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乐死的看法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1. 尊重个体自主权,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因此应该允许安乐死。
2. 减轻病人痛苦,一些疾病无法治愈,病人长期承受痛苦和折磨。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在无望的情况下选择结束自己的痛苦,体现了对病人的关怀和尊重。
3. 人道主义考量,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它可以让病人在尊严的环境中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在痛苦中度过最后的时光。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1. 伦理道德问题,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一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其他问题,比如家庭纠纷或财产问题。
这会对社会伦理道德造成严重的冲击。
2. 医学技术进步,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很多原来无法治愈的疾病现在都有了治疗的希望。
因此,不应该轻易放弃治疗,而是应该尽最大努力延长病人的生命。
3. 人生的尊严,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宝贵的,应该尽量珍惜和维护。
安乐死可能会让人忽视生命的尊严,认为生命不值得珍惜。
这是对生命的一种不尊重。
名人名句:
“生命是宝贵的,我们应该尽一切努力去珍惜和保护它。
”——爱因斯坦。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孟德斯鸠。
经典案例: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他们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有效地避免了安乐死的滥用。
这表明,只要有严格的监管和程序,安乐死是可以被合理地实施的。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选择,它可以帮助那些患有严
重疾病或痛苦的人结束他们的痛苦。
例如,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已
经合法化了安乐死,许多患者通过安乐死来结束他们不堪忍受的痛苦。
这体现了对个体自主权和尊严的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帮助减轻医护人员的压力。
在一些
情况下,患者的痛苦和绝望可能给医护人员带来很大的心理压力,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医护人员更好地帮助患者做出选择,减轻自身
的心理负担。
此外,许多名人也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例如,美国作家欧内
斯特·海明威曾说过,“死亡是一种解放,它可以让一个人摆脱痛
苦和折磨。
”这表明安乐死对于那些痛苦不堪的人来说是一种解脱。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滥用的风险。
一旦允许安乐
死,就可能出现一些人利用这一制度来达到自己的私利,甚至可能
导致一些无辜的人被迫接受安乐死。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传递错误的信息,即痛苦
和疾病是不可克服的,这可能会削弱人们对生命的尊重和珍惜,对
于社会的道德和伦理观念产生负面影响。
此外,安乐死的合法化也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负面影响,他
们可能会感到自己的职业道德受到挑战,甚至可能会产生道德困境。
总的来说,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
个体的权利、社会的道德观念以及医疗伦理等多方面因素。
因此,
我认为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对于那些不幸患上绝症或慢性疾病的患者来说,这是一种解脱的方式。
首先,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例如,荷兰作家艾迪·迪克斯特拉在患上肌萎缩侧索硬化症后选择了安乐死,他在书中写道,“我选择了安乐死,因为我不想以痛苦和无尊严的方式度过余生。
”此外,安乐死也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避免患者长期的折磨和医疗费用。
荷兰医生艾德·冯·达登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和家人都能够在和平和尊严中结束生命。
”。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也容易滑向滥用的边缘。
首先,安乐死可能会滑向非自愿的情况。
比如,比利时哲学家保罗·列昂在他的著作中指出,“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很难控制滥用的情况,可能会有人被迫或被误导选择安乐死。
”此外,安乐死也会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患者信任造成影响。
美国医学伦理学家琳达·埃曼纽尔在一次讲座中表示,“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关爱患者,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
在这个辩题中,我们应该更多地考虑患者的权利和尊严。
荷兰医生艾德·冯·达登在他的书中写道,“安乐死是对患者尊严的尊重,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而美国心理学家厄文·亚历山大也表示,“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如何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是一种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体现。
”。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伦理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患者的权利、医生的责任和社会的道德观念。
我们应该以人道和尊严为出发点,寻求一种既能够尊重患者意愿又能够避免滥用的解决方案。
关于安乐死讨论
“安乐死”缺乏死亡的道德正确性,是一 种消极的生命价值观的反映。 不应把医疗资源“浪费在快死的人身上”, 而主张用“安乐死”来硬性消除人死亡过 程,实际上是对人的生命权最大的不尊重, 是缺乏人性化关怀的表现。
观点四:立法的必要(1人)
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 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只有做 好了制度,完善了体制,避免纠纷的出现, 才能谈及开展安乐死。任何不谈及国情和 社会的偏激观点都是耍流氓。
观点二:人道的死去(4人)
从主观方面来讲,安乐死对于病人自身, 是一种减少生命痛苦的方式。 当一个 人处 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之下,生存这个 基本的“长度”都已经不能够维持,还要 来谈及生命的宽度,还要纠结于繁文缛节 么? 有时,结束,或许是希望的开始。死去, 才是真正的人道。
观点三:生命不能承受之轻(3人)
3.保证隐私,降低社会影响
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 过程中,安乐死应以隐秘方式已经进行。 国家及社会应尽量降低舆论压力和道德谴 责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影响
总制度 的完善,民众的普遍认知及接受,社会舆 论的容许。在患者本人无法忍受活下去之 时,并经由家属及本人同意之后,可以依 照法律流程来进行安乐死。并且国家和社 会要保证安乐死不会形成风气潮流,一种 消极的价值观。
总结
支持 反对
75%
25%
总体而言,支持者数量较多
我国针对于安乐死
应当如何立法?
1.确定实施对象
安乐死实施的对象是患上不治之症的绝症 患者。 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着 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
2.确定实施前提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安乐死。
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合法、人道的方式,使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因此,今天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现状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为“好死”。
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通过医生在患者自愿、清醒的情况下,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等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1. 尊重生命与放弃生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首先源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每一个生命都有生存的权利。
然而,面对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生命的尊重,让他们在痛苦中结束生命呢?这无疑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2. 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医学伦理要求医生救死扶伤,尊重患者的生命。
然而,面对安乐死,医生是否应该放弃自己的职责,去帮助患者结束生命?这涉及到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的冲突。
3. 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还体现在对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的探讨。
生命价值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具有的价值,而生命尊严则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享有的尊严。
在安乐死中,如何平衡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乐死的社会影响1. 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使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生命,减轻他们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2. 优化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其他成员的生活。
3. 挑战传统观念,引发社会思考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挑战了传统观念,引发人们对生命、死亡、伦理等问题的思考。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1. 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立法中,应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对安乐死的看法
让知识带有温度。
对安乐死的看法对安乐死的看法我的观点是我支持安乐死出刑。
人作为一种社会动物,在社会和国家还未形成的无序社会里,人用自我生存的本能来在原始社会中寻求自我生存,自我淘汰的自然法则。
法律的浮现是社会长进,国家的形成,即为服务统治阶级而创设,可以说法律是人类作为自我掠夺与为维护欲望统治和自我统治思想的武器,人类社会的进展的法则,其实就像一个抛物线,走到巅峰必定回到起点,人类社会的法律只是在抛物线上相对的两个点,Y轴上相同的数值却对应不同X轴上的数值。
人类的进展亦然如此,在人类进展中,终于追求的并不是无法社会,而是一种法制理念在心中,即自我内心的约束,它之所以原始社会的无法社会不同是,原始社会没有法制理念,表面上有着相同的现象,本质里面社会进展的长进与法制理念的植入让进展的社会有着区分于原始社会的单纯与无知,原始社会的单纯与无知会有着人作为社会动物的本性爆发,而进展社会的法制理念正巧对人的本性举行观念与心理钳制。
安乐死作为当今社会的热点,是人类社会法制继走向法制巅峰后的溯本还原,法制的巅峰不是最美的法制,相反抛物线下降的法制才是人类社会终于追求的法制,那是溯本还原,返璞归真的理念与法制的结合,安乐死是人对自我生命的放弃,在抛物线的相同对应点是原始社会中自我淘汰的自然法则。
做为人,人有自我挑选的权利,有自我生存的法则,然而,作为社会进展的法制终于追求不是人人屈服于法制,而是一种内心对法律的尊重,安乐死,假如在法律上作为犯罪来定义,那么以自然进展的法则来说是一种对法制理念的曲解,惟独人人觉得幸福,自由的法制社会才是一个文明的国度,人类的进展使人类有力气抗衡于自然的淘汰,其实结果并没有转变,人类只是延伸了人类自我挣扎的时光。
安乐死作为在病痛中的人来说,延伸挣扎还不如结束生命,在面向死神面前,心灵追求的宁静,平和,而灵魂追求却是安详,延伸人类自我的延伸不仅仅是在对一个即将与死神含风而逝,而苟延第1页/共2页千里之行,始于足下馋喘的人来受尽非人熬煎,同样面向的是想结束这种非人熬煎却局限于人类自我法制的束缚。
关于安乐死的思考
关于安乐死的思考一、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方式”,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目前只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德国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二、是否应该实施安乐死?1、在不防碍别人的前提下,人们应该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命,死亡是生命的一部分,有尊严的活着,有尊严的死去,这样才是有价值的人生;2、人有生的权力,也有死的自由。
有尊严地选择死亡也是对生命的一种尊重。
强迫一个人痛苦地、无尊严地苟活着与允许他选择结束生命哪一个更人道、更有人性?3、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三、如何实施安乐死?4个条件:(1)第1条件:实施安乐死必须有适应症,且选择十分严格,比如癌症晚期,病是无法治愈,痛苦无法解除和忍受,才算是适应症;(2)第2条件:必须负责该病人的主管医生同意,且还得找另外一个医院的专家医生(完全没关系)一起判断认为合适,并提出报告,而后通过一个有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和伦理学专家组成的委员会共同审核通过;(3)第3条件:病人自己完全自愿,要有病人签字的书面请求,且需证明病人头脑清楚、心理正常,同时还需家属同意和签字;(4)第4条件:需国家正式立法,目前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德国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四、安乐死的困境?1、如果安乐死允许,最大的担心是这种权利可能被滥用;2、传统的一些观念,如“中国的好死不如赖活着”等;3、外国主要是宗教的限制,宗教认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任何行为甚至是法律,都不能随便终止生命;。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近年来,安乐死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和激烈的辩论赛。
正方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安乐死是一种尊重个体尊严和自主权的选择,能够减轻患者的痛苦;反方则坚决反对,认为安乐死违背了生命的神圣性和伦理道德原则。
正方观点认为,对于那些身患绝症、遭受着巨大痛苦且无法治愈的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一种解脱。
当患者的病情已经发展到无法逆转的地步,继续延长生命只会让他们承受更多的折磨,身体和精神都处于极度的痛苦之中。
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患者选择有尊严地结束生命,是对他们自主权的尊重。
这并非是对生命的漠视,而是在极端困境中给予患者最后的关怀。
例如,有些癌症晚期患者,疼痛难忍,每天都在煎熬中度过,他们渴望能够平静地离开这个世界。
如果法律禁止安乐死,那么这些患者只能在无尽的痛苦中等待死亡的降临,这无疑是一种残忍。
正方还指出,安乐死可以避免患者家庭承受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
为了治疗绝症患者,家庭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钱和精力,甚至可能因此背负沉重的债务。
而且,照顾久病的亲人也会让家庭成员的生活受到极大的影响,长期处于紧张和焦虑的状态。
如果患者选择安乐死,不仅可以减轻自己的痛苦,也能让家人从这种困境中解脱出来。
反方则强烈反驳,认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主动放弃生命。
每一个生命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即使是在病痛中,也可能会有奇迹发生。
而且,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被滥用,导致一些并非真正自愿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人被实施安乐死。
例如,有些不孝子女可能会为了摆脱照顾老人的责任,而强迫老人选择安乐死。
此外,医学的发展是不断进步的,今天无法治愈的疾病,也许在未来就能够找到有效的治疗方法。
如果轻易地选择安乐死,就可能错失治愈的机会。
反方还强调,安乐死会对社会的道德和伦理观念产生冲击。
如果人们普遍接受了安乐死,那么对于生命的尊重和珍惜可能会逐渐淡化。
这可能会导致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减少,甚至可能引发一些不良的社会风气。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近年来,安乐死成为了社会各界广泛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
有人认为安乐死是对生命的尊重和人权的保障,而另一些人则坚决反对,认为这是对生命的亵渎和法律的挑战。
一场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就此展开。
正方观点:支持安乐死正方辩手首先指出,安乐死是对那些身患绝症、遭受极度痛苦且无法治愈的患者的一种人道主义关怀。
当生命只剩下无尽的痛苦和折磨,患者有权选择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
他们认为,每个人都应该拥有对自己生命的自主权,这是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体现。
正方举例说,有些晚期癌症患者,在生命的最后阶段,身体承受着巨大的疼痛,每天依靠大量的药物来维持生命,生活质量极其低下。
这些患者已经失去了治愈的希望,继续延长生命只是在增加痛苦。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以一种相对平和、安详的方式离开这个世界。
正方还强调,安乐死的实施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和监管机制。
不是随意就可以决定的,而是在经过多方面的评估和审核,包括患者的病情、心理状态、家属的意见等,确保安乐死的决定是出于患者真实的意愿,并且是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的。
反方观点:反对安乐死反方辩手则提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该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持生命的存在。
他们认为,即使患者身患绝症,也不能轻易放弃治疗和生命的希望。
医学在不断进步,很多曾经被认为是绝症的疾病,如今都有了新的治疗方法和治愈的可能。
反方指出,安乐死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良的后果。
比如,可能会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成为谋杀的手段。
或者在医疗资源分配不均的情况下,一些患者可能会因为经济压力等原因选择安乐死,而不是因为真正的病情需要。
反方认为,对于那些遭受病痛折磨的患者,我们应该加强临终关怀和疼痛管理,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而不是选择让他们结束生命。
同时,反对安乐死也是对社会道德和伦理的坚守,不能轻易地打破生命的底线。
双方的激烈交锋在辩论过程中,双方就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观点总结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观点总结安乐死是一种极为敏感的话题,引发了广泛的辩论。
针对该话题,我们代表反方团队,就安乐死问题提出以下观点:一、安乐死涉及人类生命尊严问题生命是珍贵的礼物,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与尊严。
而安乐死则侵犯了人的生命尊严,将生命视为一种可拿捏的物品。
因此,反对安乐死的人们认为,人类生命应该受到保护,而不是被宰割和牺牲。
二、安乐死滋生恶劣社会风气若允许及扩大安乐死范围,可能会引发恶性循环,导致社会道德降低和伦理沦丧。
安乐死不仅会将人的生命变成商品,而且会让人越来越不敬重生命、缺乏共情和关爱。
在这样的情况下,不仅会失去对人的敬畏,而且会削弱人性的核心价值。
三、安乐死存在道德、法律和技术等方面的隐患在实践过程中,安乐死将涉及伦理和法律等复杂的问题。
例如,如何保障患者的安全和保护医生的利益。
因此,安乐死不仅需要有法律依据,也需要富有经验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强的医生才能确保安全和合法性。
由此可见,开放安乐死会面临诸多安全隐患,并可能导致潜在的道德问题和后果。
四、国家不应负担安乐死的费用和责任如果安乐死在某个国家被认可并合法化,那么国家很有可能需要承担这项制度的费用和责任。
然而,我们认为,安乐死不是一个应该由国家出钱应付的社会问题。
实际上,国家的责任包括维护人类生命权利,尊重和保护人类生命,而不是是消费和抹杀它。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为患者提供强有力的关怀和照顾,以帮助他们重获信心、勇气和信心。
综上所述,从人类生命尊严、恶劣影响、技术隐患和财政职责等方面来看,我们反对安乐死制度的开放。
当然,这并不代表我们否认安慰死的重要性,我们认为应该提高临终关怀的质量,通过团队和专业的医护人员,提供患者所需的安慰和帮助。
我们应该展现对生命的敬畏之心,让生命保持与人类社会互惠互利和和平发展的关系。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每个人都应该有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
”因此,允许安乐死是尊重个体自主权和自由意志的体现。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病人的痛苦。
许多患有绝症或慢性疾病的病人在生命的最后阶段经历着难以忍受的痛苦和折磨。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这些病人在尊严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痛苦,而不是被迫忍受无尽的痛苦。
正如荷兰作家海涅·波尔所说,“生命是我们自己的,我们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
”。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可以避免非法的安乐死行为。
在一些国家,安乐死是非法的,但是仍然有一些人通过非法手段进行安乐死,这给社会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
如果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可以通过严格的法律和程序规范安乐死的实施,避免非法的安乐死行为发生。
综上所述,允许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可以减轻病人的痛苦,同时可以避免非法的安乐死行为。
因此,我们应该允许安乐死。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违背伦理和道德的行为。
生命是宝贵的,我们无权随意结束自己的生命。
正如美国作家马克·吐温所说,“生命是宝贵的,我们应该珍惜每一刻。
”允许安乐死将会破坏人们对生命的尊重和珍惜。
其次,安乐死的实施可能会滑向滑坡效应。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会面临着滑坡效应的风险,即逐步扩大安乐死的范围和对象。
最初只是针对绝症或慢性疾病的病人,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扩大到其他疾病或者其他情况下的人群,最终可能会导致滥用和滑向不可控制的局面。
最后,安乐死的实施存在着法律和道德风险。
即使允许安乐死,也很难确保其实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滥用和不当的情况,给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违背伦理和道德的行为,可能会滑向滑坡效应,同时存在法律和道德风险。
安乐死的利与弊
安乐死的利与弊安乐死这个话题由来已久,但是它所带来的争论仿佛并没有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显得稍微减退,归根结底还是由于社会对于个人自由干涉程度的逐步降低,社会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包容度的逐渐提高(老师又调皮了,想出这么个有争议的话题来讨论)。
审慎的看待安乐死的问题,我们还是需要一分为二的看问题,首先,有利的一面:1,满足人文关怀,减轻患者痛苦:在生命的最后阶段,人总是希望能够安静祥和的离开这个生活了如此之久的人世间,人生的苦旅从哭着开始,谁还再愿意哭着离开?但是随着免疫系统的衰退,总是百病缠身,在与病魔的抗争中,这是一个结局已然注定的战斗,与其用痛苦作生命的注脚,不如来一次安然的离开。
更何况在目今的十分不健全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之下,城乡医疗差距之大,更是让一部分人承受着加倍的痛苦。
2,在人权上的一次进步:政府代表说,可以终止生命的自由不是自由。
人权主张者说,可以遏制自由的生命不是生命。
是啊,一场糟糕透顶的电影,又何必去坚持着去看完。
那才是对生命的不负责,是对生命的亵渎。
人应该有生活的尊严,也同样应该有终结自己生命的尊严,也就是死的尊严。
其次,不利的一面:1,为某些心怀不轨或另有他图的人以可乘之机,据调查显示,荷兰从通过安乐死法案之后的7000多例案件中有超过41%的病人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执行安乐死,这种在病人家属与医生配合强加给他人的行为是十分可怕的,这无异于一场与政府合作的谋杀。
(《环球时报》2002年02月11日第六版《荷兰老人出国逃避安乐死》)而这一现象,导致了荷兰每年有近万老人病危后出走他国防止被安乐死。
荷兰如此,中国更不好说。
2,法制的建设总是要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如果贸然放开对安乐死的限制,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伤害。
3,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百善孝为先。
孝道一直以来都是中国人的精神寄托,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等观念深入人心。
不管把安乐死签字这个任务交给谁,都是一种巨大的心理压力。
总而言之,安乐死是大势所趋,以后必定会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但是在现阶段的中国是不具备实行条件的。
安乐死的合理性
安乐死的合理性安乐死的合理性首先,我个人觉得安乐死在中国因该被实行的。
对于这一观点,有以下几个理由:1、安乐死并不构成犯罪。
安乐死在中国到现在的法律上是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安乐死并没有构成犯罪的要件。
安乐死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病人在自知必死的情况下,为了不给给家庭造成更多的负担,同时也为了结束自身必死还可怕的痛苦,要求进行安乐死,这并不是犯罪。
对于安乐死会造成的一系列坏的社会影响,比如医生渎职、病人子女为省下大量医疗费而要求安乐死的这些行为,这些行为正是立法者应该去思考如何解决的,而不是以会发生这些行为而放弃安乐死这一人道的做法,甚至将它直接了断的断定为犯罪。
2、安乐死是对病人生命权利的尊重。
当一个病人在身患绝症,医学已经无法解决,并且病人时刻遭受着病痛的折磨时,这时病人求生不得,求死不能,难道这种时候还要让病人艰难的维持他那微弱的生命而且继续受着折磨就是对生命的尊重吗?这时候病人已经完成了他生命的价值,而且无法再创造价值,病人也可在此时安息了。
对于一个即将逝去的生命,在他生命的最后之际,能够安详、无痛苦的离开,我想是对生命的一种莫大的尊重。
3、安乐死能为不富裕的家庭节省大笔医疗费。
对于家庭本身就不富裕的来说,治疗重症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无疑是一笔巨大的开支。
或许这一笔钱家庭正急需,能够帮助家庭渡过难关。
而且,我认为没有一个人想在自己将死的情况下还要为家庭增加负担。
因此,安乐死既不会将一个不富裕的家庭拖垮,又可以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这对于任何人都没有什么损失。
4、安乐死可以节省大量医疗资源。
安乐死所节省下来的不仅是医疗物资,还有医护人员。
如果把这些资源放到其他能够医治的病人身上,会更加有价值。
当然,从社会的价值和人道主义来讲,尽力去医治一个病人是必然的要求,但是,安乐死是建立在病人自身同意的情况下的。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比如病人在无意识或为脑死亡之类,要另外讨论,我现在的才能还不足以全面合理的对这一类问题作出讨论。
关于安乐死的看法
关于安乐死的看法第一篇:关于安乐死的看法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当今社会,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存在两大派对峙,一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另一方认为安乐死在目前不应该合法化。
前者的理由是对备受疾病折磨的人饱有同情心,认为安乐死更符合人道主义。
后者站在同意前者的观点的基础上,考虑到使安乐死合法化会导致给“故意杀人”提供了借口和庇护。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持否定态度的则认为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安乐死”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法,一个前提基础必须具备,即在最后选择这种结果的时候,应该保证这些公民是因为难以摆脱疾病给身心带来的痛苦,而不是因为丧失治疗机会而产生的心理绝望使然。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在生命的意义和生命的权利业已丧失之后,卑怯地依赖别人,寻求苟活,理应招致生命自身深深地蔑视。
”生命是属于创造、上升、活力、价值的,当生命成为苦难的工具、绝望的侍者、泪水的淋湿布,生命有权选择反抗:主动的死亡。
如果说,保存自己,维护个体的存在,求生是一种本能,那么惧死──对死亡的恐惧,对生命的怜悯就是这一本能的另一方面。
而安乐死正是对这一本能的否定和反抗,所以我得说,安乐死是现代人最重要的表现人对于本能的胜利之处,它使人离开了死亡的阴影,能在阳光中和死亡直接面对。
活着意味着生命的自我选择和造就,意味着自由和可能性,而死了的人只能是他已经是的,他无法再改变自己,死亡意味着人的可能性的丧失。
因而对于人来说死亡就是和一切话别,就是丧失。
但是没有什么比人更伟大,他将死亡也包括在活着之中,──因为他可以选择死亡(苏格拉底就这样选择过),这样,人就使死亡成为活着的一个内容,对待死就象对待生命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样,一切都在自主之中。
安乐死充分体现了人的力量:“自愿选择的心境澄明而愉快的死,执行于纯净和见证之中,因而能在告别者还在场的情况下做一个真正的告别,同时也对成就和意愿作一个真正的估价,对生命作一个总结……一个人应当冲出于对生命的热爱而希望另一种死,一种自由、清醒,并非偶然和猝不及防(的死)。
”(Fredrich Nietzsche).现代医学不是为了剥夺人的体面、庄重、尊严、意义……这些人的正面因素而存在的,迄今为止我们尚没有很好地领悟现代医学的意义,它不是为了延长人的生命而是为了提高生命的质量,它不是为了使人活得更长久而是为了使人活得更美好,而有利于人的尊严、体面,因而如果生命的存在本身有违于这一目标,如果死亡这时变成为体面地活的方式,那么,现代医学应该毫不犹豫地将死亡也纳入自己的范畴:死亡应该是现代医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法,它的地位不亚于任何一种医疗药物、器械。
从这个意义上说,安乐死提升了死亡的意义,是安乐死这个概念真正使死亡成为一个现代概念,它在本质上区别于饥死、战死、病死、祸死、老死等一切被动的死亡方式。
对安乐死的看法
对安乐死的看法基本上,我赞成安乐死的行为。
每个人出生同样,人人都与人权出生。
这就是说,人们应该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活着,死去的权利。
而且现在,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
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
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
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 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
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
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 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
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
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
而在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死亡医生安乐死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而寻求解脱。
我认为这种观念并不符合伦理。
人应该尊重生命,同时也应该接受死亡,这是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两个方面。
根据有利和尊重原则,实施“安乐死”,充分尊重病人对死亡方式的选择,维护病人的尊严;另一方面,实施“安乐死”体现了一种公正的公益原则。
当人的死亡仅是时间问题,治疗所花的巨大代价只能使生命在反复无常或痛苦不堪的状态中拖延时,采取安乐死是为道德所允许、被大多数人所接受的。
“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生的天职,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免除或减轻病人的痛苦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
“安乐死”的对象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难忍的病人,根据现代医疗技术和检测手段,这些疾病是根本无法治愈,死亡只是朝夕之别。
此时,医生竭尽全力地、人为地延长病人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病人的痛苦,这有悖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相反,医生在病人的殷切明白的嘱托下,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难忍的病人放弃无价值的治疗,实施“安乐死”,让病人无痛苦地、安乐平静地死去,却更符合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抢救一个临终而又无望的病人,是巨大的浪费和社会财力的错误分配,是一种社会效益的失衡。
节约资源,公正合理地使用医疗资源是社会公益的需要。
从家庭角度看,对那些无法救治的病人实施安乐死不仅是仁慈的表现,而且可以使家庭成员摆脱沉重的感情压力和经济负担。
因而是合乎道德的,这充分体现了一种公正的公益原则。
纵观发展趋势,我认为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利大于弊,且迫在眉睫。
总之,“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置方式。
我认为选择安乐死是患者的一种权利。
每个人都有主宰自己身体的权利,都有同意或者拒绝别人接触自己身体的权利,所以人们当然也就有拒绝治疗的权利。
人活着要看他的生活质量,看他是否快乐,而不能只看他活的时间长短。
安乐死(推荐5篇)
安乐死(推荐5篇)第一篇:安乐死“安乐死”的人道思考[摘要] “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方式,它保证了死亡的质量,保证了患者的尊严,符合现代人道主义,具有现代社会价值。
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意义及人道思考方面揭示在强调以人为本的今天,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但与此同时选择安乐死不是一种义务,提倡安乐死也不是轻视生命。
[关键词] 安乐死人道思考社会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
安乐死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其背后的人道主义价值得到人们的肯定引发人们的思考,引导人们正确看待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分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韦伯斯特辞典将其界定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而容易死亡的举动”。
在现代刑法意义上,安乐死则“是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思,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
”安乐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并获得不同的伦理和法律评价。
首先,根据患者对“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即安乐死的对象自己愿意、希望或真挚地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包括病患没有表达或无法表达意愿的非自愿安乐死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
其次,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运用药物或其他人工方法等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
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是以消极地中断、放弃延长生命的措施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
再次,根据行为目的是否直接导致病患死亡,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以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为目的的作为或不作为。
间接安乐死,是指为了减缓痛苦而采取的治疗行为,如注射麻药、吗啡、服用安眠药等止痛药,麻醉药物伴随着缩短生命的副作用。
二、安乐死的不同理解人们对“安乐死”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相对广义的理解,也有相对狭义的看待。
就安乐死的看法
就安乐死的看法安乐死是一个很沉重的话题,支持的人有支持的道理,反对的人有反对的权利。
但是无论给予哪一点,人的出发点都是善良,无私的。
那是一种爱吧。
如果我真到了那一天,需要做选择的时候,面对我这个饱受病魔摧残痛苦的人,在苦苦的哀求我的亲人们,“结束我的生命吧,求你们了,我需要解脱,需要快乐”。
我想接受中国几千年道德规范,遵守行为守则的父母、兄弟姐妹、妻儿等亲人们都无法轻易的做出这个决定。
是尊重我的选择,还是维护我们人类的价值观和道德观。
这都是一种痛苦的考验。
曾经有一个朋友讲过关于旅鼠的故事,说旅鼠这种动物有一种十分宝贵的集体自杀精神,每当这一动物的总数发展到一定规模的时候,就会有一部分的旅鼠主动选择长途跋涉,去到遥远的海边集体跳海自杀,既保证了种族的延续,又保证了种族对环境的适应。
从法理方面讲,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赞成安乐死合法化在于:对不能治疗的病人,死亡是不能避免的,故为这样的病人除了提供止痛药外没有任何治疗法时,最好让病人脱离重大的痛苦,施行安乐死。
主张者提出病患的家庭问题,不但自己受苦,家人也在精神上或经济上遭受重大的负担,因而导致家庭破碎。
况且减少病人的痛苦是医生的重要任务之一,于是安乐死并不是不道德的。
另外,每个人与生俱来都有权利和自由去支配自己的最终命运。
反对安乐死在于:现代医疗科技的发达提供临终病人更佳的选择,就是安宁疗护。
安宁疗护可以减缓临终病人的疼痛,所以病人不一定要承受病痛折磨,或接受安乐死来提早结束生命;在自由化社会中,我们都会尊重生存的权利和机会,但同时也应该了解个人的自主权是有限制的。
所谓真正的自由涉及到权利的维护,但同时也要和责任、义务有所平衡。
我们没有自由来限制或违背他人合理的自由,人不能离群索居,所以没有人可以独自决定要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观点总结【三篇】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观点总结【三篇】反方观点总结一:安乐死是一种以死亡来终止病痛的做法,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疾病和痛苦等同于不值得存在的生命。
每个人生命的存在都具有价值和尊严,我们不能将其简单地剥夺。
安乐死存在着伦理和道德的困境。
首先,决定是否进行安乐死的权力应该属于谁?医生、家属还是患者自己?如果将这个权力交给医生或家属,那么他们可能会滥用这个权力,将安乐死变成一种将不希望死亡的人扔进死亡的解决方案。
其次,安乐死可能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一旦开启了安乐死的先例,我们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到底什么样的病痛才算是应该通过安乐死来解决的呢?如果以生命质量作为判断标准,那么很难避免一些人会因为一些暂时的痛苦或困境而选择安乐死。
这可能会导致人们对于解决生命中困难和痛苦的决心减弱,进而阻碍了他们真正面对问题并追求一种更好的解决办法。
总之,安乐死虽然看起来是一种解决痛苦的干净利落的方式,但它背后存在着许多伦理和道德的困境。
我们应该更加关注如何改善病痛患者的医疗条件和提供更多的关怀和支持,而不是简单地选择安乐死来解决问题。
反方观点总结二:安乐死违背了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不可剥夺的权利。
人的生命是独特而宝贵的,每个人都有权利享受生命所带来的自由和尊严。
安乐死是一种剥夺生命权利的行为,它鼓励了对生命的放弃和对痛苦的逃避,这是对生命本身的不尊重和对困难的回避。
安乐死的实施可能滑向道德的下坡路。
一旦我们接受了以死亡来解决痛苦的方式,那么我们就为未来开启了一个潘多拉魔盒。
人们可能会滥用安乐死这一权利,以避免生活中的各种困境和痛苦。
这将对社会的道德观念和人们对于生命的珍视产生负面影响。
安乐死可能导致医疗资源的不公平分配。
如果我们可以通过安乐死来减少病人的痛苦,那么一些患有绝症或需要大量医疗资源的患者可能会被迫选择死亡,以便为其他患者腾出更多医疗资源。
这将导致不平等的医疗分配和对某些群体的不公正对待。
总而言之,安乐死违反了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可能导致道德观念的堕落和医疗资源的不公平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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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的看法【关键词】:安乐死、安乐死合法化【内容摘要】:当一个患者罹临死亡、不堪其痛而请求医生尽快结束他的生命时,如果医生注射药剂促使他提前死亡,医生很可能不被追究杀人责任。
但是,一个儿子在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母亲的哀求下,给其服用老鼠药让她早日西归,却被认定为杀人罪。
两者为何“因”同而“果”不同?难道患者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而母亲不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难道医生可以依嘱结束患者的生命,而儿子不可以遵命结束母亲的生命?目前,对于安乐死的争议已经越来越多的引起学者及普通民众的注意。
一、安乐死的定义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
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二、安乐死的类型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
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
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
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
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
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而在被动安乐死中死亡的原因就只能是不可挽救的病痛了。
(二)按当事人对安乐死之接受与否,可以将安乐死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即安乐死意愿之表达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作出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
“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安乐死。
无意愿安乐死不一定是违反病人意愿(例如昏迷,痴呆,无脑儿童)。
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
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
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
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
建立在医生,家属或其他第三人同意基础上的主动与被动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要求的。
另外,关于划分主动与被动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作为”与“不作为”,显然作为指的是主动采取措施,而不作为是指“中止维持,不再采取挽救措施”。
严格意义上来说就是让其自然死亡,其实“作为”与“不作为”是难以截然分开的,采取措施是一种作为,中止维持实际上也是一种作为,最后必然又涉及权利问题,涉及本人意愿。
比较容易出问题的是无意愿。
然而无意愿安乐死中也存在主动和被动之分。
这就是行为因素和意识因素在安乐死问题上的交叉混合导致的。
因此给安乐死一个明确定义,严格界定安乐死对象范围非常必要,也是解决问题的最有利措施。
三、安乐死的法律分析(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我认为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二)从刑法上看,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将安乐死视为谋杀。
但根据刑法中关于谋杀——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并不是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
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公民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
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选择。
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
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
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
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
2、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
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
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
公民有生的权利也应有死的自由。
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
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
3、安乐死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
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
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
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
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安乐死是公民自己或亲属在非常情况下对自身生命的终结作出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对国家、社会、个人都不会造成危害,因而属于公民个人权利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对他人或集体利益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安乐死是不违法的,但是是否能将其合法化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学界甚至全世界争论的焦点四、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一)安乐死的合法化运动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
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
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
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
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
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
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
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 976年。
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
从历史的趋势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势在必行,只不过是时间与实施细则问题。
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之路第一次尝试: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
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第二次尝试: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第三次尝试: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第四次尝试: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
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三)我国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及解决途径我国目前一种观点是认为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生命的价值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的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和不道德的。
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以被利用。
它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提供了方便;重病患者意欲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的欲望。
时常在痛苦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去判断他的真实意愿呢。
另一种认为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但我国条件尚不满足。
我认为目前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自愿安乐死。
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权利主体积极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
才能区别于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相近似的相关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
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才能有效促进法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