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部 门负 责人 批准 ,并按 照本 规定程 序 取证 过程 中 ,可 以要 求 当事人 或者有 当经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负责人 批准 。 关证 明人提供 与案件有 关的证 明材料 。
质量 技术监 督部 门在 根 据需 要可 以采 取录音 、录像和 拍照 出现 当事 人拒 绝接受调 查 、当事 人 或 者 有 关人员 拒绝 在相应 执法 文 书上 签
上 级质 量技 术监督 部 门 时 间 ,不计入 前款 规定 期 限。
责 任编辑 施 京京 mih t@ 1 3 c m c ej o j 6
立 案案件 应 当报请质量 技术 监督
办理 ,直 至结 案 。 第 十三条
第十八 条
案件 承办人 员在调查
采取 或者 解 除行政 强制措 施 ,应
当做 到事 实 清楚 ,证据 确凿 ,程 序合
法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适 用 准 确 ,处
第二章
管 辖
级质 量 技术 监督部 门指 定管 辖 ,不得
第 七条
行政处 罚案 件 由违法行 再 自行 移 送 。 第 十一条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发
罚 合 理 、 正 , 法 文 书 使 用 正 确 、 为 发生地 的县级 以上质 量 技术 监督部 公 执 规 范。 门管辖 。
经调 查 ,不需 要继 续采 取行政 强 作 出处 罚决 定的 行政机 关名称 及 日期
嫌假 冒产 品 ,可 以交 由被假 冒的企 业 应 当在 执法 文 书或者其 他有 关材料 上
案件承 办人 员应 当对 进行 鉴别 。经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查 证 载 明情 况 ,并 以录 音 、录像 等视 听资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流程图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步骤图
备注: 实线箭头表示必经程序; 虚线箭头表示非必经程序。
行政处罚实施程序
一、简易程序
1、发觉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违法行为,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知当事人陈说申辩权利。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应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要求, 并采取说理式文书形式表述)。
4、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
5、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 当场收缴罚款。
6、行政处罚决定报本单位立案。
二、通常程序
1、有案件起源立案, 根据要求填写立案记录表。
2、调查取证。
两名以上(含两名, 下同)执法人员共同调查, 根据要求制作调查笔录或者现场勘验笔录, 搜集物证等证据。
3、对违法事实证据确凿拟作出行政处罚, 通知陈说和申辩权利(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通知听证权利)。
4、审查作出处罚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更正或者限期更正违法行为。
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应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要求, 并采取说理式文书形式表述。
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
在七日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送达。
7、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立案。
8、案卷根据规范归档。
南通市纤维检验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规章制度(修订版)南通市纤维检验所(2007年)行政案件受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本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受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立案查处的案件由市局及本所授权的专职执法部门——质量监督管理室予以立案。
第三条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一)质量监督管理室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二)本所各业务科、室在监督检验中发现违法行为认为需要立案的,应移交质量监督管理室立案查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四)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五)南通市人民政府或者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六)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五条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举报投诉受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本所举报、投诉受理程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举报由质量监督管理室受理,有关质量问题投诉由业务科受理。
第三条明确专人负责接待、登记举报、投诉,认真填写举报投诉登记表。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举报,质量监督管理室应在3日内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五条属一般质量问题的投诉,由业务科受理;属假冒、劣质等质量问题,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业务科应当移交质量监督管理室立案查处。
第六条投诉、举报应事事有落实,并将处理意见和结果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对举报实行奖励制度,举报人要求领取举报奖的,在案件终结后,应按有关规定,发放举报奖。
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所办理棉花及其纤维质量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
第二条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由市局及本所授权的执法部门——质量监督管理室负责立案、调查取证和执行。
所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查和决定,质量监督管理室参与审理。
国家质检总局第138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主、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报告等。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
1、可以邀请专家、技术人员; 2、通知当事人到场; 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签名或者盖章; 4、必要时,可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询问调查
1、个别调查; 2、核对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证明; 3、告知权利和义务; 4、制作调查笔录; 5、调查笔录上要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终止调查 1、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 2、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 义务承受人等原因; 3、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 设立行政处罚案审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 审理制度。 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 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案件报批 1、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 2、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 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期限 1、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2、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请上一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一、适用原则
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3、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办案要求
1、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记录在案; 2、收集物证、书证、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3、使用现场处罚决定书,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 4、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要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 时要注明情况; 5、要履行告知程序。
137号、138号两个规定
查取证阶段出现作为违法主体的自然人死亡 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等情形,致使立案 案件无法继续调查,考虑到案件结案、规避 法律责任等问题,137号令明确可以终止调查。 但为了防止终止调查权力的滥用,规定对调 查终止案件应当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后终止调查并撤销立案。(第25条)
9、增加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改正是否为行
15、增加期间和送达的规定。137号令规定期间开
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对执法实践中期限计算方 法予以明确,并对期限种类作出规定:“法定期间” 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间,“指定期间” 指对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质监部门根据 办案需要规定的期间,如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所限定 时间、通知时间等。 137号令明确了所有法定执法文书的送达必须使用 送达回证,以保证法定文书送达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同时对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 以及公告送达等五种送达方式予以明确,并进行有 效规范。
三、规章重点内容的说明
1、统一称谓。本规章将行政相对人谓一致,扩大 了一些执法环节中“相对人”的外延;将行政机关 统一规定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稽查队(局)统一规定为“案件承办机构”; 将办案人员统一规定为“案件承办人员”;将案审 机构统一规定为“案件审理委员会”;将各级质监 部门一把手统一规定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 责人”,将案件承办机构的主管领导等有关领导规 定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
12、关于听证。对于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的,当事人
是否也享有听证权利的问题,一种意见是根据最高 院的个案答复,认为应将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纳入听 证范围;另一种意见是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规定, 不易以司法解释权侵犯立法权。 综合考虑,137号令未将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纳入听 证范围,并明确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地方性 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 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第33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1996)正文:----------------------------------------------------------------------------------------------------------------------------------------------------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1996年9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作如下修改:一、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正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已于2001年3月22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局长:李传卿2001年4月9日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产品、计量器具,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物品。
第三条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保管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罚没物品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
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罚没物品时,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罚没票据统一造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
第八条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
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
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品清单附件。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正文:----------------------------------------------------------------------------------------------------------------------------------------------------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5年3月8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第一条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现场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现场,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第三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责令改正处理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罚款。
对于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即可判定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可以依法没收该产品;对于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可以依法没收该计量器具。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记明检查的时间、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方式,并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经财政部门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
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上缴。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诉权。
行政相对人不服处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当场缴清罚款。
确因合理原因不能当场缴清罚款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缴清罚款。
逾期未缴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教育指导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五条行刑衔接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管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第七条指定管辖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移送管辖区市场监管局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知识竞赛试题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知识竞赛试题一、填空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_(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4.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7、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8、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9、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质监制度】怀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质监制度】怀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怀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略)第一条为规范执法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审理全局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
审委会主任委员由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副局长和纪检组长担任,委员由局各股室所负责人担任。
第三条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委会办公室”)设在局政法宣教室,负责审委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凡立案查处的案件,由各执法股所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五条报送审委会办公室初审的案件材料包括:(一)《立案审批表》;(二)有关证据(包括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四)检验、检定或鉴定结果;(五)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第六条审委会办公室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一)属于我局管辖的范围;(二)案件办理程序符合要求;(三)执法文书齐全,制作符合规定的要求;(四)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五)处理意见在适用法律上准确合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审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或将全部材料退还案件承办股所,重新调查或补证;不属于我局管辖的,由案件承办股所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
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听证案件和拟罚款3000元以上的案件,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副主任委员负责主持拟罚款3000元以下的案件,可随时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审议。
第八条审理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审委会成员根据下列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一)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承办股所补证或纠正。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8号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正文:----------------------------------------------------------------------------------------------------------------------------------------------------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8号1996年9月18日)第一条为了规范案件集体审议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立案查处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四条审委会设五至九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
审委会成员必须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第五条审委会应当确立审委会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下同),负责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七条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对案件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八条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
对给予行政相对人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九条审委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者纠正。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合用规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实行行政惩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增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旳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旳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行政惩罚,合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行行政惩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旳惩罚种类.惩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旳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原因,合理合用行政惩罚种类.惩罚幅度旳权力。
第四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过罚相称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似.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称.违法主体同类旳案件,在实行行政惩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使用方法律根据.惩罚种类及惩罚幅度应当基本相似。
第五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程序合法原则,严格遵守行政惩罚旳法定程序。
第八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综合裁量原则。
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而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原因,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惩罚与否以及惩罚旳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旳惩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旳,可以选择合用。
规定应当并处旳,不得选择合用。
第十条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不一样法律规范旳,在适使用方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照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一样旳,优先合用效力高旳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效力相似,优先合用尤其规定;(三)法律规范效力相似,优先合用时间在后旳。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一样法律规范,不一样法律规范规定旳惩罚种类不一样,可以根据状况同步合用不一样旳法律规范予以惩罚,但不得反复合用惩罚种类。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旳罚款惩罚数额有一定幅度旳,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惩罚合用.一般惩罚合用.从轻惩罚合用。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制定目的: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公正、合理
制定原则:合法、公正、公开、合理、适当
制定程序:起草、征求意见、论证、审议、公布、实施等环节
04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实施
实施方式
制定实施细则:根据裁量标准,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
培训执法人员: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其熟悉裁量标准和实施细则。
制定依据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
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条例》等
行业标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等
专家意见:邀请专家学者、行业代表等参与制定,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制定过程
制定过程: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学者、执法人员等共同参与制定
解决方案:加强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问题:企业对处罚标准不了解,导致处罚执行困难 解决方案:加强宣传,提高企业对处罚标准的认识
解决方案:加强宣传,提高企业对处罚标准的认识
问题:处罚标准过于严格,导致企业负担过重 解决方案:调整处罚标准,减轻企业负担
解决方案:调整处罚标准,减轻企业负担
问题:处罚标准过于宽松,导致企业违规行为屡禁不止 解决方案:加强监管,提高处罚力度,确保处罚标准得到严格执行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据和处罚标准
加强社会监督,建立举报投诉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06
结论与建议
研究结论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制定并实施
裁量标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天津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处罚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参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第三条第四条[行政处罚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诉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五条[执法数据归集及监督要求]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实时将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信息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做到实时归集的,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完成立案、调查、审核、送达、决定和执行等每个行政执法环节后1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文书、证据材料等相关信息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并依托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依据:《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权限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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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案原则】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公正、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办案协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
对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协查请求,应当协助和配合。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条【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法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
第六条【案件回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异地办理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案件。
第八条【指定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九条【管辖权转移】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条【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系统外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十二条【立案前置核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申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案件编号】立案案件应当统一确定案件编号,该编号适用于案件的所有执法文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编发本部门立案案件编号,做到一起案件一个编号,编号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承办人员】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证据种类】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
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检查的进行。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七条【询问调查】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证明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押印等其他方式确认。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押印等其他方式确认。
第十八条【收集证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
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假冒产品鉴别】对涉嫌假冒产品的鉴别,可以由被假冒的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人组织进行,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抽样及检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定或者鉴定机构进行。
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使用相应的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保存证据处理】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查封、扣押、封存;(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行政强制措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使用相应的执法文书,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贴封条等标记。
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拒绝的处理】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押印等其他方式确认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终止调查】因作为违法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违法行为无法继续调查的,案件承办机构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撤销立案。
第二十六条【案件审理】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全部证据材料,提交本部门案件审理组织进行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
案件审理组织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权利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和裁量的理由及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案件复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核程序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处罚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责令改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根据案件实际确定。
第三十一条【案件报批】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办案期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第三十三条【听证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前款(三)项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
第三十四条【听证组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的案件审理组织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