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发布
12.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12、银监发[2010]8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情况,持续跟踪监测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稳定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拟订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见附件,以下简称《报表制度》),并已经2010年7月23日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和国家统计局核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统计信息是掌握情况、分析问题、制定决策的重要依据。
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信息对于完善融资性担保监督管理制度,制定扶持政策,改善外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十分薄弱,难以满足监管工作和促进行业发展的需要,亟待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制定完善统计报表,推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各地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快建立健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统计制度和报表体系,认真做好数据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分析研究工作。
二、抓紧建立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和报表体系各地监管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复核、分析、报送、存档等制度,明确数据来源、整理方法、报送时限和报送途径。
要结合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制定本辖区监管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的定义、口径和计算方法,应与联席会议对相关统计指标的定义、口径和计算方法保持衔接和一致。
各地监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各地监管部门应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及时性以及数据来源的真实性负责。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发布施行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什么是融资性担保?为什么要制定《办法》?答: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办法》是根据当前融资性担保业规范发展和防范风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的。
《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
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没有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仅作为普通的工商企业进行注册管理,导致行业市场定位不清、机构发展无序、经营管理失范,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优势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制定《办法》正是要通过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明确其性质、市场定位和基本的运作规则,促使其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确立可持续经营的业务模式,增强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需要。
十几年来,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扶持下,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缓解中小企业特别是广大小企业、微小企业融资难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近年来,特别是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融资性担保业不断暴露出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
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部门积极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部门积极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3.24•【文号】财金[2010]23号•【施行日期】2010.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部门积极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财金[2010]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融资性担保体系的健康发展对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更好地履行财政职能,支持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规范发展,进一步加大对经济社会薄弱环节的支持,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目标和任务,积极推动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目标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7部委令2010年第3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建立功能完善、服务全面、运作规范、监管有效的融资性担保服务体系。
(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监督,提高财务管理规范性,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制度体系;加强对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高效运作等。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密切联系实际,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依法经营与加强监管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业务创新与规范经营相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制约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的瓶颈问题。
二、履行宏观经济管理职责,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因地制宜制定促进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难的财政支持政策。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等财税优惠政策。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篇一: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发布施行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什么是融资性担保,为什么要制定《办法》?答: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办法》是根据当前融资性担保业规范发展和防范风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的。
《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
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没有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仅作为普通的工商企业进行注册管理,导致行业市场定位不清、机构发展无序、经营管理失范,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优势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制定《办法》正是要通过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明确其性质、市场定位和基本的运作规则,促使其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确立可持续经营的业务模式,增强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需要。
十几年来,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扶持下,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缓解中小企业特别是广大小企业、微小企业融资难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近年来,特别是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融资性担保业不断暴露出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第一条为规范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监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换发、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注册资本;(三)业务范围;(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五)机构编码;(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七)有效期限;(八)颁发日期。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不再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报告,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答记者问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答记者问近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流贷办法》和《个贷办法》)。
这两个办法与之前已经施行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下统称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
日前,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贷款新规的发布实施和贯彻执行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贷款新规,或者说出台贷款新规有什么意义?答:贷款新规是我国银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一部分,也是银监会实施依法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台贷款新规,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首先,有利于银行贷款风险监管制度的系统化调整与完善,促进贷款业务的健康规范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理念得以更新,风险管理工具也得到应用,基本建立和逐步完善了信贷风险管理制度。
从近几年的金融实践看,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经营管理取得了一些较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和提升。
同时,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管理模式在经济市场化转型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相对粗放的地方,信贷文化还不够健全,尤其是贷款支付管理较为薄弱,在实际贷款活动中存在贷款资金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不仅直接影响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诱发系统性风险,影响到我国银行体系的稳定与安全,需要进行立法加以引导和改善。
面对近年我国金融资产显著增长,信贷资产规模迅速扩张的状况,如何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有效防范信用风险,已经成为银行日常经营和银行监管的重要责任。
为履行好这些责任,银监会自成立以来就以系统化、规范化为指导致力于逐步建立健全各类风险监管制度规章,贷款新规是一揽子贷款业务监管法规修订与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贷款的精细化管理,促进公平竞争和科学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8.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2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许可证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是,原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注册资本;(三)业务范围;(四)营业地址;(五)许可证编号;(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七)有效期限;(八)颁发日期。
第七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再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报告,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营业地址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通过后换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融资担保发〔2012〕1号
近年来,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担保保证金(以下简称客户保证金)的现象较为普遍,个别融资性担保机构甚至收取客户高额保证金,或者通过代担保客户理财等方式在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由于客户保证金的管理不够规范,近期已发生多起融资性担保机构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从事委托贷款、高风险投资等活动后,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挤兑风险,不仅给担保客户造成巨额损失,也使融资性担保业务面临巨大风险敞口,严重影响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声誉。为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管理,切实防范相关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具体措施,加大对客户保证金监管力度,及时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手段,查处融资性担保机构高额收取、变相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等违规行为。在挪用占用客户保证金风险较大的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托管等制度,强化客户保证金第三方监管。建立客户举报制度,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行为,客户可以向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举报,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查处,并对举报信息严格保密。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保证金专户,专门用于客户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确保专款专用。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
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管理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在此之前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整改到位。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25•【文号】银监发[2010]99号•【施行日期】2010.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99号2010年11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机制,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治理包括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并对各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责、权、利关系作出制度安排,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公司实际制定公司章程,并载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指引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审慎经营的风险意识、相应的业务技能和实际经验。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整理版)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
《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
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风险,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省政府决定,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一、主要职责在省政府领导下,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全省各级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负责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办理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和省政府法制办组成,省政府金融办为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政府金融办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
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
三、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省政府金融办职责:为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根据成员单位提议,会同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等召开有关会议;研究制定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做好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
省经信委职责:参与研究制定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拟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辖内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会同相关部门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完善监管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报告;与省政府金融办、湖北银监局一起做好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的批复
【法规类别】信用证服务及担保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国函[2009]50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9.04.22
【实施日期】2009.04.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9〕50号)
银监会:
你会《关于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问题的请示》(银监字〔2009〕82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银监会牵头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试题及答案
融资担保公司试题姓名:得分:一、单项选择题(共 25 小题,每题 1 分,共 25 分)1.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缴纳。
A.实物,分批 B.实物,一次足额C.实缴货币,一次足额 D.实缴货币,分批2.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元。
A.2000 万 B.5000 万 C.1 亿 D.1.5 亿3.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A.10%,15%,20% B.10%,20%,25%C.10%,15%,30% D.10%,15%,40%4.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倍。
A.5 B.8 C.10 D.155.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的其他投资。
A.10% B.20% C.25% D.30%6.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的,实行差额提取。
A.50%,1%,10% B.50%,5%,10%C.60%,5%,20% D.60%,10%,20%7.下列业务中哪项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经营()。
A.贷款担保 B.信用证担保C.诉讼保全担保 D.发放贷款8.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A.月度 B.季度 C.半年 D.年度9.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的,应当由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A .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B.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C.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 D.合并或者分立10.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设立但并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前达到该办法规定的要求。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9.06•【文号】银监发[2010]75号•【施行日期】2010.09.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融资性担保机构重人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高度重视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工作。
要根据本制度规定和辖内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的实施方案。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相关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地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在及时、准确、全面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同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科学配置资源,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风险事件,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坚决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三、请各地监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第一条为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切实加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防止重大风险事件对融资性担保业造成冲击,避免单体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doc
附录)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2.《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25•【文号】银监发[2010]100号•【施行日期】2010.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本指引披露信息的对象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四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遵循本指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披露信息。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本指引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一)年度报告。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概况。
银监发[2010]80号—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附件)
附件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核准2010年8月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目录一、总说明 (4)二、报表目录 (5)三、调查表式(-)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人员情况(G1表) (6)(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资产负债情况(G2表) (7)(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收益情况(G3表) (8)(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担保业务状况(G4表) (9)(五)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指标(G5表) (10)四、主要指标解释 (11)五、附录 (15)一、总说明(一)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为国家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政策、监督管理制度以及指导协调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 本统计报表制度经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统计调查的总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牵头组织实施。
各地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统计制度,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统计口径,认真组织实施本辖区相关统计工作,按时完成报送。
(三) 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全部年报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填报,调查方法为全面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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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发布施行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什么是融资性担保?为什么要制定《办法》?答: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办法》是根据当前融资性担保业规范发展和防范风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的。
《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
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没有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仅作为普通的工商企业进行注册管理,导致行业市场定位不清、机构发展无序、经营管理失范,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优势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制定《办法》正是要通过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明确其性质、市场定位和基本的运作规则,促使其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确立可持续经营的业务模式,增强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需要。
十几年来,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扶持下,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缓解中小企业特别是广大小企业、微小企业融资难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近年来,特别是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融资性担保业不断暴露出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
十多年的发展实践证明,不进行行业规范,不实施持续的监督管理,融资性担保业是难以持续健康发展的,甚至会危及国家经济金融的稳定。
制定《办法》,可以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运作,加强持续有效的监管提供制度依据。
(三)是防范和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的需要。
融资性担保业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
融资性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体现的是一种增信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具有金融和中介两重属性,是一个高杠杆率、高风险的行业,其核心竞争力直接取决于担保机构自身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
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办法》,加强对担保公司资本金、杠杆率、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的审慎监管,促其提高风险意识,及时处臵风险,尽快步入健康稳步发展的轨道。
问:《办法》的起草遵循了哪些原则?答: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当前融资性担保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为发挥担保机构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作用创造必要的制度条件。
为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办法》的起草确立了以下原则:一是紧密联系实际。
立足当前担保业实际状况,着重总结担保行业发展的基本规律,体现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并重的理念。
比如,在资本金准入门槛的设臵上,充分考虑了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较大的现状,授权地方监管部门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又如业务范围、担保放大倍数以及有关审慎指标等,都充分考虑了担保机构现状和扶持发展的要求。
二是尊重市场规律。
市场能管好的,办法不作过多、过细的限制。
比如,银行对担保公司的评估和选择,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市场对担保公司的监管,可以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的约束和指引,引导担保机构加强风险控制,审慎经营。
在具体监管指标设臵上管住主要方面和突出风险点,重点对准入、经营规则、监管要求以及资本金管理、准备金管理、集中度控制、为关联方担保、信息披露等主要风险控制措施做出规定,对于其他问题则主要由地方监管部门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或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等进行规范。
三是着力规范管理。
对担保机构违背基本经营规则的严重不规范不审慎行为,比如一些脱离主业、专干副业,打着担保名义,实际从事放贷、骗贷等行为的担保机构必须进行规范整顿,净化融资性担保市场。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答:《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
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风险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问: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答: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问: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多少?答:根据《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就是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发展融资性担保业的实际需要,由当地监管部门来决定,但任何地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都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问: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开展哪些业务?答: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规定了哪些禁止行为?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问:《办法》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审慎监管的主要考虑是什么?答: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审慎监管,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实行审慎监管是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性质、定位决定的。
一方面融资性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其涉及的领域具有广泛性、业务品种呈现多样性,和投资、融资一样,体现的是一种信用放大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因而具有金融性和中介性两重属性。
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外部担保和增信,在促进金融资源向中小企业以及新兴朝阳型、科技创新型政策扶持产业有效配臵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成为政府弥补“市场失灵”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
因此,从性质和定位上讲,融资性担保公司是特殊的金融机构。
二是实行审慎监管是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特征决定的。
融资性担保业是经营信用、管理风险的行业,其高风险性为全世界公认。
一方面,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发生机制具有较强不确定性。
由于担保项目的金额、期限各异,反担保措施的落实程度千差万别,担保项目的离散性很大,大数法则无法或难以适用,很难精确地计算出合适的担保费率以维持业务需求与保本盈利之间的平衡。
因此,对每笔担保业务的风险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另一方面,由于融资性担保业务面临来自被保人、担保公司自身、金融机构以及法律、政策等几个方面风险的集合,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发生问题,担保机构都将直接承担责任风险,这就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控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三是实行审慎监管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
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高风险性、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内在的亲周期性,决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自身稳健的基础上。
一方面必须实施审慎的会计原则,客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资产与负债价值,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与经营业务的规模和风险偏好相匹配;另一方面,必须通过加强审慎监管,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促使其加强风险分析、研判和管控,实施科学决策和审慎经营管理。
问: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原则是什么?答:融资性担保业务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二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臵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三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问:融资性担保业务实行何种监管体制?答: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