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法律思考——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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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包括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安乐
死的实施程序,以及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安乐死死亡权自然死亡法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
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巳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
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
然死亡法”。据有人调查,上海某大医院536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
绝症病人是在本人或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治疗后死亡的,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
安乐死。据对一些大城市医院对垂危病人死亡数的调查中得知,采取这种安乐
死的约占死亡病人总数的20%左右,却没有受到反对,但对绝症病患者增加了
痛苦与折磨。有少数的患者主动要求减轻痛苦采取安乐死。而对于只能采取主
们对安乐死这一古老话题的关注。近年来,安乐死问题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
不断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法。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
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
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
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
“安乐死”法律思考一一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论文摘要]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
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
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
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
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
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
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
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而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
表这方面的文章也越来越多。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省市的民意测试赞成
率很高。如上海对200位老人问卷,赞成率为73%;北京市的500例问卷,赞
成的有399人,占79. 8%;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
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61. 59%。(注释⑵)
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
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规
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指
令是愿望的陈述:“我的生命不再用人工延长”。条件是“我有不可医治之病,
有两个医生证明我处于临终状态,使用维持生命的措施只是为了人工延长我的
死亡时间,而我的医生确定的死亡即将到来,不管是否利用维持生命的措施”。
的就在于去揭示疾病的奥妙并攻克之。现在是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
症,认为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3.安乐死可能导致错过三
个机会。即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健康的机会;某种新
技术,新方法使疾病得到治疗的机会。
鉴于我国近几年对实施安乐死的争论,愈益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报刊发
二、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安乐死之所以在当今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可以说是现实社会需要强烈的表
现。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而产生的,既然社会对安乐死
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那么法律就应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从法律效率的
角度看,只有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才会为人们普遍接受,也才有人们的自觉守
要保证死的质量。
一、安乐死的发展和争论
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疾人“自由辞世”。20世纪30年代,欧
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 “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
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7年,
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1938年后,由于希特勒借
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
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
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
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也可以说,这是
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
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
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
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从
法律角度上讲,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
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
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
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
合法行为(注释⑴)。《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
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
都有实质性的区别。1.就主观方面而言,故意杀人罪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
故意,而安乐死的行为的实施者根据现有医学水平的判定,患者的恶疾是难以
治愈的,从主观上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帮助,免除或减轻病人在死亡过程中
的极度痛苦,免受疾病的折磨,因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目的和动机)。同时
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客体)实施安乐死,不是对其生命权利的侵害,而是
这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
性,而且对社会,家属和身患绝症,无法医治的患者均有利,怎能构成犯罪呢?
同时,我国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是犯罪。因此,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以
犯罪处理,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除上述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本质区别外,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在主客观两个方面
对其生命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因此,该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客体。2.
就客观方面来看,故意杀人罪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安乐
死则是正常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实施安乐死与否,对绝症患者的生命已无实质
性意义,所不同的仅在于死亡过程的长短及是否痛苦而已。因此,不能把安乐
死与故意杀人罪混为一谈,更不能等同起来。
法。因此,确立对待安乐死法律问题的态度,必须服从现实社会的要求,当然,
仅根据这一方面的要求还不行,还应当在考虑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和社会背景
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社会的要求。
(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有报道称,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对家庭的“拖累”,投书
媒体要求实施安乐死,他们的共同呼声在全国引起了不小反响,再一次引起人
都是坏事。因为它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与其把有用物资用在毫无希望的病
人身上,还不如允许他平安的死去。这样有利于节约医疗费用,减轻社会和家
属的负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1.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赐人以死亡是和医生的职责不相
称的。医务人员对病人实行安乐死,实际上是变相杀人,因此安乐死是不人道
的。2.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研究医学科学的目
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
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己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在我国依法实行安乐死,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愿望,有这样一些数据可以说明这
一问题,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 6%的人赞成
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
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
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
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
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
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这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
口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种以安乐死之名,行种族灭
绝之实的惨无人道的行径,使安乐死蒙上了恐怖的阴影。1969年,英国国会辩
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安乐死的进程受到了巨大的阻碍。
安乐死在欧美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延长寿命,但却无法使人永生。
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
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
侵害(注释⑶)。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
死亡的权利吧!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
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
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还有可能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
带来危害,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迅速,人们生活压力逐渐增加,忧郁、愤
怒、绝望越来越多的侵袭人们,轻者可以通过心理疗法治愈,重者选择自杀与犯
罪,因此对于此类人中的重者而不能治愈有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
给予支持。
人既有生的权利也有应有死的权利。一个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无法忍受痛苦的病
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死亡方式,这是对他的死亡权的尊重。尊重病人庄
严的死的权利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2.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
利益。安乐死的对象仅限于必然走向死亡的晚期病人。延长这些病人的生命实
际上是对他们的折磨,为什么不让病人停止“活受罪”的痛苦呢? 3.死亡并不
占90. 1%。上海某大医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
或家属主动要求下停止治疗而死亡的。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
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
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古
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
这个法令还明确规定,要在处于临终状态14天后执行这个指令,医生必须遵循
它,除非病人撤回,否则医生就犯有失职的罪责。这些法令尽管未能实施,但
对推动全球安乐死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至少己经上升到法律规定的高度。
在我国,法律上规定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即行为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
上应予支持。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
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
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实施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权,必须谨慎行事,立法机关应予以立法,立法内容
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
一步发展。
在我国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
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而此举并不受
反对,但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
另外对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则还有可能
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
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
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
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
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
死的实施程序,以及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安乐死死亡权自然死亡法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
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巳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
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
然死亡法”。据有人调查,上海某大医院536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
绝症病人是在本人或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治疗后死亡的,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
安乐死。据对一些大城市医院对垂危病人死亡数的调查中得知,采取这种安乐
死的约占死亡病人总数的20%左右,却没有受到反对,但对绝症病患者增加了
痛苦与折磨。有少数的患者主动要求减轻痛苦采取安乐死。而对于只能采取主
们对安乐死这一古老话题的关注。近年来,安乐死问题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
不断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法。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
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
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
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
“安乐死”法律思考一一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论文摘要]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
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
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
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
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
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
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
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而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
表这方面的文章也越来越多。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省市的民意测试赞成
率很高。如上海对200位老人问卷,赞成率为73%;北京市的500例问卷,赞
成的有399人,占79. 8%;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
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61. 59%。(注释⑵)
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
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规
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指
令是愿望的陈述:“我的生命不再用人工延长”。条件是“我有不可医治之病,
有两个医生证明我处于临终状态,使用维持生命的措施只是为了人工延长我的
死亡时间,而我的医生确定的死亡即将到来,不管是否利用维持生命的措施”。
的就在于去揭示疾病的奥妙并攻克之。现在是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
症,认为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3.安乐死可能导致错过三
个机会。即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健康的机会;某种新
技术,新方法使疾病得到治疗的机会。
鉴于我国近几年对实施安乐死的争论,愈益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报刊发
二、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安乐死之所以在当今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可以说是现实社会需要强烈的表
现。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而产生的,既然社会对安乐死
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那么法律就应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从法律效率的
角度看,只有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才会为人们普遍接受,也才有人们的自觉守
要保证死的质量。
一、安乐死的发展和争论
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疾人“自由辞世”。20世纪30年代,欧
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 “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
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7年,
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1938年后,由于希特勒借
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
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
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
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也可以说,这是
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
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
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
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从
法律角度上讲,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
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
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
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
合法行为(注释⑴)。《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
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
都有实质性的区别。1.就主观方面而言,故意杀人罪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
故意,而安乐死的行为的实施者根据现有医学水平的判定,患者的恶疾是难以
治愈的,从主观上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帮助,免除或减轻病人在死亡过程中
的极度痛苦,免受疾病的折磨,因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目的和动机)。同时
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客体)实施安乐死,不是对其生命权利的侵害,而是
这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
性,而且对社会,家属和身患绝症,无法医治的患者均有利,怎能构成犯罪呢?
同时,我国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是犯罪。因此,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以
犯罪处理,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除上述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本质区别外,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在主客观两个方面
对其生命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因此,该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客体。2.
就客观方面来看,故意杀人罪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安乐
死则是正常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实施安乐死与否,对绝症患者的生命已无实质
性意义,所不同的仅在于死亡过程的长短及是否痛苦而已。因此,不能把安乐
死与故意杀人罪混为一谈,更不能等同起来。
法。因此,确立对待安乐死法律问题的态度,必须服从现实社会的要求,当然,
仅根据这一方面的要求还不行,还应当在考虑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和社会背景
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社会的要求。
(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有报道称,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对家庭的“拖累”,投书
媒体要求实施安乐死,他们的共同呼声在全国引起了不小反响,再一次引起人
都是坏事。因为它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与其把有用物资用在毫无希望的病
人身上,还不如允许他平安的死去。这样有利于节约医疗费用,减轻社会和家
属的负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1.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赐人以死亡是和医生的职责不相
称的。医务人员对病人实行安乐死,实际上是变相杀人,因此安乐死是不人道
的。2.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研究医学科学的目
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
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己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在我国依法实行安乐死,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愿望,有这样一些数据可以说明这
一问题,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 6%的人赞成
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
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
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
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
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
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这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
口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种以安乐死之名,行种族灭
绝之实的惨无人道的行径,使安乐死蒙上了恐怖的阴影。1969年,英国国会辩
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安乐死的进程受到了巨大的阻碍。
安乐死在欧美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延长寿命,但却无法使人永生。
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
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
侵害(注释⑶)。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
死亡的权利吧!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
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
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还有可能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
带来危害,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迅速,人们生活压力逐渐增加,忧郁、愤
怒、绝望越来越多的侵袭人们,轻者可以通过心理疗法治愈,重者选择自杀与犯
罪,因此对于此类人中的重者而不能治愈有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
给予支持。
人既有生的权利也有应有死的权利。一个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无法忍受痛苦的病
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死亡方式,这是对他的死亡权的尊重。尊重病人庄
严的死的权利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2.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
利益。安乐死的对象仅限于必然走向死亡的晚期病人。延长这些病人的生命实
际上是对他们的折磨,为什么不让病人停止“活受罪”的痛苦呢? 3.死亡并不
占90. 1%。上海某大医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
或家属主动要求下停止治疗而死亡的。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
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
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古
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
这个法令还明确规定,要在处于临终状态14天后执行这个指令,医生必须遵循
它,除非病人撤回,否则医生就犯有失职的罪责。这些法令尽管未能实施,但
对推动全球安乐死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至少己经上升到法律规定的高度。
在我国,法律上规定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即行为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
上应予支持。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
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
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实施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权,必须谨慎行事,立法机关应予以立法,立法内容
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
一步发展。
在我国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
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而此举并不受
反对,但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
另外对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则还有可能
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
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
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
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
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