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收协议上签字的效力
中级银行从业资格_个人贷款_真题模拟题及答案_第03套_练习模式
***************************************************************************************试题说明本套试题共包括1套试卷答案和解析在每套试卷后中级银行从业资格_个人贷款_真题模拟题及答案_第03套(142题)***************************************************************************************中级银行从业资格_个人贷款_真题模拟题及答案_第03套1.[单选题]电子银行不具备的特点是( )。
A)运行环境开放B)电子虚拟服务方式C)提高了银行成本D)模糊的业务时空界限2.[单选题]个人贷款的对象是( )。
A)法人B)经济组织C)自然人D)社会团体3.[单选题]个人信贷营销中,银行进行市场环境分析的顺序应为( )。
①选择目标市场②实行市场定位③分析购买行为④进行市场细分A)①②③④B)②①③④C)③④①②D)③①②④4.[单选题]每月的还款本金额固定,而利息越来越少,贷款人起初还款压力较大,但是随时间的推移每月还款数也越来越少,这种还款方式称为( )。
A)等额本息B)等额本金C)等额递减D)等比递增5.[单选题]( )是现代营销最基本的方法,介于大众营销和一对一营销之间。
A)专业化营销策略B)产品差异营销策略C)分层营销策略D)交叉营销策略6.[单选题]商业银行互联网个人贷款主要受(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和监管。
A)中国人民银行B)银监会C)保监会D)证券业协会7.[单选题]下列关于商业助学贷款中规范并加强对抵押物管理的表述,错误的是( )。
A)抵押文件资料须具有真实有效性、抵押物的合法性、抵押物权属的完整性、抵押物存续状况的完好性等B)谨慎受理产权、使用权不明确或当前管理不够规范的不动产抵押C)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抵押,抵押物须产权明晰、价值稳定、变现能力强、易于处置D)原则上贷款银行经办人员不应直接参与抵押手续的办理,为保证专业水准尽量交由外部中介机构办理8.[单选题]对于信用卡个人贷款和一般贷款业务,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最高法20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仍应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因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暂时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而非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我们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权。
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注:(一)和(二)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注: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发文字号】法释〔2004〕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4.14【实施日期】2004.04.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4号)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此复chl_52393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金融不良债权尽职调查法律操作指引
金融不良债权尽职调查法律认定操作指引根据对拟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其组合的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公司/办事处及其专业律师将通过专业分析以实现尽职调查目的。
本指引针对分析过程,提出如下法律认定参考要素及具体判断标准,以便操作:第一,判断打包出售的不良资产的权利属性及有无负担:债权、物权、股权、其他权利;第二,贷款债权档案材料法律上的完整与关联性;第三,贷款债权涉及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法律及事实状态;第四,贷款债权各相关时效及瑕疵判定;第五,担保债权相关问题及瑕疵判定;第六,相关其他要素。
(一)关于拟处置资产的权利属性及负担1、结合尽职调查所获资料从实质上判断拟剥离的资产属于债权类、物权类还是股权类资产,或是其他权益,从而对该等资产的估值提供前提和有效条件,以及评估时适用正确的方法。
2.结合尽职调查所获资料判断债权类资产的具体类别,并分别认定其属于原始贷款债权、借新还旧形成的债权、以物抵债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权、还款计划或协议项下的债权、诉讼/仲裁项下的债权等3、资料中涉及以物抵贷的,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抵债物尚未交付的,因物权或其他权属尚未发生变动,仍属于债权性质;如已经交付,则该资产为物权或其他权益,此时应审查物权变动资料的完整和有效性,是否仍存在各种权利负担,如税费、租赁以及存在第三人权利要求的负担等。
4、如拟转让的不良资产被实质上判断为股权资产,则审查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是否被质押、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
5、诉讼/仲裁项下债权,如发生已经执行终结(且无债权凭证)、破产终结、一审败诉且未上诉、终审败诉、已逾申请执行时效等情形的,该等债权即为灭失。
6.审查拟转让贷款债权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或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或禁止转让条款、法院颁发的债权凭证等司法文书中载明债权或权利凭证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条款等;同时结合财政部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不良资产的规章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资产打包处置管理办法中有关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债权类别的规定,对债权的可转让性作出综合判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不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
2、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3、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的,如果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如果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常见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常见保证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保证合同纠纷集中体现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上,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一般分为一般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担保责任。
一般担保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所以,一般担保人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但要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还要证明以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完全受偿的情况。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只要证明有债务人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即可。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纠纷最常见的是上述一般保证纠纷和连带责任保证纠纷,是从事合同法律实务的律师必须掌握的担保法律知识点。
一、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担保法》所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一)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的适用。
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
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一)1.在保证期间内银行作为贷款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借款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的,是否应视为对原担保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益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的是法律上的胜诉权,作为事实上的实体权利即自然债权仍然存在。
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等于放弃了时效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使自然债权重新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力。
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借款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的,不适用上述闻法解释的精神。
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届满,保证债权即实体权利消灭。
这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实体债权并不消灭有本质区别。
保证责任免除后,除非保证人明确表示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外,保证责任不能“再生”。
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的含义,可作多种解释,不能以此确定保证人重新提供了保证担保。
2.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殷南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时开始起算。
保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即保证债权作为自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
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虽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保证债权.但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使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实体保证债权重新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其行为应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3.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向贷款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人的责任?保证期间如何计算?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原保证责任已免除,但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其行为并非对超过保证期间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利益的放弃,而属对贷款人提供了新的保证担保,是保证责任的重新“再生”。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关于诉讼时效,目前较为全面的是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实务中,最高法院的一些批复仍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法释〔2014〕1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海事诉讼中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14〕89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最高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2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
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的公告)。
2、该《通知》第2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9.26•【字号】苏高法审委[2005]17号•【施行日期】2005.09.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5]17号)江苏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解决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5年9月30日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反映。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年9月3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诉讼时效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第一条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债务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在诉讼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第二审程序和申诉、再审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可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公告之日”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告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二年以后才公告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解读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解读一、引言保证属于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融资担保功能。
1995年的《担保法》就已对保证合同作出了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少明显过时、急需修改完善的地方。
有鉴于此,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等基础上,于合同编的第13章“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合同的含义、保证方式、保证人的权利、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更详细科学的规定。
为了配合《民法典》的施行,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专门对保证方式的识别、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是一项重要规则,它对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具有重要作用。
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692条)。
《民法典》第692-695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直接涉及保证期间的规定更是多达8条(第27-34条)。
由于保证期间涉及的问题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些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故此,本文将依据我国《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证期间的一些重要问题加以讨论,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一)约定保证期间的意义依据《民法典》第692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故此,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与法定两种。
所谓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与保证人合意确定的保证期间。
之所以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理由在于:首先,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权益。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法释[2004] 4号(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 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此复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 4号,以下简称《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现就该《批复》的起草过程及内容作简要的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 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 翼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3] 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对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以后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004最高院司法解释
2004最高院司法解释.txt会计说:“你晚点来领工资吧,我这没零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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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否认,马赛克是这个世纪阻碍人类裸体艺术进步最大的障碍! @1@. J4-05-24】6!@18@. h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04-14】f#@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4-03-26】€$@20@. 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03-26】N%@21@. T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2004-03-19】R&@22@. v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02-10】t(@23@. t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04-01-02】r+@2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2004-01-02】\,::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4]20号【发布日期】2004-12-16【生效日期】2005-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F(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病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砑际鹾贤 婪装讣 视梅 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芬延冢玻埃埃茨辏保痹拢常叭沼勺罡呷嗣穹ㄔ荷笈形 被岬冢保常常荡位嵋橥û 钟韫 迹 裕玻埃埃的辏痹拢比掌鹗┬小?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病∥ 苏 飞罄砑际鹾贤 婪装讣 荨吨谢 嗣窆埠凸 贤 ü贰ⅰ吨谢 嗣窆埠凸 ɡ ü泛汀吨谢 嗣窆埠凸 袷滤咚戏ü返确 傻挠泄毓娑ǎ 岷仙笈惺导 志陀泄匚侍庾鞒鲆韵陆馐汀?B\一、一般规定病〉谝惶酢〖际醭晒 侵咐 每蒲Ъ际踔 丁⑿畔⒑途 樽鞒龅纳婕安 贰⒐ひ铡⒉牧霞捌涓慕 鹊募际醴桨福 ㄗɡ ⒆ɡ 昵搿⒓际趺孛堋⒓扑慊 砑 ⒓ 傻缏凡纪忌杓啤⒅参镄缕分值取?R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贷款管理中关于保证期间存在的法律误区与风险防范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贷款管理中关于保证期间存在的法律误区与风险防范李榛2012-7-9 15:42:41 来源:农村金融网 2012年07月05日笔者在资产保全管理工作实践中,发现有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贷款管理方面,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维权意识不够,风险意识不高,导致部份贷款诉讼时效丧失,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再存在,不良贷款风险难免。
由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将问题梳理如下,并提出个人法律见解,以期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的管理有所帮助。
一、在贷款管理中对保证期间存在的法律误期(一)误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保证期间当然存在笔者发现,有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对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中,认为只要借款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或者在一般保证中只要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贷款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当然延续。
(二)误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保证期间中断,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大多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信贷员认为,即使保证期间届满后,只要保证人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提供的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保证期间中断,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误认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就能确保贷款无风险多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信贷员往往喜欢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的约定,用以约束借款人、担保人责任,认为能确保贷款无风险。
二、风险防范措施(一)准确理解和掌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概念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明确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准确理解和掌握两者之间的法律概念,对于更好的适用法律,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维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贷款合法权益十分重要。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
2023年中级银行从业资格之中级个人贷款自测提分题库加精品答案
2023年中级银行从业资格之中级个人贷款自测提分题库加精品答案单选题(共30题)1、房地产具有不可移动、用途多样、寿命长久等诸多属性,根据我国政府部门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以下选项错误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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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年B.4年C.2年D.6个月【答案】 D4、根据《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将借款人住房贷款的月房产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______,月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______。
()A.55%以下(含55%);55%以下(含55%)B.50%以下(含50%);55%以下(含55%)C.60%以下(含60%);65%以下(含65%)D.45%以下(含45%);50%以下(含50%)【答案】 B5、根据以下材料,回答73-76题A.等额本息还款法B.等额本金还款法C.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D.等比递增还款法【答案】 C6、首批住房体制改革的试点城市是_________和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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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要维持专家制度,需要的专业分析人员数量会越来越多B.专家判断法是一种最古老的信用风险分析方法C.专家判断法实施的效果比较稳定D.运用专家判断法,容易造成信贷评估的主观性、随意性和不一致性【答案】 C8、下列属于个人经营贷款操作风险管理的是( )。
A.银行加强对抵押物价值的调查与分析B.银行规范贷款抵押手续办理的流程C.银行加强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调查与分析D.银行考察借款人所经营企业的主营业务量及现金流情况【答案】 B9、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年,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不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
2.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3.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的,如果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如果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1.人民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6.15•【文号】银办发[2000]170号•【施行日期】2000.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二000年六月十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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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4年7月15日,王某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9.3‰,由李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王某清息至2005年5月17日,后外出做生意,下落不明。
2007年7月17日,信用社与李某签订了催收协议。
2007年8月17日,信用社要求李某履行还款义务时双方发生争议,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提供保证针对的是特定的债务人,而不是债务本身,其对象和目的性很明确,信用社因主合同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实体上的诉权。
保证人李某在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后在催收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虽符合合同法规定,但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不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能成立新的保证担保合同。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按理说,李某在催收协议上签字,愿意继续为王某借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法院却判决对信用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那么,我们应当从中汲取什么教训呢?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
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该规定是连带保证期间的法律依据,即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定。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就是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经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
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一般保证期间不同,二者的区别是: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后者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由此可以看出,连带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十一条载明:“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更明确地界定了(连带)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但该条中“保证期间”并未区分适用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冲突,由此可推断《解释》中该条针对的正是连带保证期间。
因此,连带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
本案中,保证合同中约定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04年7月15日至2007年7月14日。
由于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信用社在2007年7月17日对保证人李某的催收已超出保证期间,李某对王某债务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被免除。
保证期间届满后,李某在催收协议上签字,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
其接受催收的行为能否成为新的保证行为,取决于主债务人的行为。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协议上签字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主合同义务消灭,从合同义务亦消灭。
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该法律关系在学界没有争议,但同时也应认识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又具有相互独立性。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也就是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非必然无效,通常情况而言允许双方当事人
另外约定。
这样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会发生担保合同当然无效的情形,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或许,立法者考虑到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改变担保合同的随意性会妨碍法律的严肃性,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取消了当事人改变担保合同从属性的机会。
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使用了“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合同另有约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担保法》第五条的修改,实际已使其失去了法律适用价值。
本案虽然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以前,但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并无特殊约定,所以担保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性质没有改变。
因为主债权债务合同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使信用社失去实体上的诉权——胜诉权,所以,作为从合同的当事人,李某即使在催收协议上签字认可,也并不因其签字而产生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妨碍其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同时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第二段答复中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
从该批复中可知,保证期间届满后任何情况下保证人都不可能承担继续保证责任,但存在承担新的保证责任的情况,即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收通知上签字认可;二是该签字认可内容同时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
而该限制条件确定的情况只有一种,即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在催收通知或催收协议上签字认可。
本案债务人王某未在诉讼时效内签订催收协议,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主债务合同因超过诉讼时效致使债务人清还贷款义务消灭;保证人李某虽签字但保证期间已届满,显然并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不能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所以也不能按照新的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里“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不具有可选择性。
由此,延伸出另外一个问题,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单独在催收协议上签字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在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主张债权,即使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签订催收协议也没有实际意义。
确保债权的最后选择唯有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