自用房产;对于非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转存为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存款,其他账户原则上不能用于定期存款。

3、人民币对外融资担保是否占用对外担保额度,开立人民币备用信用证是否占用对外担保额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以下简称银发[2011]145号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人民银行对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等业务不实行额度管理,但应按规定向RCPMIS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4、短期人民币外债按照“发生额”计算总规模,是否永久占用企业的投注差根据银发[2012]165号文第二款规定,除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转增资本、境外人民币借款首次展期外,其他借款行为均应计入借款总规模。

5、境外参加行人民币同业账户内资金是否能以拆借的形式借给境内其他银行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第三条规定,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考试题库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考试题库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考试题库、单选题1、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 _________ 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C)A、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 B.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C、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 C.试点企业的结算账户2、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 ____ 的交易基础。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D)A、合法B、真实C、有效、真实D、真实、合法3、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 _____ 制定。

(B)A、商务部门B、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C、中国人民银行D、海关总署4、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_________ 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A)A、大额支付系统B、国际收支申报系统C、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D、信息基础数据库5、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 ____ 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A)A、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B、大额支付系统C国际收支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2009〕212号6、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开始执行。

答:BA. 2009 年2 月B .2009 年7 月C .2009 年9 月D .2009 年10 月7、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根据()制定的。

答:DA.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B.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C.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规定D.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融资期限不得超过()答:AA.上年末余额的1% ; 1个月B.上年末余额的8%; 3个月C.上月末余额的1%; 1个月D.上月末余额的8% ; 3个月9、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期限不得超过()答:BA •上年末余额的1% ; 1个月B •上年末余额的8%; 3个月C •上月末余额的1% ; 1个月D •上月末余额的8%; 3个月10、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的,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答:CA .35%B .30%C .25%D .20%11、境内结算银行向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内容不含:答:CA .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B .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C .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D .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12、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 C )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第一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你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相关问题的请示(晋汇发[2009]20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一次性结汇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凭企业的结汇申请和书面支付命令(外债资金结汇须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核准件),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该规定不仅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和外债结汇业务提出了审核要求,同时也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资本金和外债结汇业务时应提交相应单证和将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及时支付。

二、该企业将资本金结汇后人民币资金长期滞留在人民币账户,私自改变外汇用途,违反了《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按照1996年1月29日发布和1997年1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2008年8月5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三、关于对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处理,鉴于2008年8月5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措施,比1996年1月29日发布和1997年1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措施相对较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41号),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你分局应当按照2008年8月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英文)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英文)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the RMB Settlement Business Relating to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第一章总则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条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the RMB Bank Settlement Account (issued by PBOC order [2003] No.5)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rules in order to expand the use of RMB in cross-border trades and investment and to regulate the RMB settlement business of 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 Banks) relating to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第二条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Article 2 These measures shall apply to the Banks' RMB settlement business relating to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第三条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外币结算管理制度

外币结算管理制度

外币结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币结算管理,保障外汇管理秩序,加强外汇风险防范,提高外汇管理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外币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和相关外汇业务参与主体。

第三条外币结算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合法、诚信、自愿的原则,加强对外币结算业务的风险防控,落实外币结算业务相关制度和规范。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币结算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外币结算业务的相关资料的管理和档案的存储。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外币结算活动,提高自主合规意识,自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币结算业务档案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信息披露等制度和内部控制,保障外币结算业务的安全、高效和稳定。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外币结算业务的内部监督和管理,建立完善的外币结算业务监督管理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章外币结算业务管理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外汇账户,开展法定的外币结算业务,确保外币结算业务合法合规。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外币结算业务和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外币结算业务的经营范围和条件,对各项业务开展条件、程序及流程进行规范。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健全外汇账户开立、结算、清算、出入账和资金监管管理制度,规范外币结算账户操作。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外币结算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外币结算业务的安全合规高效。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外币结算业务监控制度,对外币结算业务的资金流动、账户资金和业务操作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外币结算业务风险管理机制,对外币结算业务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控。

第三章外汇风险管理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外币结算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对外汇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和评估。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外币结算业务风险防控措施,设立外币结算备付金,有效防范外汇风险。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外币结算风险管理制度,对外币结算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民银⾏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融机构⼈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号:银发[2013]225号颁布⽇期:2013-09-23执⾏⽇期:2013-09-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省会(⾸府)城市中⼼⽀⾏,副省级城市中⼼⽀⾏,国家开发银⾏、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中国邮政储蓄银⾏:为规范和便利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并购和参股⾦融机构等业务使⽤⼈民币进⾏跨境结算,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国⼈民银⾏法》及《⼈民币银⾏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境外投资者经国务院⾦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法律规定投资境内⾦融机构,可使⽤⼈民币投资,具体包括新设、增资、并购、参股、股权转让、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份减持或先⾏收回投资等。

⼆、境内结算银⾏在为境外投资者办理⼈民币投资境内⾦融机构业务时,应按照《⼈民币银⾏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民币银⾏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印发)等银⾏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境内⾦融机构开⽴⼈民币银⾏结算账户。

其中,除境外投资者将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份减持或先⾏收回投资所得⼈民币资⾦汇出境内外,其余业务均按照专户专⽤原则,开⽴专⽤账户存放相关资⾦。

三、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民币投资资⾦汇⼊境内业务时,按照国务院⾦融监督管理机构相应的管理办法,需先审批后验资的,应向境内结算银⾏提交监管部门的批准⽂件等有关材料办理验资业务。

需先验资再审批的,可先凭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副本办理验资业务,待获得批准或备案⽂件后再向结算银⾏补充提供,如未获批准,汇⼊境内的资⾦应原路退回。

四、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民币利润汇出境内时,境内结算银⾏在审核外资⾦融机构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回收投资等所得⼈民币资⾦汇出境内时,境内结算银⾏应当在审核国务院⾦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或备案⽂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民币资⾦汇出境内的⼿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18•【文号】银发[1996]202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年6月18日银发[1996]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将《实施细则》(附一)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附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有关单位,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一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银发[2012]165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20120614

银发[2012]165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20120614

银发[2012]165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公布),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投资者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

)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及一般存款账户。

二、一个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前期费用”字样。

境外投资者如为境外自然人,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前期费用。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银行将境外投资者开立的用于前期费用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备时,应当在“备注”最前面注明“前期费用”字样。

银行在为境外投资者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登录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该境外投资者是否已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已经开立的,不得再为其开立。

三、境外投资者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再投资”字样。

境外投资者为境外自然人的,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再投资资金。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6.14•【文号】银发[2012]165号•【施行日期】2012.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本篇法规中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公布),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投资者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及一般存款账户。

二、一个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前期费用”字样。

境外投资者如为境外自然人,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前期费用。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银行将境外投资者开立的用于前期费用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备时,应当在“备注”最前面注明“前期费用”字样。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业务办理第五条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发文代字:银发年份:2012文号:16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公布),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投资者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

)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及一般存款账户。

二、一个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前期费用”字样。

境外投资者如为境外自然人,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前期费用。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银行将境外投资者开立的用于前期费用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备时,应当在“备注”最前面注明“前期费用”字样。

银行在为境外投资者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登录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该境外投资者是否已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已经开立的,不得再为其开立。

三、境外投资者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再投资”字样。

境外投资者为境外自然人的,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再投资资金。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是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中经外汇局办理货币出资权益确认(或经银行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外汇资本金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资本金。

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企业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企业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境内原币划转以及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培训资料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培训资料
其中涉及:投资、减资、利润分配、再投资、 股权转让、并购、境外借款等。
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为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处室为“跨境人民币业务 部”。
报送管理要求
涉及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境内外机构, 需选择一家结算银行作为主报告银行。 报送信息包括: 企业信息报送(开户机构) 合规审核报送(贸金部) 账户信息报送(开户机构) 收付信息报送(开户机构)
资本金专 户
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 汇入业务时,银行还需登陆 商务部网站,验证该企业是 否通过商务部备案。
并购款专 户 股权转让 专户
不得办理现金收付
并购和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 ,可依法使用,账户的境内 使用信息无需报人民币跨境 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外债资金 一般户
1、不得转存定期存款。 2、可以偿还国内外贷款。 3、除支付工资、差旅费、备用金等意外,不可划转 至境内同名人民币存款账户。
原则上通过原借款结算银行 还本付息。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其他资金划转要求: 1、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的, 银行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 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2、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 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 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 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3、外商投资企业用人民币偿还境外人民币借款本 息的,可以凭贷款合同和支付命令函、纳费用 账户性质 专户 账户名称 存款人名称 加“前期费 用” 境外投资者 无 申请人 开户资料特别说明 个数限制 1个 备注 如为境外自然人,也可开立。 1、境外投资者因人民币利润分配 、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 股权转让等所得人民币资金,用 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而 开立的账户。 2、如为境外自然人,也可开立。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89.01.07•【文号】•【施行日期】198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1989年1月7日发布)为促进利用外资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平衡外汇收支,根据《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特做如下规定:一、凡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一)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商品;(二)企业向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其产品;(三)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三、企业申请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其产品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一)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写明理由、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期限等内容;(二)在我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如期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四、外汇管理部门按年度审批企业的申请,应对企业以外币计价销售其产品的金额、数量、品名、期限做出规定,并核定企业以外币计价销售产品的年度数额。

五、凡属需在异地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收取外币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抄送各有关分局,并报总局备案。

六、凡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的产品,其价格一般应参考同类出口商品的离岸价或同类进口商品的到岸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

七、凡属下列情况者,一般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一)企业违反合同、章程或批准文件,不履行外销或返销责任,不按期达到国产化程度的;(二)属国家不鼓励投资的企业或产品。

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提高外商直接投资管理水平,保障外商直接投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个人对外国境内企业、个人进行的直接投资活动时所涉及的外汇收支以及外汇结汇、购汇等相关业务。

第二章投资主体第三条参与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的主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个人等。

第三章外汇收支管理第四条外商直接投资外汇收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按照实际经营需要进行管理。

第五条外商直接投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办理结汇手续,具体操作规定如下:(一)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结汇时限及办理结汇手续的材料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结汇申请材料;(二)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结汇申请应提交给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根据规定及时办理结汇手续;(三)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结汇申请审批通过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汇款项划入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结汇账户内。

第六条外商直接投资外汇支出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相关规定,具体操作规定如下:(一)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从国内购汇支付投资款项时,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手续及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购汇申请材料;(二)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购汇申请应提交给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根据规定及时办理购汇手续;(三)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购汇申请审批通过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购汇款项划出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购汇账户。

第四章外汇结汇管理第七条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外汇结汇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相关规定,具体操作规定如下:(一)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结汇金额不得超出其注册资本金额;(二)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外汇结汇申请应提交给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根据规定及时办理结汇手续;(三)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外汇结汇申请审批通过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汇款项划出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结汇账户。

第五章外汇购汇管理第八条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从国内购汇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相关规定,具体操作规定如下:(一)外商直接投资企业须按照实际经营需要自行确定购汇金额,并提交购汇申请给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根据规定及时办理购汇手续;(二)外商直接投资企业购汇金额不得超出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需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6.17•【文号】汇发[2002]59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3年5月10日,实施日期:2013年5月13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提高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段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是指改变目前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逐笔审批,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的管理方式,实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授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直接审核办理。

即外汇局根据相关条件,将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核准权授予符合条件的银行,由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

外汇局通过被授权银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实施间接监管。

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是指经外汇局核定最高限额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内的外汇资金。

资本金帐户以外的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资金结汇,仍须经外汇局核准。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授权申请:(一)具备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且近三年资本项目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规记录;(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帐户限额管理具有完善的控制措施;(三)有完善的资本金结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四)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健全,保证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数据及业务中发生的异常情况。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1.06•【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施行日期】2011.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的非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实施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应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

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第五条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或未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递交以下材料,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书;(二)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申请文件复印件;(三)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3天内完成相关信息登记手续。

外商直接投资管理办法

外商直接投资管理办法

外商直接投资管理办法一、概述办法主要针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准入、变更、退出和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定,旨在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一个公平、开放、透明的投资环境。

二、准入条件1. 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者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选择与中国的产业发展方向相一致的项目进行投资。

2. 投资者具备合法资格外国投资者应当依法成立、合法运营,并具备与投资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

3. 投资项目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项目不得侵犯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4. 符合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规定根据国家的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规定,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必须不在清单中的受限领域。

三、投资程序外商直接投资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审批、登记、备案等环节。

1. 申请外商投资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投资申请,包括投资项目的基本信息、合作方式、投资金额等。

2. 审批相关部门将对投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投资的合法性、与产业政策的一致性等。

3. 登记外商投资者在取得投资审批批复后,需要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获取企业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4. 备案根据相关规定,外商投资者还需要将投资项目备案,包括投资的规模、资金来源、投资计划等。

办法规定了外商直接投资的管理制度,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运营、监督和退出等方面。

1. 运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运营,履行责任,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协议,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2. 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包括经营活动的合规性、财务状况的监测、信息披露的要求等。

3. 退出机制外商投资者有权依法撤回或转让其投资,但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提供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包括:1. 平等待遇原则对外商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歧视。

外商投资者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进行,保护外商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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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
【发布日期】2011.10.13 【实施日期】2011.10.13
【类别】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文件代码】159387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1〕第23号)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业务办理
第五条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其中,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人民币出资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被并购境内企业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并购专
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并购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股权转让对价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九条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业务时,应当向银行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材料。

银行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可以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对于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汇入业务时,银行还需登陆商务部网站,验证该企业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境外投资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和股权收购人民币资金的实收情况进行验资询证。

会计师事务所在向账户开户银行进行询证后,可以出具验资报告。

开户银行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在收到银行询证函之后,认真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依据相关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管理规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本金,审查通过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的资金支付业务。

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的,银行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境外投资者将因人民币利润分配、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等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境外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资金存入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结算业务。

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核
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依法以人民币开展投资业务的,其所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人民币注册资本或出资资金并办理相关资金结算业务,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境外投资者同时使用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出资的,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手续,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结算手续。

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汇率为注册验资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股东、集团内关联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应当合并计算总规模。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凭人民币贷款合同,申请开立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

第十九条银行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
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金。

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用人民币偿还境外人民币借款本息的,可以凭贷款合同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本办法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信息,以及通过上述账户办理的跨境和境内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二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股东等存款人办理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二十四条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银行应当收集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了解实际控制投资的自然人和投资真实受益人,评估投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有效监管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以及资金使用的延伸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禁止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八条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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