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新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新修订)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下面是新修订细则的详细内容,希望大家阅读与收藏。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xx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业务流程第四条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具备的资产、交易经验等条件,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对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规则
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规则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规则2012-9-2 ⼀、交易参与⼈(⼀)出借⼈条件:1. 熟悉证券出借交易相关规则,了解证券出借交易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2.不存在被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禁⽌或者限制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情形;3.三年内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违法违规记录;4.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融通意见稿将可以借出股票的机构分为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保险、信托、社保基⾦、企业年⾦、其他法⼈机构⼋⼤类。
出借⼈应当在出借证券之前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承担证券及其相应权益补偿不能归还和借券费⽤不能⽀付等不利后果。
不存在被禁⽌或限制进⼊证券市场或参与转融通证券融出业务、且最近三年内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违法违规记录的上市公司机构股东均可以充当出借⼈,将所持证券交给证券⾦融公司,然后再由证券⾦融公司交给券商,开展融券活动。
(⼆)借出途径1.直接借出:持有、租⽤交易所交易单元的出借⼈(申请交易权限且具备相应的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
2.委托借出:未持有、租⽤交易所交易单元的出借⼈。
通过会员参与证券出借交易。
在委托借出⾥,客户需要会员,审核客户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资质,符合条件的客户需要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风险揭⽰书》。
⼆、标的证券与期限(⼀)标的证券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前未了结的证券出借合约仍然有效。
(⼆)期限1.固定期限制分为3 天、7 天、14 天、28 天和182 天共五个档次。
虽然原则上不许展期,但除182天合约外,其他期限档次的合约借⼊⼈都可以申请展期。
2.期限起始⽇和归还⽇起始⽇:⾃成交之⽇起按⾃然⽇计算。
归还⽇:归还⽇为到期⽇的下⼀⽇;归还⽇为⾮交易⽇的,顺延⾄下⼀个交易⽇;归还⽇标的证券停牌的,顺延⾄该证券的复牌⽇;三、费率(⼀)交易类型定价交易、议价交易和竞价交易。
(⼆)费率报价每⼀交易⽇开市前,借⼊⼈应当向市场公布其当⽇有借⼊意向的标的证券对应各期限的证券借⼊费率(以下简称“费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特别规定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的顺利开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证券出借实施办法》)、《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融通业务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创业板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其证券出借、转融券以及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证券出借实施办法》《转融通业务规则》《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等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证券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和转融券借入人(以下简称借入人)可以按本规定通过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以及转融券业务。
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的,由出借人、借入人按本规定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协商确定数量、期限、费率等要素。
第四条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分别与出借人、借入人进行证券出借、转融券业务,并提供信息交互平台,出借人、借入人可以通过信息交互平台发布出借意愿、借入意愿等信息。
第二章证券出借第五条符合条件的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等机构投资者,以及参与创业板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战略投资者(以下简称战略投资者),可以作为出借人参与证券出借。
第六条证券出借的标的证券范围,与可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范围一致。
第七条可通过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证券类型包括:(一)无限售流通股;(二)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的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的股票;(三)符合规定的其他证券。
第八条出借人的股票已被质押或被有权机关冻结的,不得用于出借。
上交所现行业务规则全收录
序号
时刻
文号
名称
1
2021/9/22
上证发〔2021〕58号
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那么〔试行〕〔上交所、全国股转公司〕
2
2021/9/8
上证发〔2021〕5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那么
3
2021/5/27
上证发〔2021〕2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那么
42
2021/12/31
上证交字〔2021〕1号
会员间办理客户证券账户批量转指定业务指引
43
2021/7/15
上证公字〔2021〕7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
44
2007/4/4
上证上字〔2007〕5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治理制度指引
45
2006/6/5
上证上字[2006]460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备案及培训工作指引〔2021年修订〕
11
2021/9/30
上证发〔2021〕49号
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业务指引
12
2021/9/30
上证发〔2021〕4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
13
2021/7/1
上证发〔2021〕2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组上市媒体讲明会指引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方法
25
2021/8/27
上证交字〔2021〕12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方法〔试行〕
26
2021/6/18
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方法〔2021年修订〕
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及科创板转融券业务的顺利开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证券出借实施办法》)、《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融通业务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以下简称科创板证券出借),是指证券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以一定的费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向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出借科创板证券,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到期归还所借证券及相应权益补偿并支付费用的业务。
本细则所称科创板转融券业务,是指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科创板证券出借给科创板转融券借入人(以下简称借入人),供其办理融券的业务。
第三条科创板证券出借、科创板转融券业务以及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证券出借实施办法》《转融通业务规则》《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等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科创板证券出借以及科创板转融券业务,均接受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分别与出借人、借入人进行科创板证券出借、科创板转融券业务。
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以及科创板转融券业务的,由出借人、借入人协商确定约定申报的数量、期限、费率等要素,但应符合本细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券金融公司提供信息交互平台,出借人、借入人可以通过信息交互平台发布出借意愿、借入意愿等信息。
第二章科创板证券出借第六条符合条件的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等机构投资者以及参与科创板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战略投资者(以下简称战略投资者),可以作为出借人,通过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
全面实行注册制上交所融资融券与转融通证券出借规则解读课后测试
全面实行注册制上交所融资融券与转融通证券出借规则解读课后测试全面实行注册制是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一环,为了进一步推进注册制改革,上交所于近期发布了融资融券与转融通证券出借规则,这对于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这一规则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引言概述:全面实行注册制是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举措,旨在提高市场效率和投资者保护水平。
上交所发布的融资融券与转融通证券出借规则,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更多的融资融券和证券出借机会。
下面将从五个大点来详细阐述这一规则的具体内容和影响。
正文内容:1. 融资融券规则解读1.1 融资融券基本概念1.2 融资融券的操作流程1.3 融资融券的风险与控制1.4 融资融券的申请和审批流程1.5 融资融券的市场影响2. 转融通证券出借规则解读2.1 转融通证券出借的定义和范围2.2 转融通证券出借的操作流程2.3 转融通证券出借的风险与控制2.4 转融通证券出借的申请和审批流程2.5 转融通证券出借的市场影响3.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区别与联系3.1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定义和目的3.2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操作方式3.3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风险与控制3.4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市场影响3.5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互补与协同作用4. 注册制对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影响4.1 注册制改革的背景和目标4.2 注册制对融资融券的影响4.3 注册制对转融通的影响4.4 注册制对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市场影响4.5 注册制对投资者的影响与建议5.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发展前景5.1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市场需求5.2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发展趋势5.3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政策支持5.4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风险与挑战5.5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未来展望总结:全面实行注册制对于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规则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本文的解读,我们对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规则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5.07.01•【文号】上证发〔2015〕64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15〕64号各市场参与人:为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平稳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现行《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考虑到全市场业务及技术需要一定时间作准备,《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本所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的通知》(上证发〔2014〕9号)、2013年5月24日发布的《关于交易所交易基金作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交字〔2013〕30号)、2013年3月18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交字〔2013〕2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五年七月一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金融公司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
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 1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八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运作。
第九条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 2 —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
科创板与注册制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对照
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
、网下投资者),可以作为出借人参与证券出借。
第七条 科创板证券出借的标的证券范围,与上交所公布的可融券卖出的科创板标的 第六条【出借标的范围】证券出借的标的证券范围,与可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范围一
证券范围一致。
致。
第八条 可通过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的证券类型包括: (一)无限售流通股; (二)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的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的股票;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证券。
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以一定的费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综合业务平台向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出借科
创板证券,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到期归还所借证券及相应权益补偿并支付费用的业务
。
本细则所称科创板转融券业务,是指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科创 第三条 科创板证券出借、科创板转融券业务以及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 第二条【适用范围】创业板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其证券出
第十八条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市场状况,确定可以参与科创板转融券业务的标的 证券名单,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公布。
顺序调整A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用于融资融券业务的,需使用证券 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顺序调整B
第二十条 借入人以约定申报方式和非约定申报方式提交的科创板转融券申报指令应 第二十一条【转融券申报数量】借入人以约定申报方式和非约定申报方式提交的转融
根据上交所的成交数据,对通过约定申报方式达成的科创板证券出借以多边净额结 简称中国结算)根据深交所的成交数据,对通过约定申报方式达成的证券出借以多边
算方式进行清算交收。
《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代理合同》修订内容对照表
条款新增,原文无
6
第二十五条乙方对适用于所有证券出借交易客户的事项,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公告方式进行公布:
(一)通过乙方及其营业部营业场所公布;
(二)通过乙方交易系统公布;
(三)通过乙方官网公布;
(四)通过手机短信公布。
《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代理合同》修订内容对照表
序号
修改稿
原文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细则(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细则(试行)》、《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业务事宜,达成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
科创板约定申报出借甲方与借入人协商一致后,确认提前了结的,甲方应在双方约定的归还日前且与借入人同一交易日提出提前了结申报,提交提前了结委托申请,并通过乙方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权益类型为现金红利或者利息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根据甲方出借证券应得的资金,在权益补偿日归还甲方。
权益类型为送股或者转增股份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根据甲方出借证券应得的股份数量,在权益补偿日归还甲方。
2
第二条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和保证: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16.04.28
•【文号】深证会〔2016〕141号
•【施行日期】2016.05.09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
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的
通知
深证会〔2016〕141号各市场参与人: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日休市或者标的证券全天停牌的,本所不接受有关申报。
标的证券在当日开市后停牌的,停牌期间本所不接受其出借或借入申报,但可以撤销申报。
”
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试点期间,证券出借人仍仅限于机构投资者,证券出借交易仍实行定价交易。
本所继续暂免对证券出借交易收取费用。
三、本通知自2016年5月9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试行)》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请各会员单位、基金管理人等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2016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6年4月28日。
证券转融通出借业务管理办法
《xx证券转融通出借业务管理办法》为加强转融通出借业务管理,根据沪深交易所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及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相关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出借人范围第一条出借人范围依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限定。
第二章出借人资格条件及适当性管理第二条证券出借人需符合下列资格条件:1、机构投资者;2、熟悉证券出借交易相关规则,了解证券出借交易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3、不存在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情形;4、最近三年内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5、投资者满足本办法第三条客户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6、xx证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证券出借业务的客户适当性管理:1、根据《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转融通出借业务对证券出借人开展适当性管理。
2、公司全部产品和服务分为五个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分别为:高、中高、中、中低、低风险等级。
公司转融通出借业务的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等级。
3、普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1)公司普通投资者按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五类,从高到低分别为:激进型投资者、积极型投资者、稳健型投资者、谨慎型投资者、保守型投资者。
(2)根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和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匹配原则,转融通出借业务定义为中高风险等级,适配于激进型和积极型投资者,不适配于稳健型、谨慎型、保守型投资者。
(3)对匹配的投资者, 投资者签署表单《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附件1)。
对不适配的稳健型、谨慎型投资者, 营业部应进行特别的告知警示,投资者签署表单《不适当警示及投资者确认书》(附件2),确认已充分理解转融通出借业务的风险,才可受理其转融通出借业务业务申请。
对不适配的保守型投资者,营业部不得受理其任何形式的转融通出借业务申请。
(4)对风险等级不匹配的稳健型、谨慎型投资者,营业部必须进行回访,回访过程必须留痕,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受访人是否亲自填写了相关基本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等,并按要求签字或者盖章;受访人是否已知晓风险揭示或者警示的内容;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应当与所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匹配;受访人是否知晓可能承担的费用及相关投资损失;中国证监会、协会和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等。
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转融通业务的顺利开展,保障证券出借人与证券借入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有序进行,根据中国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出借交易”),是指证券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以一定的费率通过本所综合业务平台向证券借入人(以下简称“借入人”)出借本所上市证券,借入人到期归还所借证券及其相应权益补偿并支付费用的业务。
第三条本所通过综合业务平台接受证券出借交易的出借和借入申报,并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撮合成交。
经本所确认后,出借人与借入人的证券出借交易生效。
第四条在本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会员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证券出借交易清算、交收、权益补偿、归还等业务,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证券出借人和证券借入人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持有者,可以成为证券出借交易的出借人:(一)熟悉证券出借交易相关规则,了解证券出借交易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二)不存在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情形;(三)最近三年内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借人应当在出借证券之前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自行承担证券及其相应权益补偿不能归还和借券费用不能支付等不利后果。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是证券出借交易的借入人。
第八条借入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本所借入证券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并在开展转融通业务前报本所备案。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转融通业务包括转融资业务和转融券业务。
转融资业务是指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办理融资业务的经营活动。
转融券业务是指本公司将自有或者融入的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办理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公司通过转融通业务平台向证券公司集中提供资金和证券转融通服务。
第三条参与转融通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转融通借入人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成为转融通借入人:(一)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且业务运作规范;(二)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健全,具有切实可行的业务实施方案;(三)技术系统准备就绪;(四)参与转融通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为便于本公司提供转融通服务,证券公司参与转融通业务前应向本公司提供如下材料:(一)公司基本情况、业务范围及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的说明;(二)参与转融通业务实施方案、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管理制度;(三)相关业务技术系统建设情况说明;(四)公司财务状况的报告及相关材料;(五)公司最近两年内是否发生债务违约、重大诉讼、对外担保及其他可能导致公司承担重大责任事项的说明;(六)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本公司与符合要求的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转融通业务的相关事项。
第七条本公司对证券公司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诚信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进行征信调查,建立征信档案,以书面和电子方式记载、保存征信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
第八条本公司设立授信管理决策机构,制定科学、公正的信用评估标准和程序,对证券公司征信调查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结合市场状况、风险控制等因素,确定授信额度、保证金比例档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中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的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及在证券金融公司进行的转融通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证券金融公司和出借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成交结果,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和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进行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章账户第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监会关于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六)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机构账户注册申请表等;(七)结算参与人批复文件;(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转融通业务介绍
现金占保证金的比例=现金/(证券公司转融通负债市值(余额)×
证券公司维持保证金比例)×100%
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来确定保证金比例档次。 保证金比例不低于20%,其中,现金占应缴保证金的比例不低于15%。 保证金比例不足,当天无法申报。
我国转融通业务运作模式
3.业务流程-保证金管理
日常操作
权益处理
担保品交存 担保品提取
证券类担保 品权益处理( 分红派息、 配股、投票 、优先认购)
担保品替换 担保品买卖
资金类担保 品利息处理
盯市追缴
逐日盯市 (最新价格、 公允价值、 折算率、担
保品数量)
预警和追缴 处理
违约处置
处置买卖 (卖出担保证 券得到资金 ,或买入目
登记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试行)》
转融通业务概述
4.转融通业务影响--市场影响
增加资金与证券供给,进一步双边交易机制,市场越发有效
完善双边交易机制 增强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和连续性 为投资者提供新的盈利模式,增强其规避投资风险的能力
转融通业务概述
申报限制
(1)每笔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的整数倍 (2)最低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万股(份) (3)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超过100万股(份) (4)单一证券全市场出借总市值与该证券可流通市值的比例不高于10%
我国转融通业务运作模式
4.转融通模式下的融资融券运作方式
随借随还
我国转融通业务运作模式
我国转融通业务运作模式
C14019 证券公司转融通业务准备与运营管理100分
窗体顶端一、单项选择题1.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证券出借交易实行固定期限,分为3天、7天、14天、28天和()天共5个档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证券出借交易的期限。
A. 181B. 180C. 183D. 1822. 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公布转融资余额、转融券余额、转融通成交数据和转融通费率等转融通信息。
A. 每隔两个交易日B. 每隔一个交易日C. 每隔三个交易日D. 每个交易日3. 根据《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征信情况对证券公司设置不同档次的保证金比例要求,最高为(),最低为()。
A. 50%,20%B. 40%,30%C. 60%,10%D. 30%,20%4. 根据《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申请转融通交易展期的,至少应当在归还日之前()个交易日提出,经证券金融公司同意后可以展期。
A. 6B. 18C. 12D. 3二、多项选择题5. 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和证券。
A. 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B. 自有资金和证券C.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D. 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6. 根据《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接受证券公司下列()类型的转融券申报。
A. 约定申报B. 非约定申报C. 限时申报D. 非限时申报7. 根据《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转融资申报指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A. 每笔申报金额应当为100万元的整数倍B. 最大单笔申报金额不超过3亿元C. 单一证券公司当日各期限档次转融资申报总额不超过5亿元,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D. 最大单笔申报金额不超过1亿元三、判断题8. 根据《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转融资归还日,证券公司归还资金时所使用的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原则上应当与其借入资金时所使用的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相同,确有需要变更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的,须事先征得证金公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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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会员单位: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试行)》”,详见附件),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点期间,证券出借人仅限于机构投资者,证券出借交易实行定价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暂不接受约定申报,暂不对证券出借交易收取费用。
请各会员单位根据《实施办法(试行)》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转融通业务的顺利开展,保障证券出借人与证券借入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有序进行,根据中国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出借交易”),是指证券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以一定的费率通过本所综合业务平台向证券借入人(以下简称“借入人”)出借本所上市证券,借入人到期归还所借证券及其相应权益补偿并支付费用的业务。
第三条本所通过综合业务平台接受证券出借交易的出借和借入申报,并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撮合成交。
经本所确认后,出借人与借入人的证券出借交易生效。
第四条在本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会员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证券出借交易清算、交收、权益补偿、归还等业务,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证券出借人和证券借入人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持有者,可以成为证券出借交易的出借人:(一)熟悉证券出借交易相关规则,了解证券出借交易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二)不存在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情形;(三)最近三年内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借人应当在出借证券之前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自行承担证券及其相应权益补偿不能归还和借券费用不能支付等不利后果。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是证券出借交易的借入人。
第八条借入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本所借入证券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并在开展转融通业务前报本所备案。
第九条借入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交易单元、转融通保证金专用交易单元等交易单元,用于证券出借交易,并将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等相关证券账户分别指定于相应的交易单元。
第三章交易权限管理第十条会员为其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的,应当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会员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报告;(二)证券出借代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三)负责证券出借代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会员为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慎评估客户对证券出借交易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并进行风险教育;(二)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审核客户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资质;(三)根据客户委托代为申报证券出借指令,并在申报前进行相关的前端检查和控制;(四)对客户已申报出借的证券,在其撤销申报指令前限制其卖出或者另作他用;(五)协助客户和借入人办理归还、展期、通知、查询等相关事宜;(六)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清算、交收、核对等服务;(七)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会员应当与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会员与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证券出借交易风险,并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
会员应当将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客户证券账户报本所备案。
会员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
第十四条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应当如实向会员提供所需信息。
客户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会员应当拒绝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五条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如要参与证券出借交易应当向本所申请可以进行证券出借交易的交易权限。
第十六条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参与证券出借交易,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风险控制措施,并建立与证券出借交易相配套的技术系统。
第十七条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如要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的,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已知晓并理解相关证券出借交易风险的承诺函。
第四章标的证券与期限第十八条证券出借交易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的范围与本所公布的可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一致。
第十九条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前未了结的证券出借合约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证券出借交易实行固定期限,分为3天、7天、14天、28天和182天共5个档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证券出借交易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证券出借交易期限自成交之日起按自然日计算,归还日为到期日的下一日。
归还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归还日标的证券停牌的,顺延至该证券的复牌日。
第五章费率第二十二条证券出借交易可以实行定价交易、议价交易和竞价交易。
第二十三条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借入人应当向市场公布其当日有借入意向的标的证券对应的各期限的证券借入费率(以下简称“费率”)。
当日公布的费率当日不得变更。
借入人可以通过本所行情系统和网站向市场公布费率。
第二十四条借券费用自证券出借交易成交之日起计算,归还日支付,归还日不计费用。
第二十五条证券出借交易期限顺延30个自然日以下的,借入人按原费率和顺延自然日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借券费用;顺延超过30个自然日的,借入人自第31个自然日起不再向出借人支付借券费用。
第二十六条借券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借券费用=出借日证券收盘价×出借数量×出借日费率×实际出借天数/360第六章申报第二十七条本所接受出借人出借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
申报当日有效,14:30前可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本所接受借入人借入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10。
申报当日有效,15:10前可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当日全天停牌的标的证券,本所不接受有关申报。
临时停牌的标的证券,停牌期间不接受有关申报,但可以撤销申报。
第三十条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申报:(一)非约定申报;(二)约定申报。
第三十一条出借人应当委托其账户指定交易且为其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的会员进行证券出借交易申报。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取得本所证券出借交易权限后,可以直接通过其交易单元进行证券出借交易申报。
第三十二条出借人通过在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向借入人出借证券。
第三十三条出借人在撤销申报指令前,不得对已申报出借的证券再申报卖出或者另作他用。
因出借人证券账户中证券不足导致已成交的证券出借合约交收违约的,出借人应按照已成交的证券出借合约金额的0.05%向借入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证券出借合约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证券出借合约金额=已成交出借证券数量×出借日证券收盘价第三十四条出借人向借入人出借的证券不得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出借人违反前款规定导致借入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借入人有权依法要求出借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出借人和借入人提交的非约定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期限、出借或借入、费率、证券数量、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出借人与借入人就出借证券数量、期限和费率等达成一致后,提交的约定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期限、出借或借入、费率、证券数量、本方交易单元代码、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约定号等内容。
约定号由借入人统一分发。
第三十七条证券出借交易实行定价交易的,申报指令中的费率应当与借入人当日向市场公布的费率一致。
第三十八条出借人在提交申报指令前,应当确认其证券账户真实、有效,且实际拥有与申报数量相对应的证券。
第三十九条出借人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最低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万股(份),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份)。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申报数量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借入人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最低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万股(份),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亿股(份)。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申报数量进行调整。
第七章成交第四十一条非约定的证券出借交易采用集中撮合的成交方式撮合成交。
约定的证券出借交易按约定的对手方撮合成交。
本所综合业务平台对接受的证券出借申报及证券借入申报按照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分别进行撮合,生成成交数据。
第四十二条本所对非约定申报,按照以下原则撮合成交:(一)每一期限档次下每只证券所有出借人出借申报总数量不超过借入人借入申报数量的,按照出借人出借申报指令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与借入人匹配成交。
(二)每一期限档次下每只证券所有出借人出借申报总数量大于借入人借入申报数量的,对所有出借人按照比例确定成交数量,分别与借入人匹配成交。
按照比例成交后借入人的申报数量仍有未成交部分的,则按照出借人出借申报数量从大到小的次序,申报出借数量相同的按申报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与借入人匹配成交,直至借入人的申报全部成交。
按照比例确定成交数量时,最小成交单位为100股(份)。
第四十三条本所对约定申报,按照一一对应原则撮合成交。
双方的约定号、期限档次、证券代码、证券数量、费率等各项要素均相符时则成交,任意一项不匹配则不成交。
第四十四条证券出借合约展期的,出借人和借入人协商一致后,由借入人将出借人认可的合约展期业务数据发送至本所。
第八章归还第四十五条出借人向借入人出借证券,享有到期收回出借证券、收取借券费用及收取相应权益补偿的权利。
借入人应当按期归还借入证券、支付借券费用及支付相应权益补偿。
借入人未能按期归还和支付或者未能足额归还和支付相应证券、资金的,应当向出借人按日支付所欠债务金额0.05%的违约金。
前款规定的债务金额计算公式为:债务金额=尚未归还的出借证券数量×出借日证券收盘价+尚未支付的借券费用第四十六条借入人无法归还借入证券、未支付借券费用或者未支付权益补偿的,应当与出借人协商债务清偿方式。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借入人应当将清偿方案报送本所。
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或者借入人未按清偿方案清偿的,出借人有权依法向借入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证券出借交易期限顺延超过30个自然日的,借入人与出借人可以协商采取现金方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