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参考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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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

1、目的

为保障南京海关缉私部门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违法案件的审理工作。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南京海关缉私局法制审理部门办理走私、违规及其他行政违法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除外)的审理工作过程。

3、职责权限

3.1职责范围

审理本局查办的行政违法案件。

3.2层级审批(最终须经分管关领导审批)

3.3工作时限

3.3.1一般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在受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写出审理报告;复杂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写出审理报告;特殊情况在逐级报请主管局长同意后可以延长。

3.3.2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作出重新审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在逐级报请主管局长同意后,可延长,最多不超过6个月。

4、工作程序(流程图见《行政案件审理工作流程图》)

4.1受理

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前应审查送审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材料不齐备的,通知移交部门补交。材料齐备的,应予受理,并由案件接收人员和主管处领导在《案件移送审理单》(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一份由案件移交部门收存)上签字,注明日期。案件受理后,应在审理受理案件台帐中进行登记,并由科长分派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4.2审查内容及相关情况处理

4.2.1审理人员审核案件时,应当核实当事人及责任人基本情况,

违法行为,证据及调查取证程序,涉案货物或者物品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作用、责任,有无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4.2.2经审理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移送主管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意见,填写《案件移交单》逐级报主管局长审批批准后将案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对无法确定管辖或管辖有争议的,审理部门应当提出意见,逐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4.2.3经审理认为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审理人员提出意见填写《案件移交单》,逐级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由经办人员制作《走私罪嫌疑移送书》移交侦查部门。

4.2.4退查

4.2.4.1经审理认为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以及其他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由审理人员填写《案件补充调查意见书》,列名退查事项、要点和理由,经主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退回办案部门补充调查。

4.2.4.2对于移交材料有欠缺的,可不予退查,由审理部门通知办案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应材料。办案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充完毕的,应予退查。补充材料的期限由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

4.2.4.3对送审的案件,经两次退查,仍有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以及移交材料有欠缺情形的,由审理人员提出不再继续审理的意见,逐级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由审理部门作出《审理建议书》,退回办案部门处理。

4.2.4.4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以及移交材料有欠缺情形的认定详见《海关行政处罚案件退回补充调查规定》(署厅发【2003】116号)。

4.2.5经审理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由审理人员根据《海关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参照标准》(署

法发【2005】171号)规定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审理意见。

4.2.6经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人员应当提出不予处罚的意见。

A、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B、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C、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D、违法行为在二年后被发现的。

4.2.7经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人员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

A、案件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B、立案后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C、立案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D、二年内违法事实仍无法查清的。

4.2.8经审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审理人员应提出对涉案财物予以收缴的意见。

4.3在4.2.5,4.2.6,4.2.7、4.2.8的情况下,审理人员应出具审理报告。

4.4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扣货物、物品不宜长期保存而需依法变卖的,应填写《先行变卖审批表》,逐级报请主管关长批准或总署审批同意后,交执行人员送交财务部门处理;在调查过程中,查私部门提出先行变卖意见的,由审理人员进行审核,并按上述程序进行报批、处理。

4.5报批程序

4.5.1对于拟给予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案件,审理人员在制作审理报告后,应制作《案件审批表》,拟撤销的案件,制作《撤案审批表》,连同全

部案卷,逐级报主管关领导审批。

4.5.2提交局通案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通案会记录,并根据通案会决定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审批表报批。

4.5.3提交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4.5.3.1审理人员提出拟召开审委会会议的议题并说明原因,书面呈报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呈请报告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涉及的业务范围,提出拟参加会议的临时委员和列席人员名单。

4.5.3.2审理人员就审委会审议事项准备有关材料,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解决方案,供与会人员讨论;

4.5.3.3审理人员于会议召开前3天通知参加审委会的人员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会议议题。并同时向与会人员提供会议材料;

4.5.3.4审委会会议由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审委会成员参加。

4.5.3.5审委会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会议议题;

B、案件审理承办人员汇报案件具体情况;

C、审委会委员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

D、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

E、进行表决、形成决议。

4.5.3.6审委会委员对审议事项最终决定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最终决议的,经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同意,提交关长决定。

4.5.3.7审理承办人员负责审委会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报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4.5.3.8根据审委会或关长决定,按程序逐级报批。

4.5.4报批案件

4.5.4.1需要上报审批的案件,审理人员应在审理和按程序报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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