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8.09.21•【文号】财综字[1998]104号•【施行日期】1998.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2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河南省财政厅、监察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关于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监察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关于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7.19•【字号】豫财综[2001]3号•【施行日期】2001.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南省财政厅、监察厅、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财综[2001]3号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省直各单位:为规范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进一步落实财政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精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按照省财政厅、监察厅、计委、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财规[2000]24号)要求,决定从2001年8月份起,对省直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全面实施“票款分离”办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票款分离”的原则及基本内容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资金、附加等,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是在坚持“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下,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方式,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各项收入直接上缴省国库或省财政专户,取消所有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过渡户,由执收单位向缴款单位或个人(简称“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或《专用缴款书》,缴款人持“缴款书”到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执收单位凭加盖代收银行印章的“缴款书”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业务。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所有收费机关和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禁止乱收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及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或监制;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核发、缴销、稽查及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并协助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五条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下列规定设置的收费:(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和文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附件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 九条 项 目单位有下 列行 为之
起施行。图
行政事 业性收 费标 准管理 暂行 办法
第一章 第 一条 总则 第 五条
则:
审批 收费标 准应 遵循 以下原
由, 度收费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 年 ( ) 请 制 定 或 调 整 收 费 标 准 的 成 本 二 申 测 算 材 料 , 中技 术 含 量 高 、 业 性 强 的 , 其 专 应 提 供 相 关 中 介 机 构 或 专 业 机 构 出具 的 成 本 审 核 资料 : ( ) 关 的法 律 法规 、 章和 政 策规 三 相 规
的原 则 ;
决策的科 学性和 透明 度 ,根 据国家 有关 规
定, 制定 本 办 法 。
第二 条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境内行政 事
( ) 进环境保护 、 三 促 资源 节约和有效利 用, 以及经 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
( ) 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 四 符
业 性收费 标准的 申请 、 受理 、 调查 、 证 、 论 审
代行政府 职能 的社会 团体及 其他组 织根据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 照国务院规定程 序 依 批准 , 实施社会公共管理 , 在 以及在向公民 、 法人提供特 定公共服务过程 中 , 向特定对象 收取 的费用 。 第四条 收费 标准实 行中央 和省 两级 审批制度 。 国务院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
核 、 策 、 布 、 示 、 督 、 查 等 , 用 本 决 公 公 监 检 适 办 法 。有 法 律 法规 规 定 的 , 其 规 定 。 从
( 收 费单位的有关情况 , 四) 包括收费单
位性质 、 能设置 、 员配备 、 费来源等 ; 职 人 经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12.01•【文号】[94]财综字第130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21日实施日期:1998年11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94)财综字第130号)国务院各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的精神,为了有效制止乱收费,加强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法制建设。
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我部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12•【字号】豫政办[2010]13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35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的决定(豫政﹝2003﹞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的决定豫政﹝2003﹞2号为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优化经营环境,减轻企业和社会的负担,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取消煤炭运销管理费等3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等1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标准。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2.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附件1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煤炭部门: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工本费煤炭运销管理费主管部门集中乡镇煤矿维简费财政部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费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建设部门:构件质量监督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工商部门:工商法规培训费广告管理费教育部门:大中专(研究生)毕业生出省培养费出版部门:内部资料审核登记费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烟草部门:烟草专卖许可证外框制作工本费安全部门:出国人员外保安全教育资料费贸易部门:推销员证书(临时)工本费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北环铁路桥车辆通行费科技部门:技术合同仲裁费粮食部门:居民粮证工本费公安部门:证件遗失声明费特货通行证工本费高速公路安全行车手册工本费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工本费林业部门: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工本费安全生产部门: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费卫生部门: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法制办:行政执法证工本费轻工行业办: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费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管理费农机事故处理费电力部门:供配电贴费民政部门:城镇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自费收养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广电部门:有线电视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附件2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教育部门:普通话水平测试费,将外国人收费标准从每人次100元降低到每人次50元。
税务部门: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由42元/套降低为20元/套。
工商部门:经营猪肉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由8-10元/头降低为5元/头。
司法部门:律师注册费,省司法厅直属律师所专职律师由每人每年3000元降为每人每年1500元,兼职律师由每人每年1500元降为每人每年800元;省辖市司法局所属律师所专职律师由每人每年2500元降为每人每年1200元,兼职律师由每人每年1300元降为每人每年600元;县司法局所属律师所专职律师由每人每年2000元降为每人每年1000元,兼职律师注册费由每人每年1000元降为每人每年500元。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2.06.13•【文号】财综[2002]38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6]5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试行)豫财发[1997]2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人大豫人常[1996]42号)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集资、附加收入等)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河南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我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全省收费票据管理工作。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内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物价、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财政机关做好收费票据管理工作。
第五条收费票据必须套印河南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六条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财政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及使用范围第七条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
专用票据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
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又可分为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八条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1、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2、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基金、附加收入、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村提留乡自(统)筹资金以及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3、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无偿社会集资、捐赠(募捐)收入、医疗卫生收费;4、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短期培训班收取培训费、出售内部文件汇编收取工本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收费票据,所收款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冲减经费支出;5、其他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使用收费票据的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6]5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世英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或者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实施的补偿性收费。
罚款是指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的监督,对越权作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储器,可以撤销或责令撤销。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抽人组成的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也应由财政、物价部门抽人组成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县(市)、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09•【字号】豫政[1998]16号•【施行日期】1995.01.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进行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根据省政府《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无证不得收费。
第三条《收费许可证》(包括正、副本)由河南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的核发,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当地物价部门核发。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
第五条凡下列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领《收费许可证》:一、各级党政、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二、各级群众团体(含工、青、妇、民主党派,各种学会、协会等)面向社会的收费;三、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外省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面向社会的收费;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含以会代训),内部发行、发放的各类汇编、资料,各类咨询、信息等收费;五、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所有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必须如实提供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文件,编委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批准其成立以及职责范围、编制等方面的资料,按要求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省统—换发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省统—换发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9.20•【字号】豫发改收费[2007]l545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省统-换发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7]l545号)各省辖市及巩义、固始、邓州、永城、项城五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关于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全省换发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核发范围收费许可证的核发范围为:实施《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项目目录》(具体核发项目详见附件)中所列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社团及民办非企业组织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技术转让费、代理费、赞助费等项目不发证。
收费许可证以实施收费行为的点为具体发放对象,实行一点一证,并由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统一领取,各地得擅自扩大发证范围。
执收公务证的核发范围为: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应申领的对象,均属此次换发证蜘范围。
非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和其它不适合直接执收的人员,不得办证。
二、审核发放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必须有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做依据,对符合条件的,要按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并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对一次性收费核发的临时收费许可证,必须注明收费时限,过期要即时注销收回。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文件,属国家确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核发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属国家确定收费项目,由省级制、定或由省级在规定幅度内制定收费标准的。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
金项目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2.08.01
【实施日期】2002.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行政
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切实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省政府决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清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业性组织及社会团体正在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均要进行全面清理。
凡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一律取消,收费标准过高的项目要降低标准。
(一)取消的收费项目
1.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反映强烈的不合理收费项目;
2.凡能够按照市场规则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3.省政府已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收费项。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1994(000)004
【摘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总页数】4页(P13-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6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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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严收费,为经济发展减负减压r——《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解读[J], 高鸿玲
2.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学前教育为孩子们的一生健康发展奠基——河南省教育厅负责同志就《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河南省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试行)》《河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实施答本刊记者问 [J], 闫慧斌;于刚;
3.新时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体制改革 [J], 朱琴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决定 [J], ;
5.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新举措——赤峰市成立收费管理局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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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豫财综字[1994]72号发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1994]第9号令发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精神,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辖区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财政厅主管全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机构,配备收费管理人员,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并协助财政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分别纳入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
对不同性质的收费资金,分别采取纳入预算内管理、按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实行财政整体监控等不同的管理方式。
本办法附发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分类管理目录》,由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第五条行政性收费资金,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内管理。
凡属财政部、财政厅文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按照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内管理。
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具体项目和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条凡有关文件已明确规定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费项目,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征,按旬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用途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等公共性开支。
收费代征单位的相关支出,由其编制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七条各种专项性收费及暂未纳入第五条、第六条管理的其他行政性收费,一律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2.14•【字号】豫政[1998]65号•【施行日期】1998.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豫政〔1998〕65号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1997〕15号)要求,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此次取消的收费项目共计9项(具体项目见附件),分别涉及劳动、建设、卫生、水利、公安、文化、民委7个部门。
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落实本通知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力量对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及时变更、注销《收费许可证》,停止发放或核销收费票据。
凡不按规定对已取消收费项目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一经查出,要坚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取消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四、本通知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font size=+1>┌─┬──┬─────────────┬───────────────┐│序│部门│项目名称│收费文件││号││││├─┼──┼─────────────┼───────────────┤│1 │劳动│待业职工管理费│省政府豫政〔1986〕106号│├─┼──┼─────────────┼───────────────┤│2 │卫生│眼镜质量监督服务费│省政府豫政〔1986〕72号│├─┼──┼─────────────┼───────────────┤│3 │水利│行滞洪区防洪保护费│省政府豫政〔1990〕25号│├─┼──┼─────────────┼───────────────┤│4 │建设│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省政府豫政〔1994〕83号│├─┼──┼─────────────┼───────────────┤│5 │公安│安全防范审查费│省政府豫政文〔1994〕236号│├─┼──┼─────────────┼───────────────┤│6 │公安│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监督管理费│省政府豫政文〔1994〕236号│├─┼──┼─────────────┼───────────────┤│7 │公安│消防设施配套费│省政府豫政〔1996〕23号│├─┼──┼─────────────┼───────────────┤│8 │文化│大遗址维修保护费│省政府令〔1995〕18号│├─┼──┼─────────────┼───────────────┤│9 │民委│清真食品经营牌证工本费│省政府豫政〔1997〕36号│└─┴──┴─────────────┴───────────────┘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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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所有收费机关和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禁止乱收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及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或监制;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核发、缴销、稽查及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并协助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五条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下列规定设置的收费:(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和文件。
第六条省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发和下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与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方可执行。
第七条设置新的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面向农民的收费,还应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财政、物价等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办事,严格审核把关,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收费单位不得对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
重复收费的,应由批准收费的机关裁定一个部门收费。
业务主管部门因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人民政府决定管辖。
第九条下列收费项目为乱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抵制,收费监督部门应予以制止,收费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和纠正:(一)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的;(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收费标准核定第十一条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并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本着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济技术政策合理核定。
第十四条证照工本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费;印制经费无来源的,可按证照制发成本核收工本费。
证照年检、查验不得收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省政府批准换发证照不得收费,证照丢失、破损更换的除外。
第十五条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大多数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本着打紧费用、合理开支、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的原则核定。
第四章收费管理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对流动场所的行政收费人员,颁发执收公务证。
无证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均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领取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应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和稽查制度。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行政性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时间上缴入库,纳入规定的预算内行政性收费收入预算科目核算管理。
收费单位相关的行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凡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应上缴财政管理的专项收费资金,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将收费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相关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
事业性收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事业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分别采取相应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方式。
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收费资金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从专户支付。
对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性收费、社会公益性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收费单位自行加强收支财务管理,接受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整体监控,实行财政年终决算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国家和省规定应按比例上缴的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及时上缴。
国家和省没有规定上缴的,收费单位不得层层上缴(上解)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三)在固定收费场所县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的应出示执收公务证。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二条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的管理与监督,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按时足额收费,制止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并公布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第二十六条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和其他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社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越权制定的收费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章处罚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行政处分:(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五)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出示执收公务证收费的;(六)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或执收公务证的;(七)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八)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九)不按规定把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十)违反国家和省规定,应上缴不上缴、不应上缴而上缴(上解)收费资金的;(十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十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所列行为已实施收费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责令将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收费者;非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违法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至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物价管理法规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或审计机关予以处罚。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缴费人同收费单位因行政性收费发生争议时,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权拒交外,应当先行按收费决定缴费,并在缴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计划外生育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依法参照企业财务制度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但应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联合清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从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