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办法
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1日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质量。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国资委国有企业股权投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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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行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融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是指在我省已设立的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以其对本企业(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现汇外债债权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或变更出资方式,将持有的债权转换为被投资公司股权的行为。
第三条被投资公司申请债权转股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合法有效;(二)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三)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四)债权是被投资公司外方股东已登记的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五)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按期缴纳;(六)经被投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同意。
第四条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
《债权转股权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债权产生的原因、时间; (三)拟转为股权的债权数额; (四)协议生效时间;(五)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
第五条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换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
被投资公司因债权转股权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应当一并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变更出资方式为债权出资的,应当一并办理该出资方式、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六条用作出资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债权出资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除应当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债权人的债权持有情况,包括债权的金额、债权的性质、产生的原因、产生的时间、履行情况和到期时间等;(二)债权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三)债权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出资的情况;(四)债权出资经过商务部门审批的情况;(五)债权转股权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包括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签订等。
杭州市关于促进我市股权投资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关于促进我市股权投资业发展的实施办法为支持我市股权投资业的发展,吸引更多资本在杭集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打造长三角南翼金融中心,服务企业创业创新,推进产业转型升级,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5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长三角南翼金融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08〕273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对象2008年12月21日杭政函〔2008〕273号文生效之日起,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以及创业投资有关法律、规章等规定,按照《关于支持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杭金融办〔2008〕38号)有关出资等设立要件的要求,以公司制、合伙制、中外合作非法人制等形式在杭设立,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地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各类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政策办理审批手续。
二、适用条件(一)资金规模。
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1亿元;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资金规模不低于1亿元。
(二)投资领域。
以杭州市为重点,开展对在杭注册纳税的未上市企业(以下简称在杭企业)的直接股权投资,投资领域属国家支持或鼓励发展类产业中的成长期以及初创期等企业。
(三)报备管理。
已办理相关报备手续的,其中,创业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报经浙江省发改委或市发改委备案;其他类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报市报备认定办公室认定。
市报备认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市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科技局等为成员单位。
三、扶持政策适用对象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享受以下政策:(一)开办费奖励。
1.委托型股权投资企业,对在杭企业直接股权投资额达到25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奖励。
奖励资金可由股权投资企业与其所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各50%的比例分享。
2.自营型股权投资企业,对在杭企业直接股权投资额达到25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25万元的奖励。
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2012 年6 月14 日)5 月29 日下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副司长冯中圣同志主持召开会议,就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 号,以下简称2864 号文)进行工作部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建设兵团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领导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经过讨论,议定以下意见:一、抓紧组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队伍发展股权投资,对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提高企业资本充足率、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也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但是,如果监管不善,股权投资本身也会带来风险。
因此,各地均应高度重视规范发展股权投资工作。
未明确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的两个自治区,应当尽快以自治区政府函形式确定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要抓紧组建备案管理工作班子,每个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一名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一名处级领导分管该项工作。
人员确定后,尽快将名单、电话、电子邮箱告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由其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
二、尽快研究制定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管理规则264(一)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10 月底以前,完成本地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规则的立法程序。
已印发管理办法的,应及时修订完善;没有出台管理办法的,抓紧制定和出台管理办法。
为使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管理规则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要以尽可能高的法律层次(如地方政府规章)发布。
在制定本地区管理规则时,要防止两个倾向:一是防止脱离2864 号文及与之配套的11 个文件指引所明确的基本原则和各项要求;二是照搬照抄2864 号文。
(二)各地制定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管理规则要遵守六项原则:(1)坚持2864 号文“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理念,避免管理规则成为促进发展的政策性文件。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健康、稳步和规范发展,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非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号)精神,按照先行先试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股权投资企业就是指用非发行股票方式向特定对象募资成立的对非上市企业展开股权投资并提供更多变现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管理企业”)是指受托管理运作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成立内部管理团队推行自我管理;也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给管理企业展开管理。
推行委托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人管理企业须签定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两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于除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之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其它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设立、管理、备案和各项优惠政策,均按国家和我省现有规定执行。
第二章股东与合伙人资格第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外,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经济组织,均可以作为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所有股东或合伙人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具备风险辨识能力和风险分担能力,且资信较好;应以自建货币资金出资,严禁拒绝接受其他投资者的委托减持。
第三章设立与注册登记第八条成立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应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成立登记注册;外商投资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合伙制管理企业,由工商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草案后不予登记注册。
第九条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发起人数不得少于2人、最高不得超过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合伙人数不少于2人、最高不得超过50人。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4.12•【字号】浙工商企[2011]6号•【施行日期】2011.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工商企〔2011〕6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深入实施国家和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快培育和发展生物、物联网、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现代服务业、海洋新兴产业等,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可持续发展,省局制定了关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一)实行“非禁即入”的准入政策。
鼓励内资、外资、私营等各类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凡允许外资经营的都允许内资经营,凡允许本地企业经营的都允许外地企业经营,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经营的都允许其经营。
(二)鼓励投资人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公司股权、债权、商标专用权等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
支持海外高层次人才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出资,促进智力成果转化为公司资本,非货币出资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
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无需限制增资部分非货币出资比例。
(三)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体现行业特点,允许使用表明其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
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未包含的经营项目,凡法律法规和政策未禁止的,可以根据企业申请,灵活核定体现其行业特点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
(四)支持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产学研结合,开展项目合作、共同组建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或者兼并国内外研发机构,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浙江省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渠道,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的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采取公司、合伙企业的形式。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采取公司的形式。
第五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以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东、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
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发起人和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第六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合伙企业”等字样。
组织形式后还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字样。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应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单个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应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股东、合伙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八条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股权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九条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政策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企业长期股权投资处置管理制度
企业长期股权投资处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行为,确保投资决策的合法性、合规性,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出售、转让、清算等处置行为。
第三条企业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应遵循合法、合规、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应建立健全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确保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工作的顺畅和高效。
第二章投资处置决策第五条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决策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根据投资策略和实际情况进行审批。
第六条投资处置决策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投资处置的原因和目的;2. 投资处置的方案和方式;3. 投资处置的预计收益和风险;4. 投资处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章投资处置程序第七条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投资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和投资策略,提出投资处置方案;2. 财务部门对投资处置方案进行财务分析和风险评估;3.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投资处置方案;4. 投资部门根据审批结果,与投资处置对象进行谈判和协商;5. 签订投资处置协议,并报请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和备案;6. 财务部门根据投资处置协议,进行会计处理和款项结算;7. 投资部门对投资处置结果进行跟踪和评估。
第四章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第八条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九条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应包括投资收益的确认、投资成本的结转等内容。
第十条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资处置的会计记录和报表体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投资处置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五章投资处置的税务处理第十一条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应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合理计算税务负担。
第十二条投资处置的税务处理应包括投资收益的税务申报、税收筹划等内容。
第十三条财务部门应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确保投资处置的税务处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六章监督与考核第十四条企业应建立健全长期股权投资处置的监督机制,对投资处置行为进行全程监控。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司长徐林昨日表示,由发改委起草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形成草案,准备近期上报国务院,《办法》将规范和促进我国股权投资的发展。
徐林是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主办的“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论坛”上作上述表示的.徐林说,《办法》完成向若干部门的征求意见后,在基金管理模式、募集对象资本管理要求和基本资质、管理规范上已基本得到共识。
而国务院对该《办法》高度关注,多次询问进展,国家发改委将会加快上报,争取尽早出台。
徐林还表示,当前非常适合股权投资企业快速发展。
中国正在应对全球经济衰退带来的影响,政府除了在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方面采取各项措施之外,也需要高度关注股权投资基金等一些融资工具的发展,尽量满足企业的股权融资需求。
同时,也正是在市场不景气的时候,企业兼并调整往往比较频繁,股权投资也会有更多的发展机会。
因此,徐林认为,当前加快中国股权投资行业的制度建设,对于摆脱经济衰退的压力,促进经济尽快走向持续复苏的道路,具有特别积极的意义。
一、本规定的适用对象(一)本规定所指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
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借助信托公司发行理财产品,在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管理机构。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并且满足以下条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1亿元。
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6.17•【字号】浙财文资[2014]12号•【施行日期】2014.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文资〔2014〕12号)省级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14年6月17日浙江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省属文化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化企业及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有级次子公司,以及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下属文化企业及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有级次子公司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办理产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省属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负责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核发《省属文化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表》。
第五条省财政厅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国有文化企业,负责本企业及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有级次子公司的产权登记申请相关工作,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下属文化企业及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有级次子公司,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产权登记申请相关工作,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股权投资基金登记和备案管理规定
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规范健康发展,规范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运作、备案,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简称通知和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包括内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用于投资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包括内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是指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管理机构;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托管银行负责对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进行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会计核算等活动;第四条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负责股权投资企业的政策咨询、落户办公等综合服务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违规处置工作;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年检及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商务部门负责受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作为我市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股权投资企业协助备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指导,负责组织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开展备案管理工作,并指导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市备案办对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和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并指导其开展业务;第二章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职责第八条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应指定专门的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做好股权投资企业的综合服务工作,并将确定的部门或机构名称、工作人员名单报市备案办备案;注册地的工作人员需定期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的政策培训;第九条注册地应制定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负责本辖区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违规处置工作;注册地工作人员应熟悉股权投资企业合法合规募集资金的政策法规和相关规定;协助市备案办做好本辖区内注册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信息统计等工作;第十条注册地的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三章工商注册登记第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第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第十三条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xx 股权投资股份公司”或“xx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或“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第十四条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认缴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首期缴付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首期缴付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企业出资人中每个机构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每个自然人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2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实收实缴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第十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注册区域应在滨海新区和市内六区;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注册区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注册时应提供由中介机构出具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证明,该资信证明主要说明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注册时应签署合法合规募集资本的承诺函附件1和风险提示书附件2;第十九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企业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管,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材料,提供相关情况;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和日常监管的,或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二十条市工商局按月统计股权投资企业及管理机构的注册户数、注册认缴资本、实收实缴资本、注册地址等信息,每月月初将股权投资企业及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信息函告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发送注册地发展改革委、金融办;第四章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及其出资人第二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应在募集文件中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第二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项目应当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有关手续;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第二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第二十四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有关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或其管理机构可通过组建风险控制委员会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建立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决策机制,保证投资的科学性,严格防范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管理协议、托管协议中约定;第二十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第二十六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二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四主要出资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第二十七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的管理;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退任:一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二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自然人,且资信良好;第三十条股权投资企业向自然人募集资金的,自然人应向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提供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金融资产证明,该金融资产证明应由相应金融机构出具;第三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货币出资,且不得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认缴股权投资企业资本;第三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团队应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并购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第五章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银行第三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或其受托管理人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包括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等基本服务及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会计核算等增值服务;第三十四条市备案办对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实行备案管理;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二在津注册的法人商业银行,或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天津市分行;三设有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从事股权投资企业资产托管业务;四托管业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专用办公场所、独立运营场地;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及硬件设备,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有至少10名经市备案办认可的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从业人员;五有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操作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七市备案办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托管银行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备案办报送以下材料:一开办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申请报告;二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事能够从事私募股权基金资产托管业务资质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三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由天津市分行办理托管业务的,需提供总行授权文件的复印件;四托管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配置情况说明;五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办法;六托管协议范本;七市备案办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备案的托管银行应每月10日前向市备案办书面报告托管业务情况;备案的托管银行应当成为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员;第三十七条托管银行在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中应独立履行以下职责:一安全保管股权投资企业资金;二对所托管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分别开立账户,确保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和财产的持有相分离及股权投资企业的独立性;三确认管理运用股权投资企业资金指令的真实性,核对股权投资企业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四记录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划拨情况,保存委托人的划款指令及证明汇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托管协议的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出具保管报告;六履行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监督职责;七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八条托管业务流程一尽职调查托管银行应做好股权投资企业托管前的尽职调查;重点调查以下内容:1、股权投资企业公司有关情况;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工商登记文件、承诺函、风险提示书等;2、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有关情况;1合规性;包括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有被监管部门处罚的记录等;2股权结构;包括股权结构、合伙人制度、公司治理情况、股东背景等;3投资经验;包括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数量、资产规模、退出项目数量、退出项目资产规模等;4投资策略及决策流程;包括是否有专注的投资领域、是否设定选择投资项目的方法和体系等;5核心团队或主要投资经理情况;包括在业内的口碑、诚信情况,核心团队成员的组成、教育背景、过往经历等状况,主要投资经理的教育背景、过往投资经历等;3、拟托管的股权投资企业募集及存续情况;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存续期限、募集对象及方式、投资者人数、收益分成等情况进行审核;确保募集、运作规范合法;1募集资金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进行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2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3不接受投资者以不明来源或非法资金认缴投资企业资本;每个机构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每个自然人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200万元人民币;4、市备案办要求的或商业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尽职调查内容;上述内容的调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并存档保管;二签订托管协议托管银行应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应当使用已在市备案办备案的托管文本;根据托管项目的实际要求,确实需要修改托管文本的,应向市备案办备案;托管协议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划款指令和划款方式等内容;三账户管理及资产托管托管银行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股权投资企业开立独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专用账户,用于股权投资企业资金的存放、管理和划转;原则上,要求募集资金一次性汇入银行托管账户;如有特殊原因,投资人需分别汇款至托管账户的,商业银行应根据股权投资企业出资人名录进行核实;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托管协议规定,安全保管股权投资企业资金,不得自行运用、处分保管资金,确保保管资金与银行自有资产及银行托管的其他资产之间相独立;四资金清算及会计核算托管银行应依法并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严格按照划款指令,办理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专户资金汇划;不同托管资金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占用资金;托管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和托管协议规定,为股权投资企业设立独立的会计账目,用于记录资金划拨情况或进行股权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并出具财务报告;五核查及报告职责托管银行应对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管理运用资金情况进行核查,包括:1、运用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必须符合托管协议的要求;2、运用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必须与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方向一致;3、商业银行应根据合伙协议、托管协议等相关文件的要求,要求股权投资企业提供划款指令及证明汇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用途说明、投资协议、费用发票等,并对相关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划款指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款人账号、户名、汇款金额、资金用途等;如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进行资金划拨时,托管银行应当拒绝执行,并通知委托人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安全的事件时,托管银行应及时向市备案办报告;六档案管理托管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档案,统一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借阅和销毁,除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要求外,不得复印、外传;第六章股权投资企业的行业协会与中介服务机构第三十九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作为股权投资企业行业自律组织,在市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情况,并接受业务指导;第四十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一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市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股权投资企业加强政策宣传、咨询服务、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配合协助开展工商、备案年检工作;二定期对会员单位及其高管人员开展宣传教育培训和风险提示活动,提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规范经营意识;第四十一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将防范非法集资纳入本行业法制宣传的重要内容,积极利用网站等宣传途径加强对防范非法集资活动的宣传,提高公众识别、防范、抵御非法集资的能力;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为股权投资企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须经市备案办备案认定资质,应按要求向市备案办报送开展股权投资企业相关业务情况资料;经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开展股权投资企业验资、审计等相关业务;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出资的真实性,及时出具验资报告、财务报告和年报;经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法律顾问和法律咨询服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合规认真审查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材料,据实出具法律意见书;第四十三条经备案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成为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员;支持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自愿申请成为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员,并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第七章备案管理第四十四条凡是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规模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按照通知规定的条件和材料,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凡是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认缴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必须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且股权投资管理机构需要附带备案;第四十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应在注册后60个工作日内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备案需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二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认缴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实缴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三股权投资企业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资产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证明材料;四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五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分别承担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六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六条股权投资企业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一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二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首次出资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三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四股权投资企业招募说明书;五所有投资者分别签署的认缴承诺书;认缴承诺书应当说明投资者已经完全知悉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风险因素;六委托管理协议如有;七委托托管协议;八承诺函、风险提示书;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四十七条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时,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出资的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三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关于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的证明材料;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四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开展情况及业绩;对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若受托管理机构与普通合伙人不是同一人,还应提交普通合伙人的相关材料;第四十八条备案审查市备案办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10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受理备案申请后,市发展改革委召集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对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督促其在3个月内改正;股权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申请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第四十九条经市备案办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名单、托管银行名单、中介服务机构名单通过市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第五十条已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包括: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二增减资本;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
2013公司法条款及新业务知识解读解析
行业或经营特点
• 1、用作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字词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 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者特点,企业应根据自己的经 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字词 • 。 • 企业应根据自己经营活动性质所属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 选择与主要经营活动性质所属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相适应 的用语来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也可用与上述栏目内容 一致的字词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 2、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使用的类别用语,要 能够使社会公众了解企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
《关于清理含有“三峡”字样的企业名称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 19号:(一)对于在《通知》下发之前已登记注册,以“三峡”字样 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虽与三峡工程无直接联系,但未引起社会公众误 认的,予以保留;对于在《通知》下发之后,未按《通知》规定清理, 或继续以“三峡”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且易造成社会公众误 认的,应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其名称。(二)对新设企业申请在名称中 使用“三峡”字样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把关。凡与三 峡工程无直接关系的,一律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含有“三峡”字样。
2、
油田
《关于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管理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 第143号):(一)对申请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应要求其 提交该油田企业同意的文件,登记主管机关方可予以审核登记;未经 同意的,一律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二)对已登记 注册的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如果油气田企业提出异议, 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变更名称,并不得在名称中含有“XX油田”字 样。(三)对其他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所用“油田”字 样应该是该企业名称中行业或经营特点部分的内容,且应当与该企业 经营范围一致。不符合上述情况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 对这类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引起公众误认的,应予纠正。
发改委2864号文件
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的运作和备案管理,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一)设立与管理模式。
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
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二)资本募集。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三)资本认缴。
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
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四)投资者人数限制。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促进股权投资发展的措施
促进股权投资开展的措施促进股权投资开展的措施一、本措施适用于在东湖开发区(资本特区)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二、标准工商登记(一)市各有关部门对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给予工商登记的便利。
(二)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基金”或者“投资基金”。
(三)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四)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可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三、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范围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股权投资企业与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登记后应当向资本特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四、明确税收政策(一)凡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
(二)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工程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的投资收益或者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法人合伙人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承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四)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奖励及补贴(二)在资本特区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对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市、开发区两级财政留成部分(以下简称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2年按照100%予以补贴,后3年按照50%予以补贴。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8•【字号】浙政办发[2009]24号•【施行日期】2009.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2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省级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发展我省创业投资事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12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逐级放大,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浙江聚集,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引导基金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实施投资运作,其中跟进投资的资金比例不得高于30%。
引导基金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高效农业、现代服务业等符合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引导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投资处于初创期、既有风险又具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浙江省财政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局•【公布日期】2001.01.01•【字号】浙财商字[2001]136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商字[2001]136号)各市县财政局,浙江省国信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财务开发公司、浙江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财政证券公司:为了防范我省地方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12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本办法施行后,我省各级地方金融企业要建立统一的呆账准备制度,不再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不再单独申报核销坏账损失和投资损失。
截至2000年12月31日的呆账准备、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余额一并转入统一的呆账准备账户管理。
对截至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呆账,各地方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逐步提足呆账准备,分年进行核销,但原则上不超过5年。
国有独资、控股以及国有资本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地方金融企业分年核销呆账和提取呆账准备的方案,要在2001年9月30日以前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其余地方金融企业分年核销呆账和提取呆账准备的情况,应在2001年9月30日以前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附件: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我省地方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地方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名称转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名称转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8.14•【字号】浙市监注〔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名称转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市监注〔2024〕6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健全名称登记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名称转让行为,现将《浙江省企业名称转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14日浙江省企业名称转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名称转让行为,推进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有效盘活名称资源,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转让。
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以及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企业名称转让,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的企业名称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名称转让坚持“谁登记、谁负责”原则,转让方的登记机关负责转让相关登记业务办理,受让方的登记机关负责受让相关登记业务办理。
第四条企业名称应依法完整转让给一户同类型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不得转让:(一)企业名称已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的;(二)企业名称是经授权取得,但授权人未书面同意转让的;(三)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四)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的;(五)正在名称争议程序中、正在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七)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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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渠道,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的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采取公司、合伙企业的形式。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采取公司的形式。
第五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以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东、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
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发起人和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第六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合伙企业”等字样。
组织形式后还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字样。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应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单个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应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股东、合伙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八条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股权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九条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政策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浙江省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办法》起草说明一、背景介绍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中小企业迅速崛起,投资创业活跃,资金需求旺盛。
但是,长期以来,我省企业融资结构不尽合理,一方面银行间接融资比例过高;另一方面,民间资金充裕,民间融资难以合理引导和规范等结构性问题依然突出。
股权投资基金作为直接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可以将分散的可投资资金转化为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资本,是拓宽融资渠道,规范民间资金的重要工作。
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利于提高社会资本配置效率,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对我省构建结构合理、功能规范、富于弹性的多层次的地方金融体系,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从我省股权投资基金现状来看,依然存在不少问题,起步较晚,规模偏小、缺少著名品牌,区域发展不平衡,基金发展明显落后于经济发展水平。
一是发展过于保守,总体规模偏小。
以创业投资基金为例,同位于长三角地区的上海和江苏的发展情况均好于我省,其机构数量和投资金额都要高于我省。
虽然我省具有民间资金充裕的优势,但由于缺少金融创新和探索试点,资金优势依然未能转化为资本优势。
二是发展水平较低,难以发挥支撑作用。
近年来,我省存贷款余额一直保持高速增长,大量短期存贷款余额差需要有更高小的投资回报渠道,而省内却缺少真正适合浙江市场的高端金融服务行业,短期投资不短流出省外。
虽然我省投资者对发展各类基金的主观热情很高,但由于缺乏相关制度保障,缺乏较强的专业能力支持,客观上限制了基金的发展。
三是缺少著名品牌机构,没有业内话语权。
长期以来,我省一直注重培育和完善市场经济,以市场机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但却相对忽略了高端金融服务行业的支持力度,我省金融服务机构难以在全国资本市场浪潮中立足。
四是地区发展不平衡,需要政府积极引导。
如创业投资基金集中在杭州、宁波地区,而丽水、衢州等欠发地区发展缓慢,直接影响了当地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四是假借基金的非法活动时有发生,风险防范工作任重道远。
在私募基金领域存在较多不规范的资金运作,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规范,其定位尚不明确,容易产生非法集资等现象,存在极大的风险和隐患。
为了加快和规范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切实解决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2008年,省政府出台了《关于浙江金融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4号),明确提出鼓励民营资本为主体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使各类基金组织成为我省充裕的民间资金转化为产业资本的重要载体。
2009 年,省政府办公厅根据该文件的精神,出台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57号),规定由省工商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做好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工作,统一登记流程,规范机构名称。
近期,省局根据这一要求,对股权投资基金情况进行了调查摸底,约见了浙商创投、通联创投等投资公司高管,在此基础上针对股权投资基金在工商登记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一)企业类型。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需要说明是,股权投资企业还可以采取合伙企业,一般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
有意见认为,《办法》应当具体明确除公司外,股权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可以为有限合伙,排除普通合伙。
理由是:2007年实施的新《合伙企业法》与旧法相比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新增了有限合伙这个新的合伙企业类型。
有限合伙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吸取国外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经验,通过合伙企业内部更为灵活的权利义务分配关系,把拥有专门管理技术或高新技术的投资人与拥有大量资金的投资人结合起来,实现管理技术与金融资本的强强联合。
从实践情况来看,设立为有限合伙企业的需求比较大。
另有意见认为,《合伙企业法》并未强制性规定投资类的合伙企业必须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只是对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在合伙人责任分配方式等问题上作了不同的规定。
采取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应当由合伙人根据实际情况经商议后自主选择。
上海、天津和宁波的办法均未具体区分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办法》采纳了这种意见。
(二)投资人人数。
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超过50人。
因此,以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股东、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
但是,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上限,上位法没有做出规定。
《办法》从控制风险的角度,参照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规定,未区分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对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人人数作了统一规定。
此外,《办法》对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发起人和股东人数上限也作了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都属于公开发行,需要经过证监部门批准。
06年新《公司法》、《证券法》出台后,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暂停审批股东人数200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发起人及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三)名称。
为了便于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通过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其他投资类企业相互区分,其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合伙企业”等字样。
组织形式后还应当标明“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等字样。
(四)注册资本。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作为高端的金融服务企业,较高的注册资本是保障其正常投资运作的条件之一。
上海的登记办法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亿元,天津的标准为1000万,宁波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000万。
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办法》确定了3000万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另有意见认为,3000万的注册资本限额过高,建议规定为1000万或2000万比较合适。
而对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相对较低。
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办法》参照上海、天津和宁波的规定,明确单个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应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办法》还规定了股东、合伙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此外,有意见认为,《办法》应当明确公司制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是否可以分期缴纳。
上海、宁波的办法均未特别规定分期缴纳的问题,实际上可以直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期出资。
天津的办法规定了实收资本的最低限额,实际上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
因此,《办法》未专门对注册资本分期缴纳问题进行规定,实践中可以直接按照《公司法》执行。
(五)经营范围。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股权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资料: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各种类型的投资。
投资基金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投资基金业的发展是金融创新的重要表现。
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投资基金目前主要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各类专业投资基金等。
(一)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
它的投资对象大多是创业期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是一种不可替代的且能较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障碍的投资制度。
据初步统计,全省以“创业投资”、“创业风险投资”、“风险投资”为名称注册的企业约200家,注册资本约70亿元。
在这些企业中,一部分以基金方式通过委托专业管理公司进行创业投资业务,一部分以公司自身为主体进行创业投资。
2005年11月,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并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但是,已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数量并不多,且大多集中在杭州、宁波两地。
大约占企业总量70%、资本总量50%的创业投资企业没有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是部分企业的设立和运作不符合备案条件,如注册资本不高等。
二是部分企业不了解备案制度,对优惠政策并不知情。
(二)产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是一种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