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社会工作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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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

第七条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

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

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2018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推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提升社会工作服务水平,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社会工作服务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安排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社区、单位等提供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社会工作服务应当以助人自助为宗旨,遵循平等尊重、知情同意和信息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服务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本市社会工作服务人口、类型、范围、需求等相适应。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工作服务的统筹指导、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服务的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来穗人员服务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第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出资人和设立人分配所得利润。

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

第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将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章程、年度报告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和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公布,也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服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资助或者承接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捐赠、资助或者签订购买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公布相关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以及履行财政资金购买服务合同的有关情况。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工作服务人员规章制度

社会工作服务人员规章制度

社会工作服务人员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保障服务质量和效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慈善、残障康复、优抚安置、医疗卫生、青少年服务、司法矫治等社会服务机构中从事专门性社会服务工作的社会工作服务人员。

第三条社会工作服务人员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尊重人权、平等互助、专业保密的原则,依法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四条社会工作服务人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如下:(一)开展服务对象需求调研,制定服务计划和实施方案;(二)运用社会工作专业方法,为服务对象提供心理疏导、信息咨询、能力提升、资源整合等服务;(三)参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推动社会政策的完善;(四)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推动社会道德建设和社区和谐;(五)协助服务对象融入社会,提高其生活质量和社会功能;(六)参与社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七)其他与社会工作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社会工作服务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行为规范第六条社会工作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尊重服务对象的人权和尊严,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二)公平、公正、公开地提供服务,不得歧视任何服务对象;(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四)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秘密,除非在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对象同意的情况下;(五)不得违反服务对象的意愿,强迫或者诱导服务对象接受服务;(六)不得酒后提供服务或者在工作时间饮酒;(七)不得有任何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章考核与奖惩第七条社会工作服务人员的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工作绩效、专业素质、职业道德等方面。

第八条社会工作服务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一)在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二)提出重要政策建议并被采纳的;(三)在其他方面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社会工作服务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一)违反职业道德和规章制度的;(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广州市社工服务站(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工服务站(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工服务站(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更好地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增强居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财综〔2016〕54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196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工服务站(家庭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工站〔家综〕”)建设、运营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社工站(家综),是指在本市各镇(街)设置的,以服务困境群体为主,以家庭为本,以社区为基础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平台。

社工站(家综)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接运营,提供专业化的社会工作服务。

社工站(家综)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密切联系群众,确保社会工作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工作者包括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辅助人员。

其中,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是指具备相应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专门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等取得社会工作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社会工作辅助人员,是指尚未取得社会工作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但已接受社会工作行业组织管理、培训的其他从业人员。

社会工作者应当拥护党的领导、践行党的宗旨、执行党的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社工站(家综)项目的购买方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服务承接方是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监督方是市、区民政局。

第六条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全市社工站(家综)建设规划,制定完善项目评估规范指引、招标文件有关文本设定指引,申报市本级财政预算,指导、检查、考核各区社工站(家综)建设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章程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章程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章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工作事业发展,提供专业、高效、公正、公益的社会工作服务,遵守法律、规章和社会伦理道德,依法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二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成立,以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保障和支持为主要任务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二章组织形式第三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以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形式设立。

第四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合理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明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六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注重与其他社会组织、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的合作,形成联动和共享资源的机制。

第三章服务内容第七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服务:(一)社会辅导: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情感支持、行为矫正等方面的专业辅导服务。

(二)社区服务:为社区居民提供信息咨询、社区矫正、社区调解等服务。

(三)福利服务: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经济援助、救助物资、康复服务等福利援助。

(四)职业培训: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职业培训、技能培训等就业帮助服务。

(五)法律援助: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权保护等服务。

(六)其他符合社会工作服务目标的服务。

第四章资金来源和管理第八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政府补助、社会捐赠、项目服务费等。

第九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透明公开。

第十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报告制度,定期向有关机关和社会公开财务状况。

第五章监督和评估第十一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业务报告和评估。

第十二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社会、用户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服务质量和效果。

第六章章程修改和解散第十三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章程的修改应当经过全体工作人员讨论并经理事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解散应当经过法律程序,遵循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和处理。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章程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章程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机构的名称为[具体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称]。

第二条本机构的性质是依法登记成立,由社会工作者自愿组成,为社会提供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机构的宗旨是: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社会工作专业价值理念,运用社会工作专业方法,为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社区和社会裙体提供优质的社会工作服务,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

第四条本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登记管理机关名称],业务主管单位是[业务主管单位名称]。

第五条本机构的住所位于[具体位置区域]。

第六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七条本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开展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等领域的社会工作服务;(二)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青少年、妇女等特殊裙体提供专业社会工作服务;(三)开展社区社会工作服务,促进社区发展、社区治理和社区建设;(四)组织开展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研究和交流活动,提高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五)承接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第八条本机构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和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决定本机构的重大变更、终止等事项;(五)制定和会费标准;(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具体比例]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具体比例]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具体年限]年。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 1 年。

第十一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机构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规范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模板】

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规范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模板】

附件1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规范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行为,全面提高社会工作服务采购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19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提升社会工作服务水平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办规〔2020〕11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供参照适用。

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市辖区内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需求制定、采购方式、信息公示、合同管理、履约验收等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适用原则】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应当从人民群众最基本、最紧迫的需求出发设计、实施,遵循突出公益、公开透明、问题导向、强化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购买主体】市、区(含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党政机关、群团组织、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是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购买主体。

其他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可以参照执行。

第五条【承接主体】依法成立的、业务范围包含提供专业社工服务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承接主体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采购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具有未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严重失信行为不良记录;未通过年检或未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具备其中一项情形的,均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六条【购买范围】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需在国家和我市鼓励发展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生、残障康复、教育辅导、就业服务、职工帮扶、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矫治帮教、卫生健康、纠纷调解、应急处置等16个社会工作服务领域范围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属于社会工作服务的领域。

社工服务中心章程

社工服务中心章程

社工服务中心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特设立本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

第二条服务中心是一个非营利性机构,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服务中心的目标是为广大社会群体提供专业的社会工作服务,助力社会进步。

第三条服务中心的工作宗旨是尊重人的尊严和权益,关注社会公平和正义,推动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工作的发展和创新。

第四条服务中心的运营依法依规进行,遵循透明、公正、高效的原则,并坚持独立自主、科学规范的发展。

第六条服务中心的服务对象是社会各界的需要帮助和支持的个人和群体。

第七条服务中心通过组织社工师及志愿者开展工作,发挥他们在服务对象中的专业性和经验。

第八条服务中心按照“社会群体需要、人员资源合理配置、资金适度筹集”原则,合理组织、分配社工资源及资金。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九条服务中心设立理事会,负责制定和修订章程,并监督、指导和评估服务中心的各项工作。

第十条服务中心设立常务理事会,负责制定和实施工作计划、预算等管理事务,并进行日常工作运营。

第十一条服务中心设立专业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服务中心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各项工作,具体职责由常务理事会规定。

第十三条服务中心设立志愿者服务团队,由社会各界热心公益的人员组成,参与并支持服务中心的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实施各项具体服务。

第三章工作范围第十五条服务中心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2.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和维权服务;3.为老年人、儿童、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提供康复和援助服务;4.组织志愿者开展社区服务和公益活动;5.撰写社会工作方面的研究报告和政策建议等。

第十六条服务中心在开展工作时,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1.政府拨款;2.捐赠和赞助款项;3.项目资金;4.其他合法形式的资金筹集。

第十八条服务中心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做好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资金的安全和透明。

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库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库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的统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科学化、精准化、精细化水平,根据《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应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项目库建设及管理活动。

参考依据:《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库。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工作服务需求项目的意见,评估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库。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安排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社区、单位等提供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等服务的活动。

参考依据:《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安排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社区、单位等提供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等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入库原则】项目入库应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保障急需、择优入库”的原则。

第四条【入库范围】入库项目范围应当重点以老年人、妇女、儿童、青少年、残疾人、城市流动人口、农村留守人员、特殊困难人群、受灾群众、本地户籍及外市户籍戒毒康复人员、少数民族群众等为服务对象和以婚姻家庭、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卫生医疗、人口服务、矛盾调处、犯罪预防、矫治帮教、应急处置、心理调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毒品预防教育等为服务领域。

参考依据:《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老年人、妇女、儿童、青少年、残疾人、城市流动人口、农村留守人员、特殊困难人群、受灾群众等为服务对象和以婚姻家庭、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卫生医疗、人口服务、矛盾调处、犯罪预防、矫治帮教、应急处置等为服务领域的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应当优先纳入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库。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办原则〕社会保险经办遵循依法、便民、高效、安全、规范的原则,实现线上线下同时提供服务,线上服务优先。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经办管理服务制度和体系〕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制度,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队伍建设,配备与服务对象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场所、设施设备,将社会保险经办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社会保险服务事项下沉,实现社会保险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六条〔经办管理服务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强化内控管理,依法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信息共享〕国家建立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全国统一、多级互联的数据共享交换体系,实现社会保险业务数据共享。

2021年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管理条例汇编

2021年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管理条例汇编

2021年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管理条例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的管理,提高社会工作服务质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社会工作服务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是指为提供全面社会工作服务而设立的机构,包括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工作室等。

第三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的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设立与备案第四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进行备案。

第五条设立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的组织机构和资金来源;2. 设有专业的社会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3. 具备提供全面社会工作服务所需的场所和设施;4. 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六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的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七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第八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服务管理等。

第九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社会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服务质量,改进工作方法和手段。

第十一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保护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四章服务内容与质量第十二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工作咨询、心理支持、社区服务、法律援助等。

第十三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根据需要,为服务对象提供个性化的服务计划和方案。

第十四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保障服务对象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服务对象的投诉和意见。

第十六条全面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评估,提高服务水平和效果。

广州市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组织规定

广州市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组织规定

附件:广州市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促进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规范本市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规定》立法宗旨的规定。

我市自1994年市政府印发《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穗府〔1994〕103号)以来,探索实践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指出,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保障方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

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和深化改革发展的要求,各类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需要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2001年11月14日以市劳动保障局、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广州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穗退管字〔2001〕4号)已不适应我市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发展需要,需要更高层面以规范促进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提高退休人员晚年生活质量。

法律依据:1. 《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第八条,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

2.《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十条,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3.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第一条、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区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目标和要求,以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和不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质量为宗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探索推进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加大工作力度,逐步完善和规范管理服务办法。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关于社工服务管理制度

关于社工服务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工服务管理工作,提高社工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2011-2020年)》,结合我国社会工作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社工服务的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区,以及从事社工服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社工服务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保障社工合法权益;(二)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三)分类指导,突出专业特色;(四)注重实效,提高服务质量。

二、社工服务管理组织架构第四条社工服务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层面设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社工服务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级、市级、县级设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工服务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设立社工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社工服务管理工作。

三、社工服务管理职责第八条社工服务管理职责包括:(一)制定和实施社工服务管理制度;(二)规范社工服务流程,确保服务质量;(三)开展社工专业培训,提高社工专业能力;(四)建立健全社工服务评估体系,定期对社工服务进行评估;(五)加强社工服务宣传,提高社会认知度;(六)协调解决社工服务中的重大问题;(七)其他与社工服务管理相关的工作。

四、社工服务管理内容第九条社工服务管理内容包括:(一)社工服务人员管理1. 社工服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水平;2. 社工服务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提高服务质量;3. 社工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维护社工形象;4. 社工服务人员应定期进行业务考核,确保服务质量。

(二)社工服务项目管理1. 社工服务项目应明确服务目标、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和服务方法;2. 社工服务项目应制定详细的服务计划,确保项目实施;3. 社工服务项目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规范运行;4. 社工服务项目应定期进行项目评估,及时调整项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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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本市社会工作服务,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升社会工作服务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遵循社会工作专业价值理念,综合运用社会工作专业方法,依法为有需要的个人、家庭、团体或者社区等提供的服务,包括个案辅导、行为矫正、资源链接、关系调适、社会问题预防和缓解等专业服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及其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工作服务的统筹指导、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工作服务计划申报、人才队伍建设、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等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政府扶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社会工作服务发展的扶持政策,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经费等扶持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第六条[行业自律管理]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应当依法推动行业的规范管理,建立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规范指引、社会工作服务投诉处理、社会工作者岗前培训等行业管理机制,推动行业自律管理。

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可以依法承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转移的与社会工作服务有关的专业培训、继续教育、服务质量标准研制、项目评估与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社会工作者第七条[社会工作者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工作者是指依法登记的,具备专业资质和能力,专门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从业者,包括通过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等。

在本市社会工作服务领域从业,尚未通过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可以在社会工作者的指导下从事辅助性、事务性的社会工作服务。

第八条[执业备案制度]本市实行社会工作服务执业备案制度。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并在本市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工作者,以及从事辅助性、事务性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应当在从业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执业备案。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社会工作者的业务范围]社会工作者可以依法开展下列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一)面向个人提供的认知辅导、心理减压、情绪疏导、行为矫治、抗压能力训练、人际关系拓展、社会参与支持等专业服务;(二)面向家庭提供的婚姻生活辅导、亲子关系协调、家庭危机干预、家庭教育辅导、妇女儿童服务、困难家庭援助、邻里矛盾调解等服务;(三)面向团体提供的困境群体的援助服务,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倡导,社会政策制定参与,相关社会福利方案的设计、评估、管理、研究与培训等第三方服务;(四)面向社区提供的社区问题、公共问题等的调研和评估,社会问题预防或缓解服务方案设计,社区支持网络构建,社区其他公益性服务;(五)协同政府部门,整合、培育社会资源,为有需要的服务对象链接、转介社会资源,构建社会支持网络;(六)承担政府购买、社会捐助或者机构开发的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并履行相应职责,提供相关服务;(七)参与灾害救助、紧急事件处置或者公共安全应急等事项,提供相应的专业服务;(八)其他社会工作服务。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的权利]社会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一)服务期间,实施专业调研、需求评估、信息核实、风险预估、专业辅导、资源整合等业务;(二)对社会工作服务行业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投诉或举报;(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四)服务期间,获得必要督导支持、物质和安全保障;(五)获得专业技能培训和参加继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的义务]社会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持职业道德和工作守则;(二)尊重和维护服务对象的隐私权、知情权等合法权利;(三)履行社会工作服务职责,为服务对象提供适当的专业服务;(四)维护社会工作行业和所在单位的形象和声誉;(五)接受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所属机构的相关业务指导和管理;(六)自觉维护专业形象,接受服务对象或者合作方的监督,及时对自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社会工作者从业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工作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个人名义、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假借机构名义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二)私自收取服务对象财物;(三)无正当理由,披露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或终结服务;(五)借工作或者职务便利,向服务对象推荐商业信息或者售卖商品等谋取私利;(六)未经服务对象或其监护人同意,擅自将服务对象转介给其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服务组织;(七)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强行开展专业服务活动;(八)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欺骗服务对象。

(九)其他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职业道德规范自律检讨机制]社会工作者应当树立职业道德自律意识,定期对自身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进行检讨,并提升自律能力;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对社会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规范自律情况进行监督,将其纳入定期考核,及时制止和纠正社会工作者违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规范自律机制,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严重影响行业发展和专业服务形象的事件,依照协会章程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挂牌服务]本市社会工作者在开展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牌或相关服务标识,并根据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出示工作证、职业资格证书等有效证明。

工作牌和服务标识的样式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设立条件]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应当依法登记成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者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二)发起负责人应当从事社会工作服务三年以上或者从事社会工作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且未受过刑事处罚;(三)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四)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其中名称必须包含有“社会工作”字样,章程必须明确以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为主要设立目的,列明具体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业务范围。

未经登记,不得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在本市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将法人登记信息、承接项目、收费标准、接受捐赠等事项定期向员工、服务对象和相关合作方公布,也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接受社会捐助、政府资助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每年通过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布上一年度经费使用情况和审计报告,接受相关各方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应急机制]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承接社会工作服务时,应当开展服务前的安全应急评估工作,适时建立安全应急服务工作机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服务过程中突发的紧急情况或安全事故的准备。

第十八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档案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服务对象的资料和工作记录,建立档案整理、分类、借阅、保密、移交等管理机制,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少于十年。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服务到期或者中途退出服务的,应当及时将所有服务对象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移交合同约定的出资方或者所在区民政部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财务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接受社会捐助的,应当依法规范内部财务和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一)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可依据自身发展需要,提取不高于购买服务资金总额10%的项目管理费;接受社会捐助的,经捐助方同意,可提取不高于资助资金总额5%的项目管理费。

(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所承接的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社会捐助服务到期的,应当依照服务合同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章程规定处理相关的结余收入和资产。

(三)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由于自身违约或者服务中途评估不合格,需要退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在接受相关审计后,应当在退出服务后的30日内向购买方移交相关的结余资金和资产,具体移交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志愿者服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招募、使用志愿者,所提供的志愿者服务应当在征得服务对象和志愿者同意的前提下实施。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使用志愿者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督导、设备和物质等支持,采取得当措施保障志愿者在服务活动中的人身权益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投诉渠道]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投诉机制,设立服务投诉电话、信箱,公布服务投诉办法、流程,及时处理公众投诉;属于购买服务项目投诉的,应当在处理之日起的7日内向服务购买方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禁止性条款]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二)在参与招投标、公益创投等活动中采取捏造虚假信息、冒用他人资料等非法手段获取项目;(三)捏造虚假账目骗取、截留、挪用、侵占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或社会捐助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强行提供服务或者随意更换提供服务的社会工作者;(五)服务活动中捏造虚假个案、小组和社区工作等服务记录资料的;(六)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捐赠、援助或者其他服务;(七)未有合法、正当理由,披露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信息;(八)未有合法、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或者终结服务;(九)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欺骗服务对象;(十)蓄意破坏或者干扰正常的第三方评估业务活动;(十一)其他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社会工作服务第二十三条[服务原则]社会工作服务应当坚持助人自助、自愿自主、客观中立、知情同意、平等尊重和信息保密等专业服务原则,恪守专业伦理价值观。

第二十四条[社会工作服务规范体系]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社会工作服务质量标准体系。

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个案、小组和社区服务等专业服务方法的运用原则和操作规范;(二)社会工作服务的质量标准、服务内容和专业规范;(三)社会工作服务各专业领域的服务流程和指引;(四)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运营的基本要求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五)其他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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