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入境携带的进口自用车辆无法提供相关文件规定证明资料的,如何办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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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1.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办理须知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办理须知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办理须知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办理须知近年来,我国的开放程度逐渐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出国旅游或者出差,因此,自用机动车在出境方面的申办变得越来越重要。

那么,对于常驻人员而言,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的办理须知,你了解多少呢?首先,我们需要知道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的定义。

所谓的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是指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留个人自寄居习性的常驻人员,进境或出境时自用的道路自行车、轻便摩托车或小型载客载货车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车辆:1. 不需进出境时被安排关禁闭车库或仓库存放,由地方或企事业单位代为保管;2. 应进出境事先获得海关或其代理发放出入境自用机动车辆通行标识,符合海关行政规定的要求。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的办理程序。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的申请办理,分为入境登记和出境登记两种。

入境登记1. 确认身份:申请登记者应携带有效证件(护照、回乡证等)及保险单,前往入境口岸海关或其代理机构申请。

2. 填写申请表:填写《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申请书》,并提交有效证明、保险凭证和车辆证明。

3. 缴纳费用:按照海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领取出入境自用机动车辆通行标识。

4.安装标识:在车辆上安装通行标识。

出境登记1. 确认身份:申请登记者应携带有效证件及领有出境自用机动车辆通行标识,前往出境口岸海关或其代理机构申请。

2. 填写申请表:填写《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申请书》,并提交有效证明、保险凭证和车辆证明。

3. 缴纳费用:按照海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领取出入境自用机动车辆通行标识。

4. 安装标识:在车辆上安装通行标识。

需要注意的是,持有出入境自用机动车辆通行标识的人员,进出口岸国内段应按照海关规定通行,必须在海关指定通道通过,不得在正式开放口岸之外其他道路出入境。

另外,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在办理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必须是常住我国境内的个人。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海关管理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签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海关管理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签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海关管理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签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12.08•【文号】署法[2000]790号•【施行日期】2000.1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海关管理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签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2000]790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海关总署关于建立<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通报制度的通知》(署监[1998]306号)下发以来,对加强进口汽车管理,打击利用假单证申领机动车牌证的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近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外经贸资发第37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海关管理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签发、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通知》下发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自用车辆,不论是否已在企业主管地海关办理《征免税证明》,一律按《通知》规定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并应在国家指定的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办理正式进口手续,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办结海关手续后,由进境地海关签发汽车使用的证明书,并交由车主凭以办理注册登记及申领牌照手续。

对上述车辆海关不予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不实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进口汽车不得擅自变卖、转让。

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需经主管海关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过户、转籍手续。

对未经主管海关批准,擅自变卖、转让自用进口汽车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在地外经贸外资主管部门应停止受理其配车标准内自用进口汽车配额申请,情节严重的可通知主管地海关暂停其进出口业务。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核准”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一、事项名称: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核准二、事项类型:行政检查三、设定依据:《海关总署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年第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年第号公告)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朧。

四、实施机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五、法定办结时限: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六、承诺办结时限: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七、收费标准:无八、申请材料:(一)护照、居民身份证;(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三)国内外派主管部门出具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四)提(运)单、购车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见附件)。

九、办理流程:(一)馆员应当自本人入境后年内向其国内居住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二)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将车辆放行结果批注于《申报单》,退主管海关备核;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

(三)馆员应当自进境地海关放行车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依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小型汽车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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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办理形式:窗口办理十一、审核标准:(一)仅适用于参加车辆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驻外使领馆(附件)中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简称馆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我常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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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馆员在第一至第二个任期内,且累计任职时间年以上(含年),可进境辆小轿车(含越野车,下同);自第三个任期开始,每个标准任期(年)任满离任可进境辆小轿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1986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使馆人员运进运出自用物品,除有双边协议按协议执行外,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前款中,“公务用品”系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物品,包括家具、陈设品、办公用品、招特用品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系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直接需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用电器和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外交代表以托运或者邮寄方式运进运出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

外交代表进出境时有随身携带的或者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私人行李物品,应当口头向海关申报,海关予以免验放行。

但具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非公务用品、非自用物品,或者装有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时,海关有权查验。

查验时,必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四条使馆申报运进的公务用品和外交代表申报运进的自用物品,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

申报运出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由海关审核后予以放行。

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不得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进运出上述物品,必须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按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运进无线电收发信机及其器材,必须事先以书面申请报经中国外交部批准。

外交车辆管理办法-

外交车辆管理办法-

外交车辆管理办法正文:----------------------------------------------------------------------------------------------------------------------------------------------------外交车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便于外国驻华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使馆人员”)代表其国家有效地履行职务,加强和规范外交车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交车辆,是指使馆和使馆人员为满足在华工作、生活需要,从中国境外进境或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外交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辆。

外交车辆分为使馆公用车辆和个人自用车辆。

第三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办理外交车辆相关手续,应当符合以下程序:(一)申请车辆进出境或者在中国国内购买外交车辆,办理外交车辆注册登记、变更、转移和注销登记手续,补换领外交车辆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的,应当事先报经外交部核准,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外交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应当在使馆所在地办理。

(三)各使馆应当向外交部和主管海关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在外交部备案的使馆印章和1至3名使馆授权人姓名、职务以及签字式样应当与在主管海关部门备案的以上内容保持一致;办理外交车辆手续时,所有文书上的印章和签字应当与备案一致。

(四)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将名下外交车辆的有关投保信息备案至外交部。

第四条外交车辆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一)外交车辆实行总量控制、逐辆审批的管理原则。

(二)使馆公用车辆数额不得超过该使馆外交人员数量。

(三)外国驻华大使名下可注册2辆自用车辆,其他外交人员每位名下限注册1辆自用车辆,行政技术人员每户限注册1辆自用车辆。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10月5日)现将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物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转发给你关,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进口,属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的,海关一律验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有证明免税放行,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对非属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的汽车,应按一般贸易办理进口通俗读物手续,凭进口许可证和机电审查批件验放。

二、退役汽车仅限于文中规定的范围之内的汽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附: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附件: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淀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境外退役汽车的管理,现作如下规定:一、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必须符合退役条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

因驻外机构撤销、工作结束的,所用汽车也可运回国内处理。

严禁以处理退役车为名变相进口汽车。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车,运回国内虽然能继续使用,但经济上不合算的,应就地处理;运回处理在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运回国内。

车辆运回国内的运杂费可由接收使用单位承担。

三、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和分配。

进关时,海关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的境外退役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1)已经国 务院批准,准予实施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关于印发(驻外使领馆车 辆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及实施细则的通知》(财行[2005]10号)的有关规定,《驻外使领馆 车辆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采取试点方式实施,上述暂行规定先行适用于我驻朝鲜等233个使 领馆(见附件2)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 特此通知 附件1: 1·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2.参加车改试点的驻外使领馆名单 抄送:外交部,人事部,商务部,教育部,科技部,文化部,总参二部,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 国防科工委 附件1: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经国务院批准,为配合 《 驻外使领馆车辆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 的顺利实施,鼓 励我驻外馆员在任期内自主购车,保障我驻外使领馆正常公务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馆员是我驻外使领馆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中“标准任期”按馆员在国外累计任职时间满四年计 第四条本规定中“进境车辆”是指,在使用右舵车的国家或地区工作的馆员,其任内所月 右舵车处置后所购的左舵小轿车;在使用左舵车的国家或地区工作的馆员,其任内适用一年及 以上的左舵小轿车,但自本规定生效起一年内离任回国的馆员所携上述车辆,不受在任内使用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年限的限制 第五条对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离任回国馆员,携带的一辆进境车辆,免征进口关税,但进 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照章征收: (一)在国外累计任职时间满两年,但不超过两个标准任期的; (二)从第三个标准任期开始,每一标准任期任满离任的 第六条上述进境车辆的价格从车辆购买之日起至进境之日止,按年折旧不足一年但超过6 个月的,按1年折算;不超过6个月的不予折算但折旧后的价格最低不能低于新车价值的40%具 体折旧率如下: (一)非洲地区按每年15%计算;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按每年12.5%计算 第七条馆员离任回国后,国内主管部门应为满足条件的馆员出具相关证明,馆员凭此证明 以及购车单据和本人有效护照等有效文件提出东辆进境申请 第八条海关在接到馆员申请后,按本规定办理车辆的征免税手续具体征免税和监管办法 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第九条本规定自二 00 五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2 参加车改试点的驻外使领馆名单 朝鲜清津釜山蒙古越南胡志明市印度孟买缅甸曼德勒巴基斯坦卡拉奇尼泊尔斯里兰卡老 挝菲律宾宿务塞浦路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札幌大阪长琦古晋泰国清迈宋卡新加坡印尼柬埔寨 文莱阿富汗东帝汶德国汉堡波恩慕尼黑瑞典哥德堡丹麦苏黎世日内瓦代表团驻世贸组织代表 团芬兰挪威曼彻斯特爱丁堡爱尔兰马赛斯特拉斯堡意大利米兰佛罗伦萨比利时欧盟使团卢森 堡马耳他希腊荷兰禁止化学武器代表团西班牙巴塞罗那葡萄牙叙利亚约旦也门亚丁伊朗科威 特黎巴嫩阿曼阿联酋迪拜沙特吉达巴林卡塔尔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利比亚毛里塔尼亚亚 历山大苏丹埃塞俄比亚吉布提肯尼亚乌干达布隆迪卢旺达厄立特里亚几内亚塞拉利昂几内亚 比绍加纳利比里亚多哥拉各斯科特迪瓦加蓬圣普喀麦隆杜阿拉赤道几内亚坦桑尼亚桑给巴尔 刚果(金)刚果(布)赞比亚津巴布韦毛里求斯纳米比亚马达加斯加南非开普敦德班莱索托佛得 角中非多伦多卡尔加里美国旧金山休斯敦纽约洛衫矶联合国代表团古巴智利秘鲁圭亚那墨西 哥蒂华纳阿根廷乌拉圭特多牙买加巴西圣保罗里约热内卢苏里南厄瓜多尔瓜亚基尔哥伦比亚 玻利维亚圣克鲁斯委内瑞拉巴拿马巴哈马俄罗斯圣彼得堡哈巴罗夫斯克海参崴白俄罗斯拉脱 维亚立陶宛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乌克兰土库曼斯坦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格鲁 吉亚爱沙尼亚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康斯坦察摩尔多瓦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波兰革但斯克阿尔巴 尼亚波德戈里察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波黑澳大利亚墨尔本珀斯悉尼巴布亚新几内亚新西兰奥 克兰斐济马其顿萨摩亚密克罗尼西亚安提瓜和巴布达基里巴斯瓦努阿图科摩罗布基纳法索塞 内加尔汤加瑙鲁韩国,多米尼克埃及福冈圣卢西亚芝加哥奥地利马来西亚加拿大贝宁莫桑比 克孟加拉巴巴多斯维也纳代表团约翰内斯堡塞黑塔吉克斯坦温哥华塞舌尔巴勒斯坦英国马里 尼日尔尼日利亚冰岛法国博茨瓦纳日本以色列瑞士多米尼加安哥拉巴兰基亚塔马塔夫马绍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6.10•【文号】署监二[1992]948号•【施行日期】1992.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1992年6月10日署监二〔1992〕948号)一、为方便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本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该领事馆及其人员的自备车辆(以下简称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

不适用外国驻华使馆或其他驻华机构的人员和车辆。

三、外国驻穗领事馆人员乘坐自备车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限从深圳皇岗、文锦渡和拱北关闸口等三个口岸出入境。

四、自备车辆运进运出的物品,限于外国驻穗领事馆公务用品和领事邮袋,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馆或其他驻华机构运进运出的公私用品的及外交邮袋。

五、外国驻穗领事馆应事先将往来香港、澳门地区车辆的资料(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种类、车牌号码等)及海关需用的其他单证,向广州海关申请登记备案。

由该关核发《外国驻穗领事机构往来港澳地区车辆登记手册》(简称登记手册)。

自备车辆运进运出领事馆公务用品,领馆人员自用物品应按《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事先向广州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自备车辆出入皇岗、文锦渡和拱北关闸口时,上述车辆的司乘人员持《登记手册》,本人护照,经广州海关审核的《外国使馆公私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向海关申报,海关按规定审核放行。

必要时,海关可对上述物品及车辆的车体进行查验。

六、超出上述范围及未办理审批手续者,海关不予放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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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本一式5份。

(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一式5份。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以上备案内容如有变更,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

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第七条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

海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本办法规定免税范围以外的物品、中国政府禁止进出境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权查验。

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明确对进口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数据上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明确对进口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数据上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明确对进口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数据上报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明确对进口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数据上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5月18日)天津(新港)、上海、大连、深圳(皇岗)、黄埔、满洲里、乌鲁木齐海关:自1999年1月1日起,进口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计算机管理系统已在国家指定的7个汽车整车进口口岸正式运行。

到目前为止,系统运行情况基本良好,各海关在总关对《证明书》统一管理、统一发放的原则下,签发进口汽车《证明书》数据基本实现了网络传输,确保了数据上报准确性、完整性。

与此同时,各海关在处理一些遗留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过程中,还要使用纸质通报表、作废表及更改表,现将有关《证明书》管理问题、纸质通报表、作废表及更改表的有关填制情况统一规范如下:一、为加强总署对进口汽车数据的统一管理,请尚未使用进口汽车《证明书》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满洲里海关、乌鲁木齐海关尽快与总署通关司联系,统一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

二、为加强对进口旧汽车的管理,凡使用《证明书》计算机管理系统签发旧汽车进口的证明书时,各关在填写联系单时,统一在备注栏中填明该车辆进口时使用的进口许可证编号备查。

三、鉴于进口汽车《证明书》计算机管理系统目前已基本完善,各指定口岸进口汽车数据应全部使用计算机系统上报。

如遇系统故障,请及时上报总署通关司,不得在未经总署同意情况下使用另外系统签发《证明书》。

四、《海关总署关于建立〈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通报制度的通知》(署监(1998)306号)附件2“海关签发《货物进口证明书》情况通报表”仅限在下列情况中使用:1、总署有关部门批准,对旧版证明书换发新版证明书的数据上报可使用纸质通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问题的通知-署监[1994]4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问题的通知-署监[1994]4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问题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署监〔1994〕40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通知》(国发〔1993〕87号)规定,除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人员进口的小汽车以外,其他任何机构、人员进口小汽车,一律由海关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根据上述规定,特就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小汽车进口税收问题通知如下:一、经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核实,目前已有39家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与我国签定了航空协定并在我国设立了办事处(详见附件),其中:朝鲜高丽航空公司、马尔代夫航空公司、乌兹别克斯坦航空公司、乌克兰航空公司、文莱达鲁萨兰国航空公司、哈萨克斯坦航空公司、俄罗斯国际航空公司等7家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航空协定的条款可享受免税待遇。

二、本通知前条列名以外的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因有关航空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免税优惠条款,因此,不再享有免税进口办公用车的待遇。

将来有关协定修改、补充或签定新协议需作对等特殊处理时,总署将另行通知,各关凭总署通知办理,有关办事处原已免税进口的办公用车,可不补征税款。

三、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常驻人员运进自用车辆,一律照章征税。

附件: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一览表(略)c28675--010214xxz——结束——。

海关总署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1号

海关总署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1号

海关总署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的公告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1号)经国务院批准,我驻外使领馆车辆管理制度自2005年2月1日起试行改革,新管理制度允许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时将所购自用车辆携带回国,并给予适当税收优惠。

现将《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1,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予以公告,并就我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具体事宜公告如下:一、《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参加车辆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驻外使领馆(见附件2)中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馆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我常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根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馆员在第一至第二个任期内,且累计任职时间2年以上(含2年,以下同),可进境1辆小轿车(含越野车,下同);自第三个任期开始,每个标准任期(4年)任满离任可进境1辆小轿车。

考虑到实际情况,对2005年2月1日前外派任职的馆员,如在2006年2月1日前离任回国,并且在本任期内任职时间2年以上,准其进境1辆小轿车,同时不受车辆在外使用1年年限的限制;如在2006年2月1日后离任回国,有关进境车辆则受使用年限的限制(1年)。

上述馆员如在外任职时间未满2年,离任回国时不准进境车辆,但其在外任职时间与本人下一任期(第二任期)任职时间累计计算2年以上的,准其于第二个任期期满回国时进境1辆小轿车,有关车辆受在外使用1年年限的限制。

对2005年2月1日后外派任职的馆员,一律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

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五要点

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五要点

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五要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8.12.26•【分类】法律问答正文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五要点(2008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有34条,内容涉及备案、申报、免验及查验、不准进出境情形、外交邮袋监管、机动车辆后续监管等,其中特别对机动车辆及物品限量、转让、出售及监管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办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适用《办法》。

另外,考虑到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的情形也大量存在,这些情形与外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的情形非常相似,因此《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有关法规、公约、协议不明确的,海关参照《办法》有关条款办理。

关于公用、自用物品进境数量《办法》起草过程中就使馆及使馆人员公用、自用烟酒限量、免税额度、免税手续等事宜通过驻外使馆了解了美国、德国、荷兰、意大利、俄罗斯、加拿大、新加坡、韩国等21个国家的有关规定,最终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对烟酒、机动车辆等重点物品的免税进境实行量化管理,同时以附件的形式明确了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公用、自用烟酒及机动车辆的具体限量。

对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烟酒,使馆外交代表总数不超过10人的,香烟每年为50条,酒精饮料每年为1000瓶;代表总数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含20人),香烟每年为100条,酒精饮料每年为2000瓶;代表总数在20人以上的,香烟每年为200条,酒精饮料每年为4000瓶。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进出口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进出口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进出口物品的规定的通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进出口物品的规定第一条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进出口公用物品,外交官进出口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公用物品”,是指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本身所用的家具、陈设品、车辆、办公用品和招待用品;“自用物品”是指外交官本人以及与他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在华期间自用的生活用品。

第三条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进出口的公用物品、外交官以托运或邮寄方式进出口的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免税放行。

如果海关予以查验,物品所有者或其代表应当到场。

第四条外交官进出中国国境时随身携带和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行李物品,应当口头向海关申报,海关免税放行,必要时海关可予查验。

查验时物品所有人或其代表应当到场。

第五条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都不得携运进出中国国境。

如果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在进出口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审核放行。

进口枪支弹药,应当事先经过外交部批准。

进口无线电收发报机,应当按照两国政府关于设置无线电台的协议办理。

上述物品在进口和复运出口时,都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

出口文物,应当事先向海关申请,由海关会同文物管理机关进行鉴定,并凭文物管理机关签发的《文物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条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免税进口的物品,不得任意转让。

如有需要进行转让,应当事先经过海关批准。

转让给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及其外籍人员的物品,如果受让人享有豁免关税待遇的,可予免税,否则应当向海关交纳税款。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
通知
【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
【发文字号】京国税函[2006]13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03.16
【实施日期】2006.03.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
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6〕136号)
车辆购置税征稽管理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16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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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问题

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问题

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1号经国务院批准,我驻外使领馆车辆管理制度自2005年2月1日起试行改革,新管理制度允许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时将所购自用车辆携带回国,并给予适当税收优惠。

现将《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所携自用车辆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1,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予以公告,并就我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有关具体事宜公告如下:一、《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参加车辆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驻外使领馆(见附件2)中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馆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我常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根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馆员在第一至第二个任期内,且累计任职时间2年以上(含2年,以下同),可进境1辆小轿车(含越野车,下同);自第三个任期开始,每个标准任期(4年)任满离任可进境1辆小轿车。

考虑到实际情况,对2005年2月1日前外派任职的馆员,如在2006年2月1日前离任回国,并且在本任期内任职时间2年以上,准其进境1辆小轿车,同时不受车辆在外使用1年年限的限制;如在2006年2月1日后离任回国,有关进境车辆则受使用年限的限制(1年)。

上述馆员如在外任职时间未满2年,离任回国时不准进境车辆,但其在外任职时间与本人下一任期(第二任期)任职时间累计计算2年以上的,准其于第二个任期期满回国时进境1辆小轿车,有关车辆受在外使用1年年限的限制。

对2005年2月1日后外派任职的馆员,一律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

三、馆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免征进口关税,但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照章征收。

海关以购车发票价格(驻在国外交人员免税价格)为基础,依据《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车辆折旧后计算出计征税款的完税价格。

但对2005年1月1日前到任,2006年12月31日前离任回国的馆员运回的二手车,如馆员无法提供二手车的新车成交价格原始发票,也可以二手车实际成交价格作为计征税款的完税价格,但不再予以折旧。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标 签】离任回国进境离任回国进境,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境自用车辆【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函﹝2006﹞136号【发文日期】2006-10-19【实施时间】2006-10-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征稽管理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16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0号,市局以京国税发﹝2005﹞335号通知转发,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前,已离任回国并携带自用车辆进境的使领馆馆员,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现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分别不同情况提供如下身份证明资料: (一)对于无《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身份证明》)的馆员,应提供以下资料: 1、《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本人留存联”原件及2份复印件; 2、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

(二)对于无《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留存联”的馆员,应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明》“本人留存联”原件及2份复印件; 2、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

二、征收所在对馆员申报资料审核齐全,并分别与补充通知附件1及附件2所列馆员名单进行核对无误后,为馆员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三、对通知下发前已离任回国并已按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申报计算而多缴纳的税款,馆员可申请办理退税。

在填报《车辆购置税退税申报表》的同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原完税证明(正本) (二)原《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 (三)车主的身份证明; (四)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款所列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本一式5份。

(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一式5份。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以上备案内容如有变更,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

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第七条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

海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本办法规定免税范围以外的物品、中国政府禁止进出境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权查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使馆人员运进运出自用物品,除有双边协议按协议执行外,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前款中,“公务用品”系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物品,包括家具、陈设品、办公用品、招待用品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系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直接需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用电器和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外交代表以托运或者邮寄方式运进运出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

外交代表进出境时有随身携带的或者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私人行李物品,应当口头向海关申报,海关予以免验放行。

但具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非公务用品、非自用物品,或者装有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时,海关有权查验。

查验时,必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四条使馆申报运进的公务用品和外交代表申报运进的自用物品,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

申报运出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由海关审核后予以放行。

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不得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进运出上述物品,必须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按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运进无线电收发信机及其器材,必须事先以书面申请报经中国外交部批准。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海关予以审核放行。

携运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境凭证。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凭证,海关予以审核放行。

携运枪支、子弹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携运属于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六条使馆和使馆人员申报属于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除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海关予以扣留,有关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在九十天内退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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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精选
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入境携带的进口自用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无法提供相关文件规定的身份证明资料
的,如何办理纳税申报?
【标 签】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业务主题】车辆购置税
【来 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160号)规定:“1.对于无《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的馆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本人留存联”原件及复印件。

2.对于无《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留存联”的馆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身份证明》“本人留存联”原件及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本人,复印件与《通知》规定的其他资料作为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一并留存,并为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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