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一)
股东身份继承流程
股东身份继承流程股东继承的程序1、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两个,其中一名股东死亡,则由于股东人数不足《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人数必须两个以上的规定,公司应申请解散、进行清算,剩余资产由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死亡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比例进行继承。
2、如果公司股东为两个以上,则应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按以下程序继承股权:(1)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方式和表决权的规定,对是否同意继承人受让死亡股东的股权作出决议。
如果有股东不同意转让,则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所得转让费作为死亡股东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如果其不购买该项转让的出资,则视其同意转让。
(2)由公司将继承人(股权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入公司股东名册。
(3)修改公司章程。
(4)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至此,股权的继承程序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因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并不当然继承股东资格,是否取得股东资格,根据由公司章程决定。
如果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禁止股东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股东继承人则不能依法获得股东资格,而只能继承原股东在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利。
股东继承人继承原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参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办理。
首先,与其他股东协商所继承的股权的价值,由其他股东出资购买,或者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依法转让给第三人。
其次,如果与其他股东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于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按照原股东所占有股权的比例来确定相。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探讨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探讨苏轩目次引言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状况及学者观点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可行性及其限制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制度设计小结引言中国民间20年创造的企业财富正在悄然而平静地进行代际间的继承,随着中国民营企业第一代创业者谢幕的时间越发临近,创业者的股权能否继承和如何继承的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而关于财富继承国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有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包括公司法、物权法、继承法、遗产税法等等)、有大量可资后人借鉴的遗产继承先例、社会有对巨额财富继承抱有的平稳心态、明朗预期,而我们的法律制度,政府和社会乃至企业本身与之相比,都显得准备不足。
2003、2004两年,中国民营企业界发生了两起最轰动的股权的继承——李海仓和王均瑶的财产继承案件,从一个侧面预示出这一问题。
1[1]必须面对的是,中国民间财富正进行着规范缺失的代际转移——众多继承是按照双重继承(公司管理权和财产权的同时转移)的模式进行的;法律的失语让地方政府在企业财富的继承中扮演着仲裁和协调人的角色。
虽然股权继承问题在我国还未大量出现,但相信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和个人股东的不断增多,股权继承将成为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
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进行讨论,重点探讨股权能否继承以及继承人是否有权取得股东资格、章程和股东协议对继承的影响、公司立法如何权衡等问题。
1[1]相关内容参见刘建强:《中国式继承》,载《中国企业家》2004年第12期,第1页以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状况及学者观点(一)国内外关于股权继承的立法状况1、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股权继承规定的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没有规定股权继承问题,该法第3条关于遗产的范围中未明确规定股权。
虽然该条第7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考察《继承法》的立法经过,可以发现这一项在立法之初是不可能包括股权在内的。
现行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在此之前只有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但中方股东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并不包括公民个人,因此在法律上还不存在个人拥有和继承股权的可能性。
股权继承问题的法律规定
股权继承问题的法律规定股份公司股权可以被继承,股东的资格也可以被继承,不能被继承的只有各种职位。
遗嘱可以选择是否让⼈继承股权和股东地位,公司章程可以对继承⼈是否能否继承股东、股权另⾏规定。
出现新的股东需要重新建⽴股东之间的信任,不进⾏继承也可进⾏股权的转让。
那么,有哪些内容?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欢迎阅读!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股份公司股权是否可以继承我国公司法只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部分规定股权继承,⽽没有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部分规定股份继承的原因。
换句话说,也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是当然继承。
但是,继承⼈虽可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权,但并不能⾃然取得被继承⼈⽣前在公司担任的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经理等⾼级管理⼈员职务。
⼆、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是否有限制公司法规定,⾃然⼈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公司章程另⾏规定股东资格继承办法,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性,股之间的合作基于相互间的信任。
⽽⾃然⼈股东死亡后,其继承⼈毕竟已不是原股东本⼈,股权实质上发⽣了转让。
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对原股东的信任并不能⾃然转变为对继承⼈的信任,不⼀定愿意与继承⼈合作,可能导致股东之间的纠纷,甚⾄形成公司僵局。
为此,从实际出发,应当允许章程规定股东认为切实可⾏的办法,解决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如规定,当股东不同意某⼈继承已死亡的股东的资格时,可以采⽤股权转让的办法处理股权继承问题等。
三、股东继承⼈为多⼈时,如何继承股权⾄少要考虑三个因素:有⽆遗嘱、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
股东去世后,在有数个继承⼈共同继承时,如果公司章程未就股权继承作出特别规定,则被继承的股权只能由享有继承权的数个继承⼈作为共同共有⼈的⼀个整体,共同⾏使该股权,⽽不能直接以股东⾝份向公司主张股权。
全体继承⼈因⾏使所继承股权⽽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均由各继承⼈共同享有和共同承担。
对股东资格继承规定的几点思考
股东资格继承的实质是公司股权的继承。但股权是什 么性质的权利呢? 股权产生的基础原因是股东的出资, 即基 于财产权 , 财产权转化为股权之后 , 对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 着多种学说, 股权所有权说”“ 有“ 、股权债权说”“ 、股权社员 权说” 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 及“ 等等。其中尤以后两种学说 较为流行. 这两种学说都认为股权兼具财产权和非财产权 的双重特性t ( 1“‘ 。目 股权性质的双重特性已被广泛 l P4 一 ) 9 4 前, 接受。股权可分为 自益权和共益权, 其中, 收取红利等 自益 权属于财产权, 而诸如出席董事会、 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 择管理者等共益权就不可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 因此不属于财产权, 而是非财产权利。 股权是否可以被继承, 公司法未修改之前 曾有过争议。 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二元划分法是引起该争议的根本原
人川P‘。 ‘, 对股东作上述定义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l ’ 第七
十六条的规定。 股东资格 , 从字面上理解是成为股东所应具备的条件。 事实上, 不是所有主体都具有股东资格, 都能成为有限公司 股东, 而是有一定条件的限制. 例如 :法律、 法规禁止兴办经 济实体的党政机关 、 公司 自身及其子公司、 公司章程约定不 得成为股东的人就不具备作为有限公 司股东的资格。股东 资格也是一种权利能力 , 不具备这种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股 东。另外, 股东资格在一定条件下还会丧失, 如所持有的股 权已合法转让 、 不依公司章程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公司的除 名、 因违法而受到处罚被剥夺股权的等等。 而股权又称股东权 , 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及应履 行的义务的总称 。股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和股东 法律关系的集中表现. 它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 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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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正因如此, 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关系就等同于股东资格与股 东的关系, 即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 从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 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可继 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 我们可以直接得出继承人享有股东资格 的结论, 但是, 享有股东资格后能否必然地成为股东, 享有股 权呢? 显然, 通过以上的分析 , 我们并不能顺理成章地推导 出这一结论。不过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用意, 应是 赋予继承人股东的身份、 使继承人享有股权。否则 , 该条文 对股东继承人没有实际意义 , 公司法对股东继承的新规定也 无制定的必要。继承人能成为公司股东、 享有公司股权, 应
股权继承公证若干问题探析
股权继承公证若干问题探析作者:黄婧来源:《丝路视野》2019年第13期摘要:针对当前我国公证行业在开展股权继承公证业务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如股权继承定位难,夫妻股权继承界定难,相关概念程序不清晰等,本文结合相关法学理论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提出了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包括明确股权继承主体,合理界定共有财产,明确相关概念和程序等,以此推动公证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
關键词:股权继承公证随着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发展,股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日渐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因素,股权的特殊性也给相关公证业务的开展,尤其是股权继承业务的开展提出了新的考验和要求。
在目前公司法律制度框架下,股权的受让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对于股权继承公证实则对股东身份的一种确权行为,一般由继承人提出,公证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证,继承人通过公证书获得股东身份。
由此可见,股权继承公证对于继承人的权利维护至关重要。
然而,在股权继承公证过程中尚且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优化完善。
一、股权继承公证中的难点(一)股权继承定位难股权相对于其他财产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本身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属性,这也给股权继承定位造成了一定的麻烦,尤其是在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到底是通过公证确立为股权继承公证内容,还是股东资格继承公证内容,尚无定论。
而且这一难点的存在不仅给公证业务的开展造成了阻碍,还给企业在股权分红和股东资格之间的选择上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二)夫妻股权继承界定难同样是受到股权特殊性的影响,夫妻在股权继承方面存在划分界定不清晰的难点。
股权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其中财产权即股权的日益权属性,表现为股权的转让、处分、收益等;身份权即股权的公益权属性,即股份持有者与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所共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办理夫妻股权继承方面,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未进行财产公证的财产部分,都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中股权行使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中股权行使问题研究作者:商洁玲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摘要】《公司法》确立了股权继承制度,但规定十分简略,本文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试图论述包括继承中股权转移的时间、股权的主体、股权共有中共有人构成的具体确定和共有股权的具体行使等问题。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权行使;股权共有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在实践情况下有诸多问题,如,股东资格何时由继承人承受?当继承人为多人时,股权在分割完毕之前如何行使?等等。
公司法对这些问题未做明确规定,学者们对此的研究也比较少,并集中在股权是否可以继承的主题上。
论者的论证方法是通过考察股权是否满足继承客体构成要件来证明股权能否继承。
“所谓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股东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可以继承。
”[1]“因此应允许限制股东的继承人成为股东,如规定继承人需要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才能成为股东。
”[2]“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丧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替代补偿。
”[3]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与股权继承内涵是否相同,有学者指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4]另有学者认为,“股东是因为出资而加入公司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而不是因为享有社员资格而享有股权。
”关于股权的性质,笔者认同股权财产权本质说;关于股权是否可继承,认同可继承说;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权继承的关系,认同股权继承可能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关于股东资格继承和股权继承的关系,笔者认同内涵相同说。
文章将具体分析公司法,并讨论股权继承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二、股权继承中股权转移的时间和权利主体本文所论述的股权行使是发生在继承股权从继承发生之时到继承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时的行使。
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制的分析研究与实际应用案例
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制的分析研究与实际应用案例在很多家庭企业中,股权继承一直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家族企业在面临企业发展壮大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股权继承的问题。
股权继承不仅关乎企业未来的控制权分配,也直接影响到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整个企业的长远发展。
因此,如何合理、合法地进行股权继承,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和实践问题。
一、股权继承的法律框架股权继承是一种合法的财产转移行为。
法律上,股权作为企业的一部分资产,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程序,可以通过遗嘱、法定继承或赠与等方式进行转移。
我国的《民法典》和《公司法》对股权继承做了明确规定,目的是保护合法继承人利益,同时保证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1.1 股权继承的法定程序股权继承的法律程序比较复杂,主要包括继承权的确认、股东身份的认定以及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
根据《民法典》,当一个股东去世时,其遗产包括股权可以根据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
遗嘱继承是指股东生前通过立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人可以按照遗嘱内容继承股权;而法定继承则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顺序继承股权。
不过,继承股权并非完全自由。
尤其是在家族企业中,股东可能会在遗嘱中特别指定继承人的资格或条件。
例如,在许多家族企业中,为了保持企业的长期控制,股东可能会要求继承人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或承诺继续经营企业。
这种限制条件必须在遗嘱中明确表述,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1.2 股东身份的认定与限制股东的继承不仅仅是股权的转移,还涉及到股东身份的认定。
股东身份的认定对企业管理非常重要,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身份直接决定了其参与管理的权利以及享有分红的比例。
然而,有些企业在股东继承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不合适的继承人,比如继承人并不具备管理企业的能力或经验。
此时,企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来设定一定的限制,规定继承人在某些条件下不具备股东资格,或要求继承人进行一定的股东培训。
三个案例搞懂股权继承的法律问题
三个案例搞懂股权继承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第75条规定:“⾃然⼈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那么股东继承实务中,公司要注意什么问题?我们通过⼏个案例来了解⼀下。
案例⼀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如何继承,是由继承⼈继承,还是由股东会指定⼈继承,是由配偶继承,还是其他亲属继承。
近⽇,薛⼥⼠遇到这样⼀个难题,丈夫李某去年出资20万元,与蔡某、孙某共同出资成⽴了⼀家⾷品有限公司,今年3⽉份,李某遭遇车祸不幸去世。
薛⼥⼠想继承股权,但其他股东不同意,表⽰只能将李某出资的20万元退回。
薛⼥⼠便到⼯商局进⾏咨询。
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在公司中所持有股份或者出资⽽享有的法定权利。
股东死亡后,股权属于遗产的组成部分,但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继承,股权继承既要依照《继承法》规定的分配原则,同时还要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股东⽤作出资的财产⼀旦投⼊公司,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直接占有、使⽤、收益和处分,股东不能再独⽴、直接⽀配相关的出资财产。
股东不得抽回对公司的出资,只能依法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因素,股东之间需要较强的信赖关系,他们不欢迎不熟悉或者不太了解的⼈加⼊公司,以防⽌在公司经营决策和利益分配上产⽣分歧和⽭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
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四种⽅式处理股权本案中,建议薛⼥⼠可以通过四种⽅式处理股权:⼀是对李某在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中剔除妻⼦所享有的共同财产,确定遗产份额部分,由全体享有继承权的⼈员协商⼀致,在明确股权所体现具体财产数额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继承李某在公司中的股权。
需要说明的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数额由全体享有继承权的⼈员协商确定,可以⾼于李某当初出资的20万元,也可以低于20万元。
股权继承问题的分析研究与实际应用
股权继承问题的分析研究与实际应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的飞速增长,企业的股权结构变得越来越复杂。
很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面临股东的更替,而股权继承问题就是其中最为棘手的一个环节。
股权继承不仅涉及到企业的运营和发展,还关系到股东家庭成员的利益分配、企业管理的延续性以及整个社会的稳定。
本文将从股权继承的法律、管理及实践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并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力图为企业和股东家庭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股权继承的法律框架与实践现状1.1 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定股权继承,顾名思义,是指股东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失去股东资格后,其股权按照法定程序或者股东协议进行转移的过程。
我国目前对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公司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文件。
《公司法》对股东的权益、股份转让、股东的继承等都有相应的规定,而《继承法》则明确规定了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包括股权在内的遗产。
根据法律规定,股权作为一种财产,可以通过遗嘱、法定继承等方式传给继承人。
具体操作上,如果股东没有立下遗嘱,那么按照法定继承的程序,股权会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
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能否成功继承股权,还需要满足一些特定的法律条件,如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资格要求,以及是否能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2 股权继承中的法律问题尽管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股权继承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企业股东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部分股东之间可能存在矛盾,继承过程中容易引发股东间的纠纷。
另一个问题是,很多公司在章程中会对股东资格做出特别规定,例如要求继承人具有一定的资格条件,这就可能导致继承人在实际操作中遇到阻碍。
除此之外,股权继承后公司治理结构可能发生变化,继承人是否能够适应并继续管理企业,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尤其是对于一些家族企业来说,股权继承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财产转移过程,更涉及到企业的传承和管理。
一些家族企业对股权继承有着严格的规定,甚至通过股东协议、家族信托等手段,确保企业在传承过程中能够保持稳定和持续发展。
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析
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析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我国《公司法》规定,取得股权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
那么,是否仅在上述条件齐备的情况下才能创设股东资格?对于这样的本源性问题,现行法律却没有给出规定。
这一现状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
本文拟对股东资格认定的要件作一分类,并讨论各要件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效力,以期对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特征(一)章程记载与股东资格认定公司章程代表着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
《公司法》第25条第4项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列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股东必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也不代表为公司章程记载者确定为股东,因为这种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较弱的公示性不相适应。
需要肯定的是,由于公司章程代表了公司股东的共同意志,具有对抗其他内部协议或者决议的效力,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修改程序,因而章程的记载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是司法机关在股权确认纠纷裁判时的重要依据。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将章程记载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
笔者不能赞同的是“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因为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存在未被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者成为股东的可能。
(二)股东名册记载与股东资格认定首先,股东名册具有股权推定的效力。
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权;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另行举证,包括无须出示出资证明书,仅凭记载就可以主张股权。
其次,股东名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可以仅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给予股东待遇的凭证。
股东转让股权而股东名册未对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受让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
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东名册的变更虽然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并未赋予股东名册设权效力。
股东名册的设置、申请与修改在实践中存在着不规范性,其仍然只是一种书面的证权文件,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例一:被代持股份的“幕后股东”现身。
老张和老王是好朋友。
老张有个赚钱的项目,但是自己不方便直接出面做股东,于是就和老王商量,让老王代持自己在这个项目公司的股份。
老王答应了,就拿着老张的钱去投资,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写的是老王的名字。
过了几年,这个项目超级赚钱,老王看着这么多利润,心里有点小九九了。
他开始对外宣称这公司就自己一个股东,和老张没半毛钱关系。
老张肯定不干啊,这明明是自己的钱投的,只是让老王代持而已。
于是老张就把老王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老张拿出了当时给老王转钱的记录,还有和老王关于代持股份的聊天记录、协议(虽然协议可能不太正规,但也能说明问题)。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老张确实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并且有实际出资等证据,虽然是代持关系,但老张的股东资格应该被确认。
案例二:继承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
小李的爸爸是一家小公司的股东。
不幸的是,小李的爸爸突然去世了。
小李觉得自己作为儿子,理所当然地应该继承爸爸在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
可是公司其他股东不乐意了。
他们觉得小李啥也不懂,对公司业务也没贡献,就不想让小李成为股东。
他们说公司的章程里可没明确说股东资格能继承。
案例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葛。
小赵是个很有商业眼光的人,他看中了一家正在起步的科技公司。
但是呢,他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股东名单里,因为他自己还有其他一些复杂的商业布局。
他就找了小孙,给了小孙一笔钱,让小孙以小孙自己的名义去投资这家科技公司,成为股东,他俩之间也签了一个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协议。
后来,这家科技公司要进行一个超级大的项目融资,小孙就想啊,要是这个项目成功了,自己就能赚得盆满钵满,还得和小赵分钱,多不划算。
于是小孙就想办法阻止小赵来主张股东权利,说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和小赵没关系。
小赵一怒之下把小孙告了。
小赵拿出了他们之间的协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
法院审查后认为,小赵虽然是隐名股东,但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而且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判决小赵具有股东资格,小孙得配合小赵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股东资格继承案件是公司法律人员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其解决涉及到法律程序和实践操作。
本文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对股东资格继承案件进行分析,并探讨解决问题的途径。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定义和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持有股份的人即为股东,股份证书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凭证。
而股东资格的继承则涉及到公司法、继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的规定,如何确定合法的股权继承人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条件。
接下来,我们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了解一下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际情况。
如有一公司股东持股份证明,却未有立遗嘱,去世后其子女对遗产进行继承,其中包括股份。
在此情况下,子女是否有资格继承股东资格,成为股东的继承人?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认定子女有资格继承股东资格,成为股东的继承人。
但在另一些案例中,法院则认为子女不具备继承资格,无法成为股东的继承人。
这是因为股份证明上并未注明继承人的名字,法院在审理时需要进行综合分析考虑,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作出判断。
此外,在一些案例中,股东去世后,其配偶和子女可以合法继承股东资格,成为股东的继承人。
但是,在一些公司章程中,存在“一家族只能有一个代表股东”的规定,这意味着只有一个继承人可以成为股东的继承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合理判断。
综上所述,解决股东资格继承案件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法律领域的规定,如公司法、继承法等,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具体操作中,需要收集证据、了解股东去世前的意愿、有关证明材料和公司章程等,以便综合考虑,作出正确的裁决。
同时,在股份证明上注明继承人的名字,可有效避免股东资格继承产生争议。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引言股东资格继承是指股东因继承或受赠等方式获得上市公司股份,并且按照法定程序确权,取得股份的一种情况。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通常指因股东资格继承引发的争议和诉讼案件。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在实践中频频出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为了深入了解和分析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文将进行一项实证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实务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案件背景股东资格继承案件往往在股东死亡、继承、遗赠、离婚、破产等情况下出现。
在这些情况下,股东的权益和股份的转让问题往往会引发争端。
在股东死亡或继承时,其继承人或受赠人可能会对股份的归属产生分歧;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可能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产生对股份归属的争议。
这些情况都可能引发股东资格继承案件,成为法院审理的焦点。
二、实证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其股东乙因癌症去世,继承人丙开始争夺乙的股份。
丙和乙是兄妹关系,丙声称乙在生前口头遗赠给自己其所有股份。
而乙的配偶丁和子女们则认为这是不实的,丙只是在乙去世后才开始利用乙的弱势状态进行骚扰。
在这一案件中,乙的继承人和丙存在对乙股份归属的纠纷。
法院需要调查乙在生前是否存在口头遗赠的证据,并对丙的主张进行核实。
法院还需要保护乙的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以确保其继承权不受侵犯。
某上市公司A股东张因离婚,其配偶李提出要求分割财产,包括张在A公司的股份。
张和李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规定股份的归属问题,导致离婚后双方对股份的归属发生争议。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需要审查离婚协议和相关证据,以确定股份的产权归属。
法院还需要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公平性,并对各方的诉求进行权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某上市公司B的股东陈因个人破产,其债权人提出要求变卖陈在B公司的股份以清偿债务。
陈声称其股份属于个人财产,不应作为破产清偿的对象,引发了一场法律纠纷。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需要审查陈在B公司的股份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以及其是否存在与债权人关联的抵押或担保情况。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股东资格继承是指当股东因为种种原因离开公司后,其股权应如何处理及继承的问题。
在实践中,股东资格继承案件时有发生,需要明确相关规定和制度来维护公司治理的正常运作。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规定并不明确,存在一定的空白和模糊。
有必要对股东资格继承案件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产生的原因及解决的途径,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本文通过对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旨在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规律,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理论依据,并促进公司治理的健康发展。
1.2 研究意义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在当今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股东资格继承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课题,其涉及到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内部治理的完善,对于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具有直接影响。
对于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研究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司法权威和公正性,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实证研究可深入了解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特点和规律,为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促进公司治理模式的创新和完善。
开展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为促进公司治理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司法公正发挥积极作用。
1.3 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通过分析不同案例中的具体情况,揭示股东资格继承在企业治理中的重要性和影响。
具体而言,我们的研究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探讨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定义及其背景,了解其涉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条件。
2. 查阅前人的研究综述,总结已有研究成果,并分析其中的共性和差异性,为本研究提供理论支持和参考依据。
3. 建立合适的研究方法,包括案例分析、数据调查等,以便深入分析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影响。
4. 通过案例分析,挖掘出股东资格继承案件中的规律和特点,为企业治理提供相应的建议和改进建议。
5. 最终得出实证研究结果,总结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影响和启示,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以促进企业治理的健康发展。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股东资格继承案件是指股东因辞职、死亡等原因导致其持有的股份需要被继承人继承的案件。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以客观事实为基础,通过对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调查和分析,旨在揭示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规律和特点,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改进提供实证依据。
股东资格的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核心内容,其表现为人们对股东的股份权益的继承。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发生与股东的辞职、死亡等情况息息相关。
在进行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时,应首先收集相关案件的材料,包括法律文书、调解协议等。
要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访谈,了解他们的诉求和观点。
要进行案件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得出一些结论。
一、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原因分析。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发生原因往往与股东自身的因素和外部环境因素有关。
在实证研究中,可以通过分析调查资料和访谈受访者的方式,探讨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原因,股东是否有其他业务务托管,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股东职责。
二、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解决方式研究。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解决方式有多种,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或通过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
在实证研究中,可以通过分析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当事人的满意度等指标,探讨各种解决方式的适用性和效果。
三、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法律规定研究。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解决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应用。
在实证研究中,可以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文本分析和实际案例的研究,探讨相关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四、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影响因素研究。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发生和处理结果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当事人的权力、利益和能力等。
在实证研究中,可以通过分析案件相关数据和访谈受访者,探讨各种因素对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影响。
通过对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可以提供一些具体的案例和数据,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改进提供依据。
实证研究还可以促进对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深入了解和理解,为股东和企业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和管理建议。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股东资格继承是指自身的股权在死亡、继承或其他事由下,其股权由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合法继承。
这一现象在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
但是,在股东资格继承中,由于各种原因,经常出现争议甚至纠纷,因此吸引了广泛的法学界和社会关注。
本文拟从单一准则下的股东资格继承案件实证研究入手,尝试理清该现象的适用和适度。
一、案件回顾A 先生是某钢铁厂5000元股的股东,他于2015年5月5日去世,遗产由其妻子B女士、儿子C先生和女儿D女士继承。
B女士、C先生和D女士三人在遗嘱认证后保留了对4199股的合法继承权。
2015年12月,E先生按照每股18元的价格计算,向该公司报价收购4199股,但公司拒绝了E先生的报价。
E先生提起了诉讼,认为B女士、C先生和D女士三人持有的股票已经无效,要求公司转让这部分股票给他。
二、法律适用股东资格继承案件中,必须存在一条明确的法律准则来指导判决。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公证的继承或遗嘱可以成为有效的继承方式,但具体说来,准则不尽相同。
基于不同的法律准则,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会不同。
(一)公司法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5条的规定,“公司股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继承。
公司股东为自然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份应当依照遗嘱或者法定继承规定继承。
公司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股份、股权应当依照法律、法定章程和合同规定继承。
”该准则中强调股份的继承法律准则,也指示了继承顺序的优先顺序,即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也有法律效力。
依照该准则,在本案中,B女士、C先生和D女士的继承合法有效;因此,他们持有的股票应被视为合法。
E先生鉴于该法律准则可能会受到不同解释,可能仍然不能让他获得所有权。
(二)民法通则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遗产适用继承法进行继承。
遗产包括自然人全部财产、人身权利和非财产权利。
”民法通则为股东资格继承案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即股东资格是遗产之一,应根据继承法进行继承处理。
股东资格继承案例
股东资格继承案例话说有这么一个家族企业,叫“老王家糕点铺”,这可是当地的老字号,做出来的糕点那是香飘十里。
老王呢,就是这个企业的大股东。
老王这人,一辈子勤勤恳恳经营这个糕点铺,生意做得红红火火。
可是啊,人终有一死,老王去世之后,就留下了一个大问题:他在糕点铺的股东资格怎么办呢?老王有个儿子小王,小王就觉得,这老爸的股东资格肯定得由自己继承啊,自己可是从小在糕点铺长大的,对这个店的感情那是相当深厚,而且也跟着老爸学了不少经营的本事。
但是呢,这糕点铺里还有其他几个小股东,他们就有不同的看法。
其中一个股东老张就说:“咱这股东资格可不是说继承就能继承的呀,这得按照公司章程来。
”可这公司章程里呢,对股东资格继承这事儿压根就没写清楚,只说了一些关于股权分配的其他条款。
于是,小王就不乐意了,他觉得自己作为老王的儿子,天然就应该继承老爸的股东资格,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儿。
他就找其他股东理论:“我爸辛苦打下的江山,我来接着干怎么就不行了呢?我又不是没能力。
”其他股东就担心啊,万一小王继承了股东资格之后,把这糕点铺经营得一塌糊涂怎么办?而且他们觉得这股东资格要是这么轻易就能继承,那以后公司的管理不得乱套了?小王一看这情况,也知道光靠感情和自己的想法不行,得拿出点真东西来。
他就开始整理自己这些年跟着老爸学经营的成果,什么市场调研啊、新的糕点配方啊,还有一些创新的营销策略。
他拿着这些东西去找其他股东,说:“你们看,我不是没准备就想来继承股东资格的,我是真的有想法,能把咱们糕点铺做得更好。
”这时候呢,有个股东老李就说话了:“小王啊,你这些东西看起来是不错,但是我们还是担心啊。
你看这样行不行,咱们给你一个考察期,在这个考察期内,你就按照你说的这些想法来管理糕点铺的一部分业务,如果效果好,我们就同意你继承股东资格。
”其他股东一听,觉得这个主意不错。
小王也觉得这是个机会,就答应了。
在考察期里,小王那是干劲十足啊。
他推出了一些新口味的糕点,像什么榴莲味的绿豆糕,刚开始大家都觉得这口味很奇怪,但是小王通过一些巧妙的营销手段,比如在社交媒体上做推广,邀请一些美食博主来品尝,结果这榴莲味的绿豆糕一下子就火了,成了店里的招牌产品。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实证研究股东资格继承是指股东在其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份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实践中,股东资格继承涉及到众多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问题,其中包括分娩时的胎儿权益和配偶或同居人的继承权等。
近年来,股东资格继承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此类案件常因继承人资格认定问题引发争议。
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对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问题是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在判断继承人资格时,必须先确定被继承人的国籍、是否有遗嘱以及其是否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等因素。
其次,股东资格继承还必须考虑与继承人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领域的规定。
例如,在确定继承人资格时,必须参考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财产关系、离婚等等。
此外,在股东资格继承时,必须考虑分配股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例如公司章程规定的优先股转让权、限制股转让协议等。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中的争议主要围绕上述问题展开,例如,当股东死亡时,其尚未出生的孩子的股权是否应该被继承?当股东配偶死亡时,其子女是否有权继承股份?当股东没有留下遗嘱时,如何确定继承人的资格?此外,股东资格继承案件还需要考虑一系列的程序问题,如继承人的申请程序、法院的受理条件等。
在实际操作中,股东资格继承案件的处理要求相关的法律机关具备对上述问题精准判断的能力。
例如,对于尚未出生的孩子是否能够继承股份,法院需要考虑胎儿的权益并进行权衡,而这涉及到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和权衡标准的具体应用。
同时,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也需要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和判断。
例如,被继承人有多重国籍时,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差异,需要进行权衡和协调。
总之,股东资格继承案件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和争议点,需要依据具体的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对于法律机关而言,需要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法等资料,同时能够在多个法律领域进行针对性的判断,从而维护股东继承权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1996年5月,秦某、戴某、杨某、李某分别出资11.2万、28万、21万、10万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如何处理作出约定……股东退股公司清算公司变更公司设立子公司公司裁员公司章程公司上市有限责任公司案情简介1996年5月,秦某、戴某、杨某、李某分别出资11.2万、28万、21万、10万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如何处理作出约定。
2003年6月戴某车祸死亡,戴某之女黄某在原股东秦某、杨某、李某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认可黄某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股份,行使股东权。
办案思路及心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黄某是否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身份,存在着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人合性决定了出资者间必须相互信任,因此黄某基于继承的事实只能是取得戴某生前在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而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观点二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允许作为遗产继承。
继承发生法定的当然的移转,继承人可以基于继承发生的事实,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并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本案评析]黄某继承的是具有有价证券性质的出资证明书。
戴某基于出资行为,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
股东可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得参与管理、经营。
股权中的人身权益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随股东人身消灭而消灭,是不能被继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表现形式的出资证明书,虽然由于股东的死亡不再是股权完整的表现形式,但它仍然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体现了股权中的财产权,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是可以被继承的。
承出资并不意味着继承股东身份。
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首先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章程是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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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一)
王冠华
【内容概要】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突破了《继承法》的限制,在继承客体范围方面不仅仅限于财产权利。
继承人依《公司法》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应确定为自然人死亡时。
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对于股权中财产性权利和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继承人取得的权能内容是不同的;对于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确认有内部确认和司法确认两种途径。
【关键词】股东继承;股东资格继承;股权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遗产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上继承权的客体,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也就是说,在《继承法》法律层面上,继承客体一般只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包括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
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明文规定。
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对于股权能否成为继承客体,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无争议,但在范围上一般限定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第3条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
对于股权的性质,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2005年《公司法》,均未
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
我国学界也多有争论,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主张“物权(所有权)说”,也有主张“债权说”、“社员权说”的,梁彗星教授持“综合权利说”,江平教授持“独立说”,认为是与所有权、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
但争论归争论,学界取得的一致共识是:股权的内容是综合性的,既包括财产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亦包括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如表决权、诉讼权等。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所谓的股权继承是指股东资格的继承,而非仅仅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
换言之,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是民事《继承法》上的应有之义;只有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于一体的股东资格的继承才构成《公司法》上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说,2005年《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突破了《继承法》的限制,在继承客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有效扩充。
但是,“股东资格”又是个什么东西?是否意味着:一、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依《继承法》继受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后,依《公司法》继承“股东资格”,法律就必然赋予该等继承人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二、如果前述观点能够成立的话,继承人又怎样才能够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对于这些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给出答案。
对于“股东资格”的概念,教科书鲜有涉及,学者讨论似乎也不多。
《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给出了一个概念,称“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
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从这一概念出发,结合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继承人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
对于非财产权利的最终取得还取决于两个条件:一、当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取得或者失去非财产权利;二、当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尚须经过一个确认程序,继承人方能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2005年《公司法》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对于股权的财产权益,依继承的一般原理,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其在程序确认之前获授
“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节点,在2005年《公司法》中亦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尽管笔者不赞同王利明教授“物权(所有权)说”之股权性质观点,但笔者以为对于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的节点确定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9条规定,即“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故,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资格的取得,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资格”之取得时间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
但需指出的是,对于股权中财产性权利和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继承人取得的权能内容是不同的,对于前者,继承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对于后者,只是取得了一种获授资格,并不意味着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必然取得了《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权的非财产权利的确认,2005年《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其相关规定和一般原理,2005年《公司法》第76条属于不排除即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未作例外规定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就负有接受该等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须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继承是“其他方式继受”之一,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显然2005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继承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对于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内部确认,即经继承人申请(如存在继承争议或多人继承等情形,另文释析)、公司及其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章程未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依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进行工商登记;二是司法确认,即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由相应继承人依2005年《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予以解决。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