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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1)

第4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1)

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1)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1)各上市公司:为规范发行股票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的信息公布犯罪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上市公司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制订了《发行股票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布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公布特别规定》,中航三鑫公布,恳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发行股票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布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发行股票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的信息公布犯罪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上市公司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上市公司的控股有限公司子公司就是保险公司的,上市公司保险业务的信息公布也应遵从本规定的建议。

第三条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数据、财务指标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已赚保费、投资资产、未决赔款准备金(非寿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非寿险)、赔付支出;已赚保费增长率、投资收益率、综合成本率(非寿险)、综合赔付率(非寿险)及退保率(寿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牵涉人寿保险、身心健康保险、养老保险业务的)应按照《发行股票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布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书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公布有关附带价值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在披露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时,应当同时披露总精算师的信息。

总精算师应对公司定期报告签订书面证实意见,确保上市公司所公布的信息真实、精确、完备。

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按照有关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及编报规则的要求对相关经营情况进行回顾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经营状况与成果分析。

建立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势在必行

建立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势在必行

建立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势在必行
叶洪刚
【期刊名称】《福建金融》
【年(卷),期】2002(000)008
【摘要】本文阐述建立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信息披露应涵盖的内容,及应采取的修订有关法规;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逐步引入保险信用评级制度的具体措施。

【总页数】2页(P41-42)
【作者】叶洪刚
【作者单位】中国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福建厦门3610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3
【相关文献】
1.规范信息披露制度,推动行业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J], 梁慧轩
2.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改进 [J], 文芳
3.论人寿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J], 李晗
4.人寿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 [J], 李晗
5.信息披露制度与保险公司市场价值研究 [J], 孔高文;蓟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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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de)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de)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de)商业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de)行为.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de)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de)语言.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de)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de)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de)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信息披露(de)内容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五)偿付能力信息;(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七)重大事项信息.第七条保险公司披露(de)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de)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定名称及缩写;(二)注册资本;(三)注册地;(四)成立时间;(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六)法定代表人;(七)客服和投诉;(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九)经营(de)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de)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de)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de)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de)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de)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de)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de)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de)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de)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de)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de)明细;(三)审计报告(de)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de),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de)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披露(de)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de)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de)识别和评价;(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第十二条人身保险公司披露(de)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de)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de)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第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de)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de)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de)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de)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de)变化及其原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de),应当说明原因.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披露(de)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交易对手;(二)定价政策;(三)交易目(de);(四)交易(de)内部审批流程;(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de)影响;(六)独立董事(de)意见.重大关联交易(de)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de)有关规定.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de),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de)三分之一;(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七)撤销省级分公司;(八)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de)行政处罚;(十三)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de)其他事项.第三章信息披露(de)方式和时间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本办法(de)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de)基本信息.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de),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de)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de)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之一(de),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de),应当在规定披露(de)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de)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保险公司延迟披露(de)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de)第20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de)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de)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3年(de)临时信息披露报告.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信息(de),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de)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de)披露时间.第四章信息披露(de)管理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de)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信息披露(de)内容和基本格式;(二)信息(de)审核和发布流程;(三)信息披露事务(de)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四)责任追究制度.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de)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de)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de)部门(de)报中国保监会.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de)显着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站建设,维护公司互联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披露外文文本(de),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de),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de)披露另有规定(de),从其规定.第三十条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de)保险集团公司除外.经营直接保险业务(de)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de)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de)有关信息(de),可免予重复披露.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客户报告,以及建议书、招贴画、宣传单等形式提供新型产品有关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非专业语言,通俗易懂,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产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保险条款相一致。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之前,应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

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上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

第二章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第八条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风险提示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风险”。

(二)产品基本特征包括投资部分的收益与投资帐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保障部分的收益与投资帐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

(三)投资帐户情况说明1、投资帐户的投资政策和主要投资工具;2、投资帐户的运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3、该保险所连接的投资帐户过去10年每年的业绩;如果运作时间不足10年,则为其存续时间每年的业绩;投资帐户的业绩计算应严格按照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程序方法进行,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自行设计业绩指标;4、对投资帐户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水平;5、投资帐户资产价值评估方法;6、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的利益给付情况,应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7、投资帐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各部门、本公司各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职责,规范信息披露管理流程,提高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证本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公平的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一)本公司董事和董事会;(二)本公司监事和监事会;(三)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四)本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五)本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六)本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三条本公司除按照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第四条本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含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五条本公司应当在境内外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信息披露。

本公司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的重大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本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本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
露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04.17
•【文号】保监发〔2015〕44号
•【施行日期】2015.04.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
的通知
保监发〔2015〕44号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的监管,防范再保险经营风险,现就加强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应遵循合规、诚信、公允的原则。

二、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再保险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并做好相关信息统计工作。

三、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30日内,将当年累计至该季度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1-比例再保险》和《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2-非比例再保险》(详见附件)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正式公文)报送至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关于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
从事再保险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4〕19号)和《关于启用中国保监会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登记系统的通知》(保监厅函〔2010〕5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1-比例再保险
2.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2-非比例再保险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17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9.11•【文号】上证函〔2024〕2391号•【施行日期】2024.09.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上证函〔2024〕239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及有效性,提升优质市场主体债券融资效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指南全文可至本所官方网站()“规则”下的“本所业务指南与流程”栏目查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9月11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及有效性,提升优质市场主体债券融资效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按照分类监管理念,对下列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简化申报、发行及存续期的材料编制和信息披露安排,提高服务效率: (一)公司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优质发行人),包括知名成熟发行人、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及绿色公司债券发行人、优质上市公司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发行人。

(二)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发起人(以下简称优质发起人),指经本所确认适用优化审核安排规定的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发起人,发起人包括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依托其资产收入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并获得融资的主体等。

前款第一项所称优质上市公司,是指最近两年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均为A的上市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

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二)承诺向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报送相关信息;(三)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制定相关标准、制度和机制。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公司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管理准则(试行)》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公司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管理准则(试行)》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公司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管理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6.08•【文号】•【施行日期】2022.06.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公司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管理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与目的】为做好保险公司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管理,压实机构主体责任,强化行业自律,督促保险公司重视和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年第1号)、《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法规及自律规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准则适用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原则与宗旨】保险公司自行或受托开展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不动产等投资管理业务的,均应以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为前提和基础,并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工作。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指导下开展投资管理能力自律管理并制定本准则,以配合银保监会做好投资管理能力监管为目的,以助力保险公司强化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和规范投资行为为初衷,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

第四条【能力类别】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股权投资管理能力、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

第五条【自律管理的内涵】本准则所称的“自律管理”是指协会在银保监会指导下,在协会职责范围内,为强化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和自身能力建设、提升投资管理能力而实施的管理与服务行为的总称。

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投资银行业务(保荐代表人)》测试卷(第513套)

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投资银行业务(保荐代表人)》测试卷(第513套)

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投资银行业务考试须知:1、考试时间:180分钟。

2、请首先按要求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您的姓名、准考证号和所在单位的名称。

3、请仔细阅读各种题目的回答要求,在规定的位置填写您的答案。

4、由于不同的科目的题型不同,文档中可能会只有大分标题而没有题的情况发生,这是正常情况。

5、答案与解析在最后。

姓名:___________考号:___________一、单选题(共30题)1.乙公司是投资性主体,丙、丁是其两个子公司,其中丙公司为乙公司的投资活动提供管理服务,丁公司为做市转让的新三板挂牌公司,不为乙公司的投资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甲公司为乙公司的母公司,属于非投资性主体,不考虑其他因素,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Ⅰ乙公司应将丁公司纳入其合并报表范围Ⅱ 甲公司应将丁公司纳入其合并报表范围Ⅲ 乙公司应将丙公司纳入其合并报表范围Ⅳ 乙公司对丁公司的投资按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Ⅴ 甲公司应将乙、丙、丁公司全部纳入其合并报表范围A.Ⅰ、Ⅱ、ⅢB.Ⅱ、Ⅲ、ⅣC.Ⅲ、Ⅳ、ⅤD.Ⅱ、Ⅲ、Ⅳ、ⅤE.Ⅰ、Ⅱ、Ⅲ、Ⅳ、Ⅴ2.下列因素会对国债销售价格产生影响的有( )。

Ⅰ.流通市场中可比国债的收益率水平Ⅱ.承销商承销国债的中标成本Ⅲ.国债承销的手续费收入Ⅳ.承销商所期望的资金回收速度A.Ⅰ、ⅡB.Ⅰ、Ⅱ、ⅢC.Ⅰ、Ⅲ、ⅣD.Ⅱ、Ⅲ、ⅣE.Ⅰ、Ⅱ、Ⅲ、Ⅳ3.甲乙为股份公司,分别持有上市公司20%、11%股份,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丙收购甲公司40%股份,收购后甲公司董事会成员均由丙派出,同时乙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1%股份表决权委托给丙,并预计未来6个月内,乙公司将其所持11%转让给丙,丙应当发出全面要约B.丙分别收购甲公司70%股权、乙公司100%股权,丙无须向上市公司发出全面要约C.丙分别收购甲公司100%股权、乙公司70%股权,丙应当向上市公司发出全面要约D.丙分别向甲、乙收购其所持上市公司的20%、11%股份,则丙应当发出全面要约4.甲公司是上市公司,以下与甲是一致行动人的有( )。

22.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2.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公司”)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销售,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 3 号)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本公司及销售人员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

(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

(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

(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

(五)定期寄送的报告资料。

第四条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本公司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五条销售人员销售新型产品,应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产品时,还应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时,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销售人员应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第六条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应根据过去的经验审慎确定,并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总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销售人员进行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时,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虚假宣传。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
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银保监会制定并发布了《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

规则通过明确各类型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全面规范保险公司产品信息披露行为,加大公司信息披露力度,不断提升保险产品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中,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应当按照设计类型,对产品保障水平、利益演示等内容进行详细披露,充分揭示产品的长期属性和各类风险特征,并明示交费方式、退保损失等产品关键内容。

保险公司销售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说明书。

其中,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根据要求演示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保险购买的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

保险购买的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

保险购买的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为人们的风险管理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在购买保险产品时,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

本文将重点讨论保险购买的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以及其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诚实原则的影响。

保险公司作为信息提供者,有责任向投保人充分披露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信息。

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保险产品的类型、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保险费用和费率等。

投保人有权了解并核实这些信息,以便做出理性的决策。

在信息披露中,保险公司应当遵守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隐瞒、歪曲或误导投保人。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投保前应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估和保险合同的订立。

重要信息包括个人或企业的身体状况、财务状况、保险历史、被保险标的的状况等。

投保人应当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保险公司提供这些信息。

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充分披露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信息,或者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虚报重要信息,都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都将面临风险。

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的履行还涉及到诚实原则。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的,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虚报重要信息,可能违背了诚实原则。

这不仅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还可能对投保人造成不利后果,例如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障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的履行,保险监管机构在法律和监管规定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并确保投保人能够充分了解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信息。

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确保其遵守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的要求。

总之,保险购买的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是保险市场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

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诚实原则的实施。

保险经纪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内容

保险经纪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内容

保险经纪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业务范围
保险经纪业务范围,包括保险产品的销售、保险理赔、保险咨询等。

公司的业务开展情况,包括保费收入、保费支出、佣金收入等。

三、经营业绩
公司的经营业绩,包括保费收入、保费支出、佣金收入、利润等。

公司的业务增长率、市场份额等指标。

四、风险控制
公司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风险评估、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等。

公司的风险管理机制,包括风险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流程等。

五、监管信息
保险公司对公司的监管信息,包括监管机构、监管措施、监管要求等。

保险公司对公司的投诉处理情况,包括投诉数量、投诉处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等。

六、客户投诉
客户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情况,包括投诉渠道、投诉处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等。

七、公司治理
公司的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等组织架构。

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

八、服务承诺
公司的服务承诺,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时间等。

以上是保险经纪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内容的一部分,旨在向投资者和客户展示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经营业绩、风险控制、监管信息、客户投诉、公司治理和服务承诺等方面的信息,以便于投资者和客户更好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做出更明智的投资决策。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9.25•【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业公司治理实务指南信息披露第5部分偿付能力定期信息

保险业公司治理实务指南信息披露第5部分偿付能力定期信息

保险业公司治理实务指南信息披露第5部分偿付能力定期信息偿付能力定期信息的披露是保险公司治理实践中的重要环节,它可以为投保人、监管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透明度和可靠性信息。

下面是关于偿付能力定期信息披露的一些建议和指南。

首先,偿付能力定期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评估结果:包括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标、偿付能力水平、偿付能力变动趋势等。

这些信息可以帮助投保人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以便做出明智的保险购买决策。

2.偿付能力备付金的金额和比率:偿付能力备付金是保险公司用于支付未来理赔责任的资金储备,是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指标。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其偿付能力备付金的金额和比率,以显示其充足性和稳定性。

3.偿付能力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偿付能力中介机构是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评估和监控。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偿付能力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以显示其外部监督和评估的可靠性。

其次,偿付能力定期信息披露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及时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按时披露偿付能力定期信息,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信息披露应当在固定的时间内完成,避免出现拖延和迟延披露的情况。

2.准确性: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偿付能力定期信息的准确性,避免出现虚假宣传和误导性信息的情况。

所有披露的数据和指标应当经过审计和验证,保证其真实、可靠和可比性。

3.完整性: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偿付能力定期信息的所有关键内容,避免信息遗漏和不完整的情况。

披露的内容应当涵盖各个方面的偿付能力状况,以提供全面和综合的信息。

最后,偿付能力定期信息披露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和监管动态,及时调整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提高披露的质量和效果。

总之,偿付能力定期信息披露是保险公司治理实践中的重要环节,它可以增加保险公司的透明度和可信度,提高投保人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加强对外信息披露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加强对外信息披露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加强对外信息披露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加强对外信息披露管理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在京各保险中介机构:为加强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外信息披露的管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1999]9号)、《关于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的通知》(保监办发[2003]22号)和《关于各保监局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的通知》(保监办发[2003]44号),以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现就在京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外信息披露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信息披露的对象本通知中信息披露的对象特指根据有关规定,需通过北京保监局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对外公告发布的有关信息。

二、信息披露的主体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并核发许可证的各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在京各保险代理公司,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获得保险代理资格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外国保险机构驻京代表机构等。

三、信息披露的范围各机构对外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办事处)、营销服务部、在京各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撤销,许可证上载明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许可证丢失和吊销,以及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需向社会进行公告的有关事宜,均需对外进行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具体事项如下:(一)保险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变更地址,变更名称,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许可证丢失,许可证吊销。

(二)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变更名称,变更地址,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许可证丢失,许可证吊销。

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探究

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探究

contents •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概述•保险信息披露的内容•保险信息披露的途径和方式•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建议•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案例分析目录01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概述Chapter保险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潜在投资者公开或披露与保险产品相关的财务、业务和法律等信息。

保险信息披露是保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旨在保障投保人和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

保险信息披露的定义保险信息披露的目的保险信息披露的原则保险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真实性及时性公平性规范性保险信息披露应当及时、迅速地公开或披露,以保障信息的时效性和决策的有效性。

保险信息披露应当在平等、公正、公平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存在歧视或操纵市场的行为。

保险信息披露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遵循规范的信息格式和披露标准。

02保险信息披露的内容Chapter保险合同内容保险条款保险人信息投保人信息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公司治理结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合规情况保险公司信息风险信息披露03020103保险信息披露的途径和方式Chapter官方网站披露内容全面保险公司通常会及时更新官方网站上的信息,保持信息的时效性。

及时更新查询便利媒体报道详尽分析定期报告通常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等进行详尽的分析和披露。

遵循法规定期报告是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规要求编制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告,具有遵循法规的特点。

投资者参考定期报告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定期报告发布04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Chapter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容不全面01格式不统一02时间不准确03语言晦涩难懂信息矛盾信息误导信息披露质量不高缺乏统一标准处罚力度不够信息披露监管不足05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建议Chapter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强化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建立信息披露的奖惩机制制定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03建立信息披露的验证机制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规范性01强化信息披露的易读性02规范信息披露的格式1加强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23加强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保险公司进行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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