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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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
李某告被告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起诉状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李某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申请人,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核准以下事项:
一、事实和理由
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纸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应向李某出让公司50%的股权。

协议约定,转让款项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支付。

然而,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李某某并未支付相关款项。

李某多次催促李某某支付转让款项,但李某某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鉴于李某某拒不履行转让协议,导致李某一直未能获得公司50%的股权,李某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核准其股东资格。

二、请求
1. 核准李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确认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
2. 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证据
1. 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 催告函原件及复印件;
3. 公司成立证明及公司股权结构证明;
4. 证人证言;
5. 相关的银行流水账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特此起诉。

代理人(签名):李某
日期:20XX年XX月XX日
李某告被告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起诉状已完。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例一:被代持股份的“幕后股东”现身。

老张和老王是好朋友。

老张有个赚钱的项目,但是自己不方便直接出面做股东,于是就和老王商量,让老王代持自己在这个项目公司的股份。

老王答应了,就拿着老张的钱去投资,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写的是老王的名字。

过了几年,这个项目超级赚钱,老王看着这么多利润,心里有点小九九了。

他开始对外宣称这公司就自己一个股东,和老张没半毛钱关系。

老张肯定不干啊,这明明是自己的钱投的,只是让老王代持而已。

于是老张就把老王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老张拿出了当时给老王转钱的记录,还有和老王关于代持股份的聊天记录、协议(虽然协议可能不太正规,但也能说明问题)。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老张确实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并且有实际出资等证据,虽然是代持关系,但老张的股东资格应该被确认。

案例二:继承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

小李的爸爸是一家小公司的股东。

不幸的是,小李的爸爸突然去世了。

小李觉得自己作为儿子,理所当然地应该继承爸爸在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

可是公司其他股东不乐意了。

他们觉得小李啥也不懂,对公司业务也没贡献,就不想让小李成为股东。

他们说公司的章程里可没明确说股东资格能继承。

案例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葛。

小赵是个很有商业眼光的人,他看中了一家正在起步的科技公司。

但是呢,他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股东名单里,因为他自己还有其他一些复杂的商业布局。

他就找了小孙,给了小孙一笔钱,让小孙以小孙自己的名义去投资这家科技公司,成为股东,他俩之间也签了一个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协议。

后来,这家科技公司要进行一个超级大的项目融资,小孙就想啊,要是这个项目成功了,自己就能赚得盆满钵满,还得和小赵分钱,多不划算。

于是小孙就想办法阻止小赵来主张股东权利,说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和小赵没关系。

小赵一怒之下把小孙告了。

小赵拿出了他们之间的协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

法院审查后认为,小赵虽然是隐名股东,但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而且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判决小赵具有股东资格,小孙得配合小赵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的相关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的相关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一、案例概要1.某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名股东称其股权遭到冒名股东侵害,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合法股东,并追究冒名股东的责任。

而冒名股东则声称自己为合法股东,拒绝认定对方的股东资格。

2.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最终确认了真实股东的身份,并依法做出了相应的裁决。

二、冒名股东的认定3.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关键的一环。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冒名股东指的是以其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实际上并未实施出资,或者非法变更他人股东资格的情况。

4.在确认冒名股东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财务文件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审查,来判断冒名股东是否存在。

三、相关案例分析5.在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材料,以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自己的合法股东身份。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并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

6.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并裁定被告为冒名股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7.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在确认冒名股东时,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确保裁决的公平公正。

8.对于有类似纠纷的公司及股东来说,需要注重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提供,并严格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也需要依靠法律手段,寻求合法管道维护自己的权益,确保股东资格得到合法认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问题。

在这类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往往关系到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此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保护自己的权益至关重要。

在法律框架下,通过严格审查证据来确认冒名股东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这关系到公司治理的合法合理。

公司股东资格起诉状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申请

公司股东资格起诉状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申请

公司股东资格起诉状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申请原告:[公司名称]被告:[被告名称]法庭:[法庭名称]案号:[案号]诉讼请求:1. 原告请求法庭确认被告不再拥有公司股东资格,并追回其在公司的投资。

事实与理由:1. 原告是一家注册在[注册地]的公司,依法成立并合法经营。

2. 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持有[持股比例]%的股份。

3. 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必须符合特定资格要求才有资格持有公司股份。

4. 被告未满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资格要求,因此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应被取消。

5. 根据公司章程,被告应将其在公司的投资返还给原告。

法律依据:1. 公司法编号:[相关法律法规编号],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资格要求及其确认程序。

2. 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章程内容,股东必须符合特定资格要求,否则其股东资格将被取消。

3. 其他适用法律法规:原告认为,根据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被告不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

证据:1. 公司章程2. 股东名册3.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诉讼请求理由:1. 被告未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要求,因此不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

2. 根据公司章程,被告应将其在公司的投资返还给原告。

证据及证据保全:1. 原告请求法庭调取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保全。

2. 原告请求法庭对被告进行询问及传讯。

其它事项:1. 原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 其他需要法庭审慎考虑的事项。

以上所述,原告恳请法庭认可,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不再拥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并追回其在公司的投资。

[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日期:[日期]。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根据《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例等发⽣争议⽽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故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实践中,通常会发⽣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致的情况,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级别管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应按股权价值确定管辖法院。

最⾼⼈民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包含⾮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

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或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最⾼法民辖终64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当事⼈的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规定,当事⼈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需注意的是,在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仍应以公司为被告,将名义股东列为第三⼈。

青岛市中级⼈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的诉讼地位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诉⼈张毅轶请求确认其在青岛⾦川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以该公司为被告。

⽽本案中上诉⼈张毅轶以张焕花为被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上诉⼈张毅轶的诉讼请求不作出实体处理,对于其起诉予以驳回。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一家位于上海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注册登记,公司股东共计三人,注册资本为五万元人民币。

2008年10月4日,张某与该公司的另外两名原始股东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张某以提供“项目选择及劳务”作为其入股该公司的条件。

随后,张某与该公司产生了其他争议,公司方面拒绝承认张某的股东权利,并主张张某并非公司的股东。

张某因此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该公司股东的身份。

公司方面则辩称张某并非其公司股东,并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设立之际,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缴纳出资,亦未认缴公司资本,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初始股东。

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选择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

从形式上分析,该协议书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公司的两位原始股东,但鉴于被告公司尚有第三位股东存在,而该协议书未经该第三位股东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因此,由于未获得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位股东的同意,该协议书在程序上存在缺陷。

进一步从实质内容审视,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而是以选择项目、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资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出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

基于此,原告不能因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缺乏实际出资行为、未获得被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未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以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未显示原告为股东的情形下,从股东资格的实质与形式要件分析,均无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记成立,共有股东三人,注册资金50000元。

2008年10月4日,张某同被告原两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以“挑选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的条件。

后原告张某与被告产生其它纠纷,被告谢绝其行使股东权益,并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

原告知至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原告系被告处股东,被告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出资也没有认缴公司资本,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同被告原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挑选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该协议从情势上看,协议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原两股东,但被告还有第三名股东,该协议书未经第三名股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未经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位股东同意,该协议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从实质上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而是以挑选项目、劳务作为原告入股的资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资范畴,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原告不能由于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形下,没有被告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上记载为股东,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中也不显示原告为股东。

从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与情势要件来看,均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无权确认自己是上海某公司的股东。

二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一.基本案情:A公司是B公司和C公司于2007年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案由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0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1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第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四、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规则归纳及解析出于保护市场上第三⼈所享有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的,商事活动中需要贯彻外观主义原则。

最⾼法院在(2019)最⾼法民再45号案件中指出,“⼯商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的权利外观的⼀部分,构成了善意相对⼈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的信赖外观,⼯商登记信息作为具有公⽰公信效⼒的资产信⽤外观,系善意相对⼈与公司进⾏交易时的合理信赖和考量因素,善意相对⼈对公司的⼯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信赖利益。

”当善意第三⼈出于此信赖利益⽽作出某种民事法律⾏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外观公⽰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为效⼒受法律保护。

正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关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对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情况的合理信赖。

原则上,股东资格的认定以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为准。

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材料并未进⾏实质审查,不法⼈⼠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将他⼈登记为股东,出现了冒名股东的现象。

⽽⼀部分股东出于各种⽬的也可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被冒名的名义股东。

冒名股东案件中体现的正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其中⼀种例外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被冒名的名义股东⽆需承担股东责任,从⽽突破了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前,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虽然尚存些许争议,但是也已形成了较为统⼀的裁判标准。

实务中,法院审查当事⼈是否属于被冒名的名义股东时,主要从以下⼏个⾓度展开分析:1 . ⼯商登记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原告通常会主张其对设⽴公司或担任股东的⼀事不知情,⼯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为他⼈代签。

部分案件中,当事⼈甚⾄还会就签字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从上海地区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情况上看,⼤多数法院会认为⼯商登记材料中是否为本⼈签字并⾮判断股东资格的唯⼀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Microsoft Word 文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Microsoft Word 文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内容提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做出认定是许多公司法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中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理论界对之研究甚少,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明确而又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

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有出资行为、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出资凭证和股票等。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重点针对上述几种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展开分析。

[关键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证据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审判实践中公司类案件往往首先要确认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因为,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也是裁判其他纠纷的基础。

目前,公司法及学术界关于股东资格确认有两种标准,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

实质要件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地位的标准。

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取得出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1]“有限责任的股东就是因向公司直接出资而依法享有股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2]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立法理论确定股东的概念和资格。

形式要件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等文件为要件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指这样的人:股票是以他的名义在公司的登记薄上注册的或者指股票的收益权所有人。

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票代管人证书上授予的。

[3]英美法系多采取此种标准,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人为普通法上的公司股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则按照衡平法确认公司股东。

在国外,股权的确认已经不是一个在学术上值得讨论的问题了,而在中国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其原因在于:首先,立法上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的关系规定不清,各种形式要件,比如章程、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之间的关系也有待理清,各种形式有叠床架屋之嫌。

这也使得面对多种标准的司法裁判者进行裁判时无所适从。

其次,我国公司法历史不长,公司登记、注册行为尚不规范,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及股东出资不实现象大量存在。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原告:(原告姓名)被告:(被告姓名)起诉状号:(起诉状号)尊敬的法院:本案原告是(原告姓名), 被告是(被告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作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现向贵庭提请立案,并理请依法审理、判决。

一、案由被告(被告姓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未按照公司的内部程序和股东权益的原则,任意撤销我作为股东的资格。

二、事实与理由1. 原告(原告姓名)与被告(被告姓名)是共同创办了(公司名称),并在公司成立时共同投资设立了该公司。

2.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权益,具有出席股东会议、表决权等权利,同时享有公司利润分红、行使股东决议等权益。

3. 然而,被告在未充分沟通与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撤销了原告作为股东的资格,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及合理的解释。

4.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股东的权益。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xx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法庭确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诉讼请求1. 确认原告(原告姓名)为(公司名称)的合法股东,确保原告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2. 判令被告(被告姓名)立即恢复原告的股东地位,保障原告享有股东权益。

3. 判令被告(被告姓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被撤销股东资格而导致的利润分红、损失赔偿等。

4.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证据目录1. 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2. 公司成立时的投资协议书。

3. 被告单方面撤销原告股东资格的书面通知。

6、陈述事项1. 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合法股东身份证明。

2. 被告单方面撤销原告股东资格的过程及理由。

3. 原告因被撤销股东资格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指导案例96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

指导案例96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初始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回购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基本案情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

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

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

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

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浅议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浅议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浅议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编者语】人走股留属回购,股东资格即丧失。

【案情·判决】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

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

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

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

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评析·公司治理建议】一、法律不绝对禁止股权回购股权回购实质上是一种减资行为。

股权回购可以分为法定回购和约定回购,《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两类公司法定回购的情形;约定回购是指在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回购的情形。

股东代表诉讼诉状范本

股东代表诉讼诉状范本

股东代表诉讼诉状范本原告(股东代表A):住所(地址)被告(公司名称):住所(地址)法院名称:案号:立案日期:【正文】尊敬的法院:我(股东代表A)系被告(公司名称)的股东,我特此代表其他股东向贵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请贵法院依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并进行以下事项的裁决:1. 股东代表资格确认我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其股份(股份数量)股份,拥有法定股东代表的资格。

本次诉讼中,我代表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我作为股东代表的资格,并授权我进行相关诉讼行为。

2. 董事会决议的无效确认被告公司董事会在(日期)召开会议并通过(董事会决议内容),该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经我代表其他股东研究、分析及讨论,认为该决议违反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贵法院判决该决议无效。

3. 其他违法行为的确认被告公司在(具体日期)采取了违反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行为描述)。

这些行为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贵法院判决该违法行为无效,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 公司清算及股权处置方式裁决考虑到被告公司现有的经营情况以及股东利益,请求贵法院判决采取合理的公司清算及股权处置方式,确保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并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合理的处置和收益。

鉴于上述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符合法律受理条件,故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同时,我特此委托我本人为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并授权律师代表我出庭应诉,提交相关证据及陈述,参与诉讼过程。

特此敬告。

代理人(股东代表A):住所(地址)联系电话:日期:。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5个案由(之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5个案由(之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5个案由(之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来源:姚军民新浪博客案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包括三种类型:(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常是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三)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怎么列原被告?(一)公司成立后,股东发现自己的股东身份未被确认,相关登记文件亦未记载,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

(二)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隐名股东为原告,显明股东和公司为被告。

(三)股权受让方发现公司未承认自己的股东身份,股权受让方为原告,转让方和公司为被告。

考虑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其他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是否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二、是否有前置程序:无三、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周艳诉建都公司确认股权并办理相关手续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而权属于综合性权利,即包括财产性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请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或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按股权争议价值收费。

五、律师办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查要点(一)就委托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律师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

(二)律师办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注意区分股东资格确认与股东出资义务。

1.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并不能认定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2.股东不得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民事起诉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民事起诉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联系电话:
被告:单位名称,住所地:省市区路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电话:
第三人:姓名,性别,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联系电话: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冒用原告信息注册公司的行为无效,撤销被告公司中有关原告信息的内容,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
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注册为被告原始股东。

原告并没有设立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履行过出资义务、未参与被告经营,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

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给原告带来很大的困扰与麻烦。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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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书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书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书原告:________,民族________,出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工作职务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民族________,出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工作职务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同上(如果是单位要写明单位名称及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姓名)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致_____人民法院原告: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

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民事起诉状格式二原告: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 年龄:___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被告: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致_____人民法院原告: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附:合同副本____份。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人民法院:原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被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案由: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诉讼请求:原告××公司诉至贵庭,现依法向贵庭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请贵庭依法审理,并依法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二、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公司进行相关股权转让工作;三、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是一家合法注册于××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并持有被告×××公司股权;二、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股东享有公司的权益和股东的地位,原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拥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三、近期发生了一系列纠纷,涉及到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公司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存在不当行为;四、根据股东协议,原告××公司享有特定的权益,被告×××公司应予以尊重和保护,但被告×××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五、为了保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资格的承认和实施,原告××公司不得不向贵庭起诉,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持股0%股东的资格确认及清算责任

持股0%股东的资格确认及清算责任

持股0%股东的资格确认及清算责任——曹某诉东郊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278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曹某被告(上诉人):东郊公司【基本案情】1993年,东郊公司与傲斯盟公司合资成立建兴公司;东郊公司以183亩的土地补偿费折价入资,占股30%,傲斯盟公司以现金入资,占股70%。

1994年,建兴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合作者结构亦作出调整;东郊公司不再出资,仅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和与政府协调等合作条件,持股0%;傲斯盟公司以现金出资,持股30%;新星会社作为新加入的合作者以现金出资,持股70%。

三方合作合同约定建兴公司需分期支付东郊公司3780万元作为拆迁、安置等补偿款,并在1996年年底前支付建兴公司经营利润420万元。

此后,东郊公司不再参与建兴公司的利益分配,合作终止后,建兴公司的资产在抵偿债务后,全部归傲斯盟公司和新星会社所有;各种账册、档案、资料亦由傲斯盟公司和新星会社保存。

后,建兴公司的合作者几经变化,东郊公司始终被列为合作者,但出资金额始终为0。

截至开庭之日,建兴公司的合作者为凯成公司、东郊公司两方。

东郊公司依旧负责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和与政府协调,占股0%;凯成公司以现金出资,占股100%。

各种账册、档案、资料由凯成公司保存。

经查,在上述合作者变更的过程中,东郊公司始终向建兴公司的董事会委派有1名至2名董事。

建兴公司的历次章程均规定,董事会是建兴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的职权包括负责合作企业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

2012年,建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3年,对曹某与建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建兴公司返还曹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曹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建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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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案由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0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1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23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24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二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实务裁判规则一外商独资企业未经行政审批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属民事诉讼的范畴。

【案例索引】马德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6号】【法院观点】最高院经审理认为,马德林以其为外商独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

该诉讼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属民事诉讼的范畴。

本案中,马德林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说明了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至于马德林能否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等,均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需实体审理的内容。

【实务指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立案程序对立案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立案庭不能代为行使审判职能。

本案中,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马德林的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台港澳独资法人股东的要求,即其提起的诉讼缺乏诉的合法性基础;同时我国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股东变更等重要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须经行政审批前置程序,马德林起诉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驳回诉请。

原审法院立案庭“以立代审”,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要求原告在起诉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颠倒诉讼逻辑,剥夺了原告马德林的诉讼权利。

马德林作为实际出资人是否经行政审批、是否符合《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对于股东确认资格的规定,应当由法院立案后在审判阶段进行审查。

因此,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裁判规则二代持股协议目的旨在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属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代持股协议无效;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应建立在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向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案例索引】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法院观点】最高院认为,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云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云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辉,王云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云无权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另外,根据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

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实务指引】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必须具备三大要件:第一,当事人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

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委托合同或代持股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如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代持协议并非都无效,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协议,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其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代持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借以规避当时行政法规监管的工具,比如隐名股东因历史或政策原因,个人不方便登记为由而签订隐名协议,对此,我们可以引用大陆法系的一个词“脱法行为”,脱法行为是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而达成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

[1]代持合同的双方利用了合同签订的自由达成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力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

第二,隐名股东必须实际出资。

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隐名股东需向公司实际投资,这是一个必要条件。

第三,必须符合人合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款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要求取得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否则,其请求不能被支持。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因此当实际出资人要求取代名义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就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裁判规则三验资报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

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具备股东资格,法院有必要查明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情况。

【案例索引】郑修德与和静县备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71号】【法院观点】最高院认为,备战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记载的出资人,以及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原始股东均为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和中建东方,不包括郑修德。

郑修德主张其为备战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须证明其与中建东方之间存在关于郑修德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中建东方为名义股东的约定,并根据约定向备战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二审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是判断公司股东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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