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的反思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的批判与反思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政治色彩
我国的构成理论很大程度上是对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沿袭,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在引进时,虽有对犯罪构成理论的修正,但基本上没有突破前苏联的理论模式。前苏联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关注和研究,一开始就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同样具有此种色彩。遵循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的阶级斗争理论,我国刑法学界把犯罪的本质特征能够描述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通论》一书中在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亦谈到我国的社会主义刑法具有实质特征的犯罪构成,而资产阶级坚持形式的犯罪构成,形式的犯罪构成作为法律上的抽象规定,只不过是与违法性、责任相并列的犯罪概念中的一个条件,而社会主义刑法学中坚持犯罪概念形式与是实质的统一。因而在这一点资产阶级犯罪构成不能反映犯罪自身所具有的社会政治特征或者阶级性特征,因而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更具科学性、客观性,也就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能够体现社会政治特征或者阶级特征。我国的犯罪构成亦是遵循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而展开。应当说犯罪构成理论的精神在我国的刑法中确立后,对司法实践及刑法教学影响深远。刑法的体系化的理论也被一些学者认为是所有法学部门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人权观念研究的研究,我们不得不反思这种以社会危害性展开的犯罪构成是否合理。首先,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摒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的工作路线,而犯罪构成几乎是要以“社会危害性”这个包含着阶级斗争冲突或者社会紧张性的词为核心,显然是有些过时的。其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法律尤其是民法越来越注重对个人权利的发展,而对犯罪一味强调社会危害性,显然是无法突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制的作用,也会使得普通的公民感觉到的只是刑法的严厉,这同样是不能突出社会主义刑法与我国历史上封建刑法的巨大区别。再次,一味强调社会危害性这种抽象的观念,而在具体的犯罪之中,并不一定是危害社会的的,而只涉及具体的受侵害者的利益的损害。
在日本,所谓构成要件被描述为犯罪轮廓的观念影像,作为刑法理论的体系,不管是违法还是不违法的行为,都平等地包含在构成要件之内,他仅是一个形式,不表示实质内容行为符合作为观念的犯罪形象的构成要件的判断,可以说和价值无关,是一个形式的事实判断,而不是对事实的实质的价值判断,而犯罪通论一书中一书中批判,因为资产阶级的构成要件因不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科学的的、不客观的。但既然资产阶级的犯罪论体系是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有责性相匹配的,构成要件在整个犯罪论的作用是不能和我国犯罪构成这个庞大的体系相比的。把两者功能上的不同及犯罪论体系上的差异,作为批判资产阶级构成要件理论不科学的理由岂不是片面的!
基于“社会危害性”的上述缺陷,有学者提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质实际上是对一个国家内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破坏。那么立法者,应该以社会利益的内容来设立犯罪构成。还有学者引进德日法系的法益来阐述犯罪的本质,试图来克服“社会危害性”所具有的片面性与模糊性。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评析
所谓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构成所包含的构成成分或者说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我国刑法理论把犯罪构成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客观要件又分为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要件又分为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的评析
犯罪客体,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中占有者重要的地位,刑法分则基本上是按照犯罪客体的同类客体的标准而设计的。
笔者开始学习时,最初的一种感觉便是犯罪客体的抽象性。而随着学习的深入,对于具体犯罪仍然无法确定的进行的判断。哲学中客体意为人们进行思维认识和社会会活动的对象。而在社会活动,人们的一切活动,包括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只有针对具体的事物、具体的对象,才有进行的可能,才能具有社会意义。而在法理学中有法律关系客体这一名词,是指法律关系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概念,随着社会历
史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不断变化,具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一般来说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结果等几类。那么刑法中的犯罪客体却被定义为一种行为侵犯或威胁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为何有如此大的区别,犯罪客体为何有如此巨大的特殊性?
犯罪行为到底是侵犯了社会关系,还是物所体现的利益?若犯罪的本质真的是社会危害性,那么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犯罪客体和犯罪的本质几乎就没有了区别。社会关系一词,在笔者看来是一种社会的纽带连接,即社会之中的一种联系。如果一位公民偷窃了另一公民的财物,那么我们根据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认为他是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而马克思《关于盗伐林木的辩论中》阐释到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犯了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犯罪客体理论源于此,而在盗窃的认识上,一个认为是所有权,而一般的犯罪客体理论却认为侵犯的是物所体现的所有权关系(见《犯罪通论》132页),而在书中大部分所论是权力遭到侵犯,难道所有权和所有权关系等同?若根据马克思关于盗窃林木的分析,是侵犯所有权,而根据法学的一般理论,权利往往意味着某种利益,因此我们便推导出盗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利益,那又怎会就体现危害了一种社会的关系呢?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讲,犯罪构成理论一般作为一种认定犯罪的规格标准,而这种规格标准,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指导性,正如一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应是具体化的、客观的、价值无涉的,标准内容应该是具体的、容易认定的客观事物,让司法机关去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种社会关系这个抽象化的、虚拟的词,显然是困难的。
犯罪客体一般被划分为三个层次,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有学者批评,一般客体所揭示的全部内容与一般犯罪概念所揭示的内容完全重复叠合,因而在刑法理论上没有独立的价值。另一方面,一些犯罪客体尤其是同类客体往往随着立法的修订和调整而变化,这不免让人怀疑其理论成分和理论价值合理性的布局。当涉及犯罪客体时,必须从行为与客观世界发生联系的过程中去寻找,从犯罪行为指向或者施加影响的客观事物中去寻找,而不是从客观事物背后所体现的社会性本质中去寻找。犯罪客体绝不是犯罪行为的本身指向,而是行为实施后造成的结果。犯罪客体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按照我国的犯罪理论,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