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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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股权代持问题分析

外商股权代持问题分析

股权代持重要法律问题分析—以某台商股权代持诉讼为例邓学敏律师本期内容导读:委托他人代为持股(股权代持),是目前我国较为常见的一种投资安排,在港澳台等外商对中国大陆的投资中也经常采用。

那么股权代持可能面临能哪些法律风险?法院对股权代持纠纷如何判决?进行股权代持时应注意哪些重要问题?本期法律通讯将对前述问题进行解答。

一、案例简介原告:曹某台胞被告:任某某、鲍某某第三人:上海某空压机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朱某某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法院查明:1998年6月10日,原告曹某与案外人王某及被告任某某分别签订了挂名股东协议,约定由王某和任某某作为原告出资设立的第三人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的权利,也不承担公司的义务。

1998年8月,原告曹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设立了公司。

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和任某某,分别持有公司60%和40%的股权。

公司设立后,原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王某和任某某仅是公司一般员工,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2002年,任某某离开公司,并按照公司的指令将自己名义上持有的40%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公司员工即被告鲍某某。

任某某和鲍某某亦签署了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收条、资金转让协议书。

之后,公司另一名义股东王某亦按公司指令将公司60%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朱某某。

法院观点与判决:1. 被告任某某和被告鲍某某的住址均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处理。

2. 原告曹某系台湾省居民,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定,其在内地出资设立公司,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就直接经营、管理公司,但其对公司的出资至今未经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故其对公司的出资尚不具有合法性。

2024年股权转让签了代持协议风险分析(二篇)

2024年股权转让签了代持协议风险分析(二篇)

股权转让签了代持协议风险分析(二)股权转让签了代持协议风险分析(二)引言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或其他机构的行为。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签订代持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做法。

代持协议即由受让方委托一位中立的第三方(代持人)持有股权。

本文将继续对签订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所涉及的风险进行分析。

(1)潜在的市场风险股权转让涉及到市场风险的因素。

市场行情的变化可能会对转让方和受让方造成影响。

转让方在签订代持协议后,市场行情的不利变动可能导致其预期收益的减少甚至损失。

另一方面,受让方可能因为市场行情不利而无法按照预期收益购买到股权。

因此,在签订代持协议之前,双方需要对市场走势进行充分的研究和分析,以降低市场风险。

(2)代持人的风险代持协议的一方是代持人,其在协议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代持人需具备一定的信誉和专业能力,以保证其独立中立地履行协议义务。

然而,代持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被转让方指控违规操作、窃取股权等。

另外,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双方应当明确约定代持人的责任和义务,避免因代持人的行为或疏忽导致的风险。

(3)控制权问题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拥有股权,这可能对公司的控制权产生影响。

如果控制权不得当,可能会导致公司经营方针的变动,甚至给公司带来不稳定的经营状况。

因此,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双方应当明确规定受让方在控制权方面的约定,以确保公司的稳定运营和发展。

(4)法律合规风险股权转让涉及到各国不同的法律法规,双方应当清楚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以避免涉及非法操作和违法行为。

在签署代持协议之前,双方需要咨询专业的法务顾问,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否则,一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和风险。

(5)财务风险股权转让涉及到财务风险的因素。

双方需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充分了解,以防止在签订代持协议后发现公司实际情况与其预期不符。

同时,双方还需要确保代持协议中包含了财务管理和监督的规定,以保证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案例点评:因股权代持引发纠纷-委托人以信托关系提起诉讼遭杭州中院否认(附判决全文)【范本模板】

案例点评:因股权代持引发纠纷-委托人以信托关系提起诉讼遭杭州中院否认(附判决全文)【范本模板】

案例点评:因股权代持引发纠纷,委托人以信托关系提起诉讼遭杭州中院否认(附判决全文)编者按: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股权代持、份额代持、隐名投资的情况。

一旦发生纠纷,认定为信托纠纷还是委托纠纷往往存在争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之间虽签订《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但该凭证书没有明确信托目的,没有受托人的管理或者处分权限和范围,也没有受托人的报酬等事项的明确约定,不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一法院判决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某、杭州麦田××家××与吉某、杭州麦田××家××投资有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司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麦田××家××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楼××室,现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之江公寓2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某、杭州麦田××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某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司甲,麦田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二中院发布2017-2021年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发布2017-2021年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发布2017-2021年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白皮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17•【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2017-2021年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白皮书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经过两年的试点,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试点工作开始至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为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多样化、多层次的探索作出了重要贡献,回应了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健全了公正司法的制度机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特编制《2017-2021年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白皮书》,对近五年来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系统梳理、对比分析和归纳总结。

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探索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分流和审理机制,为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繁简分流、促进公平正义提供助力,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一、2017-2021年认罪认罚案件审理基本情况为全面梳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案件中适用比例、程序选择、刑罚适用、上诉救济等方面的整体情况,本文选取上海二中院2017-2021年审结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为样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情况从整体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多维度分析。

(一)认罪认罚案件整体概况1.认罪认罚一审案件情况2017-2021年,上海二中院共审结一审案件505件,涉及被告人842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一审案件21件,涉及被告人29人,分别占一审案件总数的4.2%、3.4%。

法院发布白皮书建议公司聘请法律顾问!

法院发布白皮书建议公司聘请法律顾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2017年公司决议案件审判白皮书》日前已经发布,该白皮书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近五年审理的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后,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环境,营造优质法治化营商公司内部环境而整理。

其中,法院对规范公司决议提出四点建议,原文如下:为减少公司决议瑕疵,规范公司治理,降低企业内耗,特提出如下建议:1.加强法律学习。

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加强对公司法的学习,严格执行公司决议的程式性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公司决议。

2.规范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规定预先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减少冒名持股、隐名持股、股东出资不实、股东抽逃出资等情形。

3.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适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宪章,公司应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避免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形式要件而束之高阁,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治理的约定应尽量写进公司章程,并在公司运作中严格遵照适用。

4.聘请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等法律专业服务机构对公司决议过程进行指导。

有些案件反映,公司股东矛盾爆发后,公司会议召集人为避免股东事后对股东会会议提出程序性质疑,会事先委托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会议过程进行指导,或委托公证机关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和召开程序进行全程公证。

案件结果显示,有律师事务所指导的公司决议质量较高;法院一般也会认可公证效力,认定公司会议程序合法,公证效果良好。

法院都发话了,你还等什么?法院审理各种公司纠纷案件,可谓是见多识广,在梳理分析了众多案例之后得出这样的意见,其可信度非常高!有些话说的好,“顾问律师费就像5块钱的停车费,再便宜都有人会觉得贵!”“突然有一张罚单贴在你车上,让你交200元违章停车罚款的时候,你恨不得给自己一耳光,早知道给20元停车费也愿意!”“当项目、公司出现问题,亏了几百万、上千万的时候才发现:那几万块甚至几十万的法律顾问费与损失相比真的很便宜、很划算,如大海一滴水!”“可惜很多时候为时已晚。

上海二中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

上海二中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

上海二中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4•【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上海二中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建筑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对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带动关联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城乡建设和民生改善起着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建筑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由此可见,设计作为施工的前置环节,亦是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较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涉案标的额小,案件数量少且复杂程度低,但是其亦具有自身独特性。

例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标的为设计图纸及相应说明,它体现了设计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无法返还。

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是设计人员与发包人共同参与,有效互动的过程,设计成果的完成往往需要双方多次沟通,反复修改、调整。

而且设计图纸的交付采用电子邮件等简便快捷的方式进行也是设计领域的行业惯例。

此外,部分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因涉及政府规划还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时设计作为施工的前置环节,其对工程的进度和质量均会产生重要影响。

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具有前述特殊性,但是此类案件的审理并无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且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标准先后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亦无法直接适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其中部分条文的参照适用对此类案件的适法统一也作用有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6月20日沪高法民二[2006]10号公布)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应如何确定裁判依据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

目前,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主要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17日发布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暂行办法)。

因此,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运作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

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现状,正确确定裁判依据,稳妥处理纠纷,进一步促进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的稳定和规范。

上海二中院涉“对赌”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

上海二中院涉“对赌”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

上海二中院涉“对赌”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26•【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2015-2019年涉“对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对赌协议”的英文名称,直译过来就是“估值调整机制”,系投融资双方的一种创新型融资约定。

在股权投资领域中,目标公司多为未上市的初创企业,兼具高成长性与高风险性,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存在估值困境与代理成本。

因此,股权投资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对目标公司注资时,往往会与目标公司或者原股东签订“对赌协议”。

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甚至存在“凡投资,必对赌”一说。

如今,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基金数量和规模已跃居世界前列,其中涉及的“对赌协议”不计其数,诉至法院的“对赌”纠纷亦逐年增长。

同时,国家多次出台政策支持股权融资,股权市场的健康成长将成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动能之一,而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行业的高速发展。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和融资渠道仍无法满足各类企业的融资需求,传统银行以资产负债表所体现的盈利能力为主要依据的融资方式无法适应初创企业的发展需要,一些民营高科技企业融资难题依旧存在,可以预见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对赌协议”仍会是企业融资的常用工具。

为此,本白皮书对我院 2015 年至 2019 年审结的涉“对赌”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在分析涉“对赌”纠纷案件概况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对赌协议”的争议点和风险点,以期发挥司法审判对于涉“对赌”纠纷规范正向引导作用,服务保障股权投资领域中的营商环境。

一、2015-2019年涉“对赌”纠纷案件情况(一)涉“对赌”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2015年至2019年,我院审结涉“对赌”纠纷案件35件,包括一审案件7件,二审案件28件。

其中,2015年仅有1件涉“对赌”纠纷案件,2016年2件,2017年6件,2018年7件,2019年19件。

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源于股权权属形式上的记载登记与实质不符,原告请求确认恢复至实质状态。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审理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的前提,其审理思路遵从“内外有别”原则,“对内”日益体现出尊重公司自治、弱化形式主义的倾向,而“对外”则注重公司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审判白皮书则围绕“对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展开。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未将股东名册及章程的记载作为唯一的设权标准,而承认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这使得“对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更加复杂、多样。

上海二中院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审结的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中,从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成因来看,分为股权代持、冒名、企业改制、出增资、继承、让与担保六类,其中,企业改制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因让与担保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在2020年后兴起的新型案件。

因六类案件形成机理不同,审理思路亦存在明显差异,本审判白皮书在此分类基础上尝试对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进行系统性梳理,以期帮助企业进一步提高内部治理水平,为市场主体有序开展营商活动提供更具针对性和实用性的规则指引。

一、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概况(一)案件数量于2018年出现峰值上海二中院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审结的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去除管辖、执行、指令审理以及纯粹股权转让类纠纷,有效案件共计94件,其中,一审案件1件,二审案件93件。

从结案年份来看,2016年为14件,2017年为8件,2018年为42件,2019年为19件,2020年为11件。

上海二中院发布2020-2022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发布2020-2022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发布2020-2022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21•【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2020-2022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至正研究编者按:上海二中院自2010年发布首套系列审判白皮书至今,已经连续发布13年,发布主题涉及审判综合情况、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执行等,有效回应社会各界关切的热点问题。

为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参与城市治理,加强审判白皮书在行为指引、决策参考上的功能作用,“至正研究”公众号自上周三起连续六个工作日向公众推送今年发布的六本审判白皮书。

本期主题为《2020-2022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下期主题为《2017-2022年涉老家事案件审判白皮书》,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2020年1月,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秩序带来了持续性的影响,部分省域出现停运停工,企业经营受到波及,面临经营和财务的双重挑战。

商事合同秩序受到疫情本身和相关防控措施的影响,陷入履行不能、履行存在瑕疵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缔结合同之基础情势发生重大改变等境地。

同时疫情爆发之后,防疫物资及其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炙手可热,一段时间内相关商品交易数量快速增长,疫情形势的发展及变化也对此类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一定影响。

商事交易受疫情影响,履行发生障碍,商事主体协商无果后,部分矛盾诉至法院,此类纠纷逐渐成为法院受理的商事合同案件中一个具备若干典型特征且体量较大的类型化案件。

目前疫情防控已趋于常态化,如何妥善处理好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不仅是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背景下,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定纷止争的问题,更是人民法院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发挥司法保障职能,促进企业复工复产的重要一环。

本文对我院在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审理的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梳理归纳、分析研判,总结了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的集中风险点、审理难点和重点,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对类案审判及相关商事主体活动均有所裨益。

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股权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股权交易日益频繁,并演化成一种集财产权流动、资本募集、资源优化配置等于一体的重要资本手段。

伴随着股权交易越来越多,以及参与主体的普遍化,股权转让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也不断涌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我院)在审理中发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占据公司法相关诉讼很大比例,且呈现出一定的类型化特点。

为此,本白皮书对我院近五年审结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在分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概况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各类股权转让的共性及个性风险点,提请市场交易主体注意,以期发挥司法对股权转让规范化的正向引导作用。

一、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概况(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14年至2018年,我院共审结股权转让纠纷案件339件。

1其中,2014年39件,2015年58件,2016年68件,2017年92件,2018年82件,整体呈快速增长趋势。

1去除移送其他法院处理、下级法院请示等案件共7件。

图表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二)股权转让标的企业性质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2014至2018年,我院审结的339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标的企业性质共有九类:1.有限责任公司,289个,占85.25%;2.股份有限公司,21个,占6.19%;3.股份合作制企业,7个,占2.07%;4.境外公司,6个,占1.77%;5.个人独资企业,5个,占1.47%;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5个,占1.47%;7.外商独资企业,4个,占1.18%;8.农民专业合作社,1个,占0.30%;9.民办非企业单位,1个,占0.30%。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系股权转让纠纷的集中发生区域。

主要原因有:1.有限责任公司占据市场主体的大部分,且股权转让在本质上构成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击,易引发纠纷;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规范较为原则,普适化交易惯例亦尚未形成。

股权代持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股权代持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股权代持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裁判要旨一、出资人向公司股东汇款时并未注明汇款用途,公司股东将该款项用于公司出资,实际出资人仅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主张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未提交委托股东认购公司股份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且公司股东否认的情况下,对实际出资人主张的股权代持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说理1:第一,实际出资人提交的其向公司股东汇款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其向公司实际出资,但并未在汇款时注明汇款用途,也未提交具有委托公司股东认购股份的内容的其他证据,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的依据不足。

第二,接受汇款的股东否认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未能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又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对于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代持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裁判说理2:确认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地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以及隐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

第一,王某1并未提交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书面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股权代持合意的存在,其在公司文件上的签字行为,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股权代持合意。

第二,关于实际出资问题,王某1出资资金在公司增资前经过数个账户流转后,被王某2用于公司增资,没有证据表明王某1明确表示该款项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即便增资款来源于王某1,在无法排除彼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对公司享有股权权益。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692号裁判要旨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的股份记载于名义股东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只享有开发收益权,其购买的股份不承担公司其他资产亏损及收益。

此时实际出资人并非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其承担的责任亦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责任不相符。

故此,上述条款表明,实际出资人不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无法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隐名持股合意。

裁判说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其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际出资人出资购买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并约定股份所有权归名义股东,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由名义股东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二是对于实际出资人购买的股份,其只享有该股份在公司矿产中的开发收益,不承担和享受公司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的亏损及收益。

公司必修课丨一文读懂股权代持(代持效力、法律风险、裁判案例)

公司必修课丨一文读懂股权代持(代持效力、法律风险、裁判案例)

公司必修课丨一文读懂股权代持(代持效力、法律风险、裁判案例)'带上耳机用心学习“公司必修课”一文读懂股权代持来自公司必修课00:0028:32添加课代表微信,可获取高清大图商业实践中,基于隐私、成本、关联交易等各种因素的考虑,股权代持行为较为常见,近几年,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高发,特别是在经济发达的地区。

《沪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2-2016)》显示,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在上海二中院的年均增长量超过30%。

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大,应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

(图)引用白皮书2012-2016上海二中院审理股权代持纠纷数据(图)引用白皮书代持股案件类型数据一、股权代持的形成原因第一类:身份原因基于个人隐私考虑、公务员、国企高管、银行工作人员等。

第二类:股东人数限制有限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股份公司股东为2到200人。

第三类: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1、境外投资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案例:时代华影(832024)朱某系周某的朋友,因周某为澳大利亚国籍,华影有限设立之初,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针对外国人做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手续比较繁琐、时间较长,为不影响华影有限的设立及业务开展,周某委托朱某代为持有其14%的股权。

经历华影有限两次股权转让后,朱某作为邦图海公司100%持股的股东代持11%股权,为不影响华影有限整体变更的时间进度,邦图海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了华影股份,朱某继续间接代持有股份公司 11%的股份。

2、特定行业持股比例限制案例:正新农贷(833843)《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规定,“鼓励小贷公司股权适度分散,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全部股东应不少于3个非关联的法人或自然人”。

公司取得了扬州市金融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市金融办表示对股权代持问题不再追究,公司已取得的相关业务资质不受影响;取得了江苏省金融办出具的监管意见书,省金融办也表示对前述问题不再追究,并支持公司新三板挂牌。

股权代持争议的裁判规则|审判研究

股权代持争议的裁判规则|审判研究

股权代持争议的裁判规则|审判研究顾德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审判研究ilawtalk商事外观主义下的登记制度,要求商事主体应将有关事项向主管机关登记并对外公示。

公司作为重要商事组织,其设立、撤销、变更、解散等重大事项,均应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其股东信息、股权结构、股份变动等也在登记公示之列。

实践中基于各种考量,实际出资人安排他人代其持有股份情况并不少见,由此造成公司股权“名实不符”,也容易引发纠纷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股权“名实不符”相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结合公开的裁判文书,本文对股权代持争议相关的司法裁判规则进行归纳与整理。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

由此产生以下三类法律关系。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其性质,通说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股权代持事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将其因出资所取得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义务,委托名义出资人代为行使。

陕西咸阳中院认为,“委托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关系,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明确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1]该观点代表了当下司法裁判主流态度。

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作出了另外一种论述,如乌鲁木齐中院认为“因股权代为持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简单的将涉案《股权代持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更为妥当”。

[2]本文认为,法律性质认定偏差,在股权代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缺乏明确书面约定时,将导致法律适用、合同解除等环节可能出现不同结果,应予以注意。

(二)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之间通常涉及到股东权利行使、要求显名登记等类型的纠纷,实践中存在两种股权代持类型。

代持协议因隐瞒公司真实股权结构,违背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代持协议因隐瞒公司真实股权结构,违背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代持协议因隐瞒公司真实股权结构,违背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阅读提示:代持股权现象在现实中非常普遍。

今天的案例中,一名日本投资人在其中国朋友的推荐下购买了中国境内的一公司股份,并签订了《代持协议》。

若干年后,该公司成功上市,他们所投资的股份也实现了丰厚的投资收益,该日本投资人与该中国朋友就该股票的归属发生了冲突。

那么,该日本投资人,可否按《代持协议》的约定,顺利将该股票变更回到自己名下呢?本期案例曾入选上海高院《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的问题展开了精彩的论述。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关乎股票价格运行,关乎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障。

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这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时,若存在隐名代持的情况,将隐瞒公司作为发行人的真实股权结构,损害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应认定代持协议为无效。

案情简介一、杉浦立身系日本籍人士。

2005年,在其朋友龚茵的推荐下,花费380万元购买了中国境内A公司股份共计90万股。

随后,双方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由龚茵代持。

二、不久,龚茵从他人处购买了拟作为代持股份的A公司90万股份,但仅花费90万元。

三、2017年,A公司在上交所完成IPO。

杉浦立身经查询该公司《招股说明书》方得知,朋友龚茵代为购买系争股份所支付的对价款仅为90万元,与其所支付的差额部分为290万元(380万元-90万元)。

四、2018年,A股公司通过决议,派发现金红利,杉浦立身遂依据《股份认购协议》,要求龚茵支付股份上市至今的收益,另还需返还认购股份中超出的290万元部分,但龚茵一直不予配合。

五、杉浦立身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龚茵,不主张确认自己为该90万股份的股东,而主张有该股份的收益权,故要求龚茵返还该90万股代持至今的全部的投资收益,以及认股差额290万元。

六、上海金融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无效,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且发行人的股权结构真实关乎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障,故发行股份代持协议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判决该协议无效,龚茵归还杉浦立身投资本金以及七成的投资收益,剩余三成投资收益由龚茵享有。

股权代持纠纷法律实务总结

股权代持纠纷法律实务总结

股权代持纠纷法律实务总结第一部分最近接触到一个股权代持纠纷的案子,我便深入地了解股权代持的实务问题。

其实,股权代持是实务中常见一种安排,但是由于涉及的主体相对较多,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相对复杂,既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而,一旦发生纠纷,案件也会成相处相对复杂的一面。

股权代持是实务中常见的一种安排,一般原因如下:1.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国家部委管理性规定、《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等;2.是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限制。

原因不同,可能会影响到委托代持协议的效力。

而且,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很多当事人口头建立股权代持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都成为一个问题。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的总结,股权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代持协议效力纠纷;第二,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第三,隐名股东债务纠纷;第四,投资资金性质纠纷;第五,代持股权被转让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

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案件数量占比过半,最此,笔者主要论述还是集中在隐名股东确权的问题上。

第二部分我接触到这个案件也是有关于实际出资人的确权之诉。

因而,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委托代持安排的存在与否。

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行为或者说是合同成立的问题,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在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者股权代持安排,应当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出资人代持其持有相关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之间并无代持股权或者股份的合意,则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或者股权代持的安排。

因而,签订一份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十分必要的,最起码发生纠纷时可以认定委托代持关系的存在的事实。

股权代持的法律效果分析

股权代持的法律效果分析

股权代持的法律效果分析作者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付琦: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在我国商事实践中,由于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原因,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常进行股权代持,并因此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记载的名义股东身份发生分离。

那么此类股权代持协议性质、效力如何?隐名股东是否可以请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详述之。

一、案情与裁判案件名称:何小平诉倪多财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案情来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6734号判决书案情简介:2013年5月3日,倪多财(甲方)与何小平(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入股多成公司投资经营,乙方投资30万元,占甲方持有的多成公司股权总额的40%。

但名义股东仍旧为倪多财。

乙方享有甲方40%的股份利润分配权,亏损也按股份比例分摊。

2013年5月8日,被告倪多财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何小平入股多成公司资金30万元。

被告多成公司成立后,股权代持协议并未对公司或其他股东进行披露。

何小平诉至法院请求倪多财、多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款。

一审判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合同》,被告倪多财同意原告出资30万元入股多成公司,合作期间为3年,期满不再入股可退股,倪多财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润分红。

2016年4月1日,倪多财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同意原告在期满后退股,并向原告退还了投资款30万元及确认未付原告利润分红款38万元,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倪多财向其支付利润分红款3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即便二人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关系,原告系多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并非多成公司的登记股东,亦不能以股东身份要求多成公司向其支付利润,原告亦只能依据其与被告倪多财之间的股份代持合同主张其权利。

二、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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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股权代持是许多高净值人士选择的管理财富的手段之一,在生活中也较为常见,同时也是家族财富管理中较为重要的一大主题。

近几年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近日上海二中院在《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2012年至2016年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特推送如下:目录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附:典型案例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

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

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

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

具体情况见下图: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

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

③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比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等权利,该类案件数量为12件。

④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比如,公司债权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披露隐名股东,所涉及的显隐股东双方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该类案件数量为8件。

⑤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比如显名股东将代持的标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者设定质押担保,隐名股东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时,所引发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受让人、质权人)保护的问题,该类案件为7件。

⑥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比如一方主张其系隐名股东,经由显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股权出资,而显名股东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此类案件为3件。

有关代持股纠纷案件具体类型分布如下:图二:代持股案件具体类型分布图(三)股权代持原因分析在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中,股权代持的原因呈多样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

比如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人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投资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

二是名为代持实际为其他法律行为作担保。

比如甲向乙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甲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乙,暂交由乙代持,待甲归还借款后,则乙将股权归于甲的名下。

三是代为投资。

例如A拥有闲置资金,委托B代为向某公司投资。

该类纠纷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抑或借贷纠纷的混淆。

四是为节约成本。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成本(比如税务成本)或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后引发纠纷。

图三:代持股权标的额分布图(四)股权代持纠纷涉诉标的额情况通过对代持股类案件的代持股权价值进行分析,大多数案件代持股价值在几十万元,且大多是非控股地位;也有少数案件代持股价值在几百万元甚至千万元以上的。

具体而言,代持股权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为57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为15件,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为17件,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8件。

见下图: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股东的出资以及所持股权比例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依据。

股权代持突破了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

通过对近年我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分析可见,股权代持行为会对代持双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外部主体的利益造成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对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的风险1、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当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即请求显名时,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向法院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或者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仍旧存在困难。

(见附案例一)2、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

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般应认定有效。

但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显名股东背后还有隐名股东存在,或者知晓后对该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予认可的,则代持股协议的很多约定无法及于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于公司分红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往往无效。

隐名股东只能根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要求代持人在获取的股利中分取约定的部分给隐名股东,而不能根据其与代持人的约定直接要求公司对其分红。

又如,隐名股东还面临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风险。

有的实际出资人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虽怀疑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隐名股东在未显名的情况下,若起诉直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因其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也会面临败诉风险。

3、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

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

(见附案例二)4、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为保护债权人,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

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如果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而涉诉,进而因败诉而成为被执行人时,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份很有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被冻结、拍卖。

此时,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为依据主张代持的股份不属于显名股东的被执行财产。

如果该股权被拍卖成交,竞买款首先应作为执行财产偿付显名股东的债权人。

虽然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股权损失,但很有可能因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而难以弥补相应的损失。

(二)对显名股东即代持人的风险1、债权人依法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显名股东面临承担清偿责任风险。

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见附案例三)2、显名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与前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似,显名股东如果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也要受到该条件的限制。

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仍然难以退出。

另外,一些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某些条件成就时,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变更至隐名股东名下。

但在实践中,对相关条件是否成就存在较大争议,显名股东无法完成举证的,也会导致显名股东的退出困难。

(见附案例四)(三)对公司及外部人的风险1、公司易卷入讼累。

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通过订立股权代持合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种约定,实际投资人、显名股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外部债权人等之间直接或间接产生了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继而会引发一系列纠纷。

在不同类型的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隐名投资还会涉及代理、合伙、信托等法律关系。

实践中,无论是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股权,还是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都难以避免涉及诉累。

在我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中,近六成案件将标的公司作为被告,近四成案件将标的公司列为第三人。

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当股东有股权代持行为的,就难以避免会卷入诉讼。

2、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会受到破坏,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及信任是公司得以正常经营及发展存续的基础与前提,而打破或者影响公司“人合性”的行为,很可能导致公司发展陷入困局。

因此,为了保持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很多公司在成立之前,均会通过股东之间的协议对股东的出资、条件或者范围加以限定。

在公司成立之后,还会通过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对于新增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等与“人合性”相关的事项予以规定。

出于各种目的的股权代持行为,往往是对股东之间了解与信任的一种破坏。

对于公司而言,若其他股东事先并不知晓股权代持事项,显名股东既未向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信息,亦未披露股权代持协议的条款约定,一旦显名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或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特别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缺乏信任时,矛盾就会凸显,从而有损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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